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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但審查結論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裁判撤銷確定者,開發行為之許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開發行為之許可經權責機關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而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前項開發行為之許可經權責機關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而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立法說明
一、為維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環評審查結論公告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後,原開發許可處分並非「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有關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
二、至於環評審查結論公告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後,原開發許可處分是否撤銷,應由權責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衡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判斷有無不得撤銷之情形,如權責機關判斷無不得撤銷之情形而撤銷開發行為之許可者,該許可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順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至於環評審查結論公告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後,原開發許可處分是否撤銷,應由權責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衡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判斷有無不得撤銷之情形,如權責機關判斷無不得撤銷之情形而撤銷開發行為之許可者,該許可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順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