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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趙麗雲等19人 099/09/2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醫事放射所對於醫事放射紀錄、醫師開具之會檢單,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醫事放射所對於醫事放射紀錄、醫師開具之會檢單,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醫事放射紀錄、醫師開具之會檢單,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醫事放射師法對於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卻少於七年。

二、爰提案修正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五條,將醫事放射所對於醫事放射紀錄、醫師開具之會檢單,應至少保存三年的規定,提高至七年,同時,明定未成年者之醫事放射紀錄、醫師開具之會檢單之保存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