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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1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4/05/29 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行政院
103/10/17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除適用現行規定外,配合產業界實際需求及落實政策效果,爰第一項增訂抵減年限延長至三年,抵減率調降至百分之十,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十五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選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國內陸續爆發違反環境保護及食品安全重大事件,顯示企業對於環保與食安紀律並未重視,因此,為加強國內企業紀律與社會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將企業得申請抵減所得稅額之資格,提高為十五年內,為違反食品安全等相關規定。
二、為獎勵公司投入創新及研究發展,應視企業實際需要,提供較具時間彈性之抵減年限,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獎勵公司投入創新及研究發展,應視企業實際需要,提供較具時間彈性之抵減年限,爰修正第一項。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限制之。
前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在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公司如經核定為營運總部時,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在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公司如經核定為營運總部時,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研發創新需要充足的資金和鼓勵。爰建議修正條文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爰修訂本條第一項。
二、我國為淺碟型經濟體制,國內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深。鑑於企業募資不易,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供研發之用而不受國際經濟變更之影響,爰規範企業在實收資本額範圍內之保留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之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我國為淺碟型經濟體制,國內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深。鑑於企業募資不易,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供研發之用而不受國際經濟變更之影響,爰規範企業在實收資本額範圍內之保留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之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五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條文固已限制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有關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惟三年限制期間似嫌不足,且經適用抵減稅額規定後如於一定期間內發生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亦無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相應規定,除有失公允外更難以責令該等公司繼續謹慎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有鑑於此,爰將綁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期間延長為最近五年內,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避免公司於適用後心存僥倖未能繼續遵循相關法律。
二、為鼓勵企業投入充足資金從事研發創新,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明定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併文字修正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未修正僅移列第三項。
二、為鼓勵企業投入充足資金從事研發創新,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明定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併文字修正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未修正僅移列第三項。
第十條之一
(保留送黨團協商)
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以自行使用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範圍、前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以自行使用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範圍、前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創新技術產業化,針對新創事業所需技術,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參考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抵繳股款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核算所得,得延緩五年繳納所得稅。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且供公司自行使用為限。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公司辦理技術作價入股,其抵充之數額應經董事會通過,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定明轉讓之型態。
五、第四項針對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訂定其成本費用計算方式。
六、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之作業,第五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公司申請認定後之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七、第六項定明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適用範圍、技術作價入股之申請程序及檢附文件資料,應由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公司申請適用。
八、第七項定明公司申報延緩繳稅程序及表單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為鼓勵創新技術產業化,針對新創事業所需技術,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參考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抵繳股款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核算所得,得延緩五年繳納所得稅。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且供公司自行使用為限。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公司辦理技術作價入股,其抵充之數額應經董事會通過,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定明轉讓之型態。
五、第四項針對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訂定其成本費用計算方式。
六、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之作業,第五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公司申請認定後之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七、第六項定明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適用範圍、技術作價入股之申請程序及檢附文件資料,應由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公司申請適用。
八、第七項定明公司申報延緩繳稅程序及表單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照案通過)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並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得發行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票獎酬員工,惟公司員工取得股票而尚未轉讓時,即須於當年度繳納所得稅,造成員工須以賣股籌措稅額,與公司之互利關係大幅降低,為協助公司留才攬才,爰於第一項定明公司員工取得該等獎酬股票得於五年內延緩繳納所得稅。另為兼顧租稅制度之完整,定明公司個別員工每人每年適用緩繳股份之金額以五百萬元為上限,以提供適度合理之留才誘因。
三、考量部分獎酬員工股份有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規定,亦得適用五年緩繳所得稅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延緩繳稅期間五年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
四、為利公司彈性運用員工獎酬工具,並考量實務上公司員工有母子公司間輪調之情形,及公司發展新興事業或海外成立子公司擴展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獎酬員工適用對象除本身公司外,包括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七三一三四號令釋,擴及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至於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係參酌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七款,限於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他公司員工。另參考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九四一九○號函,董事非屬員工,爰將董事長及董事予以排除。
五、第四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範疇,但不包含公司發放之現金。另查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條,為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且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刪除該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準此,本項將俟前揭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完成修正程序後,配合予以修正。
六、第五項定明轉讓之型態。
七、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繳所得稅之作業,第六項定明公司須通報所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八、第七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之適用程序、時價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為鼓勵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並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得發行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票獎酬員工,惟公司員工取得股票而尚未轉讓時,即須於當年度繳納所得稅,造成員工須以賣股籌措稅額,與公司之互利關係大幅降低,為協助公司留才攬才,爰於第一項定明公司員工取得該等獎酬股票得於五年內延緩繳納所得稅。另為兼顧租稅制度之完整,定明公司個別員工每人每年適用緩繳股份之金額以五百萬元為上限,以提供適度合理之留才誘因。
三、考量部分獎酬員工股份有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規定,亦得適用五年緩繳所得稅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延緩繳稅期間五年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
四、為利公司彈性運用員工獎酬工具,並考量實務上公司員工有母子公司間輪調之情形,及公司發展新興事業或海外成立子公司擴展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獎酬員工適用對象除本身公司外,包括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七三一三四號令釋,擴及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至於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係參酌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七款,限於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他公司員工。另參考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九四一九○號函,董事非屬員工,爰將董事長及董事予以排除。
五、第四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範疇,但不包含公司發放之現金。另查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條,為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且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刪除該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準此,本項將俟前揭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完成修正程序後,配合予以修正。
六、第五項定明轉讓之型態。
七、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繳所得稅之作業,第六項定明公司須通報所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八、第七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之適用程序、時價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保留送黨團協商)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產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公司投資於製造業、策略性服務業或文化創意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時,得就下列租稅優惠擇一適用:
一、公司就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自投資計畫完成之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公司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自增僱當年度起,連續三年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經濟景氣指數、策略性服務業與文化創意產業之範圍、投資額、增僱員工之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一、公司就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自投資計畫完成之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公司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自增僱當年度起,連續三年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經濟景氣指數、策略性服務業與文化創意產業之範圍、投資額、增僱員工之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投資並創造就業機會,以強化經濟成長動力並吸引外資來台投資,爰訂定本條文。
三、本條第一項之抵減率係參考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美國推動就業回國法草案,擬訂定抵減率。
四、至於本租稅優惠條文之經濟景氣指數、適用之產業別、投資額、增僱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二、茲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投資並創造就業機會,以強化經濟成長動力並吸引外資來台投資,爰訂定本條文。
三、本條第一項之抵減率係參考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美國推動就業回國法草案,擬訂定抵減率。
四、至於本租稅優惠條文之經濟景氣指數、適用之產業別、投資額、增僱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地理位置優越,與中國大陸簽訂ECFA後,如能搭配適當之獎勵措施,實有吸引企業在台設置營運總部之條件,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鼓勵企業來台投資並在台設置營運總部進行全球性之布局與營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使其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之管理服務、研發、權利金所得及海外股利匯回之所得免稅。
三、鑑於全球產業競爭日趨嚴峻,考量企業國際競爭力與營運規劃之自主性,爰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保留盈餘不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利企業成長發展並對抗風險。
四、另鑑於我國鄰近地區如香港、新加坡等,其營運總部的股利匯出均無須扣繳,為爭取外資來台設立營運總部,爰提供營運總部免除股利匯出之扣繳規定。
二、為鼓勵企業來台投資並在台設置營運總部進行全球性之布局與營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使其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之管理服務、研發、權利金所得及海外股利匯回之所得免稅。
三、鑑於全球產業競爭日趨嚴峻,考量企業國際競爭力與營運規劃之自主性,爰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保留盈餘不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利企業成長發展並對抗風險。
四、另鑑於我國鄰近地區如香港、新加坡等,其營運總部的股利匯出均無須扣繳,為爭取外資來台設立營運總部,爰提供營運總部免除股利匯出之扣繳規定。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後保留,送黨團協商)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另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並將其資金挹注於國內新興事業,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且未適用其他法律提供之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並依該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入新興事業之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自持有之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產業之範圍、輔導、協助,暨第三項稅額抵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另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並將其資金挹注於國內新興事業,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且未適用其他法律提供之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並依該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入新興事業之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自持有之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產業之範圍、輔導、協助,暨第三項稅額抵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為鼓勵員工參與新興產業之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新興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另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並將其資金挹注於國內新興事業,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且未適用其他法律提供之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並依該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入新興事業之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自持有之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產業之範圍、輔導、協助,暨第三項稅額抵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鼓勵員工參與新興產業之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新興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另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並將其資金挹注於國內新興事業,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且未適用其他法律提供之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並依該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入新興事業之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自持有之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產業之範圍、輔導、協助,暨第三項稅額抵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之創投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刪除後,創投資金來源驟減,連帶影響新創事業資金之募集。創投是推動新興產業發展的火車頭,如缺乏創投資金資助,則新興產業發展亦會受限。台灣的產業架構又是以中小企業為主體,更是需要創投的資金投入及專業諮詢引導。
二、為提昇人才投入新興產業之誘因以促進新興產業之發展,比照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訂定員工分紅認股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三、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階段之稅負抵減不致損害國庫稅收,又參酌我國目前正面臨產業轉型與新興產業發展之際,正需創投事業投入資金以協助發展,故提供創投事業之法人股東投資抵減,以租稅優惠鼓勵創投事業之必要。惟為避免有心人士藉短期投資創投事業行避稅之實,爰規定持股需達三年以上始得享有租稅優惠。
四、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事業之認定及規範,明定由行政院為之。
二、為提昇人才投入新興產業之誘因以促進新興產業之發展,比照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訂定員工分紅認股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三、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階段之稅負抵減不致損害國庫稅收,又參酌我國目前正面臨產業轉型與新興產業發展之際,正需創投事業投入資金以協助發展,故提供創投事業之法人股東投資抵減,以租稅優惠鼓勵創投事業之必要。惟為避免有心人士藉短期投資創投事業行避稅之實,爰規定持股需達三年以上始得享有租稅優惠。
四、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事業之認定及規範,明定由行政院為之。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勘選產業園區,係由其自行挑選,而未有任何限制。此相較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勘選尚須「依工業區設置方針」,顯有未妥,且易使全國土地均淪為候選場址而致爭議,爰修正之。
二、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
三、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二、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
三、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如未曾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舉行公聽會者,應舉行之。
前條第四項及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四項及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勘選產業園區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抑或勘選產業園區者為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此時核定機關應如何讓相關關係人有參與暨表達意見之機會,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尚乏明文,難認妥適。故於此情形,明定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應舉行公聽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就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當勘選產業園區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抑或勘選產業園區者為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此時核定機關應如何讓相關關係人有參與暨表達意見之機會,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尚乏明文,難認妥適。故於此情形,明定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應舉行公聽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就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二
(不予增訂)
各級主管機關為核定產業園區設置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可能同時具有產業園區勘選者與核定者之身分,為避免由其自行核定所勘選之產業園區設置,難期公正客觀,故遴聘(派)一定比例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透過合議與公開方式辦理,較為妥適。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可能同時具有產業園區勘選者與核定者之身分,為避免由其自行核定所勘選之產業園區設置,難期公正客觀,故遴聘(派)一定比例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透過合議與公開方式辦理,較為妥適。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業兼具生產、生活、生態功能,是國家重要的維生產業,應保有農民應有之耕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然同時兼顧國家發展與公共利益之保障,不犧牲任何一方,應兼顧農民權益及公共利益,對於有意願繼續從事耕作之農民,應規劃適當區位劃設農用土地集中分配,於開發範圍內劃設一定比例農業用地,並由開發資金辦理農地重劃相關公共設施,以保障其權益。
第四十二條之一
(保留送黨團協商)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如為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轉型之原因,於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者,應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者,應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四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農業用地時,因未有任何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使得多數承租人傾向不支持開發計畫,甚而發生激烈抗爭,不僅延誤產業發展與轉型之時程,也造成社會付出極大成本。
三、台灣以農立國,近年來對農業、農地與農民之關注日益重視。今因國家整體考量,不得已將公有土地開發產業園區,造成許多承租人因耕地喪失,無法繼續從事農作物種植,不但生活失據,更可能因此失去農民保險之可能,影響不可謂不大。
四、為保障承租人及其家庭於失去承租耕地後,獲得適當之補償,以維持轉業或另租農地前之維生所需,政府提供合理之補償實有所必要,亦可降低承租人因對未來生活不安而排拒開發計畫之變數。
五、綜上,增訂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四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二、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農業用地時,因未有任何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使得多數承租人傾向不支持開發計畫,甚而發生激烈抗爭,不僅延誤產業發展與轉型之時程,也造成社會付出極大成本。
三、台灣以農立國,近年來對農業、農地與農民之關注日益重視。今因國家整體考量,不得已將公有土地開發產業園區,造成許多承租人因耕地喪失,無法繼續從事農作物種植,不但生活失據,更可能因此失去農民保險之可能,影響不可謂不大。
四、為保障承租人及其家庭於失去承租耕地後,獲得適當之補償,以維持轉業或另租農地前之維生所需,政府提供合理之補償實有所必要,亦可降低承租人因對未來生活不安而排拒開發計畫之變數。
五、綜上,增訂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四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四十二條之二
(保留送黨團協商)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易地耕租之處理原則,維持耕地承租人原有耕作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工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易地耕租之處理方式。
三、產業園區農地承租者希望繼續耕作,得提供交換至鄰近其他之公有農牧用地維持耕作生活。
二、增訂工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易地耕租之處理方式。
三、產業園區農地承租者希望繼續耕作,得提供交換至鄰近其他之公有農牧用地維持耕作生活。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公有土地承租人。
(三)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四)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公有土地承租人。
(三)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四)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立法說明
考量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用地時,公有土地承租人已無土地可以使用,為給予適當的安置或補償機制,爰增訂公有土地承租人亦可以參與社區用地之配置機制。
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不予增訂)
適用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適用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訂定通報機制,並針對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於第一項定明其罰責。
三、配合前項罰責,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於第二項定明其罰責,以資完備。
二、對於適用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訂定通報機制,並針對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於第一項定明其罰責。
三、配合前項罰責,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於第二項定明其罰責,以資完備。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或勞動權益之規範,其行為屬故意或情節重大者,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停止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企業確實履行環境保護及勞工權益等社會責任,有效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對於嚴重汙染環境、罔顧勞工權益之企業,應有適當懲處機制及法律規範,故建議若企業在上述情形有蓄意違法或情節重大者,應取消給予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以正視聽,以儆效尤。
二、為促使企業確實履行環境保護及勞工權益等社會責任,有效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對於嚴重汙染環境、罔顧勞工權益之企業,應有適當懲處機制及法律規範,故建議若企業在上述情形有蓄意違法或情節重大者,應取消給予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以正視聽,以儆效尤。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自○年○月○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自○年○月○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本次條文修正,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配合本次條文修正,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之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惟其中新增第二十之一條之施行期間,因需考量經濟情勢之指數,爰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