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有關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對象、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各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工作。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於第二項增列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四、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本條例所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立法說明
序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毋庸明定,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第二章
救 援
救援及保護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修正將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正移列本章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爰修正章名。
第六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法務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檢警專責任務編組實施要點」,並考量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負責,爰修正文字,以符合現行制度運作現況。
第七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近年來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已由「被害雛妓」轉而改以「因觀念偏差、滿足物慾需求而主動從事援交」為主要類型,本條規範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之時空背景已有所更迭。

三、實務上民眾電話通報以撥打110或113為主,部分則透過網際網路檢舉,致專線受理案件量銳減,檢舉管道並已被110及113等專線或網路所取代,爰予刪除。
第八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獎懲事項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機關獎懲規定辦理,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經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高級中等學校發現未滿十八歲之學生有前項情形,且疑似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前二項通報程序、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之中輟情事,其發生時間先於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通報及陪同偵訊,爰依時間序列將條次前移。

二、對於經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需,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將就讀於高級中等學校之未滿十八歲學生納入通報、輔導及處遇系統,爰增訂第二項,俾資周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並明確界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

五、本條有關中途輟學之通報及處遇等相關規定,未來將適時移列至強迫入學條例規範。
第十二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之脫離家庭情事,其發生時間先於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通報及陪同偵訊,爰依時間序列將條次前移。

二、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關懷中心,爰修正以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取代原條文相關規定。
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將第一項之「醫師、藥師、護理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另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依第十一條或第四章案件之偵查、審判,於詢(訊)問兒童、少年或使其進行加害者指認時,應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本條所定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併予說明。
第三章
安置、保護
安置及輔導
立法說明
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移列第二章規範,並於本章加強對兒童及少年之輔導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