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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列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以因應配合稅務實務作業之情形,並參考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應處罰鍰之對象由公司負責人,修正為公司。另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優化扣繳制度所訂,將按所得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應處罰鍰之對象由公司負責人,修正為公司。另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優化扣繳制度所訂,將按所得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
第七十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租稅優惠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租稅優惠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未免獎勵優惠重複造成不公,參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之三之內容規定,第一項作文字修訂,明定已依其他法令而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得以同一事項再享有本條例定之租稅優惠,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