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部預告版本 113/10/04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
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
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
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
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
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
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
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
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
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自
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投資於資通安
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
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
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
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
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
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
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
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三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稅額。
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
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
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
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
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
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
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
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
限。
第 一 項 所 稱 智 慧 機
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
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
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
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
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
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
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
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
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
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
智慧化功能者。
第 一 項 所 稱 第 五 代
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
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
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
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
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
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
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
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
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
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
供智慧服務者。
第 一 項 所 稱 資 通 安
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
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
制、洩漏、破壞、竄改、
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
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
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
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
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
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
技術服務。
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
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
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
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
申請一次為限。
前六項智慧機械、第
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
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
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
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
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
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
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優化產業
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
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
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
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
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
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
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
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
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
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
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
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
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八億
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
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
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
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三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額。
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
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
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
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
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
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
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
限。
第 一 項 所 稱 智 慧 機
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
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
製造之智慧技術元素,並
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
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
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
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
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
智慧化功能者。
第 一 項 所 稱 第 五 代
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
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
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
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
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
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
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
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
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
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
供智慧服務者。
第 一 項 所 稱 資 通 安
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
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
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
制、洩漏、破壞、竄改、
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
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
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
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
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
技術服務。
第 一 項 所 稱 人 工 智
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
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
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
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
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
知、學習與推論,能大規
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
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
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
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
能。
第 一 項 所 稱 節 能 減
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
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
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
少能資源耗用,進而降低
溫室氣體排放。
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
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
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
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
申請一次為限。
前八項智慧機械、第
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
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
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
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
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
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
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
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 修正第一項,說明如
下:
(一)本條所定租稅優惠措
施,係為優化產業結構
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
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提
供公司或有限合夥事
業有關智慧機械、導入
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
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
之投資抵減,原定租稅
優惠期間將於一百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屆滿。
(二)考量智慧機械可協助
產業建立快速、彈性、
高效之生產與服務優
勢,國內企業雖已逐步
進行智慧化,惟結構性
調整需較長時間及數
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二
年六月一日發布行動
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
置使用管理辦法,開始
受理申請行動寬頻專
用電信網路,同時著眼
全球低軌道衛星產業
發展趨勢,建立我國衛
星產業供應鏈,為鼓勵
業者持續投資導入第
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
後續接軌第六代行動
通訊系統,以及衡酌資
安對產業穩健發展之
重要性,有必要協助產
業持續強化並全面提升資安防護機制,以因
應威脅加劇之資安風
險,允宜持續鼓勵產業
投資應用智慧機械、第
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
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
爰刪除投資期間之規
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七
十二條第七項明定本
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
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延長本
項租稅優惠期間。
(三)鑒於近期人工智慧應
用快速蓬勃發展,逐漸
改變人類生活,影響層
面廣泛,為產業帶來更
多商機與創新,應鼓勵
產業積極投入相關產
品或服務;另為配合全
球減碳趨勢與達成我
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
氣體淨零排放之溫室
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尤
須鼓勵產業低碳轉型,
本條所定投資抵減措
施應隨產業發展需求、
科技進展與淨零排放
趨勢進行適度調整,爰
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
服務、節能減碳等投資
抵減適用項目。
(四)考量本次修正擴大適
用項目範圍,尤其節能
減碳相關系統設備之
支出高昂,為減輕產業
投資負擔,提高汰換設備意願,爰提高適用投
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
限為新臺幣十八億元,
以強化投資誘因。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修正第三項所定智慧
機械之定義,考量現今
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
測器已深入各領域成
為基礎技術,為持續促
進產業智慧升級轉型,
應鼓勵業者提升智慧
機械至更高階的層次,
爰刪除智慧機械中物
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
器之智慧技術元素;另
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人
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為
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
項目,巨量資料提供大
量數據訓練及改進人
工智慧模型,可認屬人
工智慧之內涵,為避免
原屬智慧機械中人工
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
慧技術元素與該項目
重複規範,爰將應用在
智慧機械中人工智慧
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
術元素,整併納入第六
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
務之範疇,並配合調整
文字。
四、 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
正。
五、 增訂第六項人工智慧
產品或服務之定義,因
應新一代生成式 AI 技術快速發展,已有更多
人工智慧創新與應用
擴及各產業領域,爰定
義人工智慧產品或服
務,指運用前述技術元
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
知、學習與推論,能大
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
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
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
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
生產製造效能。而前述
產品或服務,應屬透過
提供高算力、高效能之
硬體設備,與使用運行
巨量參數之 AI 模型之
軟體與服務,併予說
明。
六、 增訂第七項節能減碳
定義,參考各產業推動
淨零排放政策訂定,指
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
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
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
減少能資源耗用,進而
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而
前開適用項目規格應
高於或符合所訂高效
能標準或節能率,例
如,採用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 IE4 以上等
級高效能馬達、一級能
效空壓機,併予說明。
七、 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
八項,內容未修正。
八、 現行第七項修正移列
為第九項,定明人工智
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
圍等相關事項,亦授權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公司從事國
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
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
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國外投資之方
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公司從事國
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投 資 於 特 定 國 家 或
地區。
二、 投 資 涉 及 特 定 產 業
或技術。
三、 投 資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四、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取
得投資核准。
公 司 從 事 國 外 投 資
非屬前項所定情形者,應
於實行投資六個月內,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司申請投資,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
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
為附附款之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有
顯著不利影響。
三、影 響 政 府 遵 守 國 際
條約、協定或協議。
四、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引
發 重 大 勞 資 糾 紛 尚
未解決。
第 一 項 及 第 二項 之
情形,公司實行國外投資
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
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
重大者,得命撤回投資。
第 一 項 所 定 特 定 國
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
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
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
格式、申請程序、第二項
備查事項及其他應遵循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 修正第一項。我國現行
規定公司從事國外投
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
上者,應於實行投資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對於公司從事
國外投資係投資於特
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
定產業或技術者,倘投
資未達新臺幣十五億
元,即無須事前申請核
准,恐無法有效管理。
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
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
入對國家構成威脅的
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
安全;另為優化審查資
源的配置,集中行政資
源在高風險投資案件,
提升審查效率,讓企業
掌握投資時效與商機,
維持我國產業競爭力,
爰修正為公司從事國
外投資係投資於特定
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
產業或技術、達一定金
額以上或其他法規規
定應事先取得投資核
准者,應於實行投資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二、 現行第一項但書修正
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除第一項規定情形之案
件須於投資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應
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
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俾利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掌握公司國
外投資相關資訊,並得
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三、 新增第三項。鑑於國際
情勢日益複雜和社會
經濟結構之變化,明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
部不予核准,或為附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項附款之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如影響
國防與軍事。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顯
著不利影響:如影響國
內具有國際領先地位
或關鍵地位之產業及
其供應鏈韌性與安全。
(三)影響政府遵守國際條
約、協定或協議:如公
司國外投資或經營行
為,影響我國政府簽訂
或自願遵循之國際條
約、協定或協議,或違
反相關公約之施行法
者。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
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
決,如惡意關廠並轉移資本致影響勞工權益。
四、 新增第四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情形,公司實
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
資事業之經營,倘經中
央主管機關發現有第
三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
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
節重大者,得命撤回投
資。至於中央主管機關
得採行一定改正措施,
如限制技術移轉、投資
金額及比率、經營結構
或業務範圍等,以達減
輕或消除前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目的。
五、 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五
項,並增訂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就第一項特定
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
或技術、一定金額、國
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
類、申請格式、申請程
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在考
量國際經貿情勢變化、
國內產業及關鍵技術
之發展適時滾動檢討,
於會商相關主管機關
後定於辦法中,俾以兼
顧企業對外投資之便
利及經濟安全衡平管
理之目標。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
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
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
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
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
第四項課稅規定:
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
事業,符合下列各目
規定,且自該事業設
立 第 二 年 度 起 各 年
度 之 資 金 運 用 於 我
國 境 內 及 投 資 於 實
際 營 運 活 動 在 我 國
境 內 之 外 國 公 司 金
額 合 計 達 當 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並 符 合 政 府 政
策,經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 設 立 當 年 度 及 第
二年度:各年度終
了 日 有 限 合 夥 契
約 約 定 出 資 總 額
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 設立第三年度:實
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
幣一億元。
(三) 設立第四年度:實
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
幣二億元,且累計
投 資 於 新 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
億元。
(四) 設立第五年度:實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
幣三億元,且累計
投 資 於 新 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
億元。
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
資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之 創 業 投 資 事
業,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且自該事業設立
第 二 年 度 起 各 年 度
之 資 金 運 用 於 我 國
境 內 及 投 資 於 實 際
營 運 活 動 在 我 國 境
內 之 外 國 公 司 金 額
合 計 達 決 定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並 符
合政府政策,經申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逐 年
核定者:
(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
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
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二 億
元,且累計投資於新
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決定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
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三 億
元,且累計投資於新
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決
定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決
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
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
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
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
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
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
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
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
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
出資總額。
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
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
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
第四項規定。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
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
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
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
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
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
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
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
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
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之 事
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
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
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
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
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
為限。
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
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
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
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
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
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
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
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
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
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
稅額。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
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
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
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
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
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
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
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
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
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
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
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
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
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
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
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
得歸屬年度。
有 第 四 項 所 得 之 合
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
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
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
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
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
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
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
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
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
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
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擬 適 用 第 四 項 課 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
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
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
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
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
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
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
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規定辦理。
第 一 項 所 稱 新 創 事
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
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
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
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
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
者。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所 稱
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
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
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
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
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
財 務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決 策 者 為 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總
機 構 在 我 國 境 內 之
營利事業,或作成該
等 決 策 之 處 所 在 我
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
紀錄、董事會議事錄
或 股 東 會 議 事 錄 之
製 作 或 儲 存 處 所 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
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 一 項 實 收 出 資 總
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
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
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
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
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
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
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
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
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
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
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
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
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
政部定之。
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事
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
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
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為協助
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中
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
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
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
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
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
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
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
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
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
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
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
度:各年度終了日有
限 合 夥 契 約 約 定 出
資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五千萬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元,且累計投資於
新 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五十,或至少達新
臺 幣 二 億 元 且 不 得
低 於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二十。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且累計投資於新
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 三 億 元 且 不 得 低
於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三十。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五千萬元,且累計投
資 於 新 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分之五十,或至少
達 新 臺 幣 四 億 元 且
不 得 低 於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分之四十。
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
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
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
第三項規定。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
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
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
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
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
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
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
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
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
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之 事
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
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
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
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
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
為限。
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
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
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
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
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
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
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
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
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
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
稅額。
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
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
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
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
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
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
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
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
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
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
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
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
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
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
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
得歸屬年度。
有 第 三 項 所 得 之 合
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
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
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
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
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
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
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
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
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
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
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擬 適 用 第 三 項 課 稅
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
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
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
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
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
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
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第 一 項 所 稱 新 創 事
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
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
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
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
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
者。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所 稱
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
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
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
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
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
財 務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決 策 者 為 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總
機 構 在 我 國 境 內 之
營利事業,或作成該
等 決 策 之 處 所 在 我
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
紀錄、董事會議事錄
或 股 東 會 議 事 錄 之
製 作 或 儲 存 處 所 在
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
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 一 項 實 收 出 資 總
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
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
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
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
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
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
資總額、累計投資金額比
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
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
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
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
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
政部定之。
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事
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
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
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施行
期 間 已 定明 於 修正 條
文第七十二條第七項,
自 一 百 十四 年 一月 一日 起 至 一百 十 八年 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爰修
正第一項序文,定明一
百 十 四 年一 月 一日 起
依 有 限 合夥 法 設立 之
創業投資事業,始有修
正 後 本 條租 稅 優惠 規
定之適用。
二、本條現行所定租稅優
惠,係為協助新創事業
公司之發展,使出資額
達 新 臺 幣三 億 元並 以
部 分 資 金投 資 新創 事
業 公 司 之有 限 合夥 創
業投資事業,自該事業
設 立 第 二年 起 各年 度
之 資 金 運用 於 我國 境
內 及 投 資於 實 際營 運
活 動 在 我國 境 內之 外
國公司,其金額合計達
當 年 度 實收 出 資總 額
或 決 定 出資 總 額百 分
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
策者,得採透視個體概
念課稅。
三、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
業 投 資 事業 資 金加 速
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
內 創 新 創業 雨 林生 態
系,另考量本條租稅優
惠適用門檻之一致性,
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
整 併 現 行第 一 項第 一
款 及 第 二款 所 定本 條
租 稅 優 惠之 出 資額 門
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不再區分
分 年 出 資及 設 立當 年度 實 收 出資 總 額達 一
定 金 額 門檻 之 有限 合
夥創業投資事業,統一
以 當 年 度該 事 業累 計
投 資 金 額百 分 之五 十
作 為 該 事業 設 立第 二
年 度 起 各年 度 之資 金
運 用 於 我國 境 內及 投
資 於 實 際營 運 活動 在
我 國 境 內之 外 國公 司
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
業 適 用 本條 租 稅優 惠
之 出 資 額門 檻 與該 事
業 設 立 第三 年 度至 第
五 年 度 須達 成 累計 投
資 新 創 事業 公 司之 出
資額比例及金額,說明
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有限合夥
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
條租稅優惠,其設立當
年度及第二年度之有
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
總額門檻為新臺幣一
億五千萬元。
(二)第二款明定有限合夥
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
條租稅優惠,其設立第
三年度之實收出資總
額須達新臺幣五千萬
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
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
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
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
至少達新臺幣二億元
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
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
分之二十。(三)第三款明定有限合夥
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
項租稅優惠,於設立第
四年度之實收出資總
額須達新臺幣一億元,
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
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
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
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
少達新臺幣三億元且
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
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
之三十。
(四)第四款明定有限合夥
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
項租稅優惠,於設立第
五年度之實收出資總
額須達新臺幣一億五
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
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
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
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
十,或至少達新臺幣四
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
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
額百分之四十。
四、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
無 現 行 第 二 款 決 定 出
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
現行第二項規定,現行
第 三 項 至 第 十 三 項 項
次 遞 移 為 第 二 項 至 第
十二項,第二項、第五
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
及 第 十 二 項 酌 作 文 字
修正;第三項、第四項
及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
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
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
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
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
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
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
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
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
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
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
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
萬元為限。
前 項 個 人 之 資 格 條
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
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
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
部定之。
個人以
現金投資於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
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
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
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一、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
之 高 風 險 新 創 事 業
公司,且對同一公司
當 年 度 投 資 金 額 達
新臺幣一百萬元,並
取 得 該 公 司 之 新 發
行股份,於持有期間
屆滿二年之當年度。
二、投資於成立二年以上
未 滿 五 年 之 高 風 險
新創事業公司,且對
同 一 公 司 當 年 度 投
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十萬元,並取得該公
司之新發行股份,於
持 有 期 間 屆 滿 三 年
之當年度。
前 項 個 人 之 資 格 條
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
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
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
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租稅優
惠措施,係為引導資金
挹 注 高 風險 新 創事 業
公司並扶植其發展,自
一 百 零 六年 十 一月 二
十四日施行迄今,提供
個 人 以 現金 投 資於 成
立 未 滿 二年 之 高風 險
新創事業公司,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並 取 得 該公 司 之新 發
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
年者,得就其投資金額
自 每 年 個人 綜 合所 得
總額減除之租稅優惠。
惟 考 量 不同 產 業新 創
樣態有所差異,需要較
長 之 天 使期 , 並參 酌
「 行 政 院國 家 發展 基
金 創 業 天 使 投 資 方
案」,係以風險性較高
且 設 立 年限 未 逾五 年
之 新 創 事業 為 適用 對
象,為協助該等新創事
業 公 司 取得 營 運發 展
所需資金、穩健成長,
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
一款及第二款,說明如
下:
(一)第一款規定個人投資
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
險新創事業公司之租
稅優惠,維持現行投資
金額及持股期間門檻
之規定。
(二)第二款對於個人投資
成立二年以上未滿五
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
公司,亦提供租稅誘
因,並將投資金額門檻
定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幫助公司募集資金、累
積資本,同時為利公司
規劃中長期資金之運
用,明定持股期間需達
三年,始得適用本項租
稅優惠。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
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
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
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
一條規定,未依限辦
理結算申報,而已依
同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補 辦 結 算
申報者,應依稅捐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之
所得額,按當年度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另 徵 百 分 之 十 滯 報
金。但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三萬元,最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
千五百元。
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補
報期限,仍未辦理結
算申報者,應依稅捐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之所得額,按當年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另 徵 百 分 之 二 十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
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四千五百元。
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
申報,有短漏報依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課 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短 漏
之課稅所得額,按當
年 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金額,處以二倍以
下之罰鍰。
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
行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經稅捐
稽徵機關調查,有短
漏 報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之 課 稅 所 得
額者,應就稅捐稽徵
機 關 核 定 短 漏 之 課
稅所得額,按當年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處三倍以下之罰
鍰。
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盈 餘 分 配 比 例 計
算 各 合 夥 人 營 利 所
得額者,應按其計算
之 所 得 額 與 依 規 定
計算所得額之差額,
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幣三十萬元,最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
萬五千元。
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七項規定文件者,處
新 臺 幣 七 千 五 百 元
之罰鍰,並通知限期
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
未 填 發 文 件 之 所 得
額,處百分之五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三十萬元,最
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萬五千元。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
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
該款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 八 項 規 定 扣 繳 稅
款者,除限期責令補
繳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款 及 補 報 扣 繳
憑單外,並按應扣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
一倍以下之罰鍰;其
未 於 限 期 內 補 繳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款,或不按實補報扣
繳憑單者,應按應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 八 項 規 定 扣 繳 稅
款,而未依同項規定
之 期 限 按 實 申 報 或
填發扣繳憑單者,除
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 填
發外,應按扣繳稅額
處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最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
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
處罰。經稅捐稽徵機
關 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
填發扣繳憑單,扣繳
義 務 人 未 依 限 按 實
補報或填發者,應按
扣 繳 稅 額 處 三 倍 以
下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四 萬
五千元,最低不得少
於新臺幣三千元。
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
八 項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所扣稅款者,每逾二
日 加 徵 百 分 之 一 滯
納金。
適用第
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
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
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
一條規定,未依限辦
理結算申報,而已依
同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補 辦 結 算
申報者,應依稅捐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之
所得額,按當年度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另 徵 百 分 之 十 滯 報
金。但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三萬元,最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
千五百元。
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補
報期限,仍未辦理結
算申報者,應依稅捐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之所得額,按當年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另 徵 百 分 之 二 十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
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四千五百元。
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
申報,有短漏報依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課 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短 漏
之課稅所得額,按當
年 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金額,處以二倍以
下之罰鍰。
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
行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經稅捐
稽徵機關調查,有短
漏 報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之 課 稅 所 得
額者,應就稅捐稽徵
機 關 核 定 短 漏 之 課
稅所得額,按當年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處三倍以下之罰
鍰。
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盈 餘 分 配 比 例 計
算 各 合 夥 人 營 利 所
得額者,應按其計算
之 所 得 額 與 依 規 定
計算所得額之差額,
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幣三十萬元,最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
萬五千元。
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六項規定文件者,處
新 臺 幣 七 千 五 百 元
之罰鍰,並通知限期
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
未 填 發 文 件 之 所 得
額,處百分之五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三十萬元,最
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萬五千元。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七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
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
該款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 七 項 規 定 扣 繳 稅
款者,除限期責令補
繳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款 及 補 報 扣 繳
憑單外,並按應扣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
一倍以下之罰鍰;其
未 於 限 期 內 補 繳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款,或不按實補報扣
繳憑單者,應按應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 七 項 規 定 扣 繳 稅
款,而未依同項規定
之 期 限 按 實 申 報 或
填發扣繳憑單者,除
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 填
發外,應按扣繳稅額
處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最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
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
處罰。經稅捐稽徵機
關 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
填發扣繳憑單,扣繳
義 務 人 未 依 限 按 實
補報或填發者,應按
扣 繳 稅 額 處 三 倍 以
下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四 萬
五千元,最低不得少
於新臺幣三千元。
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
七 項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所扣稅款者,每逾二
日 加 徵 百 分 之 一 滯
納金。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之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第二項序文及各款引用之
條文項次;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公司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核准實行投資,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
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
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實行國外投資,
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所為之負擔,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四項命採行一定改正措
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
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
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
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百
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
影 響 產 業競 爭 力及 流
入 對 國 家構 成 威脅 的
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
安 全 , 基於 管 理的 必
要,增訂第一項,明定
違 反 第 二十 二 條第 一
項 應 事 先向 中 央主 管
機 關 申 請核 准 而未 申
准之案件,處新臺幣十
萬 元 以 上一 百 萬元 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
改 正 、 停止 或 撤回 投
資;屆期未改正、停止
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
加 重 處 新臺 幣 一百 萬
元 以 上 一千 萬 元以 下
罰鍰,以維持行政上秩
序,落實管制。
三、增訂第二項,為加強事
後管理,公司實行國外投資後,未履行中央主
管 機 關 依第 二 十二 條
第 三 項 規定 所 為之 附
款 中 之 負擔 或 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依 第 二十 二
條 第 四 項命 採 行一 定
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
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
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
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
處 新 臺 幣一 百 萬元 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
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
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
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
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
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
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
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
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
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
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
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
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條例自公
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
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
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
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
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
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
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
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二施
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
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
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
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
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
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
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期間,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
年○月○日修正之第十
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
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
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
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第二十三
條 之 二 施 行 期 間 自 一
百 十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 百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日止,修正第三
項 所 定 一 百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二
施行期間。
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
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
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
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
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
三 讀 日 期 調 整 為 總 統
公布日期。
三、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十
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
一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二
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 百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止;第二十二條及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三 之 施 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