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為統一事權,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為行政院。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計畫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區域。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計畫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區域。
立法說明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應以辦理農業永續發展、社區支持型農業及產銷合作、產業活化為主;培育及獎勵從事農業生產為輔,以利農業發展;因此,刪除關於農村土地活化規定。
農村土地若有重新劃定分區之必要,應另依「行政程序法」、「農村土地重劃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農村土地若有重新劃定分區之必要,應另依「行政程序法」、「農村土地重劃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業永續發展、社區支持型農業及產銷合作、產業活化。
二、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公共設施建設以農水路灌排分離、汙之廢水處理設施優先支用。
三、輔導農村再生計畫之提擬與辦理之業務支出。
四、支應鄰近地區「社區組織代表」成立「農村發展辦公室」,以整合各項資源、推動鄉村發展相關業務之人事、業務支出。
五、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或農村再生計畫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六、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七、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八、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創造性勞動力之支出。
九、獎勵資深農戶從事永續型農產業及其傳承之所得補貼。
十、獎勵青年從事永續型農產業或協助其發展之所得補貼。
十一、本基金之管理、總務、稽核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前項第一款之基金支出不得低於年度預算百分之五十,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基金支出合計不得低於年度預算百分之二十五。
本基金以及各農村再生計畫之名稱、執行單位、補助額度、審核記錄、執行成效,應於每年度結算後三個月內編製基金年報公告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業永續發展、社區支持型農業及產銷合作、產業活化。
二、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公共設施建設以農水路灌排分離、汙之廢水處理設施優先支用。
三、輔導農村再生計畫之提擬與辦理之業務支出。
四、支應鄰近地區「社區組織代表」成立「農村發展辦公室」,以整合各項資源、推動鄉村發展相關業務之人事、業務支出。
五、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或農村再生計畫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六、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七、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八、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創造性勞動力之支出。
九、獎勵資深農戶從事永續型農產業及其傳承之所得補貼。
十、獎勵青年從事永續型農產業或協助其發展之所得補貼。
十一、本基金之管理、總務、稽核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前項第一款之基金支出不得低於年度預算百分之五十,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基金支出合計不得低於年度預算百分之二十五。
本基金以及各農村再生計畫之名稱、執行單位、補助額度、審核記錄、執行成效,應於每年度結算後三個月內編製基金年報公告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為明確農村再生基金之收入與用途,務使未來基金之來源及使用具有一定之目的用途及稽核,明定農村再生基金用途以辦理農業永續發展、社區支持型農業及產銷合作、產業活化為主,應佔百分之五十基金額度。
為協助基層組織提出妥善之農村再生計畫,應提供「社區組織代表」之業務支出,且為顧及農村創造性勞動人力不足,農村再生基金應提供「社區組織代表」聘用人力之經費,並優先聘用回鄉青年;對資深農民及青年務農意願應予獎勵及輔導補貼。
農村再生基金之管理,定期公告,其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為協助基層組織提出妥善之農村再生計畫,應提供「社區組織代表」之業務支出,且為顧及農村創造性勞動人力不足,農村再生基金應提供「社區組織代表」聘用人力之經費,並優先聘用回鄉青年;對資深農民及青年務農意願應予獎勵及輔導補貼。
農村再生基金之管理,定期公告,其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七條之一
農村再生基金,應設農村再生基金管理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農民代表組成,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組織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農民代表組成,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組織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農村再生基金總額度高達一千五百億元,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有適切規範;且為確保基金運用符合農村需求,及合理、效率化要求,明定民間代表比例須超過二分之一。
農村再生基金總額度高達一千五百億元,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有適切規範;且為確保基金運用符合農村需求,及合理、效率化要求,明定民間代表比例須超過二分之一。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予以補助;其補助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申請補助項目,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者為限。但住宅本體內部設施之修繕,不予補助。
三、以減少水泥設施,實施生態工程者,優先補助。
四、選用綠建築或符合低碳精神設計,且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
五、依法規應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之宅院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六、零星農舍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前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應檢具之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申請補助項目,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者為限。但住宅本體內部設施之修繕,不予補助。
三、以減少水泥設施,實施生態工程者,優先補助。
四、選用綠建築或符合低碳精神設計,且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
五、依法規應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之宅院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六、零星農舍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前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應檢具之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予以補助;其補助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申請補助項目,以能改善居住者基礎生活品質者為優先。
三、以減少水泥設施,實施生態工程者,優先補助。
四、選用綠建築或符合低碳精神設計,且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
五、依法規應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之宅院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六、零星農舍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前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應檢具之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申請補助項目,以能改善居住者基礎生活品質者為優先。
三、以減少水泥設施,實施生態工程者,優先補助。
四、選用綠建築或符合低碳精神設計,且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
五、依法規應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之宅院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六、零星農舍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前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應檢具之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金預算補助個別宅院整建項目,應優先用於改善居住農民之生活品質,如水、電、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非僅為改善社區景觀。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得依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得依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區計畫,依法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立法說明
農村土地開發利用非農村發展所必要,當前政策應首重農地農用;要求農村土地分區規劃,應依「行政程序法」、「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等相關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前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舉辦公聽會。但經設籍該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要求辦理聽證者,應辦理聽證。公聽會相關意見或聽證紀錄,應併同計畫書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聽會辦理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聽會辦理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農村再生發展區計劃之執行不應以土地開發為重,關於農村土地重劃之進行,應悉依相關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七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應配合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地政及營建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地政及營建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農村再生發展區計劃之執行不應以土地開發為重,農村再生發展區計劃關於農村土地重劃之進行,悉依相關法定程序進行。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現行條文就「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等文字定義不明,授與執行機關過大認定權力;經公告放棄無人異議即放棄或限制所有權,有侵害人民財產權違憲疑慮,爰以刪除。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