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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總
立法說明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均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已廢除檢覈制度;另依據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規定,具備相當資歷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原檢覈制度精神已融入於該規則,本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已廢除檢覈制度;另依據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規定,具備相當資歷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原檢覈制度精神已融入於該規則,本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修正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二、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章
開 業
開
立法說明
一、章名未修正。
二、配合全案修正,調整置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前。
二、配合全案修正,調整置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前。
第七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建築師執業應領有開業證書。
建築師執業應領有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均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八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刪除由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審查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規定,改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建築師開業,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一、個人建築師事務所。
二、合署建築師事務所。
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四、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前項所稱之合署建築師事務所,係指二人以上建築師以合署辦公方式組織合署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一、個人建築師事務所。
二、合署建築師事務所。
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四、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前項所稱之合署建築師事務所,係指二人以上建築師以合署辦公方式組織合署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合署建築師事務所係二人以上建築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業已明定,提供個人經營事務所能於同一地點執行業務,以發揮人力相互支援,資源共用,節省營運成本,進而提昇建築師執業服務品質,雖現行建築師法並未限制不同建築師事務所應設於不同地點,但因法未明定,常遭主管機關或稅務機關質疑其適法性。為此,特增列合署事務所之執業型態,給予建築師業界更大的選擇彈性,進而提供將來共同組織聯合或法人事務所之前置相互磨合之機制,亦能減少未來共同執業之爭端。爰於本條增訂合署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方式,俾供開業建築師選擇。
三、為配合我國進入WTO後,建築師執業組織大型化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而現行規定建築師只能以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執業,並不足以因應。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使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二、合署建築師事務所係二人以上建築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業已明定,提供個人經營事務所能於同一地點執行業務,以發揮人力相互支援,資源共用,節省營運成本,進而提昇建築師執業服務品質,雖現行建築師法並未限制不同建築師事務所應設於不同地點,但因法未明定,常遭主管機關或稅務機關質疑其適法性。為此,特增列合署事務所之執業型態,給予建築師業界更大的選擇彈性,進而提供將來共同組織聯合或法人事務所之前置相互磨合之機制,亦能減少未來共同執業之爭端。爰於本條增訂合署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方式,俾供開業建築師選擇。
三、為配合我國進入WTO後,建築師執業組織大型化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而現行規定建築師只能以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執業,並不足以因應。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使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第九條之一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應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與機構、團體出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有效期間屆滿之申請換發,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應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與機構、團體出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有效期間屆滿之申請換發,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爰增訂建築師有持續專業進修之義務,並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檢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規定。
三、內政部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法第二條及本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爰增訂建築師有持續專業進修之義務,並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檢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規定。
三、內政部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法第二條及本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撤銷、廢止或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及實務執行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向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近年來建築師執業環境變化快速,常有依業務需求聘僱臨時人員之需要,如均需辦理登記,將造成不必要之行政負擔,爰刪除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
三、於同一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內事務所地址變更,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近年來建築師執業環境變化快速,常有依業務需求聘僱臨時人員之需要,如均需辦理登記,將造成不必要之行政負擔,爰刪除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
三、於同一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內事務所地址變更,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不得同時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建築師之責任及管理,明定建築師僅能加入一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同一期間亦不得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二、為落實建築師之責任及管理,明定建築師僅能加入一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同一期間亦不得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第十五條
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應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單獨設立個人或合署建築師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應於其名稱中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單獨設立個人或合署建築師事務所者,其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俾使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其執業型態。
二、明定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應於其名稱中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單獨設立個人或合署建築師事務所者,其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俾使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其執業型態。
第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僅得為合夥組織,不得為隱名合夥組織;其合夥人以開業建築師為限,並均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應訂定合夥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三、合夥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合夥人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在臺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
五、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率。
六、合夥人表決權數之分配。
七、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
八、合夥人之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九、事務所合併、解散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工程設計圖說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契約訂定日期。
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之合夥人,應即退夥。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除對第三人之義務不受影響外,停止其合夥人之權利、義務。
建築師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申請開業者,應檢附合夥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應訂定合夥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三、合夥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合夥人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在臺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
五、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率。
六、合夥人表決權數之分配。
七、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
八、合夥人之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九、事務所合併、解散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工程設計圖說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契約訂定日期。
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之合夥人,應即退夥。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除對第三人之義務不受影響外,停止其合夥人之權利、義務。
建築師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申請開業者,應檢附合夥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係屬合夥性質,惟民法隱名合夥部分之規定,可能導致建築師事務所之組成員,以隱名方式參與決策,箝制建築師事務所之業務執行正確性,故於第一項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隱名合夥適用,並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文。但為明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建築師間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於第二項明定建築師於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時應訂定合夥契約,並明定合夥契約應載明事項,以減少建築師間於執行業務上之紛爭。
三、為保護合夥組織,第三項規定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之合夥人,應即退夥;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停止其合夥人權利義務。另為保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規定第三人之權利不受前述行為之影響。
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係屬合夥性質,惟民法隱名合夥部分之規定,可能導致建築師事務所之組成員,以隱名方式參與決策,箝制建築師事務所之業務執行正確性,故於第一項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隱名合夥適用,並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文。但為明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建築師間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於第二項明定建築師於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時應訂定合夥契約,並明定合夥契約應載明事項,以減少建築師間於執行業務上之紛爭。
三、為保護合夥組織,第三項規定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之合夥人,應即退夥;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停止其合夥人權利義務。另為保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規定第三人之權利不受前述行為之影響。
第十七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以外之人。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第六百七十四條及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適用之。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第六百七十四條及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民法合夥部分規定,如表決權、退夥等如適用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恐箝制建築師之業務執行,又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前揭內容已於合夥契約中訂明,爰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文。
三、因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明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之專業理念維持一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性,爰參考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以外之人。
二、鑑於民法合夥部分規定,如表決權、退夥等如適用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恐箝制建築師之業務執行,又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前揭內容已於合夥契約中訂明,爰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文。
三、因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明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之專業理念維持一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性,爰參考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以外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