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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趙麗雲等19人 099/09/24 提案版本
第六十二條
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處方箋、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處方箋、簿冊,均應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藥事法對於處方箋、簿冊等之「保存年限」卻少於七年,亦未規定未成者處方箋之保存年限。

二、爰提案修正藥事法第六十二條,將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處方箋、簿冊,均應保存五年的規定,提高至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