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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麗雲等19人 099/09/24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管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營養師法對於病歷之「保存年限」卻少於七年,亦未規定未成年者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

二、爰提案修正營養師法第十四條,將營養師執行業務所製作的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保管至少五年的規定,提高至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管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