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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蔡錦隆等24人 099/10/15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視同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個人之財產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課徵對象不足個人,而是所有繼承人共同負擔。造成某些繼承人可能只繼承600萬遺產,但必須繳納1,000萬遺產稅的怪異情事,而引起糾紛對簿公堂。因此,本法第十五條應予刪除。

二、本法第七條已明確規定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本法第十五條之怪異規定與第七條規定相矛盾,因此,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