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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原因如下:
(一)我國頻傳有遭受海底纜線受損情形,因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且天然氣重要設備亦有強化保護之必要,因此,納入「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
(二)本條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為維護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考量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運作者。另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圖資已由海洋委員會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相關資訊,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知悉及避免事情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四、為維護供氣安全,對侵害天然氣輸儲設備(含海底管線)之犯罪工具或船舶,不問所有人一律沒收,並增訂處置方式。參考土石採取法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規範如下:
(一)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機關使用。
(二)保管費用高或無拍賣、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二、增訂第四項,原因如下:
(一)我國頻傳有遭受海底纜線受損情形,因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且天然氣重要設備亦有強化保護之必要,因此,納入「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
(二)本條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為維護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考量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運作者。另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圖資已由海洋委員會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相關資訊,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知悉及避免事情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四、為維護供氣安全,對侵害天然氣輸儲設備(含海底管線)之犯罪工具或船舶,不問所有人一律沒收,並增訂處置方式。參考土石採取法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規範如下:
(一)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機關使用。
(二)保管費用高或無拍賣、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導致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海底纜線型態多元,不僅包含電纜,亦包括輸送天然氣之海底輸氣管線,其對於能源輸送及供應具有關鍵地位,亟需強化保護。現行第一項已就故意毀壞高壓輸配氣設備(涵蓋海底輸氣管線)規範刑責;惟若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造成嚴重影響。且相關海底管線圖資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人員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過失犯之處罰規範。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對於侵害第一項所列輸儲設備(含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犯罪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並明定其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可避免巨型船舶或外籍船舶因難以保管、拍賣不易等問題,造成執行困難,並兼顧公共利益及實務操作需求:
(一)沒收物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導致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海底纜線型態多元,不僅包含電纜,亦包括輸送天然氣之海底輸氣管線,其對於能源輸送及供應具有關鍵地位,亟需強化保護。現行第一項已就故意毀壞高壓輸配氣設備(涵蓋海底輸氣管線)規範刑責;惟若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造成嚴重影響。且相關海底管線圖資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人員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過失犯之處罰規範。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對於侵害第一項所列輸儲設備(含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犯罪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並明定其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可避免巨型船舶或外籍船舶因難以保管、拍賣不易等問題,造成執行困難,並兼顧公共利益及實務操作需求:
(一)沒收物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為保護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維繫我國天然氣輸送,增訂海底毀壞天然氣管線之罰則。
二、增訂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為沒收之規定。
二、增訂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為沒收之規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我國周邊海域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管線損害事件頻發,爰提高故意犯罰金刑之上限,以生嚇阻之效。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且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且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依前項應沒收船舶之情形者,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依前項應沒收船舶之情形者,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近年懸掛權宜旗之船舶(權宜輪)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對我國對外及離島通訊造成衝擊,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亦應一併強化保護之必要。本次修法旨在建立有效的嚇阻機制,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二、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考量到此類犯罪所用船舶常因噸位龐大、保管困難,或因外國籍身份致使拍賣不易,新法特別賦予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更大的處置彈性。經專案報准後,得不採傳統拍賣方式,改以「無償留供公用」、「廢棄」(若不具經濟效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之用)等方式。
三、媒體報導,中華電信曾指出,近年海纜遭破壞主要原因除被少數漁撈作業及大型貨商油船停泊下錨損傷外,大部分障礙是被中國盜砂船在馬祖南竿至西莒間海域作業所傷。參酌美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MMPA),16 U.S.C.§ 1376「以任何方式用於非法捕撈海洋哺乳動物,其全部貨物或其貨幣價值應予以扣押和沒收。」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海底輸氣管線」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海底輸氣管線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若犯罪航次收益已經變賣脫手,亦可追徵其價額。
二、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考量到此類犯罪所用船舶常因噸位龐大、保管困難,或因外國籍身份致使拍賣不易,新法特別賦予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更大的處置彈性。經專案報准後,得不採傳統拍賣方式,改以「無償留供公用」、「廢棄」(若不具經濟效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之用)等方式。
三、媒體報導,中華電信曾指出,近年海纜遭破壞主要原因除被少數漁撈作業及大型貨商油船停泊下錨損傷外,大部分障礙是被中國盜砂船在馬祖南竿至西莒間海域作業所傷。參酌美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MMPA),16 U.S.C.§ 1376「以任何方式用於非法捕撈海洋哺乳動物,其全部貨物或其貨幣價值應予以扣押和沒收。」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海底輸氣管線」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海底輸氣管線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若犯罪航次收益已經變賣脫手,亦可追徵其價額。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
(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