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6/11/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6/06/01 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陳超明等21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周春米等17人 105/04/08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6人 105/06/24 提案版本
余宛如等18人 105/09/13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6人 105/12/23 提案版本
余宛如等25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9人 106/03/24 提案版本
郭正亮等17人 106/03/24 提案版本
鄭天財 Sra Kacaw等17人 106/03/31 提案版本
郭正亮等19人 106/03/31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6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余宛如等30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並促進創新能力之法制及經營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維基百科對於創新的定義:創新是指以現有的思維模式提出有別於常規或常人思路的見解,在特定環境中,去改進或創造新事物、方法、元素、路徑、環境,並能獲得一定效益行為。

二、英特爾高級院士Gene Meieran認為,創新有三種類型:突破性創新,其特徵是打破陳規,改變傳統和大步躍進;漸進式創新,特徵是採取下一邏輯步驟,讓事物越來越美好;再運用式創新,特徵是採用橫向思維,以全新的方式應用原有事物。

三、本條例既然名為「產業創新條例」,應針對產業提升創新能力相關政策進行規劃,否則失去立法立場。

四、創新屬於性質,而非類型區分標準,創新產業並非對立於傳統產業,初創企業start-up及中小企業也並不必然屬於創新產業,必須由其所營業務、產品性質、服務提供方式、知識技術內容及組織型態等面向去分析是否屬於創新產業,故無須再為產業下特殊定義。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三、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有限合夥法制定施行,有限合夥事業納入本條例規範,爰新增第二款定義有限合夥事業,後續款次遞移。

二、本條例部分條文以「企業」為適用對象,如第九條之輔導及補助適用對象,配合第二款增訂,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第三款所稱「企業」範圍。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三、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事業。
四、天使投資:指對於創新產業初期階段之投資,作為公司啟動之資金。
五、股權投資:指透過投資擁有被投資單位之股權,成為被投資單位之股東,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權益,並承擔責任,以併購或專案融資之方式,協助企業轉型升級或重整。
六、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有限合夥法」之增訂,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本條例規範,惟有限合夥事業多為具有存續期間之投資事業或短期之專案型事業,不應適用一般企業於本條例享有之補助或優惠,因此,將有限合夥事業於第二條第三款獨立定義,不納入第二款「企業」之範疇,原條文第三款則向後遞延。

二、配合本修正案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之增訂,爰於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增訂「天使投資」與「股權投資」之定義。

三、原條文第三款向後遞延至第六款。
第四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產業發展綱領。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發展。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條例於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依負面表列原則,提出產業創新發展架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負面表列原則,訂定產業創新發展指導綱領,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創新與發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自民國99年05月12日立法以來,已歷六年,全球創新創業環境已經有了巨大的變化,甚至改寫了產業的定義。本條例若希望實踐促進產業創新的立法目的,必須重新規劃其設計及精神,以符合時代需求。

二、目前世界各先進國因應產業創新,皆趨向採負面表列方式,明列禁止原則,開放民間於除外領域自由發展,並以架構(framework)取代法令或計畫,以保持政策彈性。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創新難以建立一套操作性的定義,若以正面表列的方式,除難免掛一漏萬外,也難以於事前預先判斷出創新的發展方向,反而會限制創新的發生。因而採取負面表列原則,除揭櫫創新所欲達成的公益價值外,僅就無可違反的道德底線以及公共利益底線作綱要性的界定,以作為行政指導的依據。

三、創新產業奠基於科技發展,已非經由國家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公務員所能勝任,公部門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宜以提供相關行政指導綱領(guideline)代替範定式的產業發展計畫。

四、我國為成文法系國家,政府依法行政,從防制人民權利被不當剝奪的角度觀之,雖立意良善,卻也造成守成過度,進取不足。況行政部門於訂定各類子法或是內規時,時常凌越立法授權,徒增爭訟,耗損政府威信。現藉由數位治理工具之提升,政府管制效能已非昔比,此於亞洲鄰近諸國之實證中可知,於產業創新此領域,實應開始改變治理思維,以集聚創新能量。

五、美國FCC目前正在進行Light Touch管制措施試驗,集中管制重心於「促進競爭」、「減少壟斷」以及「負面影響衝擊對策」。從美國的變化可得知,比起「監管內容為何」,「創造能夠更靈活地調整監管制度的機制」似乎更是政務體系需要先下功夫的地方。目前國內民眾檢視政府績效,關注重心已經不再是投了多少預算、創造多少產值,而是政府在制度上創新及回應現實挑戰,解決問題的能力。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縣市創新指標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

第一項之縣市創新指標,每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有利於創新之產業發展策略,爰於第一項增訂縣市創新指標以供地方政府參考。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縣市創新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每二年增修訂定。前開指標參考國際組織與他國資料訂定,主要以地方政府營造產業創新環境為參考範疇。
第六條
產業受天然災害、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復競爭力及促進社會安定。
(刪除)
(刪除現行條文)
產業受天然災害、產業型態轉變、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復競爭力及促進社會安定。

前項所稱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不增加政府支出或具備自償性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以公共政策手段協助民間企業回應經營衝擊應具備高度政策合理性,否則會造成總體經營無效率。相反的,產業應於平時建立對於天然災害、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衝擊之風險管理機制及保險投資,此舉除能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更能活化國內相關產業(如產險、商情分析、危機處理)的產值,於總體經濟有利。

二、政府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宜優先調度民間能量,建立正向循環,爰要求該措施不增加政府支出或是具備自償性之原則。

三、產業創新既為本法之立法核心,自應協助產業轉變其經營型態。
第六條之一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因應我國人口結構調整,應視需要輔導或協助企業導入智慧自動化技術及設備,以提升我國產業生產力,並促進產業升級轉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人口結構逐漸走向老年化與少子化,產業發展條件受到一定程度影響,為協助產業因應可能衝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產業發展需要,輔導或協助企業導入智慧機械技術與設備,維繫產業生產力,以利產業升級轉型。
第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或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輔導企業建立台灣原產地製造證明標章應屬行政作為範圍,無須特設法條規範之。遇優質產品以專案方式辦理即可,強以法律定之,徒增公務人員無效益之KPI,爰刪除本條。
第八條
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扶助計畫。

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及其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提出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並定期檢討。

前項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修正通過)
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及其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提出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並定期檢討。

前項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立法說明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本條例於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創新扶助計畫。

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轉型創新產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立法說明
目前政府財政狀況並不寬裕,應專注資源於能夠提升創新質能之產業,不應再分散資源於扶助艱困產業及瀕臨艱困產業。若艱困產業及瀕臨艱困產業有其他社政或是文化保存意義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辦理扶助。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政府開放資料發展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開放資料(Open Data)可增進政府施政透明度、提升民眾生活品質、滿足產業界需求等,爰於第一項新增第九款「鼓勵企業運用政府開放資料」,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其主管產業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資料創新應用,作為產業發展創新應用之支援;現行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輔導金融機構建立對於創新產業融資、保險及提供其他金融服務之鑑價及風險評估機制。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創新產業之發展高度依賴金融業之協力,然傳統金融業因無法有效鑑定創新產業的實際價值與風險,因而自我設限,造成創新產業之發展初期資本困窘的狀況,政府應提供適度誘因,輔導金融機構建立相關能量,以形成「資本─無形資產鑑價─創新產業發展」之間的良性循環。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國營事業研究發展經費占總營收比例不高,為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從事研究發展,以厚植整體產業能量,推升我國經濟動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營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應達總支出預算一定比例,並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以落實執行。

三、鑑於國營事業之屬性差異極大,就第一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動,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研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發展而辦理之採購,應依該法之規定。惟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提供其排除法規及行政管制之誘因,爰於第三項明定國營事業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仍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除股份以外之財產,因非屬國有財產,本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至國營事業非為公司組織者,其財產則屬國有財產,為活絡其從事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國營事業依第三項規定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其所獲得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或授權使用,得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六、為利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包括國營事業自行研發以及合作、委託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事業者)以及依第四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以積極運用,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上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七、第六項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事業與直接投資事業,於前一年度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未達總支出之一定比例者,應於當年度增加研究發展支出,從事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投資研究發展支出占總支出之比例,以及逐年增加投資研究發展支出至一定比例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查歷年來我國國營事業研發投入占營收比重偏低,以104年為例,台電、中油、台糖、台水研發支出占營收比重僅0.53%、0.14%、0.67%、0.03%,其中今年11月底,初步統計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台電、中油、台糖及台水稅前盈餘逾800億元,但實際統計其研發投入金額皆不到1%,明顯偏低。

三、為具體改善國營生產事業研發經費占營業收入之比重長期偏低狀況,爰增訂「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之一。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有限合夥法制定施行,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第二項未修正。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佈前年度依第一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名稱及抵減稅額,並揭示於財政部網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十條。

二、按量能課稅原則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納稅義務人經濟之給付能力為衡量,而定其適當之納稅義務,則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者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此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5號所揭櫫。則本條例之租稅優惠係屬為促進產業創新及增進經濟發展,而於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所設之例外或特別規定,即為量能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之例外。

三、雖我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明訂應絕對保守秘密。然而,依本條例抵減稅額優惠之公司或企業應屬國家重點扶植產業業者,且其抵減稅額佔國家原始歲收比重甚高。而政府有接受人民檢驗與監督之義務。因此,政府有必要揭露其給予租稅優惠行為之相關資訊,此時適度公布享有租稅優惠之公司名稱及抵減稅額,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之機會,係屬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或產業經營模式創新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產業經營模式創新之認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產業創新包括突破性創新、漸進式創新及再運用式創新三種類型,政府為獎勵產業創新所進行之賦稅減免,應一體適用於以上三種類型的創新產業。研究發展比較屬於前二種創新產業的創新來源,產業經營模式的創新比較屬於第三種創新產業的創新來源,宜比照前二者適用。

二、此外,營利事業依本條文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若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作為一般所得稅額之減項,則在所得基本稅額因此大於一般所得稅額時,會須補繳差額稅款而使營利事業於實質上無法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於第一項增訂排除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茲舉例如下: 某營利事業年度應納稅額100,所得基本稅額也是100的時候,二者取高時即須繳納100。如該營利事業依本條文可抵減稅額30,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30必須做為100的減項,而使一般所得稅額為70,小於所得基本稅額100,此時二者取高時仍須繳納100,其結果形同未適用本條文。

三、任何與創新產業有關事項之認定,將會是各主管機關所將面臨的重大挑戰,目前產業輔導多半藉由學者專家所組成的審查委員會作為審查機制的主要憑藉,已被證明並不能夠完全符合提升國家競爭力的要求,但也並不因此就該透過立法做出其他強制性的規劃;在還未出現更佳的判斷機制前,仍應由主管機關設法改善現有機制,提升其效率,以辦理認定。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出資成立創新育成中心、公司投資或銀行融資新興產業,其支出金額,得適用前項之研究發展支出,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第二項新興事業之適用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鼓勵產業創新,提升我國新創事業育成能量,公司出資成立創新育成中心之金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之研發抵減項目。
三、新興產業存在風險高、獲利不穩定、資訊不對稱,及資產難估價等問題,因此應以政策工具引導資金投入重點新興產業。而新興產業之成立,係為市場提供新產品、新服務、新經營模式,亦屬研究發展之範疇,因此公司投資或銀行融資新興產業,應視同研發支出,予以投資抵減,以利我國新興產業之扶持。惟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應配合我國產業政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我國產業發展現況而定之。
第十一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創新,改善人力結構,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補助額度、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為促進中小企業創新,改善人力結構,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或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補助或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補助或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促進中小企業進行創新,增雇員工的鼓勵機制僅有補助,較為單一,易導致中小企業創新激勵不足,恐不利推動中小企業創新創業政策。

二、因此,擬提案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對於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除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外,增訂「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方能更加多元的鼓勵中小企業進行創新、增雇員工。彰顯政府推動創新、鼓勵創業之決心,為中小企業創造更美好的明天。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法為「產業創新條例」,促進勞工就業之規範,應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
政府應協助保護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

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十三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
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十三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我國智財戰略綱領推動建立研發成果銜接至商品化或事業化機制之要求,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規定,針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進行之創新或研究發展,要求執行單位應落實智慧財產保護、布局與流通運用,並應建立智慧財產管理相關機制,以確保智慧財產品質,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所產出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獲得妥適評價,並確保政府取得公平合理之收益,同時累積評價資料庫內容,供作未來無形資產評價產業發展使用,增訂第二項,要求其評價應由依法律規定取得資格或經一定程序認定適格之機構或人員執行,且其評價結果相關資料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三、由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產業規模、目的、種類等不盡相同,故其適用範圍、推動與管理措施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之辦法,爰新增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規範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政府業已訂定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並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等辦法加強保護,爰予刪除。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

政府應補助中小企業保護其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立法說明
一、產業應自行保護其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因為這一部份的能力也是產業競爭力的重要組成。

二、在政策輔導目標下,政府如果願意協助產業保護其創新及研發成果,應以中小企業為限,並以財政補助為手段,不宜介入產業建立自我管理機制的行為。

三、大型企業則應自行建置保護機制,以提升其產業競爭力,不應再接受政府補助。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或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有限合夥法制定施行,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及其智慧財產權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延緩課稅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及第九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布前年度經准依第一項以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公司名稱及其減除之應課稅所得額,並揭示於財政部網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二、按量能課稅原則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納稅義務人經濟之給付能力為衡量,而定其適當之納稅義務,則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者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此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5號所揭櫫。則本條例之租稅優惠係屬為促進產業創新及增進經濟發展,而於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所設之例外或特別規定,即為量能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之例外。

三、雖我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明訂應絕對保守秘密。然而,依本條例享有將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租稅優惠公司或企業應屬國家重點扶植產業業者,且其減除應課稅所得額之租稅減免優惠,在維持相同稅收的前提下,已侵蝕國家稅收稅基,而使稅基變得更為狹隘。而政府有接受人民檢驗與監督之義務。因此,政府有必要揭露其給予租稅優惠行為之相關資訊,此時適度公布享有租稅優惠之公司名稱及扣除所得額,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之機會,係屬必要。爰增訂本條第八項規定。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他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但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所得以零計。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營利事業依本條文第一項多減除之費用,若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作為基本所得額之加項,則在所得基本稅額因此大於一般所得稅額時,會須補繳差額稅款而使營利事業於實質上多減除費用的效果打折甚至全無,故於第一項增訂排除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茲舉例如下: 案例一:

某營利事業年度課稅所得100,應納稅額為17(=100*17%),若依本條文多扣除費用100,則使課稅所得額為0而不必繳稅,即減稅17,此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多減除費用必須做為基本所得額的加項而使基本所得額為100(=課稅所得0+多減除之費用100)及所得基本稅額為12(=100*12%),此時須繳納12,其結果使得適用本條文之營利事業僅有減稅5(=原本應納稅額17-最終補繳稅額12)而非本條文立法目的所期待之17。

案例二:

某營利事業年度應納稅額200,所得基本稅額也是200的時候,二者取高時即須繳納200。如該營利事業依本條文多扣除費用100,則可減少稅額17(=100*17%)而使得一般所得稅額為183(=應納稅額200-可減少稅額17);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課稅所得雖然多扣除費用100,但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同額加回,而使得基本所得額不變,因此所得基本稅額維持200,此時所得基本稅額200與一般所得稅額183二者取高時仍須繳納200,其結果形同未適用本條文。

二、本條第二項規範,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為作價投資抵繳股款,可以不用計入當年度所得,其原因是智財權從授權到發展成為商品或是服務,到開始營運獲利,需要一段時間。如果在作價當年即視為所得,實際所得尚未發生,當事人卻需要繳付所得稅,會影響智慧財產權的交易意願。因此規定可以選擇以作價之時的股款為所得計算依據,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始課徵所得稅。

三、本條第二項原規定個人或公司於延緩繳稅期間內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視同轉讓而於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此將使股票持有人無處分價金卻須繳納所得稅,而顯與該條修正後前段規定之意旨有違,故予以刪除。

四、本條第三項規範,如果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對象不是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一樣可以不用計入當年度所得,而且沒有時間限制,要到該股權轉讓時,才以當時的交易價格作為認列當年度的所得計算依據。

五、數位經濟時代,智慧財產權是商品或是服務的核心價值,具有產業發展火車頭的性質,故促進此核心價值的市場活絡,應該是推動產業創新的第一使命。然現行條文對於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對象區分為上市公司(廣義)與非上市公司,從數位經濟的市場邏輯來看並沒有太大的意義,因為數位經濟的市場優勝者並不一定是上市公司。以FB為例,其上市前之公司估值已遠超過目前國內多數上市公司的規模,故宜取消此差別規範。

六、故因讓與或授權對象為上市公司(廣義),便以作價之時的股款為所得計算依據,且僅保留五年。對象為非上市公司(廣義),便以交易之時的股款為所得計算依據,且無時間限制的規範,便無正當性可言。

七、市場狀態千變萬化,現行條文的規範僅以經營獲利作為設計基礎,忽視創新產業高淘汰率的市場現實。不區分公司性質是否屬於上市公司(廣義)、以作價之時的股款為所得計算依據,且不設定延緩繳稅的時間限制,可減少大量爭議,且不降低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誘因。

八、由於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股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如果要課徵所得稅,不僅與量能課稅原則有違,更是在技術商業化失敗時加重懲罰提供者,而不利於創新環境之營造。有鑒於此,爰參考財政部99.6.18台財稅字第09900113280號令關於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課稅規定,於第三項但書增定此時股東所得為0。
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作價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於取得股票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股票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者,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分配作價取得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研機構)將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並由公司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作價發行新股或以原公司股東拋棄或受贈取得之已發行股票給付予學研機構,再由該機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將股票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該創作人取得該等股票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為鼓勵學研機構將研發成果推廣運用,爰比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我國個人以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所得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如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薪資所得得選擇全數延至取得股票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另於第二項定明,取得之股票如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薪資所得免計入取得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於實際轉讓時,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納稅,以提升學研機構研發成果之運用效益。

三、第三項明定股票轉讓認定規定。

四、為利實務運作,第四項明定,學研機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將作價取得股票分配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該辦法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緩繳(課)所得稅優惠,由認定機關將結果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俾利後續稅捐稽徵作業。

五、第五項明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第四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六、第六項明定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作價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免予計入該創作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之年度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該我國創作人計算前項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我國產業創新能量不足,新興產業未能有效發展,觀其原因之一,在於學術研究機構之豐沛研發能量未能有效引導至產業界,其中之阻礙,部分源自於技術入股之課稅時點,依照現行法規,於作價取得股權當下即產生所得、須於當年度繳交所得稅,然而此時股權若尚未出售轉換成現金,則面臨無錢繳稅之困境,此即構成實務上技術入股之障礙。

三、依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獲技術入股者,將其所持股票進行轉讓或遺贈時才須課稅,同是技術入股,生技醫藥產業與非生技醫藥產業之課稅規定甚異,顯有不公平之處。

四、爰此,應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凡技術入股之學術或研究機構,不分產業類別,皆以股票轉讓作為課稅時點。
第十三條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評價服務基準。

二、建立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

四、建立評價示範案例。
五、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
為協助呈現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

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

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為協助呈現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

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

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按無形資產評價推動關鍵在於公信力之建立,現階段我國無形資產評價業務推動,相較美日韓等國家之作法,缺乏評價基準、人才登錄管理、資料庫建立及金融配套措施等作法,而影響金融機構對評價報告品質之信賴,致使創新產業界難以取得資金以投入研究發展。參考美日韓等國家之評價作法,有關評價基礎環境,如評價基準、資料庫及人才登錄等,由政府引導及建立機制,至於評價專業,如評價示範案例、評價推廣應用活動及人才培訓等,則由民間執行,藉由政府與民間共同投入及全盤思考,以營造良好評價生態環境。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刪除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及增列第四款。

二、為扶植無形資產評價產業發展,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無形資產評價案提供補助。另外,建立健全之無形資產評價資料庫,為評價作業重要參考依據,故對接受補助之評價人員或機構,應要求登錄補助之評價案件至中央主管機關評價資料庫,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利評價基準之訂定及評價資料庫之建置,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九十六年起持續督導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訂定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迄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已公告至第十號,為強化該評價準則公報之落實性,亦有必要於相關法規命令作指定或要求,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建立無形資產評價秩序、有效推動無形資產評價產業之發展,除其他法律針對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與管理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相關無形資產評價人員與機構管理所需之登錄範圍、條件、作業流程、權利義務要求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國外盛行已久的無形資產相關金融作為,不僅有設立專業銀行等突破性之法令創新,亦常見有「完工保證」、「技術鑑價保證」、「智財設質」、「技術信用保證」等強化金融機構融資意願之配套制度。另美國、日本、韓國均已有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實例,係以消除無形資產流通性不足、銀行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之問題,其可提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更可直接銷售給投資者增加新籌資管道,但我國目前尚未有類似規範。考量評價之成功推動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息息相關,且相關配套措施均涉及我國金融等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評價資料庫。

二、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
立法說明
「訂定評價服務基準」、「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示範案例」等事項皆非政府專業,宜由民間專業人士自行辦理,建立市場評價。若市場出現脫序行為,可由中央公平交易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政府應善盡公共財配置者角色,建立資料庫,有效維運,並推廣應用即可。
第十七條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推動下列事項:

一、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重點產業人才供需調查及推估。

二、整合產業人才供需資訊,訂定產業人才資源發展策略。

三、協調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事宜。

四、推動產業、學術、研究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之規劃。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推動下列事項:

一、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重點產業國內外人才供需調查及推估。

二、整合產業人才供需資訊,訂定產業國內外人才資源發展策略。

三、協調產業國內外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事宜。

四、推動產業、學術、研究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之規劃。

五、建立雇用全球創業人才示範特區,鬆綁雇用條件,調整雇用制度。
立法說明
一、目前為全球高度競才時代,我國欲推動產業創新,必須對國際社會高度開放人才引進。行政院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該機關若無引進國際人才之能力,形同虛設,爰要求其推動事項需具備開發國內外人才資源之能力。

二、日本國會於2013年12月13日通過〈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據此於2014年5月1日發表第一波指定戰略特區名單,的主要目的在於藉由各種法規鬆綁,促進地方產業活化發展,並與國際接軌,尤其盼能將雇用、醫療、農業等長久以來被各省廳及既得利益團體固守如岩盤般的既定規範,找出突破口加以擊破。
三、基於福岡市創業比率(7%)遠高於全國各大都市平均數據(4.9%),使得福岡市被指定為「全球創業暨雇用戰略特區」(Special zone for global startups& job creation)。此一特區的目標在於透過雇用條件的調整與雇用制度的改革,吸引國內外頂尖企業與人才進駐。

四、福岡市提供六個月的創業簽證,該簽證期間可以從事公司設立準備,可以申請銀行帳號,申請電話號碼。並設立了半官方的StartUp Cafe,提供國外公司來日本創業時所需要的指引、資訊轉介。
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條文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分列三款規範,並為協助產業充裕人才,及強化鑑定證明之作用,於第三款增訂應促進企業採納並聘用具鑑定證明之人才及結合民間參與共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應增列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及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二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授權民間團體或機構,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被授權團體禁止違反事項,並持續考核。
前項授權及持續考核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全球化數位經濟時代,政府已經是相對資訊弱勢,並無能力訂定各產業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宜授權民間團體或機構辦理相關業務,政府僅為授權辦法之制定與執行者,並建立禁止事項,例如詐欺行為或是非法販售證明書等行為,隨時考核。
第十九條
為厚植產業人才培訓資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產業人才培訓機構或團體之發展及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為厚植產業人才培訓資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專案方式協助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立法說明
全球化數位經濟時代,相對於創新產業,政府已居於專業能力之弱勢,其輔導措施往往失之偏頗,績效不彰。反之,國際專業產業人才培訓機構於引進國內時,屢因法令過時致滯礙難行,故政府應專注於簡化跨部門法令障礙,協助先進機構引進創新能量,甚至以專案方試辦理。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三千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轉讓時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但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所得以零計。
員工與股東以相同價格參與現金增資認股者,免納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全年合計新臺幣三千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數位經濟時代,人的知識含量及執行能量是產能的最主要構成,因此各國無不競相網羅人才並設法保留之。我國目前在數位經濟領域屬於後進者,故人才之延攬保留實為國家競爭力之命脈所繫,具備火車頭功能,可以帶動整體產業鏈之價值提升,故宜以政策特別保障。

二、數位經濟時代所競爭之人才為尖端人才,其薪給獎酬應比照國際水準,此政策始稱落實。否則為德不卒,仍無法構成吸引優秀人才之誘因,爰提高其獎酬股份延緩課徵門檻至新台幣三千萬元整。

三、本條第一項原規定員工於延緩繳稅期間內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視同轉讓,而於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此將使股票持有人無處分價金卻須繳納所得稅,而顯與該條修正後前段規定之意旨有違,故予以刪除。

四、員工參加現金增資認股,與股東同為實際出資人,故前者因此取得之股票不應列入公司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範圍,而無須繳納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爰增加第四項之規定。

五、由於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股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如果要課徵所得稅,不僅與量能課稅原則有違,更是在技術商業化失敗時加重懲罰提供者,而不利於創新環境之營造。有鑒於此,爰參考財政部99.6.18台財稅字第09900113280號令關於「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課稅規定,於第三項但書增定此時股東所得為0。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免予計入該員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刪除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新增第五項。

二、依照現行法規,員工配股之課稅時點,同樣是作價取得股權當下即產生所得,在未有實質收入時即面臨繳稅窘境,雖有五年緩衝期,但等同迫使員工持有配股五年即須處分換取資金,無法讓員工長期持有公司股票,無助企業留才,因此比照前條修法理由,改以股票轉讓作為課稅時點。

三、同樣依照現行法規,員工分紅之所得稅計算乃按取得股票之當年度時價,表示自取得起應納稅額即為固定,股價大跌無法少繳,股價大漲也無須多繳,與股票轉讓後之實質收入脫鉤,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故應改以員工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股票之實質收益,扣除取得成本,作為所得稅課稅基礎,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第二十條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五、建立跨部會法律及行政規範之簡化修正協調機制。
六、訂定專法,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產業創新領域,進行創新業務之實驗。
前項第五款協調機制須確保法令修正時:
一、將創新影響列入評估;
二、具備可預測性及彈性;
三、跨領域調整;
四、允許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
第一項第六款實驗之項目與程序、實驗計畫之審查、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應定期查核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之進度,據以建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事項之研考標準。
行政院應建立跨院之法律及行政規範協調機制。
立法說明
一、創新產業界多次公開呼籲,發展產業創新最需要的不是政府的獎補助,而是法令鬆綁。既然如此,跨部會的法律及行政規範之簡化修正應該才是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中最重要者。

二、「創新交易」(Innovation Deal)的概念起源於荷蘭的「綠能交易計畫」(Green Deal Program),意指在政府法規範還不明確時,訂定專法,授權政府於重大公共利益的創新上,例如綠能、通訊、金融等等,由政府與新創事業之間做成協定,讓新創事業進行有限度的測試。

三、歐盟2016年發布「改善新創導向投資規範」報告書,其所建議的創新友善法規架構,原則如下:

1.立法時必須將法規對創新的影響列入評估;

2.法規必須要有可預測性,但同時也要具有可以隨科技發展而調整的彈性;

3.法規必須能配合創新作跨領域調整;

4.法規修訂必須讓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

四、中央主管機關銜命負責跨部會法律及行政規範之簡化修正協調機制之運作,唯事涉其他平行機關之事權者,非中央主管機關所能掌控,行政院應針對下轄單位之協調進度,建立研考管制標準,以發揮綜效。

五、創新之成敗並非行政院一院之責任,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及立法院之作為亦會影響各部會之創新施政,宜由行政院負責跨院之溝通協調,以提升政府全體之效能。
第二十二條之一
具投資或產業經驗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投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達一定投資金額以上,得以其取得該新創事業股權後繼續持有之第二年度,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額度內,抵減其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一項具投資或產業經驗之個人及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之認定、投資抵減之一定投資金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網路科技、數位經濟興起,全球已進入第四次工業革命世代,創新科技成為國家經濟成長關鍵。惟新創企業開發創新技術種子期所需資金龐大,且面臨高失敗風險,往往導致創業者資金籌措困難。

三、為推動我國產業轉型、發揮國家政策引導資金投資及產業發展之功能,並提升投資人投資創新產業之意願,爰提案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針對投資人向具新創能力之創新產業之投資,提供租稅誘因,透過引導資金投資我國新創事業,促進創新科技之技術及知識發展。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資金之取得為新創事業成功關鍵,惟投資新創事業公司具有一定風險,致初期不易募集資金。創業投資事業(VentureCapital)以其專業分析及經驗判斷,可匯集各界資金進而挹注具發展潛力之新創事業公司,故藉由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有助達到推動各業創新之目的。另國際間創業投資事業多以有限合夥型態設立以達集資及分散風險目的,為配合此一趨勢並吸引國際資金及落實鼓勵投資新創事業之政策目標,訂定本租稅優惠措施。

三、第一項定明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於適用期間各會計年度應符合之要件:
(一)為鼓勵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且不從事背離政府政策之活動(例如炒作房地產或股票),並考量創業投資事業風險配置需求,爰於序文規範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每年度投資境內符合政府政策之活動比率應達該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另為利吸引國際投資人及拓展國際市場,國內投資人可能至境外設立公司,而於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從事實際營運活動,爰在計算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境內資金運用比率時,將投資該等外國公司之資金亦納入計算。

(二)為擴大國內創業投資事業規模,參照一百零五年新設立公司組織創業投資事業之平均資本額約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並考量有限合夥事業逐步募集資金之特性,據以訂定適用期間實收出資總額門檻,規範適用本條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其設立後二個年度內不受實收出資總額門檻之限制,惟其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額須達三億元,第三年度、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每年實收出資總額須分別達一億元、二億元及三億元。

(三)為落實獎勵投資新創事業之政策目的,並考量創業投資業運作實務,定明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於設立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應占其實收出資總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投資比率)或達一定之金額。茲參考一百零五年創業投資事業公司投資早期比率約為百分之三十;另考量出資總額愈大之創業投資事業,依前揭投資比率門檻,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愈高,恐不利較大規模之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措施,無法達到吸引國際資金之效果,爰另訂定一金額門檻為三億元,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可擇適用。

四、考量適用本租稅優惠之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遇有清算情事時,其於清算期間因處分投資而無法符合第一項規定,為維持稅制一致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清算期間可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五、第三項定明符合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其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逕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按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課稅;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綜合所得額或就源扣繳,惟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合夥人若係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該部分之營利所得免稅。另因該事業當年度所得已依盈餘分配比率計算當年度合夥人營利所得,爰合夥人於實際獲配該事業盈餘時不再課稅,且該事業分配盈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時,無須辦理扣繳。本項所稱會計年度,指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會計年度。

六、考量部分產業投資標的之回收期間較長,爰於第四項定明申請延長適用期限機制,適用第三項之有限合夥事業組織創業投資事業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專案申請延長,惟延長適用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七、第五項定明適用本租稅優惠措施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惟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其未分配盈餘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因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於適用本措施期間內無須繳納所得稅,爰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及其他法律有關之租稅優惠規定。

八、第六項定明符合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應於設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適用第三項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不符合第一項有關資金運用比率、約定及實收出資總額或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比率門檻者,自不符合規定年度起不再適用,以維稅制安定性。

九、第七項規定適用第三項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在適用期間之當年度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予合夥人,前開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稅額;前開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個人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營利事業合夥人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該事業應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前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另為調和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與合夥人間所得歸屬年度差異之情形,爰定明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依第三項規定計算各合夥人之所得,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判斷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舉例如下: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採五月制,該事業如於一百零六年會計年度(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適用本條規定,爰該事業應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按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由合夥人依第二項規定計入一百零七年之所得徵免所得稅。

十、第八項規定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由適用第三項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並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定明辦理扣繳相關事項。

十一、第九項定明新創事業公司定義,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定明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未滿五年(屬事業種子期與創建期)之公司。另為吸引國際投資人及拓展國際市場,國內投資人可能至境外設立公司,而於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實際從事與新創事業有關之營運活動,對國內投資及就業亦具貢獻,爰將該等外國公司符合第十項規定者,列為鼓勵投資之對象。

十二、第十項定義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參考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有關實際管理處所規定,訂定各款認定條件,且為達鼓勵於境內實質投資及增加就業機會之目的,該外國公司應於我國境內設有營業據點(如分公司或子公司)從事實際營運活動。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於計算第一項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比率時,若該事業投資此類外國公司,尚須提出符合該項規定之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項規定之境外公司,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個案事實辦理。

十三、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並參考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十二條後段授權財政部擬訂第八項之扣繳率,報行政院核定。
為促進社會游資投資、引進國際資金及與國際接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之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至合夥契約終止日止,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區分證券交易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所得額,按合夥人屬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自有限合夥事業返還出資額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投資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設立之股權投資事業。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設立之天使投資事業。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財政部訂定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施行細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社會游資參與投資,提高我國投資動能,激勵經濟成長,並鼓勵有限合夥事業之設立,爰參考其他國家「租稅穿透」(pass-through)之課稅方式,提供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投資事業及天使投資事業得採穿透課稅之租稅制度。

三、有鑑於目前尚無投資事業之有限合夥組織,爰定明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設立之有限合夥事業符合要件者,得適用本條租稅制度。

四、相關執行細節與適用範圍,申請流程等,以施行細則另訂之。
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一般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之所得稅及可扣抵稅額等事項,應以合夥人當年度歸戶為原則。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公司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

前項適用事業範圍、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但資格條件不應以實收出資額為要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限合夥法」自民國104年6月施行至今,公司採用有限合夥組織型態鮮少。究其原因,乃國外包含美國、英國、新加坡、日本等國對於有限合夥組織皆採穿透課稅(pass-through taxation)方式,申報時可選擇是否另先課徵法人稅,或穿透有限合夥組織形式,將有限合夥的損益均直接歸屬由合夥人個人負擔,並課徵個人所得稅。然台灣仍將有限合夥組織比照公司組織課稅辦理,亦即先課徵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剩餘盈餘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形成雙重課稅,租稅誘因不明顯,導致創業者採取有限合夥組織型態意願低落。爰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有限合夥事業,其課稅制度參考國外之模式,將有限合夥事業視為租稅穿透體,而非屬課稅主體,因此該等有限合夥事業,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以合夥人當年度歸戶為原則。且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公司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

三、有限合夥法引進有限合夥組織型態原因之一是希望藉此與國際接軌,增加外資對臺投資或來臺設立有限合夥事業之意願。然賦予有限合夥組織穿透課稅方式並非開啟一條繞過兩稅合一課稅方式,規避稅徵之管道。且有限合夥法之立法初衷本是鼓勵創投業挹注資金,扶植科技等新創事業,或發展諸如電影、舞台劇等文創事業,故將產業類別設定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針對高風險、新創等符合一定條件之有限合夥給予租稅優惠之獎勵措施。

四、第二項明定適用事業範圍、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但新創事業募資階段,無論是天使輪或種子輪,其投資規模大致均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內,故若以較高之實收出資額為門檻,恐降低投資新創公司之意願,爰要求資格條件不應以實收出資額為要件。
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三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投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須承擔較高風險,為鼓勵個人投資該等新創事業公司並扶植其發展,爰參考新加坡天使投資人租稅扣除計畫(Angel Investors Tax Deduction Scheme)之作法,於第一項定明個人投資於成立未滿三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金額達一百萬元,得於持有該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按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避免投資人未充分評估投資風險,衍生更大爭議,並使新創事業公司易於快速累積資本,爰定明對同一公司投資金額下限門檻為一百萬元。又考量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爰個人投資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金額合計以三百萬元為限。

三、第二項定明個人投資人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且風險性高之新創事業之創立,投資人直接投資或經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國內創新型新創事業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權或轉換債權,持有達一定期間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所得總額中全數減除,得減除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不足抵減者可延至次年度抵減。但經由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創新型新創事業係指設立未滿一年或滿一年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持有一定期間係指下列事項:

一、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股份滿三年。

二、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公開發行。

三、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清算解散。

四、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受購併。

適用第一項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創新型新創事業公司範圍及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天使投資「人」相對天使投資事業,較不熟悉初創期的投資,爰增訂投資人經由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初創階段之公司,亦可適用投資抵減。

三、個人投資者對抗風險之程度較低,我國初創期之投資仍需仰賴天使投資事業來實現,故而,規定個人經由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初創事業者,不受每年最高抵減300萬元的限制。

四、天使投資係針對新創事業初期投入之資金,爰於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限制設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始得適用。然特定產業,如生物科技產業,其種子期募資期間較一般產業為長,如若經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則例外開放其於滿一年後亦得適用投資抵減。

五、持股滿三年始能適用投資抵減,是租稅優惠常見之規定。然初創事業風險高,在成立一年內倒閉的高達三成以成上,在二年內倒閉的高達五成。因此對初創期投資的投資抵減若仍堅持持股三年,恐無法適用,爰於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二至四款增訂三年內已清算解散、公開發行或受購併者,不受持股三年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招商,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招商機制,對招商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經濟部依據本條規定建立獎勵機制,透過評比以對招商著有績效之地方政府予以獎勵,歷經三次評比,已完成加強地方政府積極招商之階段任務。另考量招商投資係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共同合作促成,且各縣市或直轄市政府發展資源條件有所差異,爰予刪除。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營造有利創新事業經營環境,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機制,對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創新產業具有高度自主性及全球流動性,只要經營環境有利,自然會吸引業者進駐;反之,則會離開。積極招商動作並無法改變業者之選擇落點。

二、地方政府為積極招商,常會出現失衡的資源分配,引致其他社會問題;且多有事前承諾事後跳票之情事,反生滋擾,以積極招商為績效標的,不如回歸改善經營環境的基本面。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國際企業願意至我國設立營運總部,理應歡迎。然我國既未有任何法令限制國際企業來台設立營運總部,又未對來台設立營運總部之國際企業提供任何實質的獎勵政策,此條實為冗文,徒增另一則公務人員無效益KPI,爰刪除本條之規範。
第二十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及企業優先使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綠色產品。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前項規定之綠色產品。

前項綠色產品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

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相關協助及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

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三項檢測、審核基準、認證與驗證、第四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
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相關協助及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
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三項檢測、審核基準、認證與驗證、第四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需求面激勵產業創新活動與永續發展,並扶植我國軟體產業發展,爰於第一項增訂各該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以及具創新性之創新服務或產品。

二、機關辦理第一項之採購,有別於機關一般事務性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提升供需間之採購效能,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採購機關(構)相關協助與服務,爰增訂第二項。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本條之採購者,因具前瞻性而其各機關之共通需求量難以需求調查等方法予以確實估算者,得由經濟部會商輔導或推動政策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政策推動需求決定之。

三、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核屬規費法第七條行政規費之範圍,應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收費標準。然考量於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屬試辦、推廣期間或依實際情形有鼓勵廠商參與之必要,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修創新產品或服務亦得以優先採購方式辦理。惟對於適用我國已加入之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紐西蘭之經濟合作協定以及新加坡之經濟夥伴協定之機關,其辦理上開協定開放項目達門檻金額之採購,應依上開協定之規定辦理,爰於但書增訂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界定方式及檢測、認證、驗證、優先採購等事項,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社會企業及綠色產品或服務。
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相關協助與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
第一項社會企業認定之授權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軟體、創新、社會企業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
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創新、社會企業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軟體、創新、社會企業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四項檢測、審核基準、認證及驗證、第五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社會採購乃先進國家公共採購之趨勢。一般採購只著重於成本效益的結構,社會採購則強調能產生額外的社會影響力,包括協助弱勢族群、地方社區發展和環境生態保育等間接效益。政府應帶頭做起,摒棄過去成本至上的採購思維,將社會影響力列為採購的關鍵指標。

二、蘇格蘭政府的採購法案,將「經濟、環境和社會」列為採購需要同要考量的三大利益,並且優先購買符合地方社區利益的中小企業產品服務。

三、英國政府於2012年所通過「社會價值/公共服務(Social Value Act/ Public Service Act)」,確保未來政府採購方面能建立在社會、經濟和環境福祉三重底線(triple bottom line)基礎上。此法案的初衷在於透過政府採購創造價值,如增進弱勢就業、刺激地方經濟以及達成環境保護使命。

四、台灣目前已經有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然參考國外經驗,可思考將社會採購的思維擴大到地方社區的中小企業,或是本身具有社會使命的社會企業,讓每一筆政府採購都能考量社會和環境效益。
第三十一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國家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家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國家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據前項規定,管理及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時,應參考聯合國責任投資原則,將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之永續議題,整合到投資策略當中。
立法說明
一、2004年,全球大型機構投資人呼應時任聯合國秘書長安南的請求,參與制定並簽署責任投資原則(The Principles for Responsible Investment,簡稱PRI),該原則之目標是設計一套全球通行的架構,將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簡稱ESG)之永續議題整合到投資策略中。

二、責任投資原則正式成為國際官方組織主導的核心價值。迄2014年4月,聯合國責任投資原則已有超過1260個簽署機構,共管理超過45兆美金的資產。

三、我國政府基金在輿論及立法院的要求下,已逐漸採納責任投資原則。以勞工退休基金之投資為例,監理會即已擬定社會責任投資策略並據以辦理,唯因國內尚未完成企業社會責任之相關法制作業,勞動基金運用局於參考國內各民間單位自行辦理之各類企業社會責任評比作為落實責任投資依據時,常遭不具公正專業性的質疑。

四、國家發展基金的設立宗旨,即言明要「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其投資標的及金額之考量,應回應社會對企業社會責任之期待。故以國家發展基金為首,希望能從法制面,確立責任投資原則,落實在我國政府基金的管理實務層面。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及協助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以推動國內產業創新轉型升級。

前項所稱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不限有限合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而言,新創公司從初創到穩定成長需經三輪投資:

1.天使投資:作為公司啟動資金。

2.創業投資:為產品市場化注入資金。

3.大型創業投資或私募股權投資:上市前的融資。

三、本法第三十二條已規範主管機關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公司,為仍未對輔導及協助私募股權投資及天使投資作相關規範,故自本條起至第三十二條之四予以規範,以完整投資鏈。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股權投資事業,以推動國內產業創新轉型升級。

前項股權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社會游資過剩,閒置資金未能導引到投資,造成經濟成長動能不足之問題,因此需要引進股權投資,啟動社會投資動能。

三、台灣企業併購能量不足,對大企業之轉型升級與創新事業早期出場極為不利。引進以併購為專業的股權投資,可收協助企業轉型升級與產業再造之效。

四、國際資金對我國近年之投資始終低迷,國內投資機制與國外無法接軌為主要原因之一。2015年有限合夥法已通過立法,財政部亦同意於本條例特許有限合夥組織得比照國際常規適用租稅穿透,然因缺乏股權投資定義,而難以適用。

五、我國保險公司得投資國外的股權投資事業,卻因為我國缺乏股權投資之定義,使得保險公司不能投資國內之股權投資事業。此外,國外股權投資事業得以其參與的投資或併購專案向金融機構申請專案融資,我國卻仍缺乏股權投資之機制。

六、爰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容許我國成立股權投資事業,並課予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及協助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之二
前條所稱私募股權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或有限合夥:

一、對企業或其股東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包括並不限於投資、融資、收購資產。

二、對企業進行企業併購、重整轉型、經營層收購、融資收購等業務。

三、對企業提供經營管理、財務顧問、策略聯盟、國際合作等諮詢服務。

四、對包括交通、能源、環保等基礎建設、園區開發或重大土地開發案之專案投融資。

第三十二條之一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投資人限合格投資人。
第一項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及前項合格投資人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稱「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定義,包含經營業務之要件範圍。

三、第二項為確保投資人之投資安全,本條例另對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為查核規範,相關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四、國發基金所推動的「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其性質即為私募股權投資,既然政府已經意識到私募股權投資之必要,便應該開放此業務予民間,使公營私營同時存在於市場,以促進競爭。

五、合格投資人是指有著豐富投資經驗並能夠自負盈虧的專業人士。美國將投資者分為未受權投資者(unaccredited investors)、合格投資者(accredited investor)、老練投資者(sophisticated investor)、機構投資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合格機構投資者(Qualified Institutional Buyers, QIBs)等幾類。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D條款規定,要成為Accredited Investor,投資者必須有至少100萬美元的凈財產,至少20萬美元的年收入,或者必須在交易中投入至少15萬美元,並且這項投資在投資人的財產中所占比率不得超過20%。

五、私募股權投資因未對不特定大眾公開,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等高強度管制措施,為避免投資弊端以及投資爭議,限制其資金來源僅能由「合格投資人」提供,較能防弊。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天使投資事業,以完善國內創新創業的籌資環境。

前項天使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創新創業種子期資金籌措極為困難,究其原因,除我國公司法部分法條久未修正外,我國缺乏天使投資於種子期之資金注入亦是關鍵。

三、爰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三之二之天使投資投資抵減,命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天使投資之相關辦法。
第三十二條之三
依本條例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輔導、協助、國際交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明訂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私募股權投資事業。
第三十二條之四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且風險性極高產業之創立,投資人直接投資或經由投資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創新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票,於三年內連續持有者,得於持有期間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之當年度所得總額中全數減除,得減除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不足抵減者可延至次年度抵減。

前項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創新事業公司範圍及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英國於規劃其天使投資人制度時,並未對投資人之資格設限為自然人,其企業投資計畫EIS、種子期企業投資計畫SEIS、社區投資稅收減免CITR、社會投資稅收減免SITR等計畫皆開放給營利事業或個人作為投資人。VCT雖是以投資信託公司的方式進行投資,仍對該公司之投資者實施賦稅減免;CITR更擴大賦稅減免範圍至「社區發展投資機構」之投資、借款、存款人。為促進創新產業蓬勃發展,資本來源越充分越多元越好,實無需特意設限。

三、英國EIS上限約每年新台幣1188萬元,SEIS上限約每年新台幣396萬元,VCT上限約每年新台幣792萬元,SITR上限約每年新台幣3960萬元。新加坡持有2年,抵減稅額上限25萬新幣,平均每年抵減額度約為新台幣279萬元。從以上數據分析,抵減額度並非有一定標準,但看主管機關推動決心。新加坡為我國發展創新產業之主要競爭國,我國之政策工具必須以超越新加坡之標準為標竿。

四、天使基金的投資標的是早期創業,也就是在創新中的種子階段(Seed)或者起始(Startup)階段。在這個階段,能最終創業成功,並且存活三年以上的機率不到百分之十,為鼓勵天使投資人勇於投入種子輪投資,不應限制天使投資的投資對象已成立多久。

五、泰國證券交易所計畫於2017年下半年成立創業版(exchange for listing startups),申請者於公司成立當日即可於該版掛牌募資。我國創新競爭國資本市場於容許掛牌時都沒有掛牌公司必須成立滿一定時間的限制,天使投資的規範理應比照辦理,才能維持競爭力。

六、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業兼具生產、生活、生態功能,是國家重要的維生產業,應保有農民應有之耕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然同時兼顧國家發展與公共利益之保障,不犧牲任何一方,應兼顧農民權益及公共利益,對於有意願繼續從事耕作之農民,應規劃適當區位劃設農用土地集中分配,於開發範圍內劃設一定比例農業用地,並由開發資金辦理農地重劃相關公共設施,以保障其權益。
第四十二條之一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耕地承租人之原有耕作權益,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處理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農業用地時,因未有任何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使得多數承租人傾向不支持開發計畫,甚而發生激烈抗爭,不僅延誤產業發展與轉型之時程,也造成社會付出極大成本。

三、台灣以農立國,近年來對農業、農地與農民之關注日益重視。今因國家整體考量,不得已將公有土地開發產業園區,造成許多承租人因耕地喪失,無法繼續從事農作物種植,不但生活失據,更可能因此失去農民保險之可能,影響不可謂不大。

四、為保障承租人及其家庭於失去承租耕地後,獲得適當之補償,以維持轉業或另租農地前之維生所需,政府提供合理之補償實有所必要,亦可降低承租人因對未來生活不安而排拒開發計畫之變數。

五、綜上,增訂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四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倘出(配)售土地不足時,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一定租賃期間之公有土地承租人。
(三)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四)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用地時,公有土地承租人已無土地可以使用,為給予適當的安置或補償機制,爰增訂公有土地承租人亦可以參與社區用地之配置機制。
第四十六條之一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產業園區土地有效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編定開發之園區閒置土地,得經各該主機關公告需於二年內完成建築使用,逾期未完建築使用者,由各該主機關查估市場價值審定後予以強制收買。但依本條例開發之產業園區,且訂有類似強制收買閒置土地契約者,從其規定。

前項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但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逾第一項期限仍未完成建築使用之閒置土地,各該主管機關應為強制收買之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三十日;強制收買之閒置土地,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實施強制收買之適用範圍、公告、閒置土地之定義、完成使用之標準、查估及審定市場價值、強制收買程序、囑託登記方式、核定補償費及後續土地處分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於產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以達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之目的而為使用,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國家開發產業園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另為不合目的之使用,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強制收買之規定,以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避免應強制收買之土地,因所有權之移轉、分割、合併、設定負擔或他項權利,致無法達成強制收買之目的,爰訂定本條第三、四項之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本條強制收買之程序,以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依第四十六之一條規定強制收買之經費。
十、其他有關之支出。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爰於修正本條第四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於第九款新增強制收買之項目。

二、為配合第九款之修正,原第四項第九款調整為第十款。
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十二條之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公司應於規定期限列單申報適用第十二條之二創作人之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滯報及怠報罰責。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明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短漏報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及費用,或該事業未申報,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對該事業處以二倍或三倍以下之罰鍰。

(三)第五款定明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盈餘分配之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所得額者,相關罰責之規定。

(四)第六款定明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未依限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文件之相關罰責。

三、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已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或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之相關罰責。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七十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認定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之企業及應追回之獎勵或補助,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布其名稱及應追回之內容,並揭示於財政部網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七十條。

二、按本條例係政府為扶植產業發展,培植國內優良廠商,而給予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而政府有接受人民檢驗與監督之義務。因此,當獲得獎勵或補助之公司或企業,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規定時,除應追回補助或獎勵外,政府有適度公布享有公司或企業名稱及追回獎勵或補助之內容,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之機會,係屬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於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明訂延長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至民國一百十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