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寬恒等16人 114/06/20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及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環境、公共及消防安全檢查等相關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

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二)公共化居家托育: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聘請具托育專業資格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托育服務。

(三)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四)互助式托育: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人民團體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三、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五、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董事長或理事長。

六、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照顧之人員。

七、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八、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人員。

九、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人員及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用詞,明定其適用規範。

二、考量目前居家托育服務係私人提供,並須遵照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惟現無由政府提供之服務,均由符合標準之個人以與家長簽訂私人契約之方式提供服務;且目前政府推動準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但準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缺乏完善品質管理、監督機制,品質有參差不齊的疑慮,爰增訂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托育類別,由政府聘請之專業人員提供到宅、在宅之居家托育服務。

三、又因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等人口分散、資源匱乏,難以吸引民間投資,為保障此類國人兒童之托育需求,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並確保兒童於合法、安全之托育服務環境接受托育服務,應明列差異性規範,並明定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遵行兒童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為政府機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及托育專業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對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照稱幼照法第七條,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秉持之原則並須將兒童最佳利益列為優先考量。

二、第二項明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八、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退費項目與基準、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

二、為維護托育人員及送托家長之相關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於第一項第七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成立托育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退費項目與基準、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諮詢托育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成立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二項諮詢會涉及原住民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具原住民兒童權益倡議經驗或從事原住民兒童托育服務團體代表。

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迴避之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以協調、研究、諮詢托育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又第四項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之人數、性別爰參照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並於後段明定委員迴避之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

三、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明定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的身分任之。
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八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嬰幼兒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之指引。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兒童健康資料檔,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於幼兒入托後一個月內提供。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應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提供;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提供者,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幼兒之資料應予以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兒童權利公約》(下稱CRC)第二十四條,應保障兒童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

二、為完善整兒童健康制度,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針對兒童健康、疾病預防、疫苗接種事項進行追蹤,並依兒少權法之規定提供相關協助。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兒童滿二歲前三個月,應提供家長轉銜至教保服務機構之協助。

前項轉銜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現行因幼幼班數量不足,常發生家長難以安排小朋友入園之情形,若為無後援之家長,面臨需找尋其他暫時照顧幼兒之方式。故為完善整體兒童照顧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兒童滿二歲前提供轉銜相關資訊及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