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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五、醫療事業: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社團法人。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五、醫療事業: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五款「醫療事業」,並明定為「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社團法人」,藉以明確本法醫療事業所適用之涵蓋範圍。
第二十三條之三
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適用前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適用前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醫療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適用前項規定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醫療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醫療事業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適用前項規定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醫療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醫療事業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於民國108年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係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投資抵減而設。
二、醫療社團法人為醫療事業類型之一,然據財政部賦稅署95年7月13日台稅一發字第09504526550號函釋略以,醫療社團法人之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其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二項規定,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即醫療社團法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主體。此外,基於醫療產業之高資金密集、高固定資產等特性,醫療社團法人之盈餘再投資實屬常態且必要。
三、綜整前述二點,醫療社團法人之現況即為「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有盈餘再投資之必要,但卻無本條之適用」,恐與課稅公平原則相悖,且不利醫療社團法人之創新與發展。
四、經查,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五條後段「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再按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述「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承前所述,均係揭櫫課稅公平原則與平等原則,即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租稅優惠措施。
五、再依據衛生福利部之衛部醫字第1140122296號函所指,「查按目前稅法實務上,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皆被視為營利事業。考量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於稅務上皆因相同屬性被賦予相同義務,爰於同樣符合稅捐稽徵機關開列之適用條件下,給予等同之租稅優惠,應為合理」。
六、綜上,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鼓勵醫療社團法人將未分配盈餘用於提升營運績效、創新與轉型,爰將醫療事業納入本條之適用。
二、醫療社團法人為醫療事業類型之一,然據財政部賦稅署95年7月13日台稅一發字第09504526550號函釋略以,醫療社團法人之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其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二項規定,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即醫療社團法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主體。此外,基於醫療產業之高資金密集、高固定資產等特性,醫療社團法人之盈餘再投資實屬常態且必要。
三、綜整前述二點,醫療社團法人之現況即為「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有盈餘再投資之必要,但卻無本條之適用」,恐與課稅公平原則相悖,且不利醫療社團法人之創新與發展。
四、經查,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五條後段「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再按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述「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承前所述,均係揭櫫課稅公平原則與平等原則,即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租稅優惠措施。
五、再依據衛生福利部之衛部醫字第1140122296號函所指,「查按目前稅法實務上,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皆被視為營利事業。考量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於稅務上皆因相同屬性被賦予相同義務,爰於同樣符合稅捐稽徵機關開列之適用條件下,給予等同之租稅優惠,應為合理」。
六、綜上,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鼓勵醫療社團法人將未分配盈餘用於提升營運績效、創新與轉型,爰將醫療事業納入本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