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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七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十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立法說明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藥師法對於處方箋之「保存年限」卻少於七年,亦未規定未成年者處方箋之保存年限。
二、爰提案修正藥師法第十八條,將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保存三年的規定提高至七年,至於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則比照護理人員法、物理治療師法、助產人員法及心理治療師法等目前有關病歷保存年限最高十年的規定,明定保存十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二、爰提案修正藥師法第十八條,將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保存三年的規定提高至七年,至於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則比照護理人員法、物理治療師法、助產人員法及心理治療師法等目前有關病歷保存年限最高十年的規定,明定保存十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