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淑蕾等19人 099/10/22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一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政府捐助(贈)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社團法人及其轉投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二、該法人業務範圍為政府授權經營,或執行政府公權力者。
三、政府指派官方或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
四、政府補助或委辦經費占該法人年度收入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列第四項條文。

二、為配合政府政策或彌補政府行政部門功能不足等因素,政府常以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或透過法令授權成立營利社團法人之模式,以代其行使其任務或發揮社會機能。由於其等具有協助政府行使公權力之功能,故其規範除應遵循對於一般法人之法規範外,並應採取準行政機關之監督方式,以增加其規範密度,爰此,對於政府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資本未超過50%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及其轉投資事業,若符合四個要件之一者,主管機關每年應將其年度預算書,送交立法院審議,以貫徹國會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