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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14/12/19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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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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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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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中醫發展,促進中醫臨床精準治療研究,提升中醫藥產業競爭力,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院任務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且推動各項基礎性與系統性之中醫各學科領域研究,以及進行中醫現代化研究,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爰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本院為行政法人。
二、本院任務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且推動各項基礎性與系統性之中醫各學科領域研究,以及進行中醫現代化研究,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爰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本院為行政法人。
為推動國家中醫藥發展政策,配合生技醫療產業策略,辦理中醫藥臨床精準治療研究,增進國人健康及公眾利益,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提升中醫藥臨床精準醫學之研究能力,執行國家中醫藥政策與計畫,促進中醫藥產業創新及發展,增進國人健康福祉,特設國家中醫藥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提升中醫藥臨床精準醫學之研究能力,執行國家中醫藥政策與計畫,促進中醫藥產業創新及發展,增進國人健康福祉,特設國家中醫藥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國家中醫藥發展政策,配合生技醫療產業策略,辦理中醫藥臨床精準治療研究,增進國人健康及公眾利益,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國家中醫藥發展政策,配合生技醫療產業策略,辦理中醫藥臨床精準治療研究,增進國人健康及公眾利益,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國家中醫藥發展政策,配合生技醫療產業策略,辦理中醫藥臨床精準治療研究,增進國人健康及公眾利益,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國家中醫藥發展政策,配合生技醫療產業策略,辦理中醫藥臨床精準治療研究,增進國人健康及公眾利益,特設國家中醫藥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國家中醫發展,促進中醫臨床精準治療研究,提升中醫藥產業競爭力,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院任務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且推動各項基礎性與系統性之中醫各學科領域研究,以及進行中醫現代化研究,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爰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本院為行政法人。
二、本院任務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且推動各項基礎性與系統性之中醫各學科領域研究,以及進行中醫現代化研究,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爰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本院為行政法人。
為推動國家中醫發展,促進中醫臨床精準治療研究,提升中醫藥產業競爭力,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國家中醫發展,促進中醫臨床精準治療研究,提升中醫藥產業競爭力,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院任務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且推動各項基礎性與系統性之中醫各學科領域研究,以及進行中醫現代化研究,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爰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本院為行政法人。
二、本院任務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且推動各項基礎性與系統性之中醫各學科領域研究,以及進行中醫現代化研究,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爰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本院為行政法人。
為推動國家中醫藥發展政策,配合生技醫療產業策略,辦理中醫藥臨床精準治療研究,增進國人健康及公眾利益,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推動國家中醫發展,促進中醫臨床精準治療研究,提升中醫藥產業競爭力,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院任務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且推動各項基礎性與系統性之中醫各學科領域研究,以及進行中醫現代化研究,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爰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本院為行政法人。
二、本院任務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且推動各項基礎性與系統性之中醫各學科領域研究,以及進行中醫現代化研究,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爰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本院為行政法人。
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定明本院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組織型態符合行政法人法之規定。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部。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部。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組織型態符合行政法人法之規定。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組織型態符合行政法人法之規定。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部。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部。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組織型態符合行政法人法之規定。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組織型態符合行政法人法之規定。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定明本院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定明本院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定明本院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組織型態符合行政法人法之規定。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定明本院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所定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研究,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與療效評估之研究及開發。
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資料進行採集、分析與處理之儀器及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及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及現代醫學轉譯。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相關安全性與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及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與標準品之研究及檢驗業務。
五、第五款所定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七、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第八款所定中醫藥研發產品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並涵括運用中醫相關研究或技術服務,例如以本院科技研發產品,提供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輔導等,促進全民享用智慧成果,增進公共利益及產業升級發展。
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資料進行採集、分析與處理之儀器及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及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及現代醫學轉譯。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相關安全性與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及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與標準品之研究及檢驗業務。
五、第五款所定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七、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第八款所定中醫藥研發產品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並涵括運用中醫相關研究或技術服務,例如以本院科技研發產品,提供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輔導等,促進全民享用智慧成果,增進公共利益及產業升級發展。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本院設置目的,訂定業務範圍。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台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台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醫療之研究。
二、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三、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四、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五、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六、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之培訓。
七、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八、中醫藥產品研發、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符合本院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醫療之研究。
二、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三、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四、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五、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六、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之培訓。
七、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八、中醫藥產品研發、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符合本院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本院之業務範圍:
一、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研究,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二、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與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與現代醫學轉譯。
三、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及標準品之研究與檢驗業務。
四、藥用植物種植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五、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七、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信息進行採集、分析及處理之儀器與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之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一、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研究,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二、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與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與現代醫學轉譯。
三、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及標準品之研究與檢驗業務。
四、藥用植物種植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五、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七、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信息進行採集、分析及處理之儀器與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之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醫療之研究。
二、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三、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四、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五、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六、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之培訓。
七、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八、中醫藥產品研發、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符合本院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醫療之研究。
二、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三、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四、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五、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六、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之培訓。
七、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八、中醫藥產品研發、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符合本院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本院之業務範圍:
一、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研究,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二、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與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與現代醫學轉譯。
三、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及標準品之研究與檢驗業務。
四、藥用植物種植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五、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七、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信息進行採集、分析及處理之儀器與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之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一、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研究,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二、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與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與現代醫學轉譯。
三、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及標準品之研究與檢驗業務。
四、藥用植物種植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五、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七、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信息進行採集、分析及處理之儀器與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之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本院設置目的,訂定業務範圍。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授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台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授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台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本院設置目的,訂定業務範圍。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臺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臺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本院設置目的,訂定業務範圍。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臺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臺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本院設置目的訂定業務範圍。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授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台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授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台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所定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研究,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與療效評估之研究及開發。
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資料進行採集、分析與處理之儀器及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及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及現代醫學轉譯。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相關安全性與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及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與標準品之研究及檢驗業務。
五、第五款所定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七、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第八款所定中醫藥研發產品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並涵括運用中醫相關研究或技術服務,例如以本院科技研發產品,提供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輔導等,促進全民享用智慧成果,增進公共利益及產業升級發展。
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資料進行採集、分析與處理之儀器及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及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及現代醫學轉譯。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相關安全性與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及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與標準品之研究及檢驗業務。
五、第五款所定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七、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第八款所定中醫藥研發產品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並涵括運用中醫相關研究或技術服務,例如以本院科技研發產品,提供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輔導等,促進全民享用智慧成果,增進公共利益及產業升級發展。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所定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研究,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與療效評估之研究及開發。
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資料進行採集、分析與處理之儀器及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及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及現代醫學轉譯。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相關安全性與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及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與標準品之研究及檢驗業務。
五、第五款所定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七、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第八款所定中醫藥研發產品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並涵括運用中醫相關研究或技術服務,例如以本院科技研發產品,提供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輔導等,促進全民享用智慧成果,增進公共利益及產業升級發展。
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資料進行採集、分析與處理之儀器及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及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及現代醫學轉譯。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相關安全性與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及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與標準品之研究及檢驗業務。
五、第五款所定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七、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第八款所定中醫藥研發產品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並涵括運用中醫相關研究或技術服務,例如以本院科技研發產品,提供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輔導等,促進全民享用智慧成果,增進公共利益及產業升級發展。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所定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研究,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與療效評估之研究及開發。
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資料進行採集、分析與處理之儀器及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及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及現代醫學轉譯。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相關安全性與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及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與標準品之研究及檢驗業務。
五、第五款所定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七、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第八款所定中醫藥研發產品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並涵括運用中醫相關研究或技術服務,例如以本院科技研發產品,提供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輔導等,促進全民享用智慧成果,增進公共利益及產業升級發展。
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資料進行採集、分析與處理之儀器及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及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及現代醫學轉譯。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相關安全性與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及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與標準品之研究及檢驗業務。
五、第五款所定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七、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第八款所定中醫藥研發產品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並涵括運用中醫相關研究或技術服務,例如以本院科技研發產品,提供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輔導等,促進全民享用智慧成果,增進公共利益及產業升級發展。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
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
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
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
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
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
九、依法應執行事項。
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本院設置目的,訂定業務範圍。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授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台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
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
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授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
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
(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
(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
(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
(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
(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台灣中醫藥博物館。
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所定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研究,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與療效評估之研究及開發。
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資料進行採集、分析與處理之儀器及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及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及現代醫學轉譯。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相關安全性與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及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與標準品之研究及檢驗業務。
五、第五款所定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七、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第八款所定中醫藥研發產品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並涵括運用中醫相關研究或技術服務,例如以本院科技研發產品,提供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輔導等,促進全民享用智慧成果,增進公共利益及產業升級發展。
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係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中醫診斷所依據之望、聞、問、切四診資料進行採集、分析與處理之儀器及應用軟體之研究及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係應用現代科學方法及技術,針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研究及現代醫學轉譯。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研究業務,包括中藥製程、研製、劑型、組方、製劑品質基準及療效評估等研究;中藥藥理、毒理、相關安全性與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及開發;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中藥、中草藥鑑定與標準品之研究及檢驗業務。
五、第五款所定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與農業研究機構合作分工推動藥用植物育種、種原永續發展及開發創新利用。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文物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
七、藉由本院研究資源,連結並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第八款所定中醫藥研發產品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並涵括運用中醫相關研究或技術服務,例如以本院科技研發產品,提供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輔導等,促進全民享用智慧成果,增進公共利益及產業升級發展。
第四條
本院辦理前條第一款業務,得附設疑難病症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本院執行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業務,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及促進中醫多元醫療服務,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得附設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針對疑難病症之診療進行研發,且以轉診病患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應對第一項醫療機構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一項醫療機構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受本院管理及監督外,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上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應對第一項醫療機構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一項醫療機構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受本院管理及監督外,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上敘明。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
立法說明
擬制為公務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
本院得依前條第一款,附設中醫教學研究醫療機構。
立法說明
依據中醫藥發展法所定政策方針,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及促進中醫多元醫療服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療機構。
本院得依前條第一款,附設中醫教學研究醫療機構。
立法說明
依據中醫藥發展法所定政策方針,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及促進中醫多元醫療服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療機構。
本院得依前條第一款,附設中醫教學研究醫療機構。相關醫療機構之設置,得優先以其他醫療研究機構設置於相同或鄰近之位址。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中醫藥發展法所定政策方針,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及促進中醫多元醫療服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療機構。
二、為促進醫療跨域整合、全方位及多元之醫療發展,並結合現有其他領域科技,相關之機構設置時若選址於現有醫療機構,得以加強醫療研究區位、促進跨域研究之效能,因而於此敘明。
二、為促進醫療跨域整合、全方位及多元之醫療發展,並結合現有其他領域科技,相關之機構設置時若選址於現有醫療機構,得以加強醫療研究區位、促進跨域研究之效能,因而於此敘明。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
立法說明
擬制為公務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
立法說明
擬制為公務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
本院得依前條第一款,附設中醫教學研究醫療機構。相關醫療機構之設置,得優先以其他醫療研究機構設置於相同或鄰近之位址。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中醫藥發展法所定政策方針,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及促進中醫多元醫療服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療機構。
二、為促進醫療跨域整合、全方位及多元之醫療發展,並結合現有其他領域科技,相關之機構設置時若選址於現有醫療機構,得以加強醫療研究區位、促進跨域研究之效能,併此敘明。
二、為促進醫療跨域整合、全方位及多元之醫療發展,並結合現有其他領域科技,相關之機構設置時若選址於現有醫療機構,得以加強醫療研究區位、促進跨域研究之效能,併此敘明。
本院辦理前條第一款業務,得附設疑難病症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本院執行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業務,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及促進中醫多元醫療服務,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得附設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針對疑難病症之診療進行研發,且以轉診病患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應對第一項醫療機構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一項醫療機構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受本院管理及監督外,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上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應對第一項醫療機構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一項醫療機構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受本院管理及監督外,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上敘明。
本院辦理前條第一款業務,得附設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本院執行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業務,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及促進中醫多元醫療服務,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得附設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針對疑難病症之診療進行研發,且以轉診病患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應對第一項醫療機構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一項醫療機構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受本院管理及監督外,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上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應對第一項醫療機構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一項醫療機構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受本院管理及監督外,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上敘明。
本院辦理前條第一款業務,得附設疑難病症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本院執行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業務,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及促進中醫多元醫療服務,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得附設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針對疑難病症之診療進行研發,且以轉診病患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應對第一項醫療機構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一項醫療機構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受本院管理及監督外,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上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應對第一項醫療機構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一項醫療機構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受本院管理及監督外,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上敘明。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
立法說明
擬制為公務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
本院辦理前條第一款業務,得附設疑難病症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本院執行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業務,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及促進中醫多元醫療服務,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得附設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針對疑難病症之診療進行研發,且以轉診病患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應對第一項醫療機構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一項醫療機構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受本院管理及監督外,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上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應對第一項醫療機構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一項醫療機構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受本院管理及監督外,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並應符合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上敘明。
第五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本院,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本院,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
立法說明
擬制為公務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
立法說明
擬制為公務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
立法說明
擬制為公務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
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
立法說明
改制前之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為衛生福利部所屬機關,因其他公務機關於改制後仍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本院辦理採購之需求,爰規定視本院為政府採購法之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為上級機關。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技術移轉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技術移轉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本院,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本院,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本院,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本院,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本院,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本院,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本院,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本院,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第六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運作,各項規章,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運作,各項規章,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運作,各項規章,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運作,各項規章,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本院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院任務之執行,爰併定明本院董事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係指於中醫藥相關研究及臨床治療領域著有績效之學者專家;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主要係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協助本院業務推動,至「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中醫藥高度專業之影響力、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運作,各項規章,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中醫師與中藥產業代表、病友團體代表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中醫師與中藥產業代表、病友團體代表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本院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院任務之執行,爰併定明本院董事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一)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二)第二款所定「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係指於中醫藥基礎研發、臨床試驗及實證醫學等領域著有績效之學者專家。(三)第三款所定之成員,所定民間企業經營專家及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中醫師與中藥產業代表,係為強化研究與醫療實務及產業鏈之對接;納入病友團體代表,則係落實以患者需求為中心之研發精神。此外,明定應包含具法律、財務或權益保護背景之專家,旨在強化行政法人之專業治理量能,確保技術移轉、經費運用及利益衝突迴避之公平性與合法性。。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本院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院任務之執行,爰併定明本院董事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係指於中醫藥相關研究及臨床治療領域著有績效之學者專家;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主要係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協助本院業務推動,至「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中醫藥高度專業之影響力、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本院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院任務之執行,爰併定明本院董事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係指於中醫藥相關研究及臨床治療領域著有績效之學者專家;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主要係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協助本院業務推動,至「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中醫藥高度專業之影響力、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本院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院任務之執行,爰併定明本院董事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係指於中醫藥相關研究及臨床治療領域著有績效之學者專家;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主要係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協助本院業務推動,至「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中醫藥高度專業之影響力、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第八條
本院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置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並規定其人數、遴聘及解聘之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或法律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或法律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資格及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或法律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或法律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資格及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衛生福利部部長、督導業務之副首長及中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中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衛生福利部部長、督導業務之副首長及中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二、中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應達一定比例。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應達一定比例。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院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置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並規定其人數、遴聘及解聘之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院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置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並規定其人數、遴聘及解聘之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院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置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並規定其人數、遴聘及解聘之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本院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置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並規定其人數、遴聘及解聘之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第九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定明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定明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董事及監事,應依衛生福利部部長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董事及監事,應依衛生福利部部長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資格及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資格及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
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董事及監事,應依衛生福利部部長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董事及監事,應依衛生福利部部長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董事及監事,應依衛生福利部部長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董事及監事,應依衛生福利部部長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中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中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定明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定明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定明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定明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定明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定明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定明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定明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十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之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任務,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董事及監事,應依衛生福利部部長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董事及監事,應依衛生福利部部長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任務,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任務,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之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之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之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任務,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之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會職權,包括審議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發展目標與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與決算報告、規章與其他重大事項、同意本院院長及上開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之任免等。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任務,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任務,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任務,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會職權,包括審議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發展目標與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與決算報告、規章與其他重大事項、同意本院院長及上開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之任免等。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會職權,包括審議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發展目標與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與決算報告、規章與其他重大事項、同意本院院長及上開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之任免等。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會職權,包括審議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發展目標與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與決算報告、規章與其他重大事項、同意本院院長及上開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之任免等。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會職權,包括審議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發展目標與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與決算報告、規章與其他重大事項、同意本院院長及上開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之任免等。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會決議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會決議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會決議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會決議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會決議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會決議方式。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包括決算報告之審核;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財務帳冊、文件與財產資料之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包括決算報告之審核;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財務帳冊、文件與財產資料之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包括決算報告之審核;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財務帳冊、文件與財產資料之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包括決算報告之審核;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財務帳冊、文件與財產資料之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包括決算報告之審核;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財務帳冊、文件與財產資料之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法第三條規定前述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落實利益迴避,爰於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五、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五、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任期、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任期、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任期、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明定監事之職權及行使方式,並列席董事會會議。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法第三條規定前述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落實利益迴避,爰於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五、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五、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法第三條規定前述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落實利益迴避,爰於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五、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五、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法第三條規定前述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落實利益迴避,爰於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五、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五、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任期、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法第三條規定前述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落實利益迴避,爰於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五、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五、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二、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二、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除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外,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並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任期、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任期、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二、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二、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除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外,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並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二、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二、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除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外,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並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二、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二、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除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外,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並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二、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二、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除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外,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並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院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院監督職能,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
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
二、如有違反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如有違反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四、鑑於院長對於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其進用人員應有較嚴謹之規定,爰第四項規定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五、第五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四、鑑於院長對於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其進用人員應有較嚴謹之規定,爰第四項規定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五、第五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董事對於本院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院監督職能,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二、因應現代通訊技術發展與組織運作效率,定明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
二、因應現代通訊技術發展與組織運作效率,定明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院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院監督職能,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院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院監督職能,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院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院監督職能,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院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本院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本院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本院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本院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第十九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及大學學術主管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院長資格、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之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之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之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無給薪職務,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及大學學術主管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院長資格、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及大學學術主管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院長資格、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及大學學術主管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院長資格、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院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院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之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及大學學術主管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院長資格、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第二十條
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之醫療機構置負責人一人,負責醫療機構之管理,由院長提請本院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之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及院長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及院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
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四、當屆任期內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基準。
五、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六、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七、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八、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及院長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及院長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及院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
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四、當屆任期內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基準。
五、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六、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七、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八、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及院長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之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及院長之運作,依情節輕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不得聘任、應予解聘及得予解聘之事由。
三、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依第三項規定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及院長之運作,依情節輕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不得聘任、應予解聘及得予解聘之事由。
三、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依第三項規定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之醫療機構置負責人一人,負責醫療機構之管理,由院長提請本院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之醫療機構置負責人一人,負責醫療機構之管理,由院長提請本院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之醫療機構置負責人一人,負責醫療機構之管理,由院長提請本院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之醫療機構置負責人一人,負責醫療機構之管理,由院長提請本院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監督及資訊公開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監督及資訊公開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監督及資訊公開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監督及資訊公開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監督及資訊公開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監督及資訊公開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與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監督及資訊公開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院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本院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本院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
本院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本院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規定本院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院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院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院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於第一項定明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院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定明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本院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本院應將營運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決算辦理程序,及審計機關就決算報告得加以審計。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定明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定明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定明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定明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下列項目之績效評鑑: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明定由監督機關以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
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
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下列項目之績效評鑑: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明定由監督機關以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
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
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下列項目之績效評鑑: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明定由監督機關以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
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
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院接受政府之核撥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規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下列項目之績效評鑑: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明定由監督機關以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
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
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第二十四條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資訊公開之內容及方式,例如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下列項目之績效評鑑: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明定由監督機關以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
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
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本院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資訊公開之內容及方式,例如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本院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資訊公開之內容及方式,例如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下列項目之績效評鑑: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院事務之實施效能,由監督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以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人數及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人數及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資訊公開之內容及方式,例如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財務及資訊公開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訂定與查核機制,確保本院財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資訊公開之內容及方式,例如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本院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資訊公開之內容及方式,例如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本院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資訊公開之內容及方式,例如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訂定與查核機制,確保本院財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訂定與查核機制,確保本院財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訂定與查核機制,確保本院財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如立法通過本條例,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之資產及負債,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院承接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相關部分業務與人員,為保障相關權益,由本院概括承受。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訂定與查核機制,確保本院財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訂定與查核機制,確保本院財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訂定與查核機制,確保本院財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之資產及負債,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院承接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相關部分業務與人員,為保障相關權益,由本院概括承受。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之資產及負債,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院承接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相關部分業務與人員,為保障相關權益,由本院概括承受。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如立法通過本條例,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如立法通過本條例,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如立法通過本條例,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之資產及負債,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院承接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相關部分業務與人員,為保障相關權益,由本院概括承受。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如立法通過本條例,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二十七條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其為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必要需使用公有財產者,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或捐贈本院使用;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院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返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返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之資產及負債,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院承接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相關部分業務與人員,為保障相關權益,由本院概括承受。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之資產及負債,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院承接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相關部分業務與人員,為保障相關權益,由本院概括承受。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之資產及負債,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院承接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相關部分業務與人員,為保障相關權益,由本院概括承受。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必要需使用公有財產者,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或捐贈本院使用;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院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返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返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必要需使用公有財產者,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或捐贈本院使用;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院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返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返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其為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其為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其為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必要需使用公有財產者,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或捐贈本院使用;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院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其為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營運或研發成果收入等),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
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
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必要需使用公有財產者,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或捐贈本院使用;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院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必要需使用公有財產者,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或捐贈本院使用;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院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必要需使用公有財產者,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或捐贈本院使用;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院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
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
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
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
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
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院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營運或研發成果收入等),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營運或研發成果收入等),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營運或研發成果收入等),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
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
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營運或研發成果收入等),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第二十九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於第三項明定本院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於第三項明定本院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於第三項明定本院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於第三項明定本院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
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
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於第一項定明辦理採購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問題,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院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問題,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院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於第一項定明辦理採購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於第一項定明辦理採購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於第一項定明辦理採購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於第一項定明辦理採購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院承接各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款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
本院承接各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款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本院承接各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款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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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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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院承接各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款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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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第五章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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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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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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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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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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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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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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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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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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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原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本院承接各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款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本院承接各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款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本院承接各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款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原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原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定明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本院成立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原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原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原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本院成立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本院成立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定明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定明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定明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本院成立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定明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第三十四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以下簡稱聘用人員),其聘用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原機關聘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雇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本院成立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本院成立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本院成立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僱人員,其服務年資、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僱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僱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聘僱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僱人員,其服務年資、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僱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僱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聘僱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以下簡稱聘用人員),其聘用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原機關聘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以下簡稱聘用人員),其聘用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原機關聘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以下簡稱聘用人員),其聘用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原機關聘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雇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以下簡稱聘用人員),其聘用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原機關聘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第三十五條
原機關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技工,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明原機關技工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各類聘雇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於本院成立之日,由監督機關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辦理離職,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或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離職或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雇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僱人員,其服務年資、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僱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僱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聘僱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僱人員,其服務年資、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僱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僱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聘僱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雇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各類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於本院成立之日,由監督機關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辦理離職,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或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離職或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僱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聘僱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僱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各類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於本院成立之日,由監督機關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辦理離職,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或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離職或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僱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聘僱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僱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原機關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技工,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明原機關技工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技工,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明原機關技工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技工,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明原機關技工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各類聘雇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於本院成立之日,由監督機關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辦理離職,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或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離職或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雇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技工,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明原機關技工之權益保障。
第三十六條
原機關現有之約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其改制前後休假及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不願隨同移轉且契約尚未期滿者或屬於不定期契約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
立法說明
一、定明原機關依契約進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契約工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各類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於本院成立之日,由監督機關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辦理離職,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或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離職或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僱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聘僱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僱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各類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於本院成立之日,由監督機關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辦理離職,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或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離職或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僱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聘僱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僱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各類聘雇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於本院成立之日,由監督機關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辦理離職,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或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離職或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雇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契約工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契約工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加發慰助金費用之編列及運用方式。
原機關現有之約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其改制前後休假及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不願隨同移轉且契約尚未期滿者或屬於不定期契約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
立法說明
一、定明原機關依契約進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原機關現有之約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其改制前後休假及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不願隨同移轉且契約尚未期滿者或屬於不定期契約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
立法說明
一、定明原機關依契約進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原機關現有之約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其改制前後休假及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不願隨同移轉且契約尚未期滿者或屬於不定期契約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
立法說明
一、定明原機關依契約進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雇人員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現有之約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其改制前後休假及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不願隨同移轉且契約尚未期滿者或屬於不定期契約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
立法說明
一、定明原機關依契約進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第三十七條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隨同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人員移轉,於本院成立後,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立法說明
參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定明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理方式。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本院成立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契約工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契約工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契約工之權益保障。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本院成立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本院成立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規定曾配合機關精簡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隨同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人員移轉,於本院成立後,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立法說明
參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定明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理方式。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隨同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人員移轉,於本院成立後,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立法說明
參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定明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理方式。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隨同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人員移轉,於本院成立後,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立法說明
參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定明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理方式。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本院成立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隨同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人員移轉,於本院成立後,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立法說明
參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定明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八條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本院成立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本院成立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本院成立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院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第三十九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明符合相關要件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以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情形。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明符合相關要件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以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情形。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明符合相關要件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以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情形。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明符合相關要件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以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情形。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明符合相關要件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以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情形。
第四十條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因機關改制隨同移轉本院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回職復薪者,應准其回職復薪;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人員之適用,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其權利、義務事項。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人員之適用,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其權利、義務事項。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人員之適用,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其權利、義務事項。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本院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財產之處理。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因機關改制隨同移轉本院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回職復薪者,應准其回職復薪;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因機關改制隨同移轉本院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回職復薪者,應准其回職復薪;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因機關改制隨同移轉本院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回職復薪者,應准其回職復薪;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人員之適用,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其權利、義務事項。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因機關改制隨同移轉本院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回職復薪者,應准其回職復薪;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第四十一條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監督機關。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人員之適用,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其權利、義務事項。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人員之適用,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其權利、義務事項。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立法說明
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人員之適用,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其權利、義務事項。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監督機關。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監督機關。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監督機關。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二條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本院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及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中醫藥發展法有關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原機關)之任務,由本院承受。
立法說明
明定中醫藥發展法第十九條定有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行政任務由本院承受。
中醫藥發展法有關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原機關)之任務,由本院承受。
立法說明
明定中醫藥發展法第十九條定有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行政任務由本院承受。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監督機關。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本院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及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本院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及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本院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及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本院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及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院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中醫藥發展法有關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原機關)之任務,由本院承受。
立法說明
一、中醫藥發展法第十九條定有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行政任務。
二、明定由本院承受。
二、明定由本院承受。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監督機關。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監督機關。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中醫藥發展法有關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原機關)之任務,由本院承受。
立法說明
一、中醫藥發展法第十九條定有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行政任務。
二、明定由本院承受。
二、明定由本院承受。
中醫藥發展法有關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原機關)之任務,由本院承受。
立法說明
一、中醫藥發展法第十九條定有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行政任務。
二、明定由本院承受。
二、明定由本院承受。
本院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本院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本院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中醫藥發展法有關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原機關)之任務,由本院承受。
立法說明
一、中醫藥發展法第十九條定有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行政任務。
二、明定由本院承受。
二、明定由本院承受。
本院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第四十四條
對於本院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定明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之救濟程序。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中醫藥發展法有關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原機關)之任務,由本院承受。
立法說明
一、中醫藥發展法第十九條定有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行政任務。
二、明定由本院承受。
二、明定由本院承受。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對於本院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定明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之救濟程序。
對於本院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定明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之救濟程序。
對於本院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定明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之救濟程序。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對於本院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定明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之救濟程序。
第四十五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院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院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院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院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院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