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及諮詢會召開等共通適用規定。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及諮詢會召開等共通適用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及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環境、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兒童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及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環境、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兒童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以兒童為主體,遵行兒童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與基準及其他與托育服務相關事項,應召開托育審議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成員。
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成員。
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
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等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等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確保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爰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
第二章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評鑑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評鑑報告之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評鑑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評鑑報告之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資格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並規定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又勞動部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名稱並修正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托育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一款並列明托育人員之職類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規範及管理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等業務。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於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義務。
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輔導、管理、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又為使民眾得得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情形,爰於第五項規定規定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規範及管理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等業務。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於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義務。
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輔導、管理、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又為使民眾得得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情形,爰於第五項規定規定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為強化居家托育服務之識別性與家長對托育人員資格之信賴,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應將其所取得之居家托育服務證書,懸掛於其登記之托育服務處所內明顯位置,以供家長及主管機關辨識查驗。
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托育收費資訊之公開透明及全國一致性,並避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居家托育服務收費與退費項目時出現標準不一、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收費及退費項目,並以公告方式發布,作為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依循之依據,以確保行政規範之統一性與民眾權益之保障。
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
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防杜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不當情形,並保障家長權益,明定居家托育人員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辦理,不得另行收取公告範圍以外之任何費用。以建立合理、透明且一致之收退費制度,維護托育服務秩序與兒童照顧品質。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該契約副本並應提供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揭書面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明確規範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確保契約內容公平合理,防範資訊不對等或不當條款侵害送托者權益之情形。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若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在業者所提供的定型化契約中,該應記載事項依法仍構成契約的內容,有違反應記載事項之條款,該條款無效。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揭書面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明確規範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確保契約內容公平合理,防範資訊不對等或不當條款侵害送托者權益之情形。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若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在業者所提供的定型化契約中,該應記載事項依法仍構成契約的內容,有違反應記載事項之條款,該條款無效。
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於第一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有協助辦理賠償義務。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於第一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有協助辦理賠償義務。
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之方式及內容提出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書面約定兒童傷病之就醫地點;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時,應依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為適當之處置。
前項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前項原則,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前項原則,並定期實施演練。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屬住家型態,與機構式托育相比,在緊急傷病或突發事故發生時,更需仰賴外部資源支援。實務上,托育人員通常會依照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的指示,將兒童送至指定醫療院所就醫。然而,若遇緊急情況,應優先依「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妥適處置,並依據實際需要選擇合適的送醫地點,不以原先約定之院所為限。
二、第二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
三、為確保居家托育人員能於意外發生時進行妥適處置,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托育人員確實遵循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緊急傷病救護流程,並納入在職訓練中規劃演練課程,以加強實務應變能力,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
三、為確保居家托育人員能於意外發生時進行妥適處置,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托育人員確實遵循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緊急傷病救護流程,並納入在職訓練中規劃演練課程,以加強實務應變能力,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居家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及推動計畫,每二年內應通盤檢討修正至少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居家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及推動計畫公開於網站。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居家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及推動計畫公開於網站。
立法說明
鑑於居家托育人員面臨嚴重高齡化問題,政府除應持續提高托育補助、減輕家長托育費用負擔外,亦須正視托育服務在人力供給面臨的人才斷層危機。為此,特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居家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及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兩年全面檢討與修正一次,以確保政策因應現況、持續精進。
第三章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亦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收托兒童順序,於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收托兒童順序,於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又衡酌上開地區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四、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四、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第二十四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推動公共化托育服務之布建,提升托育資源之可近性與可負擔姓,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時,如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予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以促進公有資源有效運用,強化政府與民間於托育服務推動上之合作關係,擴大公共化服務之涵蓋範圍。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長期面臨資源不足、設施取得不易等挑戰,為協助當地推動互助式托育服務,並降低辦理機構於設施設立初期所面臨之場地成本壓力,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明定於上述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如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之計收基準,由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
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
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為強化托育機構設立之透明度及家長辨識機制,並落實政府對托育品質之監督管理,爰明定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明顯處所,供家長及社會大眾查驗。以利於主管機關執行查核作業時之辨識與管理,確保機構合法設立並依法營運,進而保障兒童受托育期間之安全與權益。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及評鑑等,所涉及之事項繁多,且須居被依定之專業性與行政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托育、兒童福利、社會福利等相關經驗與能力之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執行。並明訂主管機關有將評鑑結果公布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以提升行政透明度,並強化家長對托育機構之信賴,並提供民眾選擇托育服務時充分參考資訊。
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為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鑑於托育機構評鑑所涉範圍廣泛且極具專業性,其規範需全國統一標準以確保一致性與公平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之類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建立一致之專業評鑑制度,提升我國整體托育服務品質。
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為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鑑於托育機構評鑑所涉範圍廣泛且極具專業性,其規範需全國統一標準以確保一致性與公平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之類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建立一致之專業評鑑制度,提升我國整體托育服務品質。
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該等項目及用途,以為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四、為防堵托育機構藉由推銷或行銷手法變相增加家長經濟負擔或以巧立名目之方式進行不正當收費,保障家長與兒童之權益,於第四條明定,托育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或方式,包括推銷、宣傳、廣告等,誘導或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購買不屬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與金額範圍內的教材、教具、用品或其他商品及服務。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四、為防堵托育機構藉由推銷或行銷手法變相增加家長經濟負擔或以巧立名目之方式進行不正當收費,保障家長與兒童之權益,於第四條明定,托育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或方式,包括推銷、宣傳、廣告等,誘導或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購買不屬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與金額範圍內的教材、教具、用品或其他商品及服務。
第三十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若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在業者所提供的定型化契約中,該應記載事項依法仍構成契約的內容,有違反應記載事項之條款,該條款無效。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若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在業者所提供的定型化契約中,該應記載事項依法仍構成契約的內容,有違反應記載事項之條款,該條款無效。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托育機構環境及人身安全,並於發生疑似虐童或其他重大事件時,得以即時查明相關事實、保存重要影音證據。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為確保資料完整性,托育機構有妥善管理並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三十日以上之責任。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儲存托育機構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儲存托育機構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為強化托育機構對兒童健康及安全之維護,並建立系統化管理機制,爰參照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應訂定完整之管理計畫,內容涵蓋兒童照顧、食品及環境安全、緊急應變與衛生防疫等面向,並落實執行及定期檢討改進,建構安全、安心且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托育服務環境。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依規定年限保存。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業定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促使托育機構遵循該等法規。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附設托育機構,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爰定明該托育機構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之財務應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不得影響該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以維護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業定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促使托育機構遵循該等法規。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附設托育機構,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爰定明該托育機構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之財務應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不得影響該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以維護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應建立明確且具體之處理機制,以因應兒童在托育期間可能發生之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
第三十六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三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三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應主動公開相關資訊內容,包括設立許可情形、收托人數、托育人員資格、收退費項目與金額、托育服務內容及托育目標等,藉此提供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充分資訊,以作為選擇托育服務之依據,並促進我國托育服務之透明與品質提升。
第三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促進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間的良性溝通與互信關係,明定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對托育服務方式或內容有所意見時之處理機制,以利雙方即時反映與回應,妥善處理爭議或建議,以提升托育服務品質。
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進用及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等規定。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進用及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等規定。
第三十八條
機構托育人員應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立法說明
為確保托育服務品質並保障兒童受托期間之身心發展安全,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包括學歷、專業訓練及相關證照等。
第三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其定義如下: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
(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
(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四十條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定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三十六條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第四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
第四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四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一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一、有第四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一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定明有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免再行審議,爰於前段定明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另於後段定明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免再行審議,爰於前段定明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另於後段定明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
第四十四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四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一、有第四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托育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
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第四十六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
第四十七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四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一、有第四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二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
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
第四十八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以確保受托兒童之安全。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以確保受托兒童之安全。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似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及第三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及第三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
第五十一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
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
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
第五十二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等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聘僱之主管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
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等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聘僱之主管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
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第五十四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持續提升該類人員之托育專業知能及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至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涵蓋兒童權益及福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別平等課程及自我成長等,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提供托育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三、有關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辦理方式及單位均屬多元,爰配合現行上開訓練辦理實務,於第三項授權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時數給方式與該研習及第二項所定訓練、演習之項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提供托育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三、有關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辦理方式及單位均屬多元,爰配合現行上開訓練辦理實務,於第三項授權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時數給方式與該研習及第二項所定訓練、演習之項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
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所製作、蒐集、利用或處理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因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開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責任及其例外規定。
第五十八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涉及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
二、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其調處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陳情事件,得直接派員調查。
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陳情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
五、本條非屬托育相關人員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或托育服務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上開爭議應分別依第四十九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處理,併此說明。
二、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其調處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陳情事件,得直接派員調查。
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陳情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
五、本條非屬托育相關人員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或托育服務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上開爭議應分別依第四十九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處理,併此說明。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
第五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
第六十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若對兒童施以身心虐待、重大體罰或霸凌等違法行為,應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以強化警示效果,維護幼兒安全。
第六十一條
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
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又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併此敘明。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
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又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併此敘明。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
第六十二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服務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服務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
第六十三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二十一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一、違反二十一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子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
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六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
四、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
五、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
六、第十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
二、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子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
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六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
四、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
五、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
六、第十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
第六十四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併予說明。
四、第四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
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併予說明。
四、第四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定明就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之罰責,係採較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而未辦理登記者較重之處罰,並為確保兒童於完善環境及人員受托,爰併定明應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並協助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轉介及對其加強訪視輔導之行政作為。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
五、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除裁處其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並協助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轉介及對其加強訪視輔導之行政作為。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
五、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除裁處其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第六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九條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三十九條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六十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九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四十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併予說明。
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九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四十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併予說明。
第六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使托育相關人員確實改進其保育及照顧兒童之相關知能,爰定明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本文規定令接受之課程或輔導措施者之處罰。
第六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一年,避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一年,避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
第七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九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九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基於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四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
二、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定明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
二、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定明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
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涉居家托育人員違法情節較為輕微,尚具改善空間,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並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六十九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六十九條說明二。
第七十二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管理計畫之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五、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七、未公開第三十六條所定資訊。
一、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管理計畫之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五、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七、未公開第三十六條所定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更為間接,其處罰應較有第七十條所定違規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併予說明。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併予說明。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
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
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等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
二、考量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裁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等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
二、考量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裁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及相關人員等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權責。
二、政府機關倘未能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其他協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二、政府機關倘未能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其他協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第七十五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本法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本法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法令限期改善及處罰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因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者,家長有知悉之權,爰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托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參考幼照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名稱等之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托育機構為法人者,非指其係由法人附設,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二、托育機構因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者,家長有知悉之權,爰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托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參考幼照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名稱等之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托育機構為法人者,非指其係由法人附設,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者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本法與兒少權法適用關係等規定。
二、本章規範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者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本法與兒少權法適用關係等規定。
第七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
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併予敘明。
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併予敘明。
第七十七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立法說明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兒童托育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依本法發給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及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表明其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以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
第七十九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
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者,仍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者,仍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第八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例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托育機構監視攝錄影音資料雲端儲存系統及托育相關人員疑涉本法兒童不當對待事件調查人員之培訓等,尚需時建置或辦理,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