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節如等19人 099/09/24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建立公平效率住宅補貼制度,規劃合宜社會住宅,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循整體住宅政策之政策目標:「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的精神,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在健全的住宅市場、合宜的居住品質、公平效率的住宅補貼與社會住宅的規劃下,使不同所得水準、身心機能、性別、年齡、家戶組成、族群文化之國民,擁有適居且有尊嚴的居住環境」,揭示本法之立法旨意。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之擬訂。

(二)全國性年度住宅補助計畫及中程住宅補助計畫之擬訂及經費籌措分配。

(三)直轄市、縣(市)年度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五)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七)最低居住水準之訂定。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年度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之擬訂、報核及執行。

(三)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四)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補貼、市場供需及品質狀況及其他之調查。

(六)住宅計畫相關經費之預估、籌措及運用。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及管理。

(八)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案件之核辦及督導。

(九)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權責。

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住宅業務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治事項之一,且考量國民對於居住需求亦有地域之差異,住宅政策及計畫之細緻規劃及推動實有因地制宜之必要。鑑此,對於中央及地方政府在住宅事務權責分工,採由地方政府依據首長之政策目標,考量所屬經費財源及所轄地區之社會經濟狀況、人口及住宅發展環境,主導轄區之住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中央政府訂定住宅政策,並就年度及中長期計畫之推動重點,爭取編列中央公務預算,俾以提供經費補助方式,協調地方政府訂定年度及中長期住宅計畫時,兼顧地方首長施政目標與中央施政重點,期以建立中央與地方之伙伴關係,達到中央與地方共榮共存雙贏局面。
第三條
本法用語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獨立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明定住宅及社會住宅之定義。

二、供居住使用,係指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或其他足資證明供居住使用之文件。

三、合法建築物:係指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四七六三號函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四、考量尚有部分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難於民間承租適居或負擔得起之住宅,爰由政府核定興辦社會住宅,用以專供其租住,以解決其居住之問題。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中程住宅計畫及年度住宅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中程住宅補助計畫及年度住宅補助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中程住宅計畫及前項中程住宅補助計畫,以四年為一期訂定之。但為因應環境變遷及政策調整需要,得檢討修正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住宅計畫法制化,爰明定中程住宅計畫、中程住宅補助計畫、年度住宅計畫及年度住宅補助計畫之研擬與報核程序。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中央政策及考量因地制宜發展需要,擬定各地方之中程住宅計畫及年度住宅計畫,以作為實施之依據。

三、住宅事務為地方自治之事項,地方政府推動住宅事務,應由其編列預算辦理。但考量地方政府財政相對比中央困難,爰由中央視財政等狀況擬定住宅補助計畫,籌編及分配中央補助地方辦理住宅計畫之經費,俾住宅計畫順利推動。

四、為使計畫與實際預算編列能互相配合,以達計畫之目的及效益,參照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計畫編審辦法第七條:「中程施政計畫以每四年訂定為原則」,將中程住宅計畫定為以四年為一期訂定之。

五、年度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之內容,將於本法之施行細則中訂定。中程住宅計畫內容包含:

(一)依據住宅政策擬定四年計畫之目標。

(二)各地方社會經濟、人口成長、住宅供需及住宅品質等之發展現況課題分析。

(三)現有住宅計畫執行情形及資源分配檢討。

(四)四年計畫之實施策略及具體達成指標或作為。

(五)經費需求及籌措分配。

(六)其他相關配合措施。

至於年度住宅計畫內容應包含:

(一)年度計畫目標。

(二)以前年度住宅計畫執行情形。

(三)年度計畫內容。

(四)經費需求、籌措及分配。

(五)其他配合措施及事項。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事務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並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及專家學者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住宅事務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住宅相關政策。

二、研擬及審議年度及中程住宅計畫及年度住宅計畫。

三、執行本法規定各項核定、評估與評鑑事務。

住宅事務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統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住宅政策,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事務委員會。

二、住宅事務委員會由行政首長召集,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及專家學者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機構統籌辦理住宅事務。住宅專責機關在中央最低應為三級機關,在地方政府應為二級機關。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立法通過後兩年內完成住宅專責機關之建置。
立法說明
本法新增多項新的機制與事務,但目前中央與地方政府組織架構中,嚴重缺乏專責機構或層級過低,無法有效執行各項住宅事務之推展,爰增設住宅專責機關,負責辦理住宅相關業務。
第二章
住宅補貼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住宅補貼之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前項住宅補貼以評點決定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並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達最低居住水準者及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三十年以上之老舊住宅整修外牆或五十年以上之老舊住宅汰換更新設備者,增加評點權重。其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申請住宅補貼者須為一定所得與財產標準以下之家戶,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住宅補貼者,以無自有住宅或擁有一定面積以內或一定金額以下之住宅者為限;申請第四款或第五款者,以擁有一戶住宅者為限。

前項一定所得與財產標準、一定面積或一定金額以下之住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各縣市發展狀況訂定之。

申請政府各種住宅補貼者,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僅得申請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住宅補貼之種類。

二、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政策內涵:「建立公平效率之住宅補貼制度」之措施「建立公平的申請條件……(1)補貼措施之申請,統一以家庭所得、家庭狀況或其他條件評定之」,爰以評點方式決定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俾將當年度之計畫戶數分配予最需照顧者。有關申請補貼者之資格或評點方式,將參考其弱勢情形、扶養人數、家庭人數、家庭所得水準、年齡、是否曾接受補貼、財產情形等,於各住宅補貼辦法中予以明定

三、為落實前揭措施「針對國民的弱勢狀況,提供適切多元的補貼措施……(1)整合目前以職業身分別區分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而以國民的各種弱勢狀況作為建置住宅補貼制度之主要考量」,爰明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增加其評點之權重。

四、為促使未達最低居住水準者能居住於符合最低居住水準之住宅,爰明定未達最低居住水準者,增加其評點之權重。

五、為改善都市景觀、鼓勵老舊住宅內部相關管線汰換及設備更新,爰規定三十年以上之老舊住宅辦理外牆整修或五十年以上之老舊住宅設備汰換更新者,得於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時,增加評點權重,以優先取得住宅補貼。另如有多個申請修繕住宅補貼者評點總分數相同時,符合前項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六、為避免申請人因繼承祖厝或僅持分小比例住宅,並無法實際居住,爰明定擁有一定面積以內或一定金額以下之住宅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七、為使資源有效配置,避免申請人無自用住宅但屬高收入或有其他資產者高於一定標準卻仍享有住宅補貼,爰將其視為有自用住宅。

八、為使有限之住宅資源能發揮最大效用,爰明定僅得擇一申請補貼;另受補貼期滿或貸款還清後,符合申請條件者即可再重新申請,不限制一人一生接受補貼一次,惟鑑於資源有限,爰明定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受補貼者不得同時接受兩種以上貸款利息補貼,並將確實執行本法所訂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及租屋補貼期間,另行購置住宅者終止其補貼。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以具有下列情形或身分之一者為限:

一、低所得家庭。

二、單親家庭。

三、生育子女三人以上,且皆尚未成年。

四、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六、身心障礙者。

七、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八、原住民。

九、災民。

十、遊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通過後兩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經濟或社會弱勢對象。

二、依據整體住宅政策明定之弱勢者(包含低所得家庭、身心障礙者、獨居或與配偶同住之老人、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單親、愛滋病患者、原住民、遊民、災民等)為本法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三、考量上開整體住宅政策中之「獨居」或「與配偶同住」於實務上難以認定及執行,同時宜鼓勵老有所養,只要提出申請者,家中有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皆有增加評點之機會,爰於本法修正為「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為符法定用語名稱,前詢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表示:愛滋病患者包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前者為感染病毒者,後者為感染病毒有發病者)。

四、考量目前國內仍有相當多的性侵害案件是發生於親屬間,就如同家暴案件,需要給予安置或協助居住事宜,爰予明列。

五、另為解決少子化之問題,配合內政部推行之鼓勵生育政策,明訂「生育子女三人以上者」。

六、為保留將來各項政策扶助之對象有增列納入本法社會或經濟弱勢者(如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需要,爰訂定第十一款。

七、有關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之社會或經濟弱勢者,無必要再考慮其「資力」情形,考量本法除以住宅補貼方式協助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外,另興辦社會住宅供難於民間承租住宅之社會經濟弱勢者承租。同時社會住宅亦肩負部分緊急安置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功能。故「資力」資格條件,於申請住宅補貼或承租社會住宅時,將有所不同,宜於相關申請辦法中再予訂定。

八、合理的補貼額度機制,應是依據各地區房價(或租金),再建立不同所得與家戶結構之合理負擔能力與合宜居住水準,然後對各家戶合宜居住住宅之房價(租金)與其合宜負擔金額之差距,計算合宜補貼金額或方式。因此涉及相關資訊蒐集、評估與制度擬訂等前提條件。惟在目前政府部門仍難以有效掌握價格與所得訊息之前提下,以「暫不規定」方式來因應。
第九條
接受政府住宅補貼者,其受補貼居住之條件須符合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最低居住水準以上。但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不在此限。

不符最低居住水準家戶應列為最優先補貼對象,不受第六條第二項之評點限制。但在接受補貼後須提升居住水準至最低居住水準以上。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調查統計轄區內不符最低居住水準家戶數量與比例,並應於住宅中程計畫與年度計畫中提出改善計畫。
立法說明
一、住宅補貼係為協助國民居住於最低居住水準以上之住宅,爰明定接受政府補貼者,須達最低居住水準以上規定,以逐步提升國民之居住水準。

二、考量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係以僅擁有之一戶亟待改善住宅提出申請補貼,非更換居住之住宅,爰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三、住宅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爰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居住需求及提升住宅品質之目標,制定住宅使用者之最低限必要居住空間指標水準,即最低居住水準,以做為各級政府研擬住宅施政目標之參考,例如各地方政府可據以算出居住於未符合該水準之戶數,以擬定各年度住宅計畫之辦理住宅補貼戶數等。是以,接受政府住宅補貼者,其享有政府之補貼資源,應負須符合最低居住水準之目標。

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調查統計轄區內不符最低居住水準家戶數量與比例,並應於住宅中程計畫與年度計畫中研擬改善計畫。
第十條
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住宅貸款所需資金,由金融機構支應。

第八條之經濟弱勢者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住宅貸款時,得由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一定成數貸款保證。其一定成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資金緊縮時,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優先支應。

辦理第二項貸款保證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捐贈專款予信用保證基金專款專用辦理貸款保證,所需保證手續費由政府全額補貼。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貸款利息補貼,係由受補貼者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由政府補貼部分貸款利息,爰明定所需住宅貸款資金,由金融機構支應。

二、考量經濟弱勢者難以借款自購、自建、修繕住宅,故參考原住民、農漁民、九二一受災戶自行貸款興建時,藉由各種不同信用保證基金提供貸款保證之做法辦理,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捐贈專款予信用保證基金專款專用辦理一定成數貸款保證,所需保證手續費由政府全額補貼。貸款保證之一定成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銀行法第七十二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中長期資金分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中長期資金。爰明定依本法辦理之住宅貸款資金緊縮時,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優先支應。

四、中央主管機關捐贈專款額度約為保證貸款總額之十分之一,手續費為保證貸款金額之千分之五。
第十一條
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自備可建築用地自行興建住宅,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息。

前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評點方式、辦理期限、程序、興建面積、優惠貸款利息補貼額度、年限利率及利息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程序。

二、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一、明定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住宅於興建期間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二、本法施行後,將同步廢止國民住宅條例,原國民住宅之貸款人民自建之辦理方式,改由本法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取代,爰參考土地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略以:「……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計徵。」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國民住宅,指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二、貸款人民自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建築完成者,應自核准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等規定,訂定本條。

三、本條稅式支出評估,業經財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復無意見在案。
第十三條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自行購置自用住宅,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息。

前項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評點方式、辦理期限、程序、優惠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年限、利率及利息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程序。

二、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於受政府補貼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經核准後,得繼續辦理優惠貸款。但其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接受租金補貼者於補貼期間得更改承租之住宅,但需於更改所承租住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備核。
立法說明
一、為利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換購符合其需要之住宅,明定可更換擔保品,並繼續享受政府優惠貸款利息補貼。

二、為利接受租金補貼民眾享有遷徙自由,爰於第二項規定承租者得更改承租住宅,並於三十日被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十五條
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人民承租住宅之租金。

前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評點方式、補貼額度、住宅面積、租金補貼繼受、計算基準、辦理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程序。

二、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住宅租金補貼以二年為一期,期滿承租人應重新申請。
立法說明
由於住宅補貼資源有限,為落實照顧對象,明定住宅租金補貼以二年為一期,承租人到期需重新辦理申請,以落實評點制度及符合公平之原則。
第十七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繕其亟待改善之自有住宅,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息。

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繕其亟待改善之住宅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修繕費用。

前二項亟待改善住宅之認定、補貼申請資格、評點方式、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費用、辦理期限、優惠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年限、利率、利息補貼繼受、補貼額度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程序。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辦法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因積欠貸款本息,金融機構執行債權致其住宅所有權移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其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前項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所撥付之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其返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因金融機構執行債權導致停止利息補貼者,主管機關可考量其經濟社會弱勢狀況,依其申請逕予核定提供租金補貼。

接受政府貸款利息補貼者出現延遲繳息與違約等情事,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相關諮詢協助。
立法說明
一、明定停止撥付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情形。

二、住宅補貼係用以協助無自有住宅之較低收入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是以,考量受補貼者,雖因積欠貸款本息致金融機構執行債權,惟於其住宅所有權未移轉前,該受補貼者仍居住於其擁有之住宅,爰明定停止補貼之起始日,以該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三、因金融機構執行債權導致所有權移轉,應屬經濟地位弱勢之表現,故在取消利息補貼之後,宜以租金補貼方式進行後續之協助。

四、主管機關應積極提供出現延遲繳息與違約等情事之接受利息補貼民眾相關諮詢協助。
第十九條
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後,讓與補貼標的住宅或購置補貼標的以外住宅者,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並返還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已撥付之利息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將其住宅讓與符合申請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承貸人如有轉讓住宅或購置補貼標的以外住宅,應負主動告知終止補貼之義務;並規定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得將其住宅讓與符合申請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例外情形。

二、鑑於資源有限,於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另行購置住宅者,應終止補貼。
第二十條
接受住宅租金補貼者,應於停止承租住宅或購置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補貼,並返還自停止承租之日或購置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已撥付之補貼。
立法說明
一、明定接受租金補貼者,如停止承租住宅或另行購置住宅時,應於三十日內主動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鑑於資源有限,於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租金補貼期間,停止承租住宅或另行購置住宅者,應終止補貼。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之資格。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向接受住宅補貼者追繳其接受補貼或重複補貼之利息或租金:

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查核業務,應於核定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

第一項第一款不符申請補貼資格之認定資格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補貼金額核發及追繳辦法,避免核發金額不足或溢領情事之發生。溢領金額之追繳應考量行政責任與執行成本效益。
立法說明
一、依據整體住宅政策「建立公平效率之住宅補貼制度」之「建立公平的申請條件及查核機制」措施,訂定有關定期查核機制規定。

二、申請補貼資格包含所得、弱勢狀況、財產狀況等,如因受補貼家戶短期所得略增而超過申請標準便被取消補貼,則將產生抑制人民努力改善家庭經濟的動機,所以應以連續數兩年持續超過所得標準為原則。此外,受補貼家戶原未成年子女成年或新增未成年子女,或原高齡者去世,或原身心障礙家人去世或新增等,均可能在受補貼過程中發生。因此資格及標準在補貼資格與弱勢資格方面,應有進一步之動態調整規範。爰此,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三、溢領金額追繳問題涉及發生原因、溢領金額與追繳方式等技術性問題。若發生原因為政府行政制度規畫或執行不當所致,或者溢領金額不高,則應考量行政單位應負責任與執行之成本效益問題,故在制度設計上即應考量減少溢領現象發生之必要規範。此外,在追繳方式上,應以便利行政與便民為規劃原則,並制定明確辦法。
第三章
社會住宅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政策目標訂定本章。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及興辦戶數,納入年度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
立法說明
為免住宅供過於求,產生資源閒置浪費之情形,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綜合考量住宅市場供需情形、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辦理情形、社會及經濟弱勢者需求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以及分年興辦戶數,納入年度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不同類型社會住宅,訂定興建、設施設備及配套服務基本標準。

社會住宅之供給應依據各類需求規模合宜分配,必要時可跨縣市共同辦理。

社會住宅設置之區位應以便利居住者獲得必要之就業、就醫與社會服務機會,以及相關通勤成本為考量。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八條所列舉之經濟或社會弱勢條件,社會住宅所服務之對象多元,彼此在居住之相容或互斥狀況有所不同,不同類型需求者在需用時間長短、迫切程度上、負擔能力上或可由民間市場供給程度上均有差異。

二、單親或老人可能有較家負擔能力,卻易遭市場歧視而尋屋不易,須要設施設備特殊需求與配套服務(安親或照護);後天免疫症候群患者則存有公共疑慮之困境,而須要更多醫療專業之協助;遊民與家暴受害者可能有迫切入住需求,甚至安全保護之需求,但未必為長期需求,反以緊急安置為優先。此外,經濟弱勢家戶則需要相關工作機會可及性之搭配,故不宜提供過度偏遠之住宅。

三、部分類型之社會住宅需求若以縣市為規劃單元,未必符合規模經濟之原則,故可考量跨縣市聯合辦理方式。
第二十四條
政府直接興辦經營、政府興辦委託民間經營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擬訂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經核定之社會住宅,屬社會福利設施。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廢止、事業計畫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種興辦社會住宅之要件及程序。

二、興辦社會住宅依本法之程序及獎勵規定辦理,惟為保留地方政府獎勵民間興辦方式之彈性,於本法明定核定為社會福利設施,以利將來接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俾得以依該法之程序及相關獎勵辦理。(目前促參法所稱社會福利設施尚未明定包括社會住宅,將來如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須依該法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籌建社會住宅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協助辦理變更。
立法說明
一、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土地變更。

二、興辦社會住宅之計畫,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已分別納入年度住宅計畫及獎勵民間興辦核定為社會福利設施,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行政協助辦理土地變更。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增建、修建或改建既有建築物,供社會住宅使用者,其戶數應達十戶以上;新建社會住宅者,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獎勵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過於零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不易執行監督管理之弊,爰規定應達一定規模以上。

二、依據本部營建署九十五年十月所發布之住宅狀況調查報告顯示,九十四年底臺閩地區住宅總計約有七百四十萬餘宅,空閒住宅約有一百零三萬餘宅,另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台閩地區總戶數約為七百三十九萬餘戶,仍低於九十四年底住宅總宅數,顯示住宅供給率超過百分之一百。爰為鼓勵利用現有住宅資源,明定增建、修建或改建既有建築物達十戶以上,得申請獎勵興辦社會住宅。

三、新建社會住宅建築基地面積,參考目前內政部已頒行之「老人住宅綜合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訂定。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四條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以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使用。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院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是以,明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申請相關主管機關以租賃或設地上權方式提供公有土地,或以租賃方式提供建築物,供其使用。

二、至於民間如以購買方式取得公有土地或建築物,逕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四條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辦理讓售。
立法說明
一、明定協助民間取得零星或狹小公有地。

二、為利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爰如興辦社會住宅時有使用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需要時,得由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使用。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或營運管理費用。

前項補貼之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貸款利息、部分建設或營運管理費用,並自行訂定相閞辦法。

二、社會住宅僅得出租予社會及經濟弱勢者居住使用,爰其可能有未具完全自償之能力,故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予以補貼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民間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洽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供中長期資金。
立法說明
一、明定興辦社會住宅如有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供中長期資金。

二、參考目前老人住宅僅得出租使用,民間金融機構多有反應:融通資金之意願不高(例如金融機構取得該社會住宅,難以經營管理或再予出售、拍賣等),爰訂定本條協助融通資金。
第三十一條
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其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減徵地價稅。

二、是否減徵地價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籌考量行政協助、費用補助等予以擬定,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再據以實施。

三、本條稅式支出評估,業經財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復無意見在案。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前項社會住宅所有權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全數繳交該主管機關撥充作為社會福利之用;其有入住者並應予安置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社會住宅註記。

第一項社會住宅之所有權移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或辦理塗銷社會住宅註記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社會住宅之管理,明定其建物登記簿標示部應予註記為社會住宅,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另其所有權之移轉,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同意或塗銷註記後,始得為之。

二、明定社會住宅所有權人如有轉型為一般住宅之必要,得將依規定取得之優惠或獎勵辦理結算、繳清,並將入住者安置後,始得辦理塗銷註記。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必要時依下列方式興辦,並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法人經營管理:

一、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

二、接受捐贈。

前項社會住宅之委託經營管理、承租者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

二、考量政府資源有限、民間仍有大量之空閒住宅,及整體住宅政策明定「各類型住宅在其市場供給已足夠的前提下,政府不宜再興建及獎勵投資興建該類型住宅」,爰政府應視社會住宅之興辦、供需情形等,必要時再予興辦。

三、社會住宅之委託經營管理、承租者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租賃期限、續租期限及其他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需用私人土地者,得辦理徵收或區段徵收。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撥用方式取得興辦社會住宅之土地及建築物。

二、因整體規劃需要,社會住宅之用地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時,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略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之限制。至於公有土地辦理交換分合時之處理,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考量社會住宅為社會福利設施,私人土地適宜興建社會住宅者,不論於都市計畫區或非都市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或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
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使政府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以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予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依第二十六條讓售公有土地、或依第三十二條與鄰地交換分合時,其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第一百零四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爰制定本條,以充分利用土地。
第三十六條
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設施、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依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提供符合其需求之設施或設備。例如為提供老人居住,增設斜坡道、扶手、防滑設備等。

二、有關不同身心狀況、家庭組成等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提供服務及收費應報核等規定。

二、參考老人福利法規定,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提供之各項服務如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為特許行業時,應由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三、承租社會住宅者僅得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避免收取過高之費用,爰明定其收取服務費用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或得於經營管理期限屆滿時與其優先續約,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經評鑑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二、明定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其入住者未獲安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接管並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經營管理、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依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僅得出租使用、註記為社會住宅及如所有權移轉應申請同意或塗銷註記始得為之。爰其如有因故無法繼續營業時,其入住者已獲安置時,是否變更其原目的使用,由所有權人自行考量並得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辦理結算、轉型等;惟如有入住宅未獲安置時,為維護入住者之權益,明定其未獲安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接管並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二、另該社會住宅因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時,因原核定目的使用及註記尚未取消,其拍定人無論入住者是否獲得安置,仍應承受該社會住宅原有之現狀後,再自行考量是否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辦理結算、轉型等。

三、有關接管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二、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第四十一條
政府直接興辦經營或委外經營之社會住宅,其租金與其他服務之收費以成本為計算標準,並應依據受協助家戶經濟條件,訂定分級收費標準。

前項租金與服務費用收費計算方式,分級收費計算標準,由主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租金收取標準應予規範,由政府直接興辦經營或委託經營之社會住宅租金,與提供其他服務之收費標準,應以成本為計算基礎,不宜以市價為基礎,且可依據受協助者之經濟條件,提供不同之租金與收費標準。

二、由民間興辦者,則需視受政府補貼或協助之程度,於申請興辦與申請補貼前,以個案審查方式處理。
第四十二條
接受政府補貼或協助取得公有土地或協助變更都市計畫而興辦之民間社會住宅,其租金、相關服務收費標準與金額調整,應依據接受政府協助程度分級訂定。

前項租金與服務費用收費計算方式,分級收費計算標準,應經主關機關核備。

若興辦機關以繳納代金或提供其他公共服務資源,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租金與相關費用標準,得不受第一項原則之規範。
立法說明
社會住宅租金收取標準應予規範,由政府補助或協助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依據政府協助程度分級訂定收費標準,並經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三條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需緊急安置或中繼安置而無適當社會住宅可供居住時,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無力負擔租金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租金補貼,協助其向民間承租住宅。

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補貼額度、住宅面積、租金補貼繼受、計算基準、辦理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補貼,不受第二章住宅補貼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如有緊急安置或中繼安置之需要,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介安置,而無剩餘或適宜之社會住宅可供其租住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租金補貼,協助其向民間承租住宅。

二、第二章租金補貼以每年申請評點方式辦理,爰如發生緊急安置或中繼安置之需要而已無社會住宅可供租住時,該租金補貼也可能已辦理完竣,爰訂定本條,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租金補貼,不受本法住宅補貼規定之限制。

三、緊急安置或中繼安置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辦法授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社政機關、原住民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等。
第四章
居住品質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公共居住安全、衛生、寧適、景觀之狀況,納入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

主管機關應主動發掘危害公共居住品質事項,建立通報系統並建立相關主管機關共同改善機制。
立法說明
居住品質之提升應以公共安全、衛生、寧適、景觀與居住水準之提升、維護與保障為核心價值。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改造城鄉景觀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補助或獎勵事項,得包含興建城鄉及部落社區更新之集合式住宅,以及環境改善。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內涵「建立城鄉景觀風貌改造獎勵制度」,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興建具地方特色(如客家、閩南、原住民等各族特色)或風格之住宅,以營造當地獨特之建築景觀及風貌。

二、授權由補貼之機關訂定辦法。

三、為維護原住民保留地區之生態環境安全及提升生活品質規範,爰訂定第三項。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最低居住水準,作為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最低居住水準,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立法說明
一、為提昇國人居住生活之空間品質,爰參考英國2004年住宅法第三章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一百四十四條有關「過度擁擠定義及考量可供住宿房間數及樓地板面積,住宅內居住人數超過可容許之人數之空間標準」,及日本住宅建設五年計畫有關「依據居住空間及居住規模,考量個人私有空間及家庭公共空間構成可自立生活最低限必要水準」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最低居住水準。

二、「最低居住水準」係以居住空間及居住規模為衡量因子,考慮家庭各成員擁有私有空間(臥室間數)及家庭公共空間(衛浴套數、廚房間數及餐廳間數等)之最低限必要水準。其強調人的居住空間水準(如一人居住、二人居住等各有最低居住水準之規定等),而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的僅單純為空間(硬體)的標準,二者並不相同。依日本公元二千年住宅建設五年計畫所規定之「最低居住面積水準」規定,以夫婦及二小孩組成之四人家庭,其「最低居住面積水準」至少需四間(不含其他)及樓地板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其中需三間臥室(至少二十五平方公尺)、廚房兼餐廳一間(至少七點五平方公尺)及其他包括浴廁收納及通道等(至少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最低居住水準之訂定可協助各級政府評估居住狀況,提供政府及私人對住宅市場之了解,做為研擬住宅政策之參考,亦可作為住宅建築設計之參考。

四、訂定最低居住水準後,各地方政府可計算出居住於未符合該水準之家庭數,以擬定各年度住宅計畫之辦理住宅補貼戶數。
第四十七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並納入住宅計畫,並得補助非營利組織推動下列事項: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非營利組織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整體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促進住宅社區健全發展,明定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改善住宅品質或社區環境目的之公、私法人機構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如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協會、學會等)參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事項,提供補助,以凝聚社區意識,提昇社區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透過年度計畫審核機制補助地方政府。

二、住宅社區指居民共同居住於構造上、使用上或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標有明確界線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或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之主管機關為推動社區發展劃定之區域。

三、第一項第一款「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指住宅社區無障礙設施之增設及改善。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包括屋頂、外牆、水塔、空調冷卻設施、天線、鐵窗、鐵架、棚架、管路、纜線、機具設備等設施。

五、第一項第三款「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指由非營利組織提供社區規劃及其他諮詢服務,以營造社區意識及提升社區品質。

六、第一項第五款「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指非營利組織從事社區組織團體訓練,及社區民眾維護社區環境教育宣導。
第四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舉辦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或競賽,並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以作為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住宅計畫經費之參考。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舉辦各直轄市、縣(市)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及競賽,其評鑑結果並得作為年度各項補助經費之參考,以提高各地方政府積極參與推動居住環境改善之意願。
第四十九條
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住宅品質,推動住宅性能評估制度,由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主動、自願申請,經專業第三者機構客觀評估後,明確標示住宅之各項性能等級,俾消費者可依個人需求選擇購買合適之住宅。

二、公正客觀之住宅品質標示,將使性能優良之住宅得到較高之評價,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健全房地產市場及提昇住宅品質之目標。
第五十條
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立法說明
為推動一般住宅社區規劃設計符合無障礙住宅設施設備環境設計,明定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規範及獎勵辦法。
第五章
住宅市場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十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運作,各級主管機關在住宅計畫中應針對健全住宅市場機能發揮與交易秩序、住宅市場資訊揭露狀況、住宅供需調和狀況與危害市場健全運作事項等,進行評估說明與提出改善策略。
立法說明
住宅政策對住宅市場之管理是以「健全住宅市場運作」、「調和市場供需」與「排除危害市場健全發展事項」為意旨。
第五十二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住宅供給、需求、用地、金融、市場、交易價格及其他相關資訊,並定期公布住宅及不動產統計數據及指數等資訊,並進行合宜之分析評估。

政府定期發布與分析評估之住宅資訊至少應包含全國及各縣市住宅交易價格與租金、交易標的屬性、供需狀況、住宅負擔狀況、住宅存量屬性分配等項目。

為蒐集前項住宅資訊,各級政府機關、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非營利組織、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服務,政府得予獎勵。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了解住宅市場供需情形、住宅品質狀況、住宅滿意度等相關住宅資訊,政府應定期蒐集住宅市場及其他相關資訊,並定期公布,以作為民眾購屋、業者投資、銀行授信、學界研究及政府決策之參考。

二、為蒐集整合住宅相關資訊及提供管道,各相關機關、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政府並應獎勵非營利組織、學術機關提供非營利之住宅相關資訊服務。

三、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係指建築開發業、營造業、不動產經紀業、不動產估價師、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等相關產業。金融相關產業公會係指銀行公會等;金融相關團體係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

四、為規範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資料之合理利用,資料蒐集之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
第五十三條
為建立住宅市場交易秩序,主管機關應對民眾進行住宅消費觀念之宣導,並提供必要參考資訊。
立法說明
為健全市場運作,調和市場供需,引導住宅資源合理配置,爰訂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民眾合宜住宅消費觀念。
第五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應就有明顯住宅供需失衡或市場機能未能有效發揮之地區,得視其實際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前項之市場調節措施,包含政府直接興建或獎勵民間興建出售或出租住宅、建立住宅供需流通平台,與其他相關措施。

前兩項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擬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經分析各項住宅市場統計資訊,顯示住宅供需失衡情形時,為穩定住宅市場,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採取必要因應措施,惟亦應先分析問題癥結之所在,始能針對問題採取必要因應對策,故本條條文不作具體措施規定,僅原則性規定主管機關應密切注意住宅市場供需狀況,對於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得視實際需要研提相關因應措施。

二、為解決住宅供需失衡問題,行政院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定「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核定「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從生產面、交易面、金融面等方向採取相關措施,以緩和住宅供需失調問題。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相關資訊並予公布。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獎勵民間興辦或自行興辦社會住宅,應將其相關資訊(如區位、戶數、入住者資格、租金等)建置網頁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立法說明
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內涵:「鼓勵私部門及第三部門提供適合弱勢者承租或承購之住宅租售資訊」,訂定本條。
第五十七條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將第五十一條規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並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產業公會。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一條規定:相關產業公會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爰明定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時,將前條規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產業公會。

二、雖商業團體法規定業必歸會,惟因建築開發業非屬特許行業,爰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加入之產業公會,不一定為建築開發業。惟為利資訊之彙整、分析,故明定其相關統計資訊,仍應提供予建築物所在地之建築開發產業公會;如當地無建築開發產業公會,再提供予建築相關產業公會(如營造業)。
第六章
住宅權利平等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為落實整體住宅政策之政策內涵「保障弱勢者承租或承購住宅的機會可近性及多元性:(1)明定承購租住宅無歧視之法令」,爰訂定本章。
第五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以性別、年齡、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語言、思想、出生地、性傾向、婚姻、容貌、身心障礙、疾病、更生保護或家戶組成等因素,對住宅之承租戶、承買戶或借款人有不合理之歧視待遇。
立法說明
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爰宣示不得對於住宅之承租人、承買人或借款人有不合理之歧視待遇。
第五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住宅使用人有因其需要或合法使用住宅空間之權利,爰明定任何人(如住戶、鄰人等)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之情事。
第六十條
貸款人不得對借款人訂定不合理差別待遇之貸款條件,或拒絕提供有利之貸款資訊。
立法說明
明定貸款人對借款人不得有歧視待遇之情事。
第六十一條
發生第五十九條或前條之歧視待遇情事,承租戶、承買戶及借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權人、輔佐人等,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住宅歧視待遇情事,應組成住宅歧視審議會,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處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住宅歧視待遇發生,承租戶、承買戶及借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權人、輔佐人等,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住宅歧視待遇情事,邀集至少包括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及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參與處理,以昭公信。
第六十二條
因發生住宅歧視待遇而有危害或影響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要,提供安全防護、緊急庇護或相關補助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發生住宅歧視待遇時之實際需要,提供安全防護、緊急庇護或相關補助措施,以保護受歧視待遇者之人身、財產安全。
第七章
罰則及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一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住宅歧視行為之裁罰。
第六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政府已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處分為止;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作業,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完成處分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使原已申請辦理政府之各類住宅補貼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為止、出租國民住宅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處分為止以及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作業,繼續辦理至完成處分為止。爰明定之,以維護民眾權益。

二、政府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包括:(一)國民住宅: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及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二)勞工住宅。(三)軍眷住宅。(四)公教住宅。(五)原住民住宅。(六)農漁民住宅。(七)一千五百億元優惠購屋貸款專案。(八)金融機構辦理二兆元優惠購屋貸款專案。(九)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專案。(十)林肯大郡全毀受災戶七億元專案貸款。(十一)三三三專案青年購屋貸款。(十二)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十三)九十七年度鄉村地區住宅修繕及興建補貼。(十四)青年安心成家方案。

三、本法施行後,將同步廢止國民住宅條例,爰除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辦理配售之相關規定,仍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至完全配售完畢外,其餘原國民住宅條例對於國民住宅之相關規定(如第十九條轉售、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出租、使用限制等……規定)將停止適用,改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第六十五條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結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立法說明
一、國民住宅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略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爰此,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者,其管理維護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二、惟部分國民住宅社區不願接受政府輔導及老舊國宅社區並無管理維護基金結餘,影響國宅社區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維護,爰強制規定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至於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算,如有結餘或未提撥者,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第六十六條
原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一、按國宅社區於本法施行後,依前條將回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維護,爰原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應由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依法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惟如該設施仍登記為政府所有,將可能產用所有權與使用權不合一之管理困擾,甚至衍生法定管理責任問題,故為使權責合一,落實社區自治,及符合社區總體營造之精神,爰訂定本條。

二、上開公共設施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三、個別所有權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面積佔該建築物全部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四、地政機關辦理前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但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第六十七條
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處分者,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准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購(租)費用,係由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點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支應價購。

二、惟該以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管理站(例如以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店鋪、國民住宅等作為管理站者)、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產權係登記為縣(市)政府。配合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亦結算提撥交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爰該設施之產權宜回歸社區所有。

三、配合本法施行之日起,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以,前項之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處分者,如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准依前條規定,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四、考量前開公共設施如原係由數社區共同出資,且無法辦理更名登記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實施。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二、為使本法之施行有緩衝預備時間,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為公布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