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國家發展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09/09/14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
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
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
本法。
為加強延攬及僱
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
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
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尋
職,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
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尋
職,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
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
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
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
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
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
得在我國從事專業
工作之外國人。
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指前款外國專
業人才中具有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之我國所需科
技、經濟、教育、
文化、藝術、體育
及其他領域之特殊
專長者。
三 、 外 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指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
我國所需之高級專
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
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
第 六 款 之 工
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
技術,且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教
育部指定依補
習及進修教育
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教師。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
得在我國從事專業
工作之外國人。
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指具有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 之 我 國 所 需 科
技、經濟、教育、
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特
殊專長之外國專業人才。
三 、 外 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
需 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
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
第 六 款 之 工
作。
(二)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
第 三 款 之 工
作。
(三)具專門知識或
技術,且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教
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外
國語文以外之
學科教師。
(五)依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實施條
例、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
委託私人辦理
實驗教育條例
及高級中等以
下教育階段非
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
國語文課程教
學 、 師 資 養
成、課程研發
及活動推廣工
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配合金
融、法律、建築設計
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
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
人之特殊專長,爰予
明列之。
二、新增第四款第二目,
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
業工作。
三、現行第四款第二目遞
移為第三目。
四、新增第四款第四目及
第五目,針對公立或
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
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
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
課程教師外,放寬亦
得聘僱學科教師,以
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
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
府雙語國家政策,建
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
境。另考量依學校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
施條例所定學科、外
國語文課程教學、師
資養成、課程研發及
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
第四款第一目之專業工
作,應檢具相關文件,
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辦
理。但聘僱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學校教師者,應檢
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
申請許可,不適用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本文向勞動部申請許
可之規定。
前項但書之學校教
師資格、審查基準、申
請許可、廢止許可、聘
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 辦 法 , 由 教 育 部 定
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
第四款之專業工作,應
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
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
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
第四款第四目與第五目
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
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
請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
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關
(構)聘請擔任顧問
或研究工作。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
立案之私立大學進
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第一項但書之專業
工作資格、審查基準、
申請許可、廢止許可、
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
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
二目及第三目之專業工
作者,其聘僱之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
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配合第四條
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其中第
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
條免申請工作許可之
規定;第四款係參酌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取
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工作,得
不經雇主申請,逕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
作許可。惟為簡化相
關手續,提供友善移
民環境,爰明定外國
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
居留者,無須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
可。
三、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
為第三項。
四、增訂第四項,參考現
行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明定依第一項但
書規定聘僱從事前條
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
目之專業工作者,其
聘僱之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就業
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
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
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
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
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
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
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
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
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
業工作者,其停留、居
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雇主得向勞動部
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
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
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
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
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
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
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
業工作者,其停留、居
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修正
第一項所援引之目次。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
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者,
其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
簽證、其配偶、未滿十
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子女之永久居留、滿
十 八 歲 子 女 之 工 作 許可,準用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
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外國專業人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
許 可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其依親親屬及尊
親屬仍得適用原訂相
關優惠待遇,爰增定
之。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
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
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
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
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
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
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
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
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
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
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許 可 居 留
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
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
同。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
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
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
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
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
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
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
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
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
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
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
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
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
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三、現行第二項所定「滿
二十歲以上」係參照
民法第十二條「滿二
十 歲 為 成 年 」 之 規
定;鑒於民法第十二
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
修為十八歲,且本項
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
人才之子女。惟為避
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
法之成年年齡,爰修
正第二項,將「未成
年」修正為「未滿十
八歲」、「滿二十歲以
上」修正為「滿十八
歲」。
第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 請 核 發 具 工 作 許
可、居留簽證、外僑居
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
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
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
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
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
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重 新 申
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
申請程序、審查、重新
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
部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
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
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
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
可、居留簽證、外僑居
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
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
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
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
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
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
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
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延
期。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
申請程序、審查、延期
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
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
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
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
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簡化
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
增列第一項但書,針
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包含以免
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
者),申請就業金卡時
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係鑒於
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
之有效期間,又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規範,
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
期方式辦理,爰修正
之。另第三項亦配合
將授權事項之重新申
請修正為延期。
第九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
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
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
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
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
前 條 規 定 取 得 就 業 金
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
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
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
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
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
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
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
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
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
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
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
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
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之 情 形
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
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
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
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
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
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
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
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
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
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
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當
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
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
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
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 才 , 其 從 事 專 業 工
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
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
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
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
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
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
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
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
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
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
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
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
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據第八條規定,雇
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之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其聘僱許可期間
最長為五年,延長租
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
年,以提高該等人才
長期留臺工作誘因,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復依本條立法理由,
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
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減緩該等
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
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
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
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
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
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
工作,均應符合在我
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
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
居留之要件,為期明
確,並參考入出國及
移 民 法 有 關 戶 籍 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租稅優惠適用年
限延長為五年,納稅
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
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
惠規定,爰刪除第二
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
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
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
二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
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
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
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
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
制;其許可期間最長為
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
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
格、審查基準、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聘僱管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
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
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
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
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
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
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
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
格、審查基準、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聘僱管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一條
受聘僱從事專
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
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
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但於本法施行前
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
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
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
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
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
仍 服 務 於 同 一 事 業 單
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
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
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
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
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
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
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
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
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
滿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申
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
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
適用前五項規定。
受聘僱從事專
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
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
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
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
中華民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
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
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
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
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
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
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
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
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
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
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
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
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
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
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
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
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
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
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
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
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
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
可之外國專業人才,並
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
相關文字。
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
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
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
有給之教師,並經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
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退 休 規
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
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
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
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
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
利 。 但 因 回 復 我 國 國
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
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
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
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
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
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
有 給 之 教 師 與 研 究 人
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
屬學術研究機關(構)
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
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
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
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
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前項已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永久居留許可
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
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
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
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
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
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
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
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
研究人員,與政府機
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
機關(構)現職編制
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
國研究人員,其退休
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
教師之退休規定,以
其 經 許 可 永 久 居 留
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
以準國民待遇相待,
為保障其老年生活,
爰修正第一項,納入
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
第十三條
受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
許 可 居 留 或 永 久 居 留
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
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
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
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
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
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
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
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延期,並得免出國,
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
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
逾六個月之限制。
外國特定專業
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
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
一年效期、多次入國、
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
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
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
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
期,並得免出國,每次
總 停 留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
六個月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取得就業金卡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未
必均以受聘僱方式從
事專業工作,是以刪
除受聘僱要件。另考
量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
專業人才,其為適用
對象。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
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
才, 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為 保 險 對
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下列外國專業
人才,其本人、配偶、
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
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
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
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
臺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之 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
作。
(二)為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且具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所定雇主或自營業
主 之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
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
國亟需之對象,惟渠
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
從事專業工作,而須
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
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
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
發展並貢獻所長,其
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
聘 僱 之 外 國 專 業 人
才,甚至可為我國創
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
動新興技術發展的可
能性,爰修正放寬渠
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
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
格者,其本人及依親
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不受在臺居留
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未成年」修正為
「未滿十八歲」、「滿
二十歲以上」修正為
「滿十八歲」,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
三。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
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者,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
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
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
廢止者,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
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
止。
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
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者,其配偶、未滿十八
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
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
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
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
其回復我國國籍、取
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
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
或廢止,致其依親親
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
併同撤銷或廢止,恐
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
立法目的,爰修正第
二項,外國高級專業
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
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
撤銷或廢止者,其依
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
可 始 併 同 撤 銷 或 廢
止。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未成年」修正為「未
滿十八歲」、「滿二十
歲以上」修正為「滿
十八歲」,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後,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
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
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
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
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
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
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
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者,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
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外國專業人才
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
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
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
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
女 ,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
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
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
留:
一、依親對象為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在我
國合法連續居留三
年,平均每年居住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二、依親對象為外國專
業人才:在我國合
法連續居留五年,
平均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
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
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
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
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
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
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藝術工作者或取
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可能未
受聘僱工作,其依親
親屬符合居留期間條
件 者 將 無 法 適 用 本
條,爰於第一項放寬
不以受聘僱從事專業
工作為要件。另各該
對象其依親親屬申請
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
留期間同其依親對象
之規定。
三、另考量外國專業人才
之永久居留許可因其
回復我國國籍、取得
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
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
廢止,致其依親親屬
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
同撤銷或廢止,恐有
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
法目的,爰修正第二
項,外國專業人才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
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
廢止者,其依親親屬
之永久居留許可始併
同撤銷或廢止。
四、將「未成年」修正為
「未滿十八歲」、「滿
二十歲以上」修正為
「滿十八歲」,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
三。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
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
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
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
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
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
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
居留十年,每年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
每年居住超過二百
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
我國合法累計居留
十年,每年居住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
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
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
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
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
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
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
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
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
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
之 一 , 得 不 經 雇 主 申
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
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
居留十年,每年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
每年居住超過二百
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
我國合法累計居留
十年,每年居住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
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
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
條 、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
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
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
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
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
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
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
國○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
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
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
入國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 其 配
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
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
我國從事工作,免向勞
動 部 或 教 育 部 申 請 許
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為適用對象;另考
量藝術工作者、取得
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
專業人才,若干無須
受雇主聘僱者,其成
年子女將無法適用本
規定,爰刪除受聘僱
從 事 專 業 工 作 之 要
件。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所定
「成年」為「滿十八
歲」,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八條說明三。另查
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
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
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
家庭團聚之需要,爰
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
為密切之成年子女,
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
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
許可,以利在我國從
事工作。為配合民法
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
齡將下修為十八歲,
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未滿十六歲入國」
修正為「未滿十四歲
入國」,俾其十八歲成
年後,已入國四年以
上,又其每年居住超
過二百七十日,符合
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
之意旨,並與其他各
款 居 留 期 間 規 定 衡
平。
三、修正第二項,將所定
「成年」修正為「滿
十八歲」,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四、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
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
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
權 益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明定渠等得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
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
限制。
五、為簡化相關手續,提
供移民友善環境,爰
增訂第四項,明定外
國專業人才、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外國高
級專業人才,其依親
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
者 , 在 我 國 從 事 工
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
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
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
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
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
久居留證,不適用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外國專業人
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其本人、配偶、未滿十
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
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
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
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
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及高級專業人才取
得永久居留者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四款規定,每年
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
日者,即需廢止其永
久居留許可,爰放寬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之 適
用,另因國際人才長
期跨境工作,其依親
親屬需伴隨移動,爰
放寬其依親親屬廢止
永久居留許可之居留
期限,同於渠等之依
親對象。另酌作文字
修正。
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
擬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須長期尋職者,得
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
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
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
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
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
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
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
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
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
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
之。
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
件、程序、審查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
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外國專業人
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須長期尋職者,得
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
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
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
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
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
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
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
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
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
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
之。
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
件、程序、審查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
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
工作、尋職,準用第五
條、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 項 、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第十四條、第十九
條規定;有關入境、停
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
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香港或澳門
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
業工作、尋職,準用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 第 三
項、第四項、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七條
至 第 十 二 條 、 第 十 八
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
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
工作、尋職,準用本
法相關條文規定。
第二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
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
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
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
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
理。
我國國民兼
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
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
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
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
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
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