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及諮詢會召開等規定。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及諮詢會召開等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之保育照顧,使兒童之身心健康能獲得周全之保護,合理監督托育服務之執行及相關人員之作業以確保品質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本法所涉及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
(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本法所涉及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
(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由受服務兒童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對未滿二歲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而設立,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生活之人:指無論其戶籍登記或有無親屬關係實際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生活者。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十九、替代性照顧:兒童於家中無法獲得適當照顧時,由政府提供之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其他相關措施。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由受服務兒童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對未滿二歲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而設立,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生活之人:指無論其戶籍登記或有無親屬關係實際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生活者。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十九、替代性照顧:兒童於家中無法獲得適當照顧時,由政府提供之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包含下列各類:(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明定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
四、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五、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或照顧之人員。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包含下列各類:(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明定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
四、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五、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或照顧之人員。
第四條
托育服務及其輔導、協調及監督,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托育服務及其輔導、協調及監督,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包括以管考或鼓勵措施促使提供服務者進行改善。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為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
三、第三項規定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為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
三、第三項規定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直轄市、縣(市)臨時托育服務之規劃、執行、輔導、監督及檢查。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直轄市、縣(市)臨時托育服務之規劃、執行、輔導、監督及檢查。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性別團體代表及勞工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性別團體代表及勞工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之規定,爰有托育服務諮詢會之設計。
二、明定托育服務諮詢會之組成。
三、托育服務諮詢會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之比例,並保障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二、明定托育服務諮詢會之組成。
三、托育服務諮詢會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之比例,並保障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辨識兒童是否有受虐待、不當對待之跡象並協助通報。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辨識兒童是否有受虐待、不當對待之跡象並協助通報。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及幼照法規定,明定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並維護托育品質。
二、本條相關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條相關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為使經濟條件不利之家庭亦能使用托育服務,政府得視情況補助之。
二、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補助款受領人得至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補助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補助款受領人得至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補助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得鼓勵辦理托育服務績效卓著者。
第二章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應具備一定資格,並需辦理登記、取得證書。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以收管理監督之效果。
三、居家托育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條所定事項之相關辦法。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以收管理監督之效果。
三、居家托育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條所定事項之相關辦法。
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放置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放置在明顯可識別之處。
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由中央一致訂定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
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及退費之項目,並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基準。
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及退費之項目,並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基準。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其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且其居家服務提供方式為全日托育者,前項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專門定之。
前項書面契約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其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且其居家服務提供方式為全日托育者,前項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專門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提供托育服務時,兩造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其權利義務。
二、書面契約之訂定及內容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家長或照顧者及兒童之權利。
四、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或原照顧者頻繁審視兒童之身心狀況與健康。故其契約書應提供更高密度之規範,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書面契約之訂定及內容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家長或照顧者及兒童之權利。
四、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或原照顧者頻繁審視兒童之身心狀況與健康。故其契約書應提供更高密度之規範,以維護兒童權益。
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服務期間之專業責任保險與賠償事宜之辦理。
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鑒於托育觀念與習慣方式可能有所不同,爰就托育服務方式意見不同時,得由雙方協議共同可接受方式。
第三章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設立托嬰中心之資格。
二、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設之托嬰中心為職場托育之一環,爰明定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機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嬰中心,於招收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有餘額者,需陳報地方政府核准,方得招收其他兒童。
二、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設之托嬰中心為職場托育之一環,爰明定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機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嬰中心,於招收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有餘額者,需陳報地方政府核准,方得招收其他兒童。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地方政府有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義務。
二、非營利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辦理程序。
三、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非營利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辦理程序。
三、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離島、偏遠地區之需求,爰定有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服務型態。
二、為考量原住民族之傳承需求,爰有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設計。
三、為職場托育之需求,爰有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設計。
四、於第四及第五項明定第一至三項托育服務之辦理方式及程序。
二、為考量原住民族之傳承需求,爰有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設計。
三、為職場托育之需求,爰有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設計。
四、於第四及第五項明定第一至三項托育服務之辦理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滿足於實務上需求,明定機構得延長托育服務時間。
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善用學校餘裕空間,擴增空間資源,爰明定利用學校場域辦理托育機構時,於建築法之使用類組上可享有彈性。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拓展公共化托育服務,公有不動產提供予非營利性質之托育機構時應無償提供。
二、於第二項授權第一項之公有不動產可以撥用或同意使用方式提供。
二、於第二項授權第一項之公有不動產可以撥用或同意使用方式提供。
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最高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得以出租方式使用公有不動產。
二、既為推動國家政策,政府實應提供優惠,故前項托育服務其承租公有不動產之租金基準不得高於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
二、既為推動國家政策,政府實應提供優惠,故前項托育服務其承租公有不動產之租金基準不得高於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
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放置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托育機構之許可證書應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妥善進行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辦理,並將評鑑結果公布於機關網站。
二、於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接受監督、檢查之義務,並不得規避、妨礙等或藏匿兒童。
三、為使托育機構評鑑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
二、於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接受監督、檢查之義務,並不得規避、妨礙等或藏匿兒童。
三、為使托育機構評鑑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檢附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私立托育機構得檢附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由中央一致訂定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
二、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實際營運成本,另行報請地方政府訂定其費用。
三、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不得超過第一項之規定,金額亦不得超過第二項之核定金額。
二、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實際營運成本,另行報請地方政府訂定其費用。
三、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不得超過第一項之規定,金額亦不得超過第二項之核定金額。
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應和送托人訂定書面契約。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之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之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之保險及賠償事宜。
二、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以利保存。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第二項之網際網路系統。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以利保存。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第二項之網際網路系統。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為確保托育機構執行各項業務之周全,確保兒童福利,爰明定須訂定管理計畫之工作項目,並應定期檢討改進。
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財務管理之完善,爰規定托育機構之經費收支應以專門之帳戶處理。設置會計帳簿及憑證。
二、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帳務應獨立。其財務應與法人或其附設之其他機構明確劃分。
二、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帳務應獨立。其財務應與法人或其附設之其他機構明確劃分。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為處理兒童緊急傷病及意外事故,托育機構應明定法定代理人與照顧者未到場時之緊急處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立法說明
為確保家長及兒童權益,明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
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鑒於托育觀念與習慣方式可能有所不同,爰就托育服務方式意見不同時,得由雙方協議共同可接受方式。
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如有違法情事時之調查審議事宜。
二、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如有違法情事時之調查審議事宜。
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禁止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進行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
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然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得令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必要之措施。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說明
為促使有違法行為但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程度者改善,故規定得令其進行教育、訓練、輔導,爰訂定本條。
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權益及安全,爰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及應終止契約之狀況。
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托育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時,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並得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個人資料。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情形,有此情況者托育機構均不得進用。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通報有案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終止契約。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通報有案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終止契約。
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三、故意隱匿機構內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於任職期間犯有依本法足以認定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行為。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三、故意隱匿機構內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於任職期間犯有依本法足以認定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機構負責人直接影響托育服務提供之品質,爰訂定終身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之情形。
二、另訂第一項第三款,以防有不適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遭隱匿,危害兒童權益之狀況。
二、另訂第一項第三款,以防有不適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遭隱匿,危害兒童權益之狀況。
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機構負責人直接影響托育服務提供之品質,爰基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一定期間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之情形。
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得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
三、遇解除限制請求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認定程序。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得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
三、遇解除限制請求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認定程序。
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並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註記: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安全,爰對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人員為規範,無法符合本條規定者,居家托育人員僅能到宅提供服務。
二、為確保家長或照顧者能得知相關訊息,爰規定有本條之情況者應於托育服務證書上進行註記。
二、為確保家長或照顧者能得知相關訊息,爰規定有本條之情況者應於托育服務證書上進行註記。
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機構應廢止設立許可之情形。
二、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應更換負責人之狀況。
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案件時,調查期間得暫停其職務。
四、居家托育人員應立即停止其職務並對兒童進行轉介之情形。
二、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應更換負責人之狀況。
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案件時,調查期間得暫停其職務。
四、居家托育人員應立即停止其職務並對兒童進行轉介之情形。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前項審議小組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前項審議小組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並明定其調查方式及結果。其調查程序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前條之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對為前項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托育機構對為前項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托育人員知悉疑有違法事件時,負有通報義務。
二、托育機構對於通報者不得有不利之處分。
二、托育機構對於通報者不得有不利之處分。
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時前,應查詢有無不適任之情事,並定期辦理。
四、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異動時並應於十四日內備查。
五、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使用相關資料庫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時前,應查詢有無不適任之情事,並定期辦理。
四、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異動時並應於十四日內備查。
五、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使用相關資料庫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有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並得令居家托育人員暫停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或暫停收托兒童。
兒童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送托前調查收托之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無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或暫停收托兒童。
兒童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送托前調查收托之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無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人員或其共同居住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協助家長或照顧者轉介兒童,並得令居家托育人員暫停收托兒童。
二、僅有共同居住之人涉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於調查期間得令該居家托育人員僅能提供到宅托育服務或暫停收托兒童。
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等因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況。政府有責任確保送托兒童之安全。
二、僅有共同居住之人涉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於調查期間得令該居家托育人員僅能提供到宅托育服務或暫停收托兒童。
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等因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況。政府有責任確保送托兒童之安全。
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托育機構亦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二、托育機構亦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托育品質,爰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之研習時數。
二、為保障兒童安全、協助緊急應變,爰規定應有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與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三、辦理訓練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兒童安全、協助緊急應變,爰規定應有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與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三、辦理訓練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由於托育人員與兒童長時間接觸,可觀察兒童發展情形,爰將相關通報責任委予居家托育人員。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二項之通報結果為適當之管理與處置。
二、由於托育人員與兒童長時間接觸,可觀察兒童發展情形,爰將相關通報責任委予居家托育人員。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二項之通報結果為適當之管理與處置。
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對現時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之保密義務。
二、為避免應保密義務導致托育相關人員或其照顧之兒童受害,爰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阻卻違法要件定於本條。
二、為避免應保密義務導致托育相關人員或其照顧之兒童受害,爰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阻卻違法要件定於本條。
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處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處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有爭議時,家長或照顧者可申請調處,於第一項訂定相關規定。
二、托育機構托育服務有爭議時,家長或照顧者可申請調處,於第二項訂定相關規定。
三、於第三項、第四項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二、托育機構托育服務有爭議時,家長或照顧者可申請調處,於第二項訂定相關規定。
三、於第三項、第四項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而送托時應加強訪視,加強訪視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而送托時應加強訪視,加強訪視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辦理托育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之協助義務。
二、明定因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資料之良善管理義務。
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或原照顧者頻繁審視兒童之身心狀況與健康,原訂定第三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加強訪視之辦法。
二、明定因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資料之良善管理義務。
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或原照顧者頻繁審視兒童之身心狀況與健康,原訂定第三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加強訪視之辦法。
第五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
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托育人員對於兒童為身心虐待或其他身心暴力行等為之罰則。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未經許可收托兒童之罰則。
二、違法托育機構內之兒童應於一個月內轉介之。
二、違法托育機構內之兒童應於一個月內轉介之。
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僅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僅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明定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之罰則。
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對托育機構違規收托、經營上有違規情況之罰則。
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托育機構違反規定,相關權責屬負責人權責者之罰則。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托育相關人員,未保密錄音錄影資料、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未盡到資料保密義務等情形時之罰則。
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者,未登記而辦理居家托育服務時之罰則。
二、限期辦理登記期間,仍持續增加收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轉介被收托之兒童。
二、限期辦理登記期間,仍持續增加收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轉介被收托之兒童。
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人員有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等情況之罰則。
二、犯有本條之托育人員應公布姓名與機構名稱,但機構主動通報者不在此限。
二、犯有本條之托育人員應公布姓名與機構名稱,但機構主動通報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第三十七條所定之課程或輔導措施時之處罰。
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違反收托人數規定、收退費未符合公告之項目、未投保專業責任法等狀況之罰則。
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托育機構有較第六十一條重大之違規情形,該違規屬負責人權責時,對負責人之罰則。
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輔導或管理規定,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
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
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
立法說明
托育機構違規,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但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者,於本條明定罰則。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
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
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托育專業人員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等訓練之罰則。
第七十一條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違反配合辦理托育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之義務時之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處罰、公布姓名、廢止設立許可時之相關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本章章名。
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對在本法實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者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規範。
二、領有服務證書跟未領有者有不同之規定。。
二、領有服務證書跟未領有者有不同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立法說明
鑒於政府有協助民眾照顧兒童之責任,以利國家發展,爰使居家托育證書之發給免徵規費。
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具相關證明。
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免法律之競合,原規範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居家托育及托嬰中心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本法之修正,尚有相關行政命令法規需要制定,爰將本法授權施行日期交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