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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二、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國家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智慧機械、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二、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國家發展基金之運用,不得用於下列情形:
一、企業虧損之紓困。
二、投資主要生產活動位於中國大陸之企業。
三、投資過去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企業。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等智慧製造產業,已成為國家未來應積極扶植之產業項目,爰將其明定於第一項國家發展基金投資用途。

二、國家發展基金運用宗旨為加速產業創新、促進經濟發展,惟近年參與投資弊端不斷,爰增設第二項規定,明定國家發展基金用途之消極要件,禁止國發展基金淪為企業虧損之紓困基金、禁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主要生產活動位於中國大陸之企業,並參酌本條例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規定之相關意旨,明定禁止投資最近三年曾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