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費鴻泰等19人 099/11/0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因社會救助業務涉及相關部會例如勞委會、衛生署等機關,為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其他不動產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五款新增。

二、有關不動產欠缺經濟效益之原因非僅限於現行之規定,並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作業時具有彈性,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以利實務需要。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八、受監護宣告。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新增。

二、新增為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導到不能工作者。

三、配合現行實務之需求,將第五項之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年限延長為十二歲以下。
第七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及本法所定各項扶助、補助及服務時,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顧及福利可近性、近便性,以提供周延之服務,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新增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規定勸募團體,為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而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亦即各級政府機關(構)只能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活動。因此,本條宜回歸公益勸募條例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並應專款專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贈捐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均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爰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