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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15/01/26 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行政院
114/12/19
法律名稱
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明確中心設置的法源依據與國家級使命。
二、作為健保給付決策的專業守門人,在醫療服務與藥物納入健保前,依法完成科學化的醫療科技評估。
二、作為健保給付決策的專業守門人,在醫療服務與藥物納入健保前,依法完成科學化的醫療科技評估。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確立行政性質:第一項明確界定本中心為行政法人性質,並由衛生福利部負擔最終監督職責。
二、建立分層管理:第二項賦予衛福部彈性,得授權所屬專責機關進行常態性的業務指導與考核,落實專業監理。
二、建立分層管理:第二項賦予衛福部彈性,得授權所屬專責機關進行常態性的業務指導與考核,落實專業監理。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照委員陳昭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與建立具課責性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指引及審議機制。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與建立具課責性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指引及審議機制。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陳昭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除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發展與建立
具課責性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
、指引
及審議機制。」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委員陳昭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發展與建立具課責性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指引及審議機制。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具課責性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
、指引
及審議機制。」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委員陳昭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發展與建立具課責性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指引及審議機制。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
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
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
(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
(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
(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
(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
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
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
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
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
(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
(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
(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
(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
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
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包含倫理、社會影響、法律及分配正義之評估維度。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監督機關應定期針對醫療科技評估結果之採納情形與決策效率進行追蹤,並納入績效評鑑。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包含倫理、社會影響、法律及分配正義之評估維度。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監督機關應定期針對醫療科技評估結果之採納情形與決策效率進行追蹤,並納入績效評鑑。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本中心之法定業務範疇。
二、醫療科技評估(HTA)是用來衡量醫療技術(如新藥、醫材)在各階段價值的科學工具。本中心除參考國際標準,建立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及預算衝擊等科學指引外,特別強調須納入倫理、社會影響、法律及分配正義等多元維度。這確保了評估過程不只是數據計算,更能兼顧社會公平與人性關懷,為政府決策提供更全面的實證依據。
三、依據健保相關法規,健保署在決定藥物或醫療服務是否納入給付前,需先經過專業評估。本中心即為承接此項任務之專責單位,負責協助健保給付項目的審核與技術把關。
四、本中心接受政府委託進行政策研究,並為廠商提供專業諮詢,協助其備妥符合健保審核要求的送審資料。此舉不僅提升行政效率,亦有助於國內生技產業與健保體系的接軌。
五、針對國內日益增長的醫療評估需求,本中心擔負起人才培訓之責,藉此擴大國家級的評估量能。
六、透過與各國HTA組織及學術機構對接,共享最新知識、參與跨國項目,研發創新的評估方法、舉辦或參與國際會議、引進國際經驗,促進雙向學習,提升臺灣在全球HTA領域的地位。
七、醫療科技評估亦可應用於宏觀的健康政策或系統改革,本中心將作為衛福部的專業智庫,提供相關政策建議。
八、為確保審查作業之公正與標準化,相關的作業程序及審查收入標準,均由監督機關(衛福部)另以法律授權之辦法訂定之。
二、醫療科技評估(HTA)是用來衡量醫療技術(如新藥、醫材)在各階段價值的科學工具。本中心除參考國際標準,建立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及預算衝擊等科學指引外,特別強調須納入倫理、社會影響、法律及分配正義等多元維度。這確保了評估過程不只是數據計算,更能兼顧社會公平與人性關懷,為政府決策提供更全面的實證依據。
三、依據健保相關法規,健保署在決定藥物或醫療服務是否納入給付前,需先經過專業評估。本中心即為承接此項任務之專責單位,負責協助健保給付項目的審核與技術把關。
四、本中心接受政府委託進行政策研究,並為廠商提供專業諮詢,協助其備妥符合健保審核要求的送審資料。此舉不僅提升行政效率,亦有助於國內生技產業與健保體系的接軌。
五、針對國內日益增長的醫療評估需求,本中心擔負起人才培訓之責,藉此擴大國家級的評估量能。
六、透過與各國HTA組織及學術機構對接,共享最新知識、參與跨國項目,研發創新的評估方法、舉辦或參與國際會議、引進國際經驗,促進雙向學習,提升臺灣在全球HTA領域的地位。
七、醫療科技評估亦可應用於宏觀的健康政策或系統改革,本中心將作為衛福部的專業智庫,提供相關政策建議。
八、為確保審查作業之公正與標準化,相關的作業程序及審查收入標準,均由監督機關(衛福部)另以法律授權之辦法訂定之。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
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
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
(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
(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
(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
(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
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
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
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
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
(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
(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
(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
(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
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
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
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
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
(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
(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
(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
(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
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
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
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
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
(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
(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
(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
(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
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
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
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
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
(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
(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
(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
(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
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
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
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
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
(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
(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
(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
(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
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
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
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
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
(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
(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
(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
(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
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
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
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
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
(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
(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
(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
(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
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
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確界定本中心之各項經費來源,確保營運資金之穩定與透明。
二、明定民間對本中心之捐贈享有「視同對政府捐贈」之最高等級待遇,捐贈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可全額列為扣除額或費用,不受金額上限限制,藉此充實國家醫療科技評估量能。
二、明定民間對本中心之捐贈享有「視同對政府捐贈」之最高等級待遇,捐贈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可全額列為扣除額或費用,不受金額上限限制,藉此充實國家醫療科技評估量能。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運作之專業性與獨立地位,第一項明定舉凡組織章程、人事、會計及內控等核心管理制度,均由中心自主訂定,經董事會決議後送交衛福部備查。
二、考量本中心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之需要,第二項授權中心在符合現行法律架構下,得訂定具有對外效力之規章,以建立明確的公共事務處理規範。
二、考量本中心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之需要,第二項授權中心在符合現行法律架構下,得訂定具有對外效力之規章,以建立明確的公共事務處理規範。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組織
組織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組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照委員陳昭姿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陳昭姿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除第二項內「不得少於」修正為「不得逾」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三、委員陳昭姿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
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例如涉高等教育及人才培育之教育部、涉科技發展及學術研究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第二款所定「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係為借重其公共衛生、醫療臨床或政策評估之專業及實務經驗;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係為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至「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係指對本中心之業務有重大貢獻,如建立創新醫療科技評估模式、成立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育相關系所、提升本中心在國際之可見度及影響力等,以借重其相關經驗及實務建議。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病友團體代表或維護病友權益之專業人士。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病友團體代表或維護病友權益之專業人士。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本中心董事會的人數、遴聘程序及成員組成。為了整合跨領域資源並納入多元聲音,其成員涵蓋:跨部會政府代表,如教育部(人才培育)及國科會(科技發展),確保政策與科研鏈結。延攬具臨床醫學、公共衛生及政策評估背景的學者專家外,增設「病友團體代表或維護病友權益之專業人士」。確保了決策過程能納入患者的真實生命經驗與實質需求,落實以病友為中心的精神。具備經營管理實績的企業家,或對醫療科技評估(如建立創新評估模式、培育專業人才、提升國際能見度等)有卓越貢獻的社會人士,藉此優化組織運作效能。
二、確保中心運作不偏離公共利益與國家衛生政策,本項規範政府代表擔任董事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維持行政法人的政策執行力與公益性。
三、為落實性別主流化政策並促進決策結構的平等,明文規定董事會組成中,任一性別之比例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二、確保中心運作不偏離公共利益與國家衛生政策,本項規範政府代表擔任董事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維持行政法人的政策執行力與公益性。
三、為落實性別主流化政策並促進決策結構的平等,明文規定董事會組成中,任一性別之比例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例如涉高等教育及人才培育之教育部、涉科技發展及學術研究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第二款所定「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係為借重其公共衛生、醫療臨床或政策評估之專業及實務經驗;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係為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至「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係指對本中心之業務有重大貢獻,如建立創新醫療科技評估模式、成立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育相關系所、提升本中心在國際之可見度及影響力等,以借重其相關經驗及實務建議。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例如涉高等教育及人才培育之教育部、涉科技發展及學術研究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第二款所定「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係為借重其公共衛生、醫療臨床或政策評估之專業及實務經驗;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係為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至「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係指對本中心之業務有重大貢獻,如建立創新醫療科技評估模式、成立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育相關系所、提升本中心在國際之可見度及影響力等,以借重其相關經驗及實務建議。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例如涉高等教育及人才培育之教育部、涉科技發展及學術研究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第二款所定「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係為借重其公共衛生、醫療臨床或政策評估之專業及實務經驗;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係為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至「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係指對本中心之業務有重大貢獻,如建立創新醫療科技評估模式、成立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育相關系所、提升本中心在國際之可見度及影響力等,以借重其相關經驗及實務建議。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例如涉高等教育及人才培育之教育部、涉科技發展及學術研究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第二款所定「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係為借重其公共衛生、醫療臨床或政策評估之專業及實務經驗;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係為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至「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係指對本中心之業務有重大貢獻,如建立創新醫療科技評估模式、成立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育相關系所、提升本中心在國際之可見度及影響力等,以借重其相關經驗及實務建議。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監事會的人數、遴聘程序及資格要求。為確保對中心運作進行嚴格把關,成員應涵蓋醫療政策專家、法律及財政審計專業人士,藉由跨領域的監督,確保中心業務與財務均符合法制規範。
二、為強化監事會的運作效率與協調,明定由監事成員中互選一人擔任常務監事,作為監事會日常聯繫與落實監督職責之核心。
三、考量行政法人之公益屬性,比照董事會結構,規範政府機關代表擔任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此舉旨在維持監督機關對中心財務與業務行為的掌握度,確保其符合公共利益與國家政策。
四、明文規定監事會組成中,任一性別之比例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以實踐性別主流化精神,提升決策與監督品質的多樣性。
二、為強化監事會的運作效率與協調,明定由監事成員中互選一人擔任常務監事,作為監事會日常聯繫與落實監督職責之核心。
三、考量行政法人之公益屬性,比照董事會結構,規範政府機關代表擔任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此舉旨在維持監督機關對中心財務與業務行為的掌握度,確保其符合公共利益與國家政策。
四、明文規定監事會組成中,任一性別之比例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以實踐性別主流化精神,提升決策與監督品質的多樣性。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等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等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規定董事與監事的任期長度,並設定續聘次數限制,旨在兼顧組織運行的連續性與領導層的新陳代謝。
二、針對特殊情況建立機制,包括:政府機關代表隨其本職異動而調整;以及任期內成員出缺時的遞補方式與任期計算,確保決策運作不因人員異動而中斷。
二、針對特殊情況建立機制,包括:政府機關代表隨其本職異動而調整;以及任期內成員出缺時的遞補方式與任期計算,確保決策運作不因人員異動而中斷。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等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等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等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等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九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確立領導層的權法正當性,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選聘與解職程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具體的作業辦法,確保董事長的遴選與更換皆能制度化且透明化。
二、董事長因故無法視事時的代理機制,建立優先順位(由董事長指定或由董事互推),確保中心在任何情況下都能維持穩定的決策與領導功能。
三、設定董事長初任與任期的年齡上限,旨在確保中心領導者具備充沛體能與創新的管理視野。除非具備特殊專業考量並經行政院特許,否則應落實屆齡更換機制,以利組織活力。
二、董事長因故無法視事時的代理機制,建立優先順位(由董事長指定或由董事互推),確保中心在任何情況下都能維持穩定的決策與領導功能。
三、設定董事長初任與任期的年齡上限,旨在確保中心領導者具備充沛體能與創新的管理視野。除非具備特殊專業考量並經行政院特許,否則應落實屆齡更換機制,以利組織活力。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一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二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監事會法律職權,負責對本中心的財務狀況、業務執行進度及各項規章遵循情形進行嚴格審核,發揮法人內部的監察防線功能。
二、監事應以專業、獨立之立場執行職務,確保監督過程不具干擾。
三、由常務監事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此舉旨在確保監事能即時掌握董事會的決策動態,並在關鍵時刻提出專業意見或預警,落實「事前預警」與「事後審核」並重的監理機制。
二、監事應以專業、獨立之立場執行職務,確保監督過程不具干擾。
三、由常務監事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此舉旨在確保監事能即時掌握董事會的決策動態,並在關鍵時刻提出專業意見或預警,落實「事前預警」與「事後審核」並重的監理機制。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三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建立人事防火牆,嚴禁董監事間具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杜絕家族化壟斷或利益輸送,確保組織治理之公正性與公共公信力。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及損害賠償規範。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及損害賠償規範。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訂董事、監事、執行長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在執行業務時應遵守嚴格的「利益迴避」原則。若因違反規定導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該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確保公共資源不被私用。
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人員,法律授權監督機關(衛福部)具備行政處置權,並可針對具體的處分程序與標準另訂規範,落實行政法人的誠信治理。
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人員,法律授權監督機關(衛福部)具備行政處置權,並可針對具體的處分程序與標準另訂規範,落實行政法人的誠信治理。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及損害賠償規範。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及損害賠償規範。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及損害賠償規範。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及損害賠償規範。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決策之專業性與不可替代性,明定董事及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以落實親自參與決策之權責。
二、因應現代通訊技術發展與組織運作效率,定明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確保具備多元專業背景(如學者、專家及病友代表)之成員,能透過即時且具備互動性之電子通訊方式實質參與討論並行使表決權,確保董事會運作之連續性與決策效能。
二、因應現代通訊技術發展與組織運作效率,定明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確保具備多元專業背景(如學者、專家及病友代表)之成員,能透過即時且具備互動性之電子通訊方式實質參與討論並行使表決權,確保董事會運作之連續性與決策效能。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及監事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及監事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中心運作之穩定性與誠信形象,明定董監事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凡涉及違法、失職或發生無法執行職務之具體情狀時,應即予解聘,以確保領導層具備高度的專業素養與道德規範。
二、保護當事人權益與公正調查之原則,規定監督機關於作成解聘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權利。此舉旨在確保事實認定無誤,防止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三、董監事之遴聘、解聘及補聘之具體流程與作業細節,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辦法)規範,以完備相關人事管理制度之執行依據。
二、保護當事人權益與公正調查之原則,規定監督機關於作成解聘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權利。此舉旨在確保事實認定無誤,防止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三、董監事之遴聘、解聘及補聘之具體流程與作業細節,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辦法)規範,以完備相關人事管理制度之執行依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及監事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及監事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及監事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及監事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專任支領職務報酬,兼任不支領職務報酬。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專任支領職務報酬,兼任不支領職務報酬。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事長之薪資標準應視其「職務性質」而定。若為專任職務,則依法支領職務報酬;若為兼任,則秉持公益性質不支給報酬,以符合行政法人成本效益與職責相當原則。
二、為強化行政法人的公益色彩,規範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兼任職務,明文禁止支領職務報酬。此舉旨在延攬各界專業人士以社會奉獻與專業參與之精神投入,確保資源能優先運用於中心核心業務。
二、為強化行政法人的公益色彩,規範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兼任職務,明文禁止支領職務報酬。此舉旨在延攬各界專業人士以社會奉獻與專業參與之精神投入,確保資源能優先運用於中心核心業務。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專任支領職務報酬,兼任不支領職務報酬。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專任支領職務報酬,兼任不支領職務報酬。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專任支領職務報酬,兼任不支領職務報酬。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專任支領職務報酬,兼任不支領職務報酬。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定明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定明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定明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定明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定明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定明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定明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採用非公務人員身分,其勞勞基準、權利義務及保障均回歸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以提升人事管理的靈活性與市場競爭力。
二、針對總務、會計、人事等涉及金流與內部審核的關鍵職位,嚴禁董、監事及執行長之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此舉旨在防止行政核心職能被家族化把持,確保財務與組織運作之透明度。
三、考量董事長與執行長擁有實質的人事決定權,為徹底杜絕「內舉不避親」之弊端,採行比一般董監事更嚴格的標準:禁止其進用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在中心擔任「任何」職務。透過阻斷人事裙帶關係,落實專業用人原則。
二、針對總務、會計、人事等涉及金流與內部審核的關鍵職位,嚴禁董、監事及執行長之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此舉旨在防止行政核心職能被家族化把持,確保財務與組織運作之透明度。
三、考量董事長與執行長擁有實質的人事決定權,為徹底杜絕「內舉不避親」之弊端,採行比一般董監事更嚴格的標準:禁止其進用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在中心擔任「任何」職務。透過阻斷人事裙帶關係,落實專業用人原則。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規定中心人員須依職務性質接受安全查核。一般人員由監督機關辦理;若職務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如核心健保數據或關鍵研發成果),則須接受由監督機關會同國安相關機關執行的「特殊安全查核」,以確保其背景與誠信無虞。
二、未通過即不進用之原則,將安全查核列為進用之前提條件。未經查核或結果未達標準者,均不得錄用,藉此建立組織防禦的第一道防線。
三、未落實查核機制且情節重大之行政缺失,明定應移送監察院處理,藉由外部監督力量,追究管理層之違失責任。
四、查核的標準、程序及範圍等具體作業事項,授權由監督機關會商相關部會訂定辦法,確保查核作業之合法性與專業性。
二、未通過即不進用之原則,將安全查核列為進用之前提條件。未經查核或結果未達標準者,均不得錄用,藉此建立組織防禦的第一道防線。
三、未落實查核機制且情節重大之行政缺失,明定應移送監察院處理,藉由外部監督力量,追究管理層之違失責任。
四、查核的標準、程序及範圍等具體作業事項,授權由監督機關會商相關部會訂定辦法,確保查核作業之合法性與專業性。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中心重要資訊外流並維護國家利益,明定特定人員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內,其出國(境)應受時間管制,且須事先經監督機關核准許可,以確保機密安全。
二、關於受管制人員的範圍、管制期限、申請程序及核准標準等具體作業細則,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落實行政法治並兼顧人員遷徙自由之平衡。
二、關於受管制人員的範圍、管制期限、申請程序及核准標準等具體作業細則,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落實行政法治並兼顧人員遷徙自由之平衡。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業務及監督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有關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人員組成、性別比例及績效評鑑之內容,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有關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人員組成、性別比例及績效評鑑之內容,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評鑑結果之公正性與客觀性,明定績效評鑑小組的組成標準,包括成員專業領域之涵蓋範圍,強調性別比例之合適性,以符合現代治理的多元價值。同時界定評鑑內容應包含業務績效、財務狀況及達成組織目標之程度。
二、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辦法。透過制度化的考核,監督機關得對中心之經營效率進行實質監督,作為後續預算撥付及人事調整之參據。
二、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辦法。透過制度化的考核,監督機關得對中心之經營效率進行實質監督,作為後續預算撥付及人事調整之參據。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有關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人員組成、性別比例及績效評鑑之內容,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有關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人員組成、性別比例及績效評鑑之內容,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有關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人員組成、性別比例及績效評鑑之內容,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有關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人員組成、性別比例及績效評鑑之內容,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中心運作符合國家衛生政策方向,發展目標及計畫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方可實施,以落實政府對行政法人重大經營方向之實質監督。
二、為提升行政效能與因應醫療科技之快速變遷,規範年度業務計畫、預算採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為提升行政效能與因應醫療科技之快速變遷,規範年度業務計畫、預算採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規定中心於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執行成果報告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確保財務資訊之透明性與時效性。
二、確認審計機關對行政法人仍保有法定的審計監督權。
二、確認審計機關對行政法人仍保有法定的審計監督權。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會計及財務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與政府一致,以確保財務數據銜接的一致性,便利預算統籌與決算對照。
二、規範會計制度需依據行政法人會計法規訂定,建立規格化的帳務管理,確保行政法人運作之公平性與衡平標準。
三、透過外部專業力量確保財務資訊之公正性與透明度。
二、規範會計制度需依據行政法人會計法規訂定,建立規格化的帳務管理,確保行政法人運作之公平性與衡平標準。
三、透過外部專業力量確保財務資訊之公正性與透明度。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因預算科目轉換產生的跨計畫、跨用途支用需求,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比例之限制,避免因編列型態改變導致經費卡關,確保中心初期業務順利銜接。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明定公有財產之使用與收益機制,適度排除國有財產法等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管理辦法,賦予中心資產活化之自主權。
二、政府指定用途撥款購置者屬公有財產;其餘依研發、受贈或經營所得取得者為自有財產。
三、明定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計價基準。
四、建立資產回歸機制公有財產廢止用途或受贈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移還原機關,嚴禁擅自處分。
二、政府指定用途撥款購置者屬公有財產;其餘依研發、受贈或經營所得取得者為自有財產。
三、明定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計價基準。
四、建立資產回歸機制公有財產廢止用途或受贈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移還原機關,嚴禁擅自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個人捐贈),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個人捐贈),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政府核撥經費須遵循法定預算程序並接受審計監督,確保公帑支用之合規性與透明度。
二、採高規格監督標準,凡政府經費佔比超過50%者,其預算書須送立法院審議,落實行政法人對國會負責之精神。
三、明確認定自主財源之範圍,並授權訂定管理規範,以維持營運彈性與權責劃分。
二、採高規格監督標準,凡政府經費佔比超過50%者,其預算書須送立法院審議,落實行政法人對國會負責之精神。
三、明確認定自主財源之範圍,並授權訂定管理規範,以維持營運彈性與權責劃分。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個人捐贈),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個人捐贈),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個人捐贈),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個人捐贈),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結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結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嚴格限制本中心僅能舉借具「自償性質」之債務,防範隨意舉債導致政府概括承受風險,確保政府整體債務之穩健。若執行出現無法自償之虞時,中心應即刻提出改善對策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結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結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結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結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定明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定明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為提升營運效率,除涉及國際條約、協定或政府補助金額過半《採購法》第4條之情形外,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若其他法律針對行政法人採購另有規範時,從其規定,確保法規適用之完整性,同時賦予中心高度採購彈性。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定明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定明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定明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定明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須遵循政府資訊公開法,確保各項資訊公開化,保障民眾共享與公平利用之權利。
二、為提升民主正當性,監督機關須將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交立法院備查,落實實質的國會監管。
二、為提升民主正當性,監督機關須將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交立法院備查,落實實質的國會監管。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則
附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爰定明人民對於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爰定明人民對於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定位為公法人身分,其所為之行政行為受行政法規規範。
二、民眾如不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得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明確化訴願管轄權責,確保人民救濟權利。
二、民眾如不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得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明確化訴願管轄權責,確保人民救濟權利。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爰定明人民對於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爰定明人民對於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爰定明人民對於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爰定明人民對於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