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06/1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5/13 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
羅美玲等16人 109/04/17 提案版本
吳玉琴等24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羅美玲等17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莊競程等16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蘇治芬等16人 110/05/14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6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照案通過)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改善人口結構,促進國人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目的係為因應國內人口少子化與高齡化趨勢,以及國際人才競逐激烈及國內產業明顯短缺技術人才等課題,並促進全體國人福祉,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改善人口結構,促進國家發展之生生不息。
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外國專業、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用詞定義,增加「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文字。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照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委員賴瑞隆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立法說明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均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說明
一、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完整明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致申請人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款,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必要依現行第二目所定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開放類科,爰修正現行第一目,不列入該款情形。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現行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除維持現行所定工作外,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包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仍有納入規範必要,爰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四目,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府雙語國家政策,建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境。

(五)增訂第五目,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說明
一、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完整明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致申請人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款,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必要依現行第二目所定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開放類科,爰修正現行第一目,不列入該款情形。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現行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除維持現行所定工作外,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包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仍有納入規範必要,爰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四目,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予完整明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致申請人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會商機制。

二、修正第三款:修正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修正第四款:

(一)考量現行第一目有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現行第二目之規定,均為短期補習班教師,為避免重複規範,產生競合,爰整併為一目,修正移列為第三目,並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說明
一、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予以明列。另考量現今產業變化快速,企業經營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為避免申請人無法歸類至本法所列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款用字。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考量就業服務法業已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避免影響範圍過大,爰將該款移出,並與原第二目整併為第三目。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增訂第四目,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其子女教育需求。

(四)增訂第五目,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或由內政部所公告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說明
一、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完整明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致申請人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款,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及增訂範圍包括內政部所公告之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必要依現行第二目所定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開放類科,爰修正現行第一目,不列入該款情形。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現行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除維持現行所定工作外,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包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仍有納入規範必要,爰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四目,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府雙語國家政策,建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境。

(五)增訂第五目,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特殊專長之外國專業人才。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
(三)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之特殊專長,爰明列之。

二、新增第四款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現行第四款第二目遞移為第三目。

四、新增第四款第四目及第五目,針對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外,放寬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府雙語國家政策,建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境。另考量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學、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說明
一、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完整明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致申請人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款,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必要依現行第二目所定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開放類科,爰修正現行第一目,不列入該款情形。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現行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除維持現行所定工作外,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包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仍有納入規範必要,爰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四目,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府雙語國家政策,建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境。

(五)增訂第五目,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專業工作,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學校教師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規定。

前項但書之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修正通過)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部分,酌作修正,其餘均照案通過。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六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整併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條規定,爰酌作修正。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目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另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整併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條規定,爰酌作修正。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目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另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五、第五項明定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專業工作者,於本法為詳盡規定事,應爰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第七條規定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該但書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整併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第四款增訂第二目及增訂第七條,爰酌作修正。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另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其理由同說明一所敘。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六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整併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條規定,爰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目次之調整,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六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整併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條規定,爰酌作修正。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目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另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六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者,其工作資格之專業技術能力審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並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點方式,於特定地區外從事專業工作者,得計入評點之加分項目。
外國人為教育部公布之全球排名前五百名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第二項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勞動部規定之特定工作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前項之外國專業人才,於特定地區外從事專業工作者,由教育部訂定獎勵辦法。
第三項及前項之特定地區,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整併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條規定,爰酌作修正。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者,依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相關規定,除薪資需符合一定水準以上外,具學士學位者需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考量數位經濟發展需要,應建立多元僱用條件,俾利具潛力數位人才(如應屆大學畢業生)之延攬,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薪資或所得報酬非為必要門檻,爰與學歷、相關工作經驗等列為一般條件評分項目;另有專長表現項目,如政府指定產業、海外國人等。

三、第三項及第九項,本法宗旨吸引人口,乃為提升國家競爭力,鑒於國外長期吸引移民國家,例如:紐西蘭、澳洲,過去吸引移民後,由於移民湧入集中於其大都會,例如紐西蘭奧克蘭;澳洲雪梨及墨爾本,造成其基礎建設、房產、居住品質無法負荷,進而造成經濟損失。紐西蘭針對其技術移民(Skilled Migrant Category Resident Visa)所採評點制,特別將居住奧克蘭與奧克蘭以外列入不同評分基準,以分散移入人口對其最大城之負擔(居住於奧克蘭以外之技術人力得30分,而取得紐西蘭技術人力居留簽證至少須達100點);澳洲人口部更在2018年10月宣布移民(尤其針對技術移民)需先居住雪梨及墨爾本兩大城以外達五年以上才能遷居大城。且於其評點制針對偏遠地區加分;同時明定雪梨、墨爾本、布里斯本前三大城為「大城市」,適用相關較嚴移民法規。政府應透過鼓勵性質導引人口進入特定重點發展地區、偏鄉地區,或符合國家發展重要產業等緣由需吸引外國專業人才等地,以促不僅改善我國全國人口結構,並且調和人口合理分布各縣市,發揮吸納人口最佳效益。

四、第五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目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另將現行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五、第六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六、第七項及第十項,分別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七、第八項,目前我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數量(截至2018年10月3日)達564位,然而配合我國未來可能朝雙語教育邁進,將須大量外籍教師人才,需加強引才力道。據教育部,564位外籍教師,有27%達154位服務於新北市;15.6%達88位服務於台北市;9%達52位服務於桃園市,北部北北桃三直轄市即佔52%,顯見教育資源高度集中在我國北部現象。因此明訂在國家導引吸納外國教師時,必須訂定獎勵辦法吸引外國教師可以廣布全台各縣市,使教育資源得以合理分配,亦改善教育資源過度集中北部現象。
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外國人、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取得我國碩士以上學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勞動部規定之特定工作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學士學位者,尚需有兩年以上工作經驗,始得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考量經我國大專院校培訓,取得碩士以上學位者,應列為我國積極招募之對象,爰開放工作經驗之限制,予以納入其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資格。
外國人為世界頂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勞動部規定之特定工作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前項之世界頂尖大學名單,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每年公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學士學位者,尚須有二年以上工作經驗,始得受聘僱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為吸引外國優秀青年來臺,爰鬆綁世界頂尖大學(例如QS世界大學排名、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大學排名、美國新聞與世界報導世界大學排名所公布之前五百名大學)畢業生來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上開限制。

三、明定本條第一項之世界頂尖大學名單,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每年公布。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外國人為教育部公布之頂尖大學、科系畢業者,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得不受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規定限制,期間以兩年為限。
前項之頂尖大學、科系名單,由教育部每年公布。
立法說明
為吸引外國優秀青年來臺,爰鬆綁國外頂尖大學畢業生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得免除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本法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

三、第二項係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在上開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則在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所定「十八歲」與本條規定「成年」年齡之意旨不合,恐致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前段有關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增列第一項以明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聘僱許可年限最長三年,特定外國專業人才為五年,得展延,展延後之最長期限同。

三、原第一項該改項目為第二項,以下類推。

四、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在上開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則在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所定「十八歲」與本條規定「成年」年齡之意旨不合,恐致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前段有關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以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在上開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則在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所定「十八歲」與本條係規定「成年」年齡之意旨不合,恐致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考量立法期程之不確定,避免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在上開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則在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所定「十八歲」與本條規定「成年」年齡之意旨不合,恐致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前段有關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在上開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則在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所定「十八歲」與本條規定「成年」年齡之意旨不合,恐致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前段有關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第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每次延期最長為三年。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與外國人居留效期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明定就業金卡效期與居留效期同,亦即有效居留效期內,就業金卡有效。反之,則併失效。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第二項,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並明定每次延期最長為三年,爰修正之。

四、修正第三項係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五、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二、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每次延期最長為三年。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每次延期最長為三年。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每次延期最長為三年。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為文化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文化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文化部公告專業人才係包含文化及藝術工作者,爰修正第一項文藝,俾使範圍更為周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依前二項許可居留並取得外僑居留證之人,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三項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前項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不予許可者,不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除現行所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另納入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為適用對象,爰修正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期明確。另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如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為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除現行所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另納入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為適用對象,爰修正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期明確。另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如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為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包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納入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為適用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期明確。另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以其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為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除現行所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另納入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為適用對象,爰修正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期明確。另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如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為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除現行所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另納入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為適用對象,爰修正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期明確。另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如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為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除現行所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另納入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為適用對象,爰修正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期明確。另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如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為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未必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例如取得就業金卡者),為使其直系尊親屬亦得依本規定申請探親停留簽證,爰修正刪除「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規定;復考量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增列其為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直系尊親屬之總停留期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或其他主管機關,得申請延長至兩年:
一、有三歲以下之子女。
二、本人或配偶處於懷孕期。
三、本人或配偶患有重大傷病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參照日本高度人才簽證申請制度,放寬特殊條件下直系尊親屬的總停留期期限,因應家庭於特定時期的照護需求。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包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納入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為適用對象,爰修正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期明確。

(二)以各該專業人才未必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例如藝術工作者、特定專業人才持就業金卡者及高級專業人才),為使其成年子女亦得依本規定申請工作許可,爰刪除「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規定。

(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說明三。

四、修正第三項,查本條係規定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外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四歲入國」,係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而修正,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惟為保障該次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現行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修正定明之。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規定,放寬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每年居住日數亦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連續居留」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規定同於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得以碩士、博士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於其依親親屬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規定,放寬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每年居住日數亦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連續居留」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第二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業工作未必係受聘僱(例如藝術工作者),為使其依親親屬亦得依本規定申請永久居留,爰修正刪除「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規定,放寬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每年居住日數亦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連續居留」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後段所定「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增訂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以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規定同於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爰予定明。另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得以碩士、博士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於其依親親屬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六、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說明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亦修正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規定同於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得以碩士、博士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於其依親親屬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所稱無不良素行之定義、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規定,放寬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每年居住日數亦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連續居留」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規定同於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得以碩士、博士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於其依親親屬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七、增訂第五項,明定「無不良素行」之定義及相關程序、規則,由內政部訂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規定,放寬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每年居住日數亦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連續居留」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規定同於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得以碩士、博士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於其依親親屬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第二項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第二項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第二項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第二項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第二項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修正第二項,考量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四、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說明三。
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說明
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亦需伴隨移動,爰修正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刪除。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說明
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亦需伴隨移動,爰修正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刪除。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亦需伴隨移動,爰修正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刪除。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說明
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亦需伴隨移動,爰修正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刪除。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說明
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亦需伴隨移動,爰修正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刪除。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說明
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亦需伴隨移動,爰修正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刪除。
第九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條次變更,修正通過)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部分,酌作修正。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八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年,以提高該等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將租稅優惠適用起始年度「本法施行當年度」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度」,使一百零七年度起得適用租稅優惠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得適用修正後五年租稅優惠。復依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緩該等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工作,均應符合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要件,為期明確,並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戶籍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租稅優惠適用年限延長為五年,納稅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之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據第八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年,以提高該等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將租稅優惠適用起始年度「本法施行當年度」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度」,使一百零七年度起得適用租稅優惠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得適用修正後五年租稅優惠。復依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緩該等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工作,均應符合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要件,為期明確,並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戶籍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租稅優惠適用年限延長為五年,納稅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之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八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年,以提高該等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將租稅優惠適用起始年度「本法施行當年度」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度」,使一百零七年度起得適用租稅優惠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得適用修正後五年租稅優惠。

三、配合第一項租稅優惠適用年限延長為五年,納稅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之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八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年,以提高該等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將租稅優惠適用起始年度「本法施行當年度」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度」,使一百零七年度起得適用租稅優惠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得適用修正後五年租稅優惠。復依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緩該等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工作,均應符合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要件,為期明確,並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戶籍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租稅優惠適用年限延長為五年,納稅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之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八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年,以提高該等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將租稅優惠適用起始年度「本法施行當年度」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度」,使一百零七年度起得適用租稅優惠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得適用修正後五年租稅優惠。復依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緩該等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工作,均應符合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要件,為期明確,並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戶籍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租稅優惠適用年限延長為五年,納稅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之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八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符合所定要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惟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跨國移動頻繁,為強化延攬力道,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條件,改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三、考量在我國就學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及其依親居留者,其居留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長者,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以第七條第一項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第八條就業金卡為居留原因者,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為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外國人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二年內申請之;為提供相同優惠予依本法申請永久居留者,爰比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第五項明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符合所定要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惟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跨國移動頻繁,為強化延攬力道,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條件,改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三、考量在我國就學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及其依親居留者,其居留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長者,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以第八條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第九條就業金卡為居留原因者,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為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五、為強化吸引僑外碩士、博士畢業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爰於第四項明定其在我國就讀取得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例如外國專業人才原申請永久居留,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若渠在我國取得博士學位者,則依第一款規定可折抵二年,只須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即可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外國人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二年內申請之;為提供相同優惠予依本法申請永久居留者,爰比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第五項明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以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亟需之對象,惟渠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致須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發展並貢獻所長,其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甚至可為我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動新興技術發展之可能性,爰將現行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情形列為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明定渠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本條所定「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以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亟需之對象,惟渠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致須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發展並貢獻所長,其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甚至可為我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動新興技術發展之可能性,爰將現行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情形列為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明定渠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本條所定「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以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亟需之對象,惟渠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致須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發展並貢獻所長,其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甚至可為我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動新興技術發展之可能性,爰將現行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情形列為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明定渠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本條所定「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以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亟需之對象,惟渠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致須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發展並貢獻所長,其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甚至可為我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動新興技術發展之可能性,爰將現行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情形列為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明定渠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本條所定「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以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亟需之對象,惟渠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致須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發展並貢獻所長,其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甚至可為我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動新興技術發展之可能性,爰將現行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情形列為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明定渠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本條所定「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現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以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亟需之對象,惟渠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致須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發展並貢獻所長,其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甚至可為我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動新興技術發展之可能性,爰修正將現行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明定渠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本條所定「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說明三。
第十一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明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是以本項適用對象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二)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遞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明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是以本項適用對象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包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為期明確,予以修正定明。

三、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為使前開規定更為明確,爰酌修文字。

四、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相關文字。

五、其餘項次遞移,並酌作修正。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明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是以本項適用對象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二)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遞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明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是以本項適用對象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二)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遞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明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是以本項適用對象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九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二)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遞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條次變更,修正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部分酌作修正


二、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同審查會第十四條說明三。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無不良素行、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一項無不良素行之認定依照國籍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國籍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其中有關申請歸化要件之第三條第三款由「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亦在修正後依照國籍法第3條第2款之授權,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為配合國籍法修正,爰提案修正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相關條文。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免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增加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四、為簡化相關手續,提供移民友善環境,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第二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修正通過)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條次變更,引述條次部分,酌作修正,並將增訂之第六條予以增列為準用之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條文之範圍。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條文之範圍。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相關條文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條文之範圍。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條文之範圍。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九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條文之範圍。
第二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係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基於衡平性及留才攬才之政策目的,爰增訂但書規定,鬆綁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三、前開人員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依該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為放寬其從事專業工作亦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係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基於衡平性及留才攬才之政策目的,爰增訂但書規定,鬆綁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三、前開人員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依該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為放寬其從事專業工作亦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立法說明
基於衡平性及留才攬才之政策目的,爰鬆綁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惟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係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其得免申請工作許可;其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者,非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惟為放寬其從事專業工作亦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係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基於衡平性及留才攬才之政策目的,爰增訂但書規定,鬆綁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三、前開人員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依該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為放寬其從事專業工作亦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係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基於衡平性及留才攬才之政策目的,爰增訂但書規定,鬆綁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三、前開人員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依該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為放寬其從事專業工作亦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係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基於衡平性及留才攬才之政策目的,爰增訂但書規定,鬆綁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三、前開人員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依該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為放寬其從事專業工作亦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權益,提高優秀人才根留臺灣誘因,爰增訂本條,鬆綁渠等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其依親親屬及尊親屬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權益,提高優秀人才根留臺灣誘因,爰增訂本條,鬆綁渠等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其依親親屬及尊親屬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權益,提高優秀人才根留臺灣誘因,爰增訂本條,鬆綁渠等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其依親親屬及尊親屬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權益,提高優秀人才根留臺灣誘因,爰增訂本條,鬆綁渠等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其依親親屬及尊親屬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權益,提高優秀人才根留臺灣誘因,爰增訂本條,鬆綁渠等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其依親親屬及尊親屬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權益,提高優秀人才根留臺灣誘因,爰鬆綁渠等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其依親親屬及尊親屬準用本法相關規定,爰增訂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