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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而現行本法之適用對象包括低收入家庭、陷入急難狀況家庭及遭受災害家庭;長期以來政府對於落入貧窮帶人口(包含低收入戶及低所得人口),大部分資源較著重於最底層之低收入戶,至於因工作能力、家庭財產或扶養親屬等要件而不符合本法救助規定之低所得人口,除特定群體如老人等外,則較少提供協助。考量邇來經濟情勢變遷急速,此等人口一旦個人或家庭遭逢變故,生活將頓陷困境,如未能及時獲得協助,所遭受衝擊並不亞於低收入戶,爰將其納入本法救助對象範圍,以強化社會救助體系,並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全家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全家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最低生活費之規定重行定義,並增訂第三項:
(一)本法自八十六年修正後,最低生活費係分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沿用至今。
(二)惟近年來,由於國際金融海嘯導致之經濟不景氣,現行規定受制於統計樣本數有限,產生少數具高消費能力人口對於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有相當影響力之不合理情形。
(三)復查歐盟、OECD、第三世界等國家之貧窮線大多採用可支配所得比例法,係從權利角度出發,認為除可滿足受救助者之基本消費外,更能維護其基本權利及尊嚴。
(四)綜上,考量現行規定於調查時受抽樣方式及經濟波動影響程度較大,導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數值變動性高,爰改採統計上較為穩定之「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減少統計上極端值之影響。又為兼顧最低生活費之穩定性,並考量統計所產生抽樣誤差,爰亦規定新年度最低生活費相較現行變動未達百分之五以上,則最低生活費不予調整。
(五)另考量現行部分直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有低於該地區可支配所得百分之六十,亦有超出全國可支配所得百分之七十者,基於維護已獲照顧者之權益,並逐年調整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之不合理現象,爰於本項增訂相關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低收入戶審核認定,依直轄市、縣(市)不同而有差異,直轄市消費水準及生活成本較其他縣(市)高,最低生活費及補助額度皆高於其他縣(市),如僅以設籍為條件而不要求其應有實際居住事實,則易產生籍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惟亦不應以設籍時間加以限制,以免排除真正有需要之經濟弱勢者,爰參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及實務經驗,增列為第六項。
二、第二項有關最低生活費之規定重行定義,並增訂第三項:
(一)本法自八十六年修正後,最低生活費係分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沿用至今。
(二)惟近年來,由於國際金融海嘯導致之經濟不景氣,現行規定受制於統計樣本數有限,產生少數具高消費能力人口對於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有相當影響力之不合理情形。
(三)復查歐盟、OECD、第三世界等國家之貧窮線大多採用可支配所得比例法,係從權利角度出發,認為除可滿足受救助者之基本消費外,更能維護其基本權利及尊嚴。
(四)綜上,考量現行規定於調查時受抽樣方式及經濟波動影響程度較大,導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數值變動性高,爰改採統計上較為穩定之「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減少統計上極端值之影響。又為兼顧最低生活費之穩定性,並考量統計所產生抽樣誤差,爰亦規定新年度最低生活費相較現行變動未達百分之五以上,則最低生活費不予調整。
(五)另考量現行部分直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有低於該地區可支配所得百分之六十,亦有超出全國可支配所得百分之七十者,基於維護已獲照顧者之權益,並逐年調整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之不合理現象,爰於本項增訂相關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低收入戶審核認定,依直轄市、縣(市)不同而有差異,直轄市消費水準及生活成本較其他縣(市)高,最低生活費及補助額度皆高於其他縣(市),如僅以設籍為條件而不要求其應有實際居住事實,則易產生籍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惟亦不應以設籍時間加以限制,以免排除真正有需要之經濟弱勢者,爰參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及實務經驗,增列為第六項。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修正後,將減少非預期之變化,據此將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內之低所得家庭納為中低收入戶予以扶助,並於第一項予以定義。又對於目前已接受政府其他相關措施扶助者,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長期照顧服務、國民年金保費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補助等審核標準高於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仍將續予扶助,以保障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第一項有關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於第二項規定依低收入戶相關規定。至於家庭財產之範圍,雖亦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惟其金額應與低收入戶有所不同,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二、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修正後,將減少非預期之變化,據此將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內之低所得家庭納為中低收入戶予以扶助,並於第一項予以定義。又對於目前已接受政府其他相關措施扶助者,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長期照顧服務、國民年金保費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補助等審核標準高於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仍將續予扶助,以保障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第一項有關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於第二項規定依低收入戶相關規定。至於家庭財產之範圍,雖亦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惟其金額應與低收入戶有所不同,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考量家庭型態及功能變遷,兄弟姊妹之親屬扶養責任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屢造成部分低收入戶申請之障礙;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親屬扶養義務順序,兄弟姊妹亦非在前;再者,現代社會之家庭型態,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兄弟姊妹間之家庭資源少有共享,爰酌修第一項第三款,不將兄弟姊妹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提出申請。另於特殊情形,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獨居一處或因故無法由父母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子女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為之。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配合項次調移,酌修序文文字。
(二)單親家庭子女之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多已關係不佳甚少往來,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仍具有扶養義務而須列計,在申請低收入戶時必須檢附該等家庭成員資料,實務上常造成困擾,爰增列第四款予以排除計算,使能依事實需要獲得協助,其後各款款次遞移。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酌作修正。
二、另考量家庭型態及功能變遷,兄弟姊妹之親屬扶養責任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屢造成部分低收入戶申請之障礙;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親屬扶養義務順序,兄弟姊妹亦非在前;再者,現代社會之家庭型態,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兄弟姊妹間之家庭資源少有共享,爰酌修第一項第三款,不將兄弟姊妹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提出申請。另於特殊情形,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獨居一處或因故無法由父母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子女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為之。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配合項次調移,酌修序文文字。
(二)單親家庭子女之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多已關係不佳甚少往來,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仍具有扶養義務而須列計,在申請低收入戶時必須檢附該等家庭成員資料,實務上常造成困擾,爰增列第四款予以排除計算,使能依事實需要獲得協助,其後各款款次遞移。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酌作修正。
第九條之一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或其他任何人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查報告完成後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前三項之通報、調查、救助及相關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查報告完成後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前三項之通報、調查、救助及相關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社會救助之可近性,確保低收入家庭能充分了解各項社會救助措施,避免其因資訊缺乏而喪失或得救助機會,於第一項規定任何人知悉有接受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之通報機制,並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即調查之義務,俾利適時處理,以達立法目的。
三、由於中低收入戶為社會安全事件之高風險族群,如自殺、性侵、攜子自殺、家暴、吸毒等犯罪事件,好發生於中低收入戶家庭,為維持通報後救助責任之落實,以有效組織社會安全整體防護網,實有必要明訂通報後主管機關之承接責任,故課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四日內派員提出調查報告之義務。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身心虐待或被強迫、引誘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其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另參考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相關規範。
二、為提高社會救助之可近性,確保低收入家庭能充分了解各項社會救助措施,避免其因資訊缺乏而喪失或得救助機會,於第一項規定任何人知悉有接受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之通報機制,並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即調查之義務,俾利適時處理,以達立法目的。
三、由於中低收入戶為社會安全事件之高風險族群,如自殺、性侵、攜子自殺、家暴、吸毒等犯罪事件,好發生於中低收入戶家庭,為維持通報後救助責任之落實,以有效組織社會安全整體防護網,實有必要明訂通報後主管機關之承接責任,故課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四日內派員提出調查報告之義務。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身心虐待或被強迫、引誘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其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另參考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相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