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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審查報告 099/09/24 委員丁守中等25人
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第一項收費基準有訂定或調整徵收時,應提前三十日在業務主管機關網站中公告。
立法說明
一、增定第三項條文。

二、徵收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係建立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上,係屬正當且合理原則。同時,業務主管機關因為(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或(三)其他影響因素等,需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然規費種類共計千百種,人民無法立即且充分瞭解每項規費新訂定或調整情形;故業務主管機關應負有廣為宣導及公告之義務,方不會減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

三、「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雖訂有公告程序,但欠缺公告方式及最少公告期間後方得徵收。故建議增定本條文第三項以明定業務主管機關,應於該機關網站最少公告期間30天為過渡宣導期,以利人民較能充分瞭解增定或調整、及避免造成困擾與額外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