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中醫發展,促進中醫臨床精準治療研究,提升中醫藥產業競爭力,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鑒於中醫各學科之基礎性與跨領域研究,以及中醫理論與技術現代化之推進,均屬以專業研究為核心、涉入公權力程度較低之公共任務,爰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以利其運作具備專業自主性與制度彈性。
二、鑒於中醫各學科之基礎性與跨領域研究,以及中醫理論與技術現代化之推進,均屬以專業研究為核心、涉入公權力程度較低之公共任務,爰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以利其運作具備專業自主性與制度彈性。
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本院依前項任務之需要,得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本院依前項任務之需要,得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所稱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研究,係指針對中醫臨床醫療技術之精進,包含診斷指標之建立、療效評估方法之研發,以及相關臨床應用研究。
二、第二款所稱中醫診療儀器與軟體之研發,係運用現代科學與資訊技術,針對中醫診斷所依循之望、聞、問、切等四診資訊,進行資料蒐集、分析與處理之設備與應用系統之研究與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研究,係以現代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工具,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系統性研究,並促進其與現代醫學知識之轉譯與對話。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相關研究業務,涵蓋中藥製程與製劑技術之研發,包括製程設計、劑型開發、組方研究、品質規範建立及療效評估;並包含中藥藥理與毒理研究、安全性評估、藥物化學相關研究,以及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與鑑定,並辦理中藥與中草藥之鑑別、標準品研製及檢驗工作。
五、第五款所稱藥用植物之研究與推廣,係指結合農業研究相關機構,分工合作推動藥用植物之育種、種原保存與永續利用,並發展其創新應用及相關教育推廣活動。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與文物之典藏及研究,係指中醫藥相關典籍、文獻、歷史資料與實體文物之蒐集、保存、研究分析,並推動其數位化與教育推廣應用。
七、為整合本院研究量能,並擴大學術與技術交流,爰於第七款規定,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並辦理相關專業人才之培育與訓練。
八、第八款所稱中醫藥研發成果之技術服務,係指提供支援產業發展所需之技術與制度協助,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法規推動支援,以及以本院研發成果為基礎之產品銷售、技術移轉與技術服務,促進研究成果之公共運用,增進整體社會利益並帶動產業發展。
九、考量執行第三條第一項之任務,確有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兼顧並促進區域均衡發展。
二、第二款所稱中醫診療儀器與軟體之研發,係運用現代科學與資訊技術,針對中醫診斷所依循之望、聞、問、切等四診資訊,進行資料蒐集、分析與處理之設備與應用系統之研究與開發。
三、第三款所定中醫基礎醫學研究,係以現代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工具,對中醫傳統醫學理論進行系統性研究,並促進其與現代醫學知識之轉譯與對話。
四、第四款所定中藥相關研究業務,涵蓋中藥製程與製劑技術之研發,包括製程設計、劑型開發、組方研究、品質規範建立及療效評估;並包含中藥藥理與毒理研究、安全性評估、藥物化學相關研究,以及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與鑑定,並辦理中藥與中草藥之鑑別、標準品研製及檢驗工作。
五、第五款所稱藥用植物之研究與推廣,係指結合農業研究相關機構,分工合作推動藥用植物之育種、種原保存與永續利用,並發展其創新應用及相關教育推廣活動。
六、第六款所定中醫藥典籍與文物之典藏及研究,係指中醫藥相關典籍、文獻、歷史資料與實體文物之蒐集、保存、研究分析,並推動其數位化與教育推廣應用。
七、為整合本院研究量能,並擴大學術與技術交流,爰於第七款規定,促進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並辦理相關專業人才之培育與訓練。
八、第八款所稱中醫藥研發成果之技術服務,係指提供支援產業發展所需之技術與制度協助,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法規推動支援,以及以本院研發成果為基礎之產品銷售、技術移轉與技術服務,促進研究成果之公共運用,增進整體社會利益並帶動產業發展。
九、考量執行第三條第一項之任務,確有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兼顧並促進區域均衡發展。
第四條
本院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得附設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任務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並發展中醫多元醫療服務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得設置附屬之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專責辦理疑難病症之診療研發,其服務對象以經轉介之病患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前項所設醫療機構之營運,應訂定相關管理與監督規範,經本院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以確保制度運作之妥適與透明。
三、為釐清法規適用關係,前項醫療機構除受本條例所定之管理與監督外,其設立、營運及相關事項,仍應依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爰一併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前項所設醫療機構之營運,應訂定相關管理與監督規範,經本院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以確保制度運作之妥適與透明。
三、為釐清法規適用關係,前項醫療機構除受本條例所定之管理與監督外,其設立、營運及相關事項,仍應依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爰一併敘明。
第五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之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所為之捐助,法律效果上等同對政府之捐贈,使捐贈人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相關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報為費用,且不受金額上限之限制。藉此建立具實質誘因之捐贈機制,以鼓勵企業、團體及個人積極支持本院發展,挹注並充實運作所需經費。另所稱「公私立機構」係包含營利事業與非營利事業在內,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之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所為之捐助,法律效果上等同對政府之捐贈,使捐贈人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相關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報為費用,且不受金額上限之限制。藉此建立具實質誘因之捐贈機制,以鼓勵企業、團體及個人積極支持本院發展,挹注並充實運作所需經費。另所稱「公私立機構」係包含營利事業與非營利事業在內,併予說明。
第六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院運作之順暢與制度彈性,並賦予必要之組織自主空間,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應自行訂定組織章程、人事制度、會計作業、內部控制與稽核機制及其他相關規範,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送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鑑於本院係受託執行特定公共任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本院於執行相關公共事務時,得於不違反法律及法規命令之前提下,訂定必要之規章,並同樣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以資明確。
二、鑑於本院係受託執行特定公共任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本院於執行相關公共事務時,得於不違反法律及法規命令之前提下,訂定必要之規章,並同樣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以資明確。
第二章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本院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院任務之執行,爰併明定本院董事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係指於中醫藥相關研究及臨床治療領域著有績效之學者專家;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主要係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協助本院業務推動,至「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中醫藥高度專業之影響力、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之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第八條
本院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應置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並規定其人數、遴聘及解聘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第九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十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之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董事長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本院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院院長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任免之同意。
七、經費之籌募。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審議本院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之發展目標與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與決算報告、規章與其他重大事項、同意本院院長及上開附設機構負責人之任免等。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包括決算報告之審核;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財務帳冊、文件與財產資料之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及與其職務相當之人,均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其關係人亦納入規範範圍。為確保本院運作符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以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衝突事項,均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辦理。
二、為防止因違反前項規定而損及本院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倘因違反第一項致本院受有損害者,相關行為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強化責任歸屬並防杜不當行為。
三、為確保規範具實效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前項所列人員如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監督機關得為適當處置,並授權其訂定相關處置規定。
四、為避免因親屬關係影響決策中立性,爰於第四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彼此之間,不得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關係,以降低私誼介入公務之風險。
五、落實利益迴避精神,爰於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之總務、會計或人事等關鍵職務,以防止權責交錯而生循私情形。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本院人事進用具有實質決定影響力,其利益衝突風險相對較高,爰於第六項加重規範,明定董事長及院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任何職務,以確保用人公正與制度廉潔。
二、為防止因違反前項規定而損及本院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倘因違反第一項致本院受有損害者,相關行為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強化責任歸屬並防杜不當行為。
三、為確保規範具實效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前項所列人員如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監督機關得為適當處置,並授權其訂定相關處置規定。
四、為避免因親屬關係影響決策中立性,爰於第四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彼此之間,不得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關係,以降低私誼介入公務之風險。
五、落實利益迴避精神,爰於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之總務、會計或人事等關鍵職務,以防止權責交錯而生循私情形。
六、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本院人事進用具有實質決定影響力,其利益衝突風險相對較高,爰於第六項加重規範,明定董事長及院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本院任何職務,以確保用人公正與制度廉潔。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除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外,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並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所為第一項特別決議應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院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院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院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第十九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及大學學術主管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院長之權責。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董事長任職年齡限制、董事、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與解聘事由及監督機關對董事、監事監督之規定,於本院院長準用之。
第二十條
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之醫療機構置負責人一人,負責醫療機構之管理,由院長提請本院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聘任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機構負責人之權責。
三、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負責人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院永續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又該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院之運作給予指導,以確保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四條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五條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計機關得審計本院之決算報告,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年度,如立法通過本條例,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恐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二十七條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其為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本院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營運或研發成果收入等),為明確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第二十九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避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於第一項明定辦理採購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第五章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一併敘明。
二、第四項明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明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同條所定金額時,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同條所定金額時,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
第三十四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以下簡稱聘用人員),其聘用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同條所定金額時,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同條所定金額時,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原機關聘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第三十五條
原機關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技工,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同條所定金額時,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同條所定金額時,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原機關技工之權益保障。
第三十六條
原機關現有之約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其改制前後休假及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不願隨同移轉且契約尚未期滿者或屬於不定期契約者,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
立法說明
一、明定原機關依契約進用人員之權益保障。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二、本條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原機關約用人員隨同移轉本院服務者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權益保護,應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於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規範,不得片面變更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
第三十七條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隨同具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人員移轉,於本院成立後,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立法說明
參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明定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八條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
第三十九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符合相關要件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以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情事。
第四十條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因機關改制隨同移轉本院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回職復薪者,應准其回職復薪;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
第四十一條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本院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及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院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明定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明定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明定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安全查核之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四條
對於本院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之救濟程序。
第四十五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院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