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4/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04/25 經濟委員會
賴瑞隆等19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蘇治芬等20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20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柯志恩等17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16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陳曼麗等19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蘇治芬等24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柯志恩等20人 106/11/10 提案版本
趙正宇等19人 107/03/2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推廣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增進能源供應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保障能源安全,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推廣再生能源發電之主要目的係為提升我國能源自主與安全,並希冀藉此改善我國能源結構,以降低電力生產過程之溫室氣體排放。爰參酌德國二零一四年與二零一七年再生能源法(Erneuerbare-Energien-Gesetz,EEG)第一條之規範,並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與能源管理法等相關立法,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立法說明
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促進再生能源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單一窗口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聯席審議會議審決之。
第二項所稱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與前項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再生能源投資環境,再生能源發電業受相當之限制,其從規劃籌設至最終取得電業執照,所耗程序與時程甚久,耗費人力物力甚鉅。為有效提升綠能產業經濟,提升行政效率,獎勵民間參與投資,爰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與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再生能源之重大投資案件,設置統一窗口辦理相關事宜,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使單一窗口運作方式有所遵循,爰增訂第三項。

三、有關再生能源重大投資案件之標準與聯席會議相關運作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七、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八、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九、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一、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二、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前項第五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立法說明
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

1.目前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款,修正第九款,並調整文字順序,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流能和洋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六、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七、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八、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九、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一、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二、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每一千度電核發一張憑證。核發辦法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四款:為明確海洋能定義,爰增訂本款,其餘款次遞延。

(二)第五款:

1.目前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款,修正第九款,並調整文字順序,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

(四)增修第十二款,由於第十二條新增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可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憑證。然本條例中並未定義再生能源憑證為何,爰參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之「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條文部分定義,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流能和洋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六、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七、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八、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九、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一、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四款:為明確海洋能定義,爰增訂本款,其餘款次遞延。

(二)第六款:

1.目前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款,修正第十款,並調整文字順序,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發電:指直接利用地熱田產出之熱蒸汽推動汽輪機發電,或利用地熱田產生之熱水加溫工作流體使其蒸發為氣體後,以之推動氣渦輪機之發電方式。
四、太陽光電發電: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公用售電業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競標:指以第九條公告之躉購費率為基準,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不歧視之競價程序,取得適用本條例併聯及躉購資格。
十四、遴選:指以第九條公告之躉購費率為基準,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不歧視之評選程序,取得適用本條例併聯及躉購資格之非競價程序。
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太陽光電發電之定義規定。

(三)增訂第五款風力發電之定義。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第七款:

1.目前實務上有水庫等水利設施,係以原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有關國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和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條例獎勵範圍。

(六)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至第八款至第十款。

(七)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一款,並考量現行定義規定採雙重負面表列不易理解,又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故是否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直接由主管機關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規定所定之類別,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作配合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至第十二款,並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電業法,酌作文字修正。

(九)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競標與第十四款遴選之定義。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以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既有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並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

二、配合草案第一項第五款,爰修正第九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並配合草案第四條項次調整,修正援引項次。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

1.目前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款,修正第九款,並調整文字順序,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立法說明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立法說明
一、為期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之發展,並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電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明定以二千瓩者區分,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直供、轉供,應給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選擇併網、售電方式或自用之權利,爰刪除「應」字,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查核方式」已定有授權規定,爰刪除「查核方式」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申請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五百瓩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電業亦有相關申設案例之現況;於電業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係指由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所設置,電業不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然考量實務上電業仍有設置小型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並簡化申請設置程序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立法說明
一、為期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之發展,並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電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明定以二千瓩者區分,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直供、轉供,應給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選擇併網、售電方式或自用之權利,爰刪除「應」字,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查核方式」已定有授權規定,爰刪除「查核方式」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申請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五百瓩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電業亦有相關申設案例之現況;於電業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係指由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所設置,電業不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然考量實務上電業仍有設置小型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並簡化申請設置程序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與互聯及躉購之規定。但以直供、轉供銷售電能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自用或轉供自用之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受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能源類別之資格、裝置容量、認定程序、核定期限、設置管理,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考量個別再生能源發展之需求、鬆綁並加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之行政處理流程、遵守國內行政相關法規及國際條約或協定之要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準用前項辦法有關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並考量是否適用本條例躉購費率,係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供其自行選擇以本條例躉售或進入市場,或自用等方式,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期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之發展,並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電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明文未滿二千瓩者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權責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爰新增第三項。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設置時程與管理機制各異,並配合政策加速推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目標且應遵循行政相關法規有關信賴保護、法律明確性、禁止再授權等之要求及國際條約或協定之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至第四項。

四、考量發電業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仍須依電業法規定,程序過於冗長,不利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爰兼顧發電業管理與推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爰增訂第五項,就發電業設置未達二千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準用第四項辦法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電業法關於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之權責機關規定,且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爰修正分別授權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立法說明
一、為期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之發展,並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電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明定以二千瓩者區分,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直供、轉供,應給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選擇併網、售電方式或自用之權利,爰刪除「應」字,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鑑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查核方式」已定有授權規定,爰刪除「查核方式」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申請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五百瓩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電業亦有相關申設案例之現況;於電業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係指由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所設置,電業不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然考量實務上電業仍有設置小型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並簡化申請設置程序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立法說明
一、為放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申請設置限制,以利再生能源發電推廣設置,且電業法經修正放寬申設資格、餘電躉售規定,因此本條例無須再作排除規定;另因電業法基於安全性考量,該法第七十一條增訂自用發電設備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之規定,基於兼顧減少管制障礙及確保設備安全性下,對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排除置主任技術員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鑒於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係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且同條第五項增訂有關電業得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規定,均應優先電業法適用,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配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立法說明
一、為放寬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限制,以利再生能源發電推廣設置,且「電業法」經修正放寬申設資格、餘電躉售規定,因此條例無須再做排除規定;另因電業法基於安全性考量,新增自用發電設備準用設置主任技術員之規定,故本項條文基於兼顧減少管制障礙及確保設備安全性下,對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排除設置主任技術員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配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立法說明
為免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小型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發展,爰修正第一項排除五百瓩以下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應置主任技術員之規定。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立法說明
一、為放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申請設置限制,以利再生能源發電推廣設置,且電業法經修正放寬申設資格、餘電躉售規定,因此本條例無須再作排除規定;另因電業法基於安全性考量,該法第七十一條增訂自用發電設備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之規定,基於兼顧減少管制障礙及確保設備安全性下,對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排除置主任技術員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係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且同條第五項增訂有關電業得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規定,均應優先電業法適用,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列甲、乙及丙三案,並送院會處理。)
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與訂定年度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占總發電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推廣目標為再生能源發展之下限值,如有未能達成目標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檢討對策方案,相關方案可包括,但不限於:
一、適度調高或維持躉購費率,以加速發展。
二、於半年內,研提法規之配套解決方案。
若無法符合第一項之年度累積發展目標,相關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運轉執照,應於符合核能安全與原子能相關法規之前提下,辦理一次運轉執照十年或申請換發執照五年之作業;若年度目標達成時,則隔年度核電廠應停止運轉。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前項期間,應依其發電量,提撥每度電新台幣0.5元至電價平穩基金。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丙案:(委員陳超明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再生能源發電量應達到下列目標:
一、2018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八;
二、2020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十八;
三、2025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二十;
四、2030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三十;
五、2040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五十。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目標未達時,如因執行率不佳致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如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以達本法推廣再生能源目的。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列甲、乙及丙三案,並送院會處理。
二、行政院提案立法說明增列:前開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各類再生能源之技術、整體與區域特性、資源潛力、全民參與及資訊揭露等,並與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等共同參與及推動。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再生能源發展計畫之目標,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認列一定比例之開發目標與承諾;並制訂地方再生能源實施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前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例總量之規定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由於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皆會訂定及彈性調整短中長期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以適時因應發展趨勢變化,因此為配合實務運作方式,以滾動式檢討達成情形,俾利短期政策規劃及檢視推動依據,爰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修正為「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

(二)鑒於國際上推動再生能源政策普遍規定目標量年限隨推動進程調整,對獎勵總量則多半保留彈性空間,且考量政策論述、政策願景說明上多以推廣目標總量為主,亦便於檢討政策推廣情形之成效,爰將現行第二項前段所定「獎勵總量」修正為「推廣目標總量」,並將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一百十四年提升為「二千七百萬瓩以上」,以明確推廣政策之目標。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前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例總量之規定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由於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皆會訂定及彈性調整短中長期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以適時因應發展趨勢變化,因此為配合實務運作方式,以滾動式檢討達成情形,俾利短期政策規劃及檢視推動依據,爰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修正為「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

(二)鑑於國際上推動再生能源政策普遍規定目標量年限隨推動進程調整,對獎勵總量則多半保留彈性空間,且考量政策論述、政策願景說明上多以推廣目標總量為主,亦便於檢討政策推廣情形之成效,爰將現行第二項前段所定「獎勵總量」修正為「推廣目標總量」,並將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一百十四年提升為「二千七百萬瓩以上」,以明確推廣政策之目標。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與訂定年度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占總發電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推廣目標為再生能源發展之下限值,如有未能達成目標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檢討對策方案,相關方案可包括,但不限於:
一、適度調高或維持躉購費率,以加速發展。
二、於半年內,研提法規之配套解決方案。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例總量之規定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由於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皆會訂定及彈性調整短中長期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以適時因應發展趨勢變化,因此為配合實務運作方式,以滾動式檢討達成情形,俾利短期政策規劃及檢視推動依據,爰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修正為「逐年檢討及訂定年度」。

(二)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已可透過第九條躉購費率之制訂,就足以考量,故刪除。

(三)鑒於國際上推動再生能源政策普遍規定目標量年限隨推動進程調整,對總量目標則多半保留彈性空間,且考量政策論述、政策願景說明上多以推廣目標總量為主及並非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均會選擇躉售予公用售電業之獎勵方式,爰將現行第二項前段所定「獎勵總量」修正為「推廣目標總量」,並配合政策目標將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總發電之百分之二十。

二、鑒於二零二五年再生能源發電占比目標與考量達成期程,爰新增政策目標管考與改善規定,爰新增第二項。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每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立法說明
本條例第六條訂定再生能源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是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相關規定的彈性規定,給於政府緩慢推動再生能源的藉口,爰此,提案刪除相關規定,並明訂每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萬瓩以上,並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我國再生能源政策願景調整,爰修正提高推廣目標總量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至少達到「二千萬瓩」,並明訂滾動式檢討機制。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再生能源之貸款信用保證事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立法說明
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三、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條文未明文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參酌能源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以分列各款方式明定基金來源:

(一)為使非再生能源用電戶共同負擔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責任,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取來源直接導向終端電力使用者,爰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將繳交基金義務者限縮為銷售非再生能源電力予終端用電戶之電業(參酌電業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再生能源售電業透過輸配電業提供輔助服務取得,及為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購買之非再生能源電能),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並應分別依其售電量或自用電量以相同費率繳交基金費用。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關基金孳息、權利金、特別政策補助及捐贈等收入,亦應屬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爰配合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四款「其他有關收入」。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將「一定費率」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及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

(一)鑒於現行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別移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目前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三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四)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

五、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財源之成本反映程序、配合基金收取來源之修正,另考量現行第五項繳交基金之費用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之規定,現已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辦理,該費用已納入前述計算公式,並由審議會考量公用售電業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爰修正明定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售電業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一定金額,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促進再生能源之發展。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售電予用戶之電業依第一項規定,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繳交一定費率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繳交一定費率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電力用戶依第十二條第三項繳納之代金。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基金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三、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有關設備認定及設備查核之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題。

公用售電業依第三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售電業及設置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具有繳交基金之義務,修訂第一項。

二、鑑於現行條文未明文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參酌能源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以分列各款方式明定基金來源:

(一)為使非再生能源用電戶共同負擔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責任,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取來源直接導向終端電力使用者,爰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將繳交基金義務者限縮為銷售非再生能源電力予終端用電戶之電業(參酌電業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再生能源售電業透過輸配電業提供輔助服務取得,及為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購買之非再生能源電能),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並應分別依其售電量或自用電量以相同費率繳交基金費用。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第十二條增訂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為確保政府具有充分管理我國相關電力用戶之資訊,統籌分配相關資源,以利再生能源發展用途,爰將電力用戶繳納之代金列為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之一。

(四)考量實務上有關基金孳息、權利金、特別政策補助及捐贈等收入,亦應屬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爰配合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五款「其他有關收入」。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將「一定費率」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及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

五、修正第四項:

(一)鑑於現行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別移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目前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三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四)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

六、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財源之成本反映程序、配合基金收取來源之修正,另考量現行第五項繳交基金之費用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之規定,現已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辦理,該費用已納入前述計算公式,並由審議會考量公用售電業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爰修正明定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資源之全面盤點、示範補助、教育推廣、利用,以及輔導或捐助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條文未明文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參酌能源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以分列各款方式明定基金來源:

(一)為使非再生能源用電戶共同負擔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責任,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取來源直接導向終端電力使用者,爰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將繳交基金義務者限縮為銷售非再生能源電力予終端用電戶之電業(參酌電業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再生能源售電業透過輸配電業提供輔助服務取得,及為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購買之非再生能源電能),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並應分別依其售電量或自用電量以相同費率繳交基金費用。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關基金孳息、權利金、特別政策補助及捐贈等收入,亦應屬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爰配合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四款「其他有關收入」。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將「一定費率」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及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

(一)鑑於現行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分別移列第一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為全面盤點再生能源資源以及透過認證制度建立完善資金導入之管道,爰修正現行第三款並移列第二款。

(四)目前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三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五)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

五、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財源之成本反映程序、配合基金收取來源之修正,另考量現行第五項繳交基金之費用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之規定,現已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辦理,該費用已納入前述計算公式,並由審議會考量公用售電業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爰修正明定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公用售電業應依使用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度數,向終端用戶收取一定金額,並繳付予輸配電業。
輸配電業應每年按公用售電業代收總額繳交至中央主管能源機關設置之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第一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契約容量規模、用電量等相關因素,並逐年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後定之。
第二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三、再生能源之貸款信用保證事項。
四、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
五、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公用售電業依第一項代徵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費用,應於電費帳單上,標示獨立科目。
立法說明
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定位,原係為因應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電能之額外成本。然實務運作上,因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支流程過於複雜,且有發生無法轉嫁最終用戶之情事,亦混淆使用者付費與污染者付費原則。故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建立永續支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展之補貼機制,採取使用者付費原則,將再生能源發展之額外成本,由全體用戶分攤。另考量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具有公益基金之目的,參考世界相關國家設置公益基金(public benefit fund)透過公用電業向全體用戶收取一定金額揖注基金之作法,爰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繳交對象,明訂為全體電力用戶,爰新增第一項。

二、輸配電業僅係透過公用售電業代收轉付至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移列至第二項。

三、用戶使用非再生能源電能度數不一,鑒於節能與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一定金額訂定之相關原則。

四、修正第四項:

(一)鑒於現行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別移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三)為擴大再生能源發展所需之財源,特別是因應此一國家能源轉型重要,配合電業法二零二五年非核家園目標之重大政策方向,且再生能源擴大發展,亟需有相配套之機制,特別是貸款信用保證,爰增訂第三款。

(四)目前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四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五)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爰增訂第五款。

五、為資訊公開透明,爰增訂第六項。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基金收入自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後,不得低於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百分之一,直至再生能源發電量達總發電百分之五十止。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收入自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後,不得低於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百分之一,直至再生能源發電量達總發電百分之五十止。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立法說明
根據台電公司資料統計,目前再生能源裝置僅占台電系統7.7%、發電量僅占2.8%,相較世界各國相對落後,以德國為例,再生能源佔總體發電量高達32.5%。

德國為發展再生能源,計畫投入約40兆台幣,終極目標於2050年再生能源發電量達到80%,反觀台灣僅將目標訂在2030年達到13%,企圖心明顯不足,反映在相關預算投入上也偏低,2016年僅佔中央政府全年度總預算的0.28%。

為宣示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的決心,應積極投入預算推動。爰此,提案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入不得低於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百分之一,直至再生能源發電量達總發電量百分之五十。
發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再生能源發電技術之研發補助。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有關設備認定及設備查核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發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立法說明
一、配合電業法修正公布,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繳交者由「電業」修正為「發電業」。

二、為鼓勵再生能源發電技術之研發並配合第四條草案增訂第二項,爰增訂基金補助項目。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再生能源之貸款信用保證事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立法說明
一、鑑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期初設置成本過高,雖已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保證投資報酬,但仍欠缺民眾申請設置之融資措施。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九條等現有扶植中小企業或創新產業相關法律之規範,並參考德國德意志復興銀行、英國綠色投資銀行、美國低利融資計畫等機制之精神,導入再生能源之貸款信用保證機制,爰新增第四項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第四款,款次變更移列至第五款。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立法說明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明定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之併網義務,雖與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義務內容相同,惟為求明確,仍予明文規範。

(二)為明確併網相關責任主體,將第一項「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另將現行第四項併網技術規範移列本項後段,並修正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於區域電網壅塞問題,已可依電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輸配電業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併予敘明。

(三)另現行有關「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規定,係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購售電契約明文規範,本條例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前段,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條例目前就有關加強電力網成本之分攤尚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明定該分攤方式之訂定程序,以杜爭議。

三、配合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原則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設置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另為建立併網作業之彈性措施,允由再生能源發電業、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為兼顧共同設置者權益,應由其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協議之。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刪除機組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計價方式之規定,理由同本條說明一、(三)。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及將「併聯」修正為「併網」。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前項成本分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明定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之併網義務,雖與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義務內容相同,惟為求明確,仍予明文規範。

(二)為明確併網相關責任主體,將第一項「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另將現行第四項併網技術規範移列本項後段,並修正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於區域電網壅塞問題,已可依電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輸配電業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併予敘明。

(三)另現行有關「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規定,係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購售電契約明文規範,本條例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

(一)修正第二項前段,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條例目前就有關加強電力網成本之分攤尚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明定該分攤方式之訂定程序,以杜爭議。

(二)為強化分攤方式之程序透明,降低外界產生分攤方式存有不公疑慮,增訂「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前項成本分攤方式」

三、

(一)配合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原則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設置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另為建立併網作業之彈性措施,允由再生能源發電業、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為兼顧共同設置者權益,應由其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協議之。

(二)基於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可能產生爭議,爰增修遇有爭議,準用本條例第十九條處理,進行調處。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刪除機組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計價方式之規定,理由同本條說明一、(三)。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及將「併聯」修正為「併網」。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輸配電業,衡量電力網穩定性,於現有電力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集結地點予以併網,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併網與前項互聯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兩項規定併網或互聯時,於既有線路外,有加強電力網之必要時,輸配電業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出請求之兩個月內,應予回復;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比例及方式,應依據不同再生能源發電或設施規模大小等相關因素,有不同分攤比例與原則,並考量成本負擔經濟合理,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共同或由委託第三人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但其線路長度超過五公里時,應準用電業法內輸配電業之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其可要求輸配電業以合理費用購買其相關設備與線路。
依前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者,其構成第九條第一項之相關因素,於訂定躉購費率時,應給予額外之加成。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併網之電源線,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二條第四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電業法,明定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之併網義務,雖與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義務內容相同,惟為求明確,源新增第二項予以明文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與新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例目前就有關加強電力網成本之分攤與併網辦理時程尚無明文,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至第四項,明定該分攤方式之原則與辦理時程之訂定程序,以杜爭議。

五、配合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原則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設置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另為建立併網作業之彈性措施,允由再生能源發電業、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為兼顧共同設置者權益,應由其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協議之,爰增訂第五項。

六、考量公平性協助所衍生之額外成本,應納入躉購費率制訂之考量因素,爰增訂第六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在電力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網,不得拒絕。但有電業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不及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網併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

第一項併網之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立法說明
一、配合電業法第十八條,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以增加併網作業之彈性,開放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不及二千瓩者,可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由共同設置者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自行協議之。

三、原第三項有關躉購契約部分,移列至第九條。
第八條第三項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第十條第三項 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各類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每年皆由審定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審定之,已給予合理報酬之保障並兼顧鼓勵設置之誘因及提升投資意願,且國際上採行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制度者,亦無訂定下限費率之作法,因此為免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偏離其實際發電成本,並鼓勵業者提升再生能源發電技術及降低發電成本,配合電業法開放綠電直供、轉供下之電力市場結構,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三、為配合電業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七條電業經營型態之區分及開放再生能源售電業,並參酌現行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躉購責任之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躉購義務由公用售電業負擔,並保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由選擇電能銷售方式及自用之機會。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本項之規範主體,將「躉購」修正為「躉售」;另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方依公告費率躉售,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因應再生能源直供、轉供及躉購制度併行下,明定直供、轉供再生能源電能者,其改依本條例躉售時費率之適用規定。首次提供電能之時間點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歷年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以下簡稱費率公告),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適用簽約費率及完工費率,本項適用對象應依首次提供電能時之當年度費率公告適用費率。

七、現行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六項移列第八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修正。

九、第九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目前實務上係以電業作為統一窗口,研擬迴避成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配合電業經營型態區分,修正「電業」為「公用售電業」,以茲明確。
第四條之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推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類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施行遴選制度:

一、申請設置量將致電力系統難以負荷。

二、輸配電預期可供併網容量低於申請設置量所需容量或無法如期擴充時。

三、本土在地產業發展之需求。

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特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遴選機制前,應舉行聽證,並提供具體事證與理由與說明評估替代方案之可行性。

第一項遴選制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申請資格、遴選程序、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雙務行政契約之格式與內容及相關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遴選所需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契約及行政契約,應考量下列項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利害關係人辦理聽證會後,會商金融監理主管機關定之:

一、相關契約條款,應參考世界主要國家之經驗,並評估對融資與投資安定性之影響。

二、保證金應以裝置容量每瓩新臺幣五千元。

三、政府應致力行使公權力排除不合理抗爭及阻礙合法開發之行為,及未盡義務時之補償。
四、若契約中納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如期完工之要求,則應一併納入提供足夠併網容量,如期併網之保障及未如期併網之損害賠償等有助於確保締約雙方權益平衡之措施。業者若如期完工,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順利併聯躉售時,躉售義務者應補償原預定發電量之金額,直到併聯為止。

五、不可抗力事由之訂定,應平衡考量各方之風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本係遵循德國再生能源法饋網電價制度(feed-in Tariff,FIT)之設計,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均適用本條例併聯與躉購之規定。惟因台灣本地有發展再生能源最大化以外之其他考量,特別是擔心電價上漲之產業及能源政策考量、電網容量不足之電力政策考量、發展在地供應鍊之產業政策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實施遴選制度之。

三、遴選制度之啟動將對既有業者之投資安定性造成重大衝擊,故具最後手段性,且可歸責於主管機關,故應審慎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四、遴選制度所涉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申請資格與程序及委員會等相關事項,應注意信賴保護、投資安定性之要求,並遵守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行政法規範之需求及相關國際條約及協定,爰增訂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兼顧業者、政府、負責躉購之電業間有關相關契約之權益,明定行政契約相關應注意要點,並參考德國二零一七年離岸風電專法(WindSeeG)第二十一條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保證金之數額,分別為一百歐元與二百歐元,取其平均數,爰增訂第四項。
第四條之二
因科技發展與期初設置成本因素且原公告費率高於市場價格,致申請設 置量超過原設定之推廣目標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類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實施競標制度。

前項競標制度,準用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所定之期初設置成本,雖有考慮再生能源之成本將隨科技日漸發展與成熟而趨降,但因費率之訂定與實際設置存有時間落差,故於兼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投資報酬率與電價穩定,避免有套利情形之產生,爰於第一項明定競標制度之規定。

三、競標制度將影響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設置誘因,為兼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權益與公共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限量限價之競標制度之授權規定。
第五條之一
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可供出售時,準用電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申請共同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不受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力之利用更加活化且避免剩餘電力浪費,爰增訂有餘電可供出售時,準用電業法有關直供、轉供之規定。

三、排除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對於個別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共同設置人轉供自用之限制。
第六條之一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內再生能源產業發展仍在發展階段,其中離岸風電設備建置涉及地方團體、區域漁會及地方人士不同意見之溝通,為協助並鼓勵地方政府主動協調地方事務,將海域土地償金以一定比例提供地方政府,以襄助辦理離岸風電推動事宜,將能更有效帶動產業發展。
為達成前條所定相關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頒佈再生能源發展計畫;必要時,並得針對特定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風力發電,頒佈特殊之再生能源推動方案。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前條之目標,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認列一定比例之開發目標與承諾;並制訂地方再生能源實施方案;其區域計畫、都市計劃、海岸管理、土地等相關法規,均應配合該目標辦理。無正當理由,不得阻礙相關計畫之落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二零二五年再生能源發展目標,爰參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達成目標時,均需有相關整體性規劃、計畫或方案,爰新增第一項。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需仰賴地方政府之協力,爰參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設計,於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應認列目標並制訂相關配合發展再生能源之措施。
第七條之一
為充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資金,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前條第一項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並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再生能源產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再生能源產業取得所需資金。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前項之優惠貸款與信用保證之資格、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再生能源發展之融資比例,並減收相關手續費。

金融管理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再生能源發展之企業與個人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貸款資金;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或導入無擔保融資等創新金融商品與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建立由政府協助並促成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必要之再生能源產業融資貸款機制。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優惠貸款與信用保證之相關辦法。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利用與再生能源融資機制息息相關,申請設置者取得貸款之比例將影響其最終設置之意願。源於第三項明定銀行應提高對再生能源之融資比例,並減收手續費。

五、第四項課予金融管理主管機關介入之義務。
第八條之一
輸配電業應每三年提出因應整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之電力網開發計畫,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得就特定類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擬訂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就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及國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目標所須之饋線容量,爰於第一項明定輸配電業擬訂再生能源電力網開發計畫之義務與時程。

三、第二項明訂聽證程序。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乙案:(委員陳超明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立法說明
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必要時,考量長期投資安定性,得針對離岸風力發電等再生能源,訂定多年期之費率。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直供、轉供、自用、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作輔助服務外,應由輸配電業躉購。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轉供或自用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併網運轉時之公告費率。
公用售電業得考量市場需求,提出保證一定比例來自再生能源發電之綠電銷售方案。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契約所定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並增訂離岸風力發電得訂定多年期費率之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增訂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之相關因素。

三、考量各類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每年皆由審定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審定之,已給予合理報酬之保障並兼顧鼓勵設置之誘因及提升投資意願,且國際上採行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制度者,亦無訂定下限費率之作法,因此為免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偏離其實際發電成本,並鼓勵業者提升再生能源發電技術及降低發電成本,配合電業法開放綠電直供、轉供下之電力市場結構,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四、為配合電業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五條直供與轉供及開放再生能源售電業和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作輔助服務,並參酌現行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躉購責任之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躉購義務由輸配電業負擔,並保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由選擇電能銷售方式及自用之機會。

五、第四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本項之規範主體,將「躉購」修正為「躉售」;另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方依公告費率躉售,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六項,因應再生能源直供、轉供及躉購制度併行下,明定直供、轉供再生能源電能者,其改依本條例躉售時費率之適用規定。首次提供電能之時間點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歷年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以下簡稱費率公告),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適用簽約費率及完工費率,本項適用對象應依首次提供電能時之當年度費率公告適用費率。

八、增訂第七項。

九、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九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轉為參考目標,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目前實務上係以電業作為統一窗口,研擬迴避成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配合電業經營型態區分,修正「電業」為「公用售電業」,以茲明確。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民營化石燃料發電業平均躉購電價。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或自用外,如有餘電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仍依原訂契約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量下限後設置者。

依電業法直供、轉供或自用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購費率躉售全部或部分電能,或有餘電時依本條例躉購費率躉售者,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或依第五項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時之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立法說明
一、修正躉購下限由化石燃料發電成本改為台電躉購化石燃料發電之平均電價。

二、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並活絡其電能利用,爰增訂再生能源電能由直供、轉供或自用轉為全部或部分躉售時之處理方式。爰新增第四項及第九項。
第十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設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

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照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照委員趙正宇等人提案通過,現行法條文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刪除該條現行第四項第一款「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之基金用途,爰已無需規範申請補貼之相關作業,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項,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刪除該條現行第四項第一款「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之基金用途,爰已無需規範申請補貼之相關作業,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項,爰予刪除。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量下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公用售電業依前條躉購或發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

前條第八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草案第六條及第九條,修正援引文字。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亦同。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對於合作社或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亦同。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由社區民眾集資投資電力的社區電廠;或以合作社廣泛向民眾集資的公民電廠成為政府能源轉型的助力,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基於地方發展與抗災能源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部會,針對農、漁村、離島、原住民社區發展結合再生能源,給予補助。

為減輕國家尖峰用電負載,家戶裝置自用型再生能源設備,尖峰用電時段有餘電供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其尖峰用電貢獻量為計算基礎,給予獎勵。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所在地區域之人民,對於創辦及投資有優先權,並得列為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對象。
前四項示範獎勵補助及第四項優先創辦及投資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能源自主及安全考量,應針對農、漁村及原住民社區訂定再生能源發展補助機制,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提高再生能源利用效率及設置誘因,政府應建立餘電回饋獎勵機制,爰增訂第三項。

三、援引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八條精神,鼓勵在地參與設置公民電廠,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二條
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說明
一、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爰於前段明定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憑證。另考量前述電力用戶若有因故無法達成前開之情形,爰於後段規定繳納代金之方式,以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其繳納代金之用途亦作為發展再生能源之用。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二項規定之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及電力用戶辦理期程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四、考量各區域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不同,爰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方向,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授權訂定全國適用之辦法,將以最低標準為規範原則,以保有地方彈性規劃之空間,各地方政府得透過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種類、建置時程及繳納代金標準等進行更加嚴格之規範。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承租所需公有土地之期間及程序,不得低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森林法、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有關承租期間及程序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承租所需公有土地之期間及程序,不得低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森林法、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有關承租期間及程序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二、行政院提案立法說明增列:為推動再生能源永續發展,於河川、排水或海堤區域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相關辦法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修正援引之條次。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電業法酌做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以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附帶條件、容積率限制、高度限制、畜牧場範圍以及要求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排除畜牧糞尿蒐集、厭氧發酵、沼氣純化、沼氣發電、發電併聯或利用以及沼渣、沼液再利用設施之設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五項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能源係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三、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中,竟就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附帶條件中,排除以沼氣發電為再生能源者之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形成差別待遇。若站在我國積極發展再生能源之立場出發,上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附帶條件顯有扞格之處。

四、爰此,為落實我國再生能源之發展,特增訂本條,明文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以特定條件排除沼氣發電相關設施之設置。
第十六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將第三項引述第七條之項次予以修正為「第七條第六項」,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酌作修正及調整援引項次。

二、有關售電業及輸配電業,將其繳交基金、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反映於其電價或相關收費費率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適當之查核及監督,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查核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草案第四條酌做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爰修正第一款援引之項次及款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併網、躉購規定,並考量電業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針對輸配電業未併網已定有罰責,爰修正第二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刪除現行有關未併聯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併網或躉購。
立法說明
配合草案第九條修正爰引項次並酌做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爰修正援引之項次,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爰修正援引之項次,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草案第四條酌做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調整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取對象及其用途增加再生能源研發補助及地方政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業務補助,與刪除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考量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預算之編列係以年度預算為之,宜依實務執行情形評估其施行日期,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