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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30 經濟委員會
第二章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保留,送院會處理)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許可
立法說明
章名之變更
第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或銷售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者,其推廣或銷售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應令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如多層次傳銷事業逾三日未接獲主管機關補正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或銷售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者,其推廣或銷售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應令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如多層次傳銷事業逾三日未接獲主管機關補正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報備。
立法說明
一、第五款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即為商品或服務之推廣與銷售,為避免語意重複混淆,建議以「推廣或銷售」取代「行銷方式」等語。
二、建議主管機關於收受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後應於最短時間內決定是否通知多層是傳銷事業補正報備,如逾一定期限而未接獲補正通知,則應視為報備完成。實務上,主管機關常就報備事項函詢其他行政機關,導致多層次傳銷事業無從確認報備是否完成,本次修法建議其他行政機關若對報備事項有其他行政處分,則應視為獨立之它案件,與報備是否完成無涉。
二、建議主管機關於收受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後應於最短時間內決定是否通知多層是傳銷事業補正報備,如逾一定期限而未接獲補正通知,則應視為報備完成。實務上,主管機關常就報備事項函詢其他行政機關,導致多層次傳銷事業無從確認報備是否完成,本次修法建議其他行政機關若對報備事項有其他行政處分,則應視為獨立之它案件,與報備是否完成無涉。
(保留,送院會處理)
(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退件及補件)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許可,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申請許可。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許可,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將多層次傳銷事業管理原先採用「原則同意,例外禁止」,事後再追究追懲之「報備制」,改採用事前抑制的預防「許可制」,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健全公司及不肖業者之產生。
三、明確許可之內容,刪除原條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二、將多層次傳銷事業管理原先採用「原則同意,例外禁止」,事後再追究追懲之「報備制」,改採用事前抑制的預防「許可制」,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健全公司及不肖業者之產生。
三、明確許可之內容,刪除原條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許可,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申請許可。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許可,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調整管理多層次傳銷之方法由「報備」改「許可」主管機關應速改弦易轍,將現行的「報備制」管理改為採用「事前抑制預防」的「許可制」管理,以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肖業者之產生。爰此,建議盡速修正現行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俾強化「許可制」管理的密度。
二、調整管理多層次傳銷之方法由「報備」改「許可」主管機關應速改弦易轍,將現行的「報備制」管理改為採用「事前抑制預防」的「許可制」管理,以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肖業者之產生。爰此,建議盡速修正現行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俾強化「許可制」管理的密度。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許可,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申請許可。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許可,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調整管理多層次傳銷之方法由「報備」改「許可」主管機關應速改弦易轍,將現行的「報備制」管理改為採用「事前抑制預防」的「許可制」管理,以期透過事前審查許可,預防不肖業者之產生。
二、調整管理多層次傳銷之方法由「報備」改「許可」主管機關應速改弦易轍,將現行的「報備制」管理改為採用「事前抑制預防」的「許可制」管理,以期透過事前審查許可,預防不肖業者之產生。
第六條之一
(業必歸會與許可制之配套規定)
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並加入多層次傳銷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實收資本額應不得低於新台幣三佰萬元。
多層次傳銷事業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六個月內需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傳銷事業,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完成取得前項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並加入多層次傳銷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實收資本額應不得低於新台幣三佰萬元。
多層次傳銷事業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六個月內需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傳銷事業,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完成取得前項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
二、為促使多層次傳銷同業公會協助政府加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監督與輔導,並建構完整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爰比照其他特許行業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規定。「業必歸會」是否合憲,前經司法院函詢行政院是否曾為行政院之政策乙案,案經行政院洽詢各相關部會意見後,已由行政院秘書長106.12.19院臺法第1060042027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各行業「業必歸會」制度並無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在案。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設立最低資本額至少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建立最低資本門檻有助公平會溯源管理,並且,已為不少國家所採行。因為有了最低資本門檻,就可以從源頭過濾掉一些心存僥倖的投機者只想炒短線與玩資金盤者進入傳銷業來攪局,也可以阻絕一些非法業者橫行傳銷業,傷害傳銷業的聲譽。使真正有心經營傳銷業者進入傳銷市場,才能正本清源振興傳銷產業。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於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除有正當理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外,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本法修正實施前,已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一年內補辦取得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二、為促使多層次傳銷同業公會協助政府加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監督與輔導,並建構完整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爰比照其他特許行業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規定。「業必歸會」是否合憲,前經司法院函詢行政院是否曾為行政院之政策乙案,案經行政院洽詢各相關部會意見後,已由行政院秘書長106.12.19院臺法第1060042027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各行業「業必歸會」制度並無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在案。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設立最低資本額至少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建立最低資本門檻有助公平會溯源管理,並且,已為不少國家所採行。因為有了最低資本門檻,就可以從源頭過濾掉一些心存僥倖的投機者只想炒短線與玩資金盤者進入傳銷業來攪局,也可以阻絕一些非法業者橫行傳銷業,傷害傳銷業的聲譽。使真正有心經營傳銷業者進入傳銷市場,才能正本清源振興傳銷產業。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於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除有正當理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外,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本法修正實施前,已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一年內補辦取得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第七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三、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一)固定反覆實施、須滿足一定考核標準之傳銷商始能參與之獎勵旅遊。
(二)未逾一個月期間之關於商品或服務之短期促銷或獎勵方案。
(三)與傳銷商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計算基礎無直接關係之促銷或獎勵方案。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如多層次傳銷事業逾三日未接獲主管機關補正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三、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一)固定反覆實施、須滿足一定考核標準之傳銷商始能參與之獎勵旅遊。
(二)未逾一個月期間之關於商品或服務之短期促銷或獎勵方案。
(三)與傳銷商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計算基礎無直接關係之促銷或獎勵方案。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如多層次傳銷事業逾三日未接獲主管機關補正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報備。
立法說明
一、針對無須報備之事項,建議增列項目如下: (1)傳銷事業年度或定期性固定反覆舉辦、且須經考核始能參與之獎勵旅遊:蓋多層次傳銷事業舉辦傳銷商獎勵旅遊為業界常態慣例,僅係每次獎勵旅遊之地點、天數、參加資格等內容每年度或有不同;就此等反覆性實施之獎勵方案,影響傳銷商權益並非重大,亦未影響傳銷商獎金或傭金之領取計算標準,且此類獎勵旅遊多需考核,僅有少數業績達一定標準、符合資格之傳銷商方能參與,其舉辦並不影響獎金合計數占傳銷事業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建議免予報備。(2)短期商品或服務之促銷或獎勵方案:因實施期間短,對傳銷商權益影響甚微,考量多層次傳銷企業經營效率,建議免予報備,其餘理由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改建議。(3)與傳銷商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計算基礎無直接關係之促銷或獎勵方案:係指傳銷事業舉辦之一般活動、抽獎、產品或服務之試用等與傳銷商之獎金、佣金計算無直接關係之獎勵方案或促銷,應免予事先報備。
上述項目之舉辦或變更,其均不影響傳銷商之獎金或傭金之領取計算標準,亦不影響獎金合計數占傳銷事業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上述三種情形,免除傳銷事業報備之義務。
二、建議主管機關於收受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已報備事項為變更報備後,如認為有需要者,應於最短時間內決定是否通知多層是傳銷事業補正報備,且逾一定期限而未接獲補正通知,則應視為報備完成。準此,比照前(第六)條第二項之修法建議,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如多層次傳銷事業逾三日未接獲主管機關補正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報備。
上述項目之舉辦或變更,其均不影響傳銷商之獎金或傭金之領取計算標準,亦不影響獎金合計數占傳銷事業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上述三種情形,免除傳銷事業報備之義務。
二、建議主管機關於收受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已報備事項為變更報備後,如認為有需要者,應於最短時間內決定是否通知多層是傳銷事業補正報備,且逾一定期限而未接獲補正通知,則應視為報備完成。準此,比照前(第六)條第二項之修法建議,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如多層次傳銷事業逾三日未接獲主管機關補正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報備。
(保留,送院會處理)
(變更許可、退件及補正)
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變更許可內容: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申請事先變更。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變更許可內容: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申請事先變更。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立法說明
修正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後,得免除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之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變更許可內容: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申請事先變更。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申請事先變更。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後,得免除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之規定。
二、修正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後,得免除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之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變更許可內容: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申請事先變更。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申請事先變更。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後,得免除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之規定。
二、修正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後,得免除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之規定。
第八條
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前三條許可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條許可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規範主管機關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二、規範主管機關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前二條許可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規範主管機關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二、規範主管機關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前二條許可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規範主管機關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二、規範主管機關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第九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保留,送院會處理)
(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
二、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
二、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
二、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
第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就契約應記載事項、退出退貨等事項有明確規範,給予傳銷商權利完整的保護,該等法定要求既然同樣適用於電子參加契約,則開放線上加入並不會衝擊任何傳銷商權益。
二、電子化的參加契約因為存取方便,不若紙本契約具容易遺失或損毀(如紙本易受潮腐化)之缺點,傳銷商更容易保存、即時查閱、舉證及主張權利之用。
三、退萬步言,如仍認為以電子文件締結契約於傳銷商權益保護上有任何疑慮,應以細則規定電子契約之相關進行方式與規範,而非為便宜行事一概禁止電子契約之使用,無視科技與時代演進、阻礙產業發展。
二、電子化的參加契約因為存取方便,不若紙本契約具容易遺失或損毀(如紙本易受潮腐化)之缺點,傳銷商更容易保存、即時查閱、舉證及主張權利之用。
三、退萬步言,如仍認為以電子文件締結契約於傳銷商權益保護上有任何疑慮,應以細則規定電子契約之相關進行方式與規範,而非為便宜行事一概禁止電子契約之使用,無視科技與時代演進、阻礙產業發展。
(保留,送院會處理)
(參加契約之締結及交付)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契約文件「電子化」,在電子商務發達、電子支付已成為主流之際,行之多年的書面契約文件,因契約與事業守冊張數甚多且每一次修改就要重新印刷一次,除了不合時宜、對傳銷公司之成本負擔與有違環保精神之外,也造成了傳銷公司資料保存與運用的困擾。
二、契約文件「電子化」,在電子商務發達、電子支付已成為主流之際,行之多年的書面契約文件,因契約與事業守冊張數甚多且每一次修改就要重新印刷一次,除了不合時宜、對傳銷公司之成本負擔與有違環保精神之外,也造成了傳銷公司資料保存與運用的困擾。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契約文件「電子化」,在電子商務發達、電子支付已成為主流之際,行之多年的書面契約文件,因契約與事業手冊張數甚多且每一次修改就要重新印刷一次,不合時宜與有違環保精神。
二、契約文件「電子化」,在電子商務發達、電子支付已成為主流之際,行之多年的書面契約文件,因契約與事業手冊張數甚多且每一次修改就要重新印刷一次,不合時宜與有違環保精神。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並得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檢舉,酌予獎勵。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檢舉人之獎勵得於保密檢舉人身分資料之前提下,由主管機關指示依本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發放之。
第二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並得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檢舉,酌予獎勵。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檢舉人之獎勵得於保密檢舉人身分資料之前提下,由主管機關指示依本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發放之。
第二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主管機關對於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執法效率並減輕主管機關執法負擔,建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檢舉制度,以獎勵檢舉人的方式鼓勵民眾檢舉違反本法報備後才得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定或涉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的不法業者。又為確保檢舉制度能有效運作,增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準此,若主管機關之人員有洩密情事者,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自不待言。
二、為提升保護機構之任務效能並減輕主管機關發放獎勵之負擔,建議可由保護機構之基金支付檢舉獎勵。且取締不法之最終目的為保護廣大消費者及直銷商、維護產業環境,故基金之使用若及於檢舉人獎勵之發放,應不違背本法賦予保護機構之任務。
二、為提升保護機構之任務效能並減輕主管機關發放獎勵之負擔,建議可由保護機構之基金支付檢舉獎勵。且取締不法之最終目的為保護廣大消費者及直銷商、維護產業環境,故基金之使用若及於檢舉人獎勵之發放,應不違背本法賦予保護機構之任務。
(保留,送院會處理)
(依檢舉與職權調查處理及檢舉獎金)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及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前項檢舉之範圍、保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及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前項檢舉之範圍、保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列為條列檢舉對象。
二、增訂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獎勵檢舉違反本法及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之法源。
二、增訂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獎勵檢舉違反本法及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之法源。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增刑期下限「一年以上」及罰金下限「五千萬元以上」。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保留,送院會處理)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增刑期下限「一年以上」及罰金下限「五千萬元以上」。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增刑期下限「六個月以上」及罰金下限「一千萬元以上」。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將原停業六個月「以下」修改為「以上」,並延長停業上限為「一年」。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將原停業六個月「以下」修改為「以上」,並延長停業上限為「一年」。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將原停業六個月上限增加為一年,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三十二條
(罰則四)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罰則四)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立法說明
參考其他行業的業必歸會特別法之立法例,增訂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之罰則於本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保留,送院會處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103年制定時報備項目內容增加,因此給當時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之過渡條款。今本法已實施六年,所有多層次傳銷事業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本法本次修正只將報備改許可且許可項目減少,此條已無存在之必要,擬建議刪除。
二、本法103年制定時報備項目內容增加,因此給當時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之過渡條款。今本法已實施六年,所有多層次傳銷事業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本法本次修正只將報備改許可且許可項目減少,此條已無存在之必要,擬建議刪除。
本法修正通過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視為已完成許可之登記。如有申請文件有變更之情形,依照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如於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則視為其已取得許可,如申請文件有所變更,則依本法第七條辦理。
二、如於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則視為其已取得許可,如申請文件有所變更,則依本法第七條辦理。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爭議處理及第二十七條檢舉獎勵發放業務。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捐贈保護機構,並維持政府捐贈比例達保護機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三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第一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但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九條完成報備者,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返還一定比率之保護基金。
前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之收取方法、返還比率及方式、相關金額、計算標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三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業務推廣與研究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三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第一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但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九條完成報備者,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返還一定比率之保護基金。
前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之收取方法、返還比率及方式、相關金額、計算標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三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業務推廣與研究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應捐贈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金額予保護機構:
《財團法人法》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不同程度之監管方式,例如:第四十八條各項限制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依所列條件遴聘,且就連任董事人數設有較嚴格之比例;第四十九條針對監察人之條件及限制;該章節其餘條文亦設有其他對董監事資格之限制、對財產管理、預決算審編之特別限制。
究其針對二者設立不同監管程度之理由,在於監督政府為達成政策目的而促使成立的財團法人,以避免政府藉成立財團法人之方式規避原應受之監督及限制,而《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理由中亦一再強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
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即係此類有特殊行政任務及政策目的,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而設立之財團法人。且觀《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董事會董事九人全數均由公平會遴選(派)之,且連任人數比例限制亦嚴格至三分之二;監察人之資格及選任亦由公平會為之;董事、監事、調處委員等消極要件,以及財產管理等規定亦幾乎比照《財團法人法》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規定。公平會以主管機關之身分高度監管傳保會之運作,一方面要求業者繳交高額保護基金,卻從未編列預算挹注至傳保會之基金中促進政策目的之達成,更因此未依《財團法人法》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管理規定受法院及預算審查之監管,不啻是藉其自行訂定之設立及管理辦法將主管機之政策責任實質轉嫁給合法合規之業者,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
故,本法應就主管機關之出資比例有所規範,由主管機關負起應負之政策責任並受《財團法人法》之監督。
二、將「民眾之檢舉獎勵發放」明訂至保護機構辦理之業務:
因應第二十七條之修法建議,於第一項將「第二十七條之檢舉獎勵發放」明訂至保護機構辦理之業務,作為母法依據,以便主管機關據以修改《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為辦理第一項規定之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之性質。然為避免不肖傳銷事業藉由現行保護機構關於經報備之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爭議調處制度所生之道德風險,及合法之傳銷事業於過度繳交保護基金之不利益,「保護基金」之主要目的在用以給付所繳交之個別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其與傳銷商之爭議,經保護機構調處後,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應賠償金額。是以,保護基金兼具有類似專款專用性質,以及充實保護基金整體,確保保護基金主要功能之作用。準此,個別多層次傳銷事業如欲退出實施多層次傳銷事業者,如業依第九條完成報備且確保傳銷商之權益保障者,自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返還一定比率之保護基金。該一定比率之訂定,應考量不肖業者之道德風險與正當業者之合理負擔外,並兼顧整體保護基金目的達成之考量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中訂定之。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列於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關於保護基金及年費之收取之方法、返還之比率及方式、相關金額及計算標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財團法人法》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不同程度之監管方式,例如:第四十八條各項限制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依所列條件遴聘,且就連任董事人數設有較嚴格之比例;第四十九條針對監察人之條件及限制;該章節其餘條文亦設有其他對董監事資格之限制、對財產管理、預決算審編之特別限制。
究其針對二者設立不同監管程度之理由,在於監督政府為達成政策目的而促使成立的財團法人,以避免政府藉成立財團法人之方式規避原應受之監督及限制,而《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理由中亦一再強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
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即係此類有特殊行政任務及政策目的,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而設立之財團法人。且觀《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董事會董事九人全數均由公平會遴選(派)之,且連任人數比例限制亦嚴格至三分之二;監察人之資格及選任亦由公平會為之;董事、監事、調處委員等消極要件,以及財產管理等規定亦幾乎比照《財團法人法》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規定。公平會以主管機關之身分高度監管傳保會之運作,一方面要求業者繳交高額保護基金,卻從未編列預算挹注至傳保會之基金中促進政策目的之達成,更因此未依《財團法人法》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管理規定受法院及預算審查之監管,不啻是藉其自行訂定之設立及管理辦法將主管機之政策責任實質轉嫁給合法合規之業者,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
故,本法應就主管機關之出資比例有所規範,由主管機關負起應負之政策責任並受《財團法人法》之監督。
二、將「民眾之檢舉獎勵發放」明訂至保護機構辦理之業務:
因應第二十七條之修法建議,於第一項將「第二十七條之檢舉獎勵發放」明訂至保護機構辦理之業務,作為母法依據,以便主管機關據以修改《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為辦理第一項規定之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之性質。然為避免不肖傳銷事業藉由現行保護機構關於經報備之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爭議調處制度所生之道德風險,及合法之傳銷事業於過度繳交保護基金之不利益,「保護基金」之主要目的在用以給付所繳交之個別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其與傳銷商之爭議,經保護機構調處後,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應賠償金額。是以,保護基金兼具有類似專款專用性質,以及充實保護基金整體,確保保護基金主要功能之作用。準此,個別多層次傳銷事業如欲退出實施多層次傳銷事業者,如業依第九條完成報備且確保傳銷商之權益保障者,自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返還一定比率之保護基金。該一定比率之訂定,應考量不肖業者之道德風險與正當業者之合理負擔外,並兼顧整體保護基金目的達成之考量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中訂定之。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列於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關於保護基金及年費之收取之方法、返還之比率及方式、相關金額及計算標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護機構之設置及授權依據)
主管機關應設立保護機構,編列預算捐助,辦理完成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每年得向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並得向傳銷商收取爭議處理費,其收取、使用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保證金,係指傳銷事業原先依本法繳交之保護基金,專用以優先抵付該傳銷事業經調處後被判定需負責賠償之專款。
第二項所稱爭議處理費,係指保護機構成功調處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爭議後所認定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先已捐助保護機構之保護基金得抵充第二項之保證金;已捐助之年費得作為爭議處理費及保護機構之行政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第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傳銷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爭議處理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傳銷事業停止營業撤銷許可後,所繳交之保証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返還之。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設立保護機構,編列預算捐助,辦理完成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每年得向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並得向傳銷商收取爭議處理費,其收取、使用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保證金,係指傳銷事業原先依本法繳交之保護基金,專用以優先抵付該傳銷事業經調處後被判定需負責賠償之專款。
第二項所稱爭議處理費,係指保護機構成功調處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爭議後所認定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先已捐助保護機構之保護基金得抵充第二項之保證金;已捐助之年費得作為爭議處理費及保護機構之行政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第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傳銷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爭議處理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傳銷事業停止營業撤銷許可後,所繳交之保証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返還之。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第一項規定原保護機構之設置基金來源及年費之收取,主要都係來自傳銷事業,主管機關並未編列任何預算,傳保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主管機關選遴(派)之,惟依「財團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傳保會組織性質本應為一「官方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卻將之定位為「民間財團法人」,殊有未妥。且財團法人法業經立法通過實施,爰修正第一項比照金融機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以資適法。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傳保會對全體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作為處理極少數有爭議的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用,顯已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而改以向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並得向傳銷商收取爭議處理費,並專款專戶專用及使用者付費為原則以達公平原則。
三、增訂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之定義於第第三項與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先已捐助保護機構之保護基金得抵充保證金;年費得作為爭議處理費及護機構之行政費用。
五、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六項。
六、修正第四項內容並調整項次為第七項,傳銷商如有爭議欲向傳保會申請調處時,才需繳納費用。
七、增訂第八項傳銷事業「退場機制」規定傳銷事業停止營業撤銷許可後後,原繳交於專戶之保護基金與年費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返還,特增訂退場機制於。
八、第五項項次變更為第九項。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傳保會對全體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作為處理極少數有爭議的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用,顯已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而改以向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並得向傳銷商收取爭議處理費,並專款專戶專用及使用者付費為原則以達公平原則。
三、增訂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之定義於第第三項與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先已捐助保護機構之保護基金得抵充保證金;年費得作為爭議處理費及護機構之行政費用。
五、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六項。
六、修正第四項內容並調整項次為第七項,傳銷商如有爭議欲向傳保會申請調處時,才需繳納費用。
七、增訂第八項傳銷事業「退場機制」規定傳銷事業停止營業撤銷許可後後,原繳交於專戶之保護基金與年費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返還,特增訂退場機制於。
八、第五項項次變更為第九項。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協助解決爭端,處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並護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機構。
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機構,置委員十三名至二十一名,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機構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並應符專款專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機構,置委員十三名至二十一名,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機構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並應符專款專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協助解決爭端,處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並維護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權益保護及爭議處理機構,以利本法更加完備。
二、為加強保護機構運作功能,提升法的位階,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與第五條,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為處理消費爭議所設置的調解委員會或董事會,修訂權益保護及爭議處理機構,置委員十三名至二十一名。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以強化保護機構運作功能。
三、為更加符合本法立法初衷,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並應符專款專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
二、為加強保護機構運作功能,提升法的位階,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與第五條,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為處理消費爭議所設置的調解委員會或董事會,修訂權益保護及爭議處理機構,置委員十三名至二十一名。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以強化保護機構運作功能。
三、為更加符合本法立法初衷,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並應符專款專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