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第五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中華民國國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充任建築師。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條及第五條,併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已廢除檢覈制度;另依據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規定,具備相當資歷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原檢覈制度精神已融入於該規則,本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患者不能執行相關業務規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開 業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第九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建築師執業,應領有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九條,併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刪除由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審查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規定,改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建築師開業,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一、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與其他建築師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我國進入WTO後,建築師執業組織大型化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而現行規定建築師只能以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執業,並不足以因應。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使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第九條之一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應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與機構、團體出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有效期間屆滿之申請換發,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爰增訂建築師有持續專業進修之義務,並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檢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規定。

三、內政部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法第二條及本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撤銷、廢止或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及實務執行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向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近年來建築師執業環境變化快速,常有依業務需求聘僱臨時人員之需要,如均需辦理登記,將造成不必要之行政負擔,爰刪除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

三、於同一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內事務所地址變更,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不得同時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建築師之責任及管理,明定建築師僅能加入一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同一期間亦不得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第十五條
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應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應於其名稱中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俾使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其性質。
第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訂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依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自治法規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前,適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酬金標準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由建築師公會訂定業務章則載明之建築師應收酬金標準,為免有違反市場公平競爭之嫌,且落實交易資訊公開化,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至酬金標準未訂定前,原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酬金標準表,仍應予以適用。

三、第二項有關建築物設計、監造之範圍,依建築法及本法規定。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全文修正,爰將條次一併刪除。
第二十四條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之一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建築師公會屬人民團體,其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法第三條已有明文,本條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侯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侯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故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已無必要。

三、鑑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是公務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開業建築師。

四、另行政院訂定之「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規定各機關(構)應主動告知所屬公務員,如具有專業證照者,應主動申報,並由各機關(構)造冊列管,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稽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應隨時與各機關(構)保持密切連繫,定期透過名冊或相關資料勾稽,發現有異常或違失情形。上開措施,已能有效防制開業建築師兼任公務員情形。本條已無訂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建築師及建築師事務所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除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外,建築師事務所亦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建築師及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除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外,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亦不得洩漏,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公 會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開業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依前項規定擇一加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在兩個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業。」是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大部分建築師為於各直轄市及縣(市)執行業務,均同時加入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又修正後之第四項規定,開業建築師僅得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故本法修正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者,應擇一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加入。惟考量辦理建築師歸籍作業須有充分緩衝期程,且縣(市)建築師公會將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陸續成立,爰增訂第五項,比照省公會之落日規定,訂定會員歸籍之截止期限。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無法組設或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同一建築師公會會員應有一定人數以上,組織較為完整,有利會務運作及會員權益、風紀之維持,爰修正第一項,直轄市、縣(市)雖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但無法組設建築師公會時,亦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一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縣(市)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訂立備查前,適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刪除「、受取酬金標準」等文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準,既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建築師業務章則其餘規定,尚屬建築師業務之執行事項,由專業團體自治,是第二項末句「核定」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縣(市)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訂立備查前,適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以為過渡。
第三十八條
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前,應函請各該社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團體召開大會,主管機關是否派員列席,宜由主管機關斟酌必要性,不宜強制規定應派員出席,以免未派員列席時引發會議效力之爭議。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已明定會議情形及提案、決議事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無核閱其會議紀錄之必要,爰予修正。
第三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建築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分別報各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並由該管社政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業納入第一項序文,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得分別予以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該管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獎 懲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建築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建築師之獎勵如下: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全文修正,爰將條次一併刪除。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申誡之處分;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所定建築師之懲戒,並無撤銷開業證書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爰刪除撤銷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處分規定。

三、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其第四款已增列警告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建築師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申誡之處分之配套措施。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法現行條文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時,均應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造成懲處過程曠日廢時,爰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

三、有關建築師違反本法有關執業行為時,按現行條文懲戒之。至建築師違反本法有關行政規定時,改以罰鍰處分。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內容改列於罰則,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刪除,予以刪除之,第二款及第四款對調,並配合本次修正,於第一款增訂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懲戒處分及違反規定之條次。
第五十八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應廢止其設立登記。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業處分。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受有本法之懲戒處分者,應予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警告、申誡或停業之處分。但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對股東執行業務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者,不予懲戒。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本法執業行為之罰則。

三、為課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管理監督之責,提升其管理效能,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建築師業務,違反本法者,得視情節輕重辦理所屬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懲戒。至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受有本法懲戒處分確定者,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即應負監督管理不周之責,而應予以懲戒。但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對股東執行業務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者時,得不予懲戒。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建築師及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付懲戒者,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其中建築師違反本法有關執業行為時,仍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至於對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所處以罰鍰處分時,則由主管機關逕行為之。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之懲戒處分,亦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之。

四、現行條文增列法人建築師事務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四十八條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被懲戒人不服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得自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建築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建築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體例,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建築師有第五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有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法人建築師事務交付懲戒情形,及配合修正條文修正違反規定之條次。
第五十一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次調整,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經撤銷、廢止其登記之核准或受停業處分而擅自承接業務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承接業務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條增訂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組織,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經撤銷、廢止其登記之核准或受停業處分而擅自承接業務之罰則。
第六十五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落實執行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確實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爰明定相關罰責。
第四十三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罰鍰額度酌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七條
建築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方式執業。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

三、自行停止執業時,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四、執行業務時,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加蓋登記印鑑、簽章或保管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

五、外國人經許可開業,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未依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現行條文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時,均應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造成懲處過程曠日廢時,爰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將建築師違反本法有關行政規定時,改以罰鍰處分。
第六十八條
建築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事務所地址變更時,未依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事務所地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三、違反第十五條事務所名稱標註規定。

四、聯合事務所之組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其合夥契約內容變動時未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其合夥人出資額之轉讓,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建築師事務所為主體者(包括個人、聯合及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行政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三條之一
建築師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業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十九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開業建築師為股東。

二、於原申請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三、章程變更時,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表決,或未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四、股東出資之轉讓,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股東退出時,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結算減資。

六、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事務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行政規定之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依前條及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經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三十條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已廢除檢覈制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得視地區經濟變動情形,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外國人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外國與我國依下列方式締結建築師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該國建築師應前項建築師考試,得以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
一、由國家或國際組織談判及締約。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專業團體代表政府談判締約。
三、由專業團體談判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我國已加入WTO及APEC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拓海外市場,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外國建築師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規定以資因應;外國與我國締結建築師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該國建築師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得以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經內政部許可」,因第一項已規定外國人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師證書,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其在我許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時,已無需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項次。
第七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組織未調整者,應適用本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並訂定合夥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充分時間作組織調整,以避免立即適用本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可能對事務所組織產生衝擊,爰增訂過渡期間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核發、補發及換發與事務所登記之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本次為全案修正,依一般法律體例得視同新制定案,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