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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佳濱等18人 108/12/31 提案版本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發展太陽光電發電成效優良之縣市,對其公共建築設施及生活品質改善相關經費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立法說明
一、欲發展太陽能光電之縣市,需有充足日照為前提。此類縣市在推行太陽能光電,為我國整體能源政策做出轉型努力之時,當地居民也飽受烈日曝曬之苦。為彌補此類縣市為全國能源政策轉型作出貢獻,當地民眾卻獨受酷暑威脅,故新增基金用途,賦予對發展太陽光電成效優良之縣市,其公共建築設施(社教館、圖書館、校園、大眾運輸等),進行公共生活品質改善或相關補助,爰增列第四項第五款,該項款次並配合修正。

二、款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