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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嘉郡等18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自用發電設備屬能源管理法所稱汽電共生設備,其有效熱能比率及總效能率達一定程度者,可免繳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其效能制訂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立法說明
一、再生能源基金並未考量發電設備效率之差異性,導致高效率之汽電共生系統與其他低效率之發電設備系統同樣繳交相同的再生能源基金,此一規定將與政府鼓勵高效率能源政策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政策相違背,恐不利推動節能減碳。

二、根據經濟部資料顯示,汽電共生熱效率達52%以上,遠高於傳統火力機組的35%效率,其節約效能極為彰顯,估計每年對國家總體效益貢獻為337億元-558億元(92-96年間)。

三、因此,建議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增訂『汽電共生設備之有效能比率及總效能率達一定程度者,可免繳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其效能制訂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用以彰顯政府推動節能減碳之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