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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審查報告 099/12/24 交通委員會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蒐集之內容,目前已包括勞務單價,不限於材料、設備,爰刪除現行條文「材料、設備之」文字。

二、為利主管機關充實價格資料庫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機關應傳輸相關決標單價至指定之資料庫;並授權主管機關就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可準用工程價格資料庫之模式,建立財物及勞務項目之價格資料庫,例如資訊服務之分類、分級人月之單價資料等。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與其他各項規定性質有別,與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採購專業人員相關,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