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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素月等20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六條之一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內再生能源產業發展仍在發展階段,其中離岸風電設備建置涉及地方團體、區域漁會及地方人士不同意見之溝通,為協助並鼓勵地方政府主動協調地方事務,將海域土地償金以一定比例提供地方政府,以襄助辦理離岸風電推動事宜,將能更有效帶動產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