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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得在原道路禁止停車路段,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於假日時間開放停車。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得在原道路禁止停車路段,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於假日時間開放停車。
立法說明
一、彈性開放假日停車得考慮道路功能分類、交通流量、路口特性、車道數、道路寬度、單行或雙向、路邊公共設施與道路兩旁之土地使用狀況及違規併排停車等因素,且須評估在不嚴重影響交通順暢之原則下才能實施。
二、彈性開放假日停車之管制措施,必須配合使用禁停標線與禁停標誌,使道路使用人配合遵守。
二、彈性開放假日停車之管制措施,必須配合使用禁停標線與禁停標誌,使道路使用人配合遵守。
(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