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目標、內涵、名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會及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會召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履行義務等相關規定。
二、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目標、內涵、名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會及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會召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履行義務等相關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隨著社會結構與家庭型態的改變,越來越多人民需面對育兒與工作之間的雙重壓力,特別是主要照顧責任往往仍由女性承擔。故兒童托育政策應與人口政策、家庭政策、性別平等政策及勞動政策環環相扣。為回應社會對有品質、普及性托育服務日益增加的需求,並落實兒童權利、公平機會與性別平權的政策目標,本法特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為核心,透過建立明確制度,提升公共托育資源之可近性與托育服務品質,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權益。
三、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隨著社會結構與家庭型態的改變,越來越多人民需面對育兒與工作之間的雙重壓力,特別是主要照顧責任往往仍由女性承擔。故兒童托育政策應與人口政策、家庭政策、性別平等政策及勞動政策環環相扣。為回應社會對有品質、普及性托育服務日益增加的需求,並落實兒童權利、公平機會與性別平權的政策目標,本法特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為核心,透過建立明確制度,提升公共托育資源之可近性與托育服務品質,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權益。
三、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其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
(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其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
(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包括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一款共同居住之人,其「其他人員」泛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非以具血緣、親密關係為要件。
五、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二、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包括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一款共同居住之人,其「其他人員」泛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非以具血緣、親密關係為要件。
五、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政府應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並應以保障兒童最佳利益及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為原則。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且充足之托育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資源及需求調查,公開其統計及分析之結果,並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且充足之托育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資源及需求調查,公開其統計及分析之結果,並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立法說明
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國家應確保就業父母之子女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及設施」,故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動優質、普及、平價、近便之托育服務之實施,應同時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及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為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托育機構及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共同照顧。
三、第三項規定,對於處偏鄉、離島等托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政府須布建足夠之托育服務,對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等需要協助兒童,政府應提供符合其需求且足量之托育服務,其所布建之托育服務應視各地需求之特性不以機構式托育服務為限,應視各地需求之特性,適時提供居家托育或適宜之機構托育。
四、為強調托育服務及需求之基本資料之重要性,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相關資源及需求調查,並依據人口結構推估未來短、中、長期之家庭托育需求,除公布調查結果外,應據以訂定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持續提升家外送托率,以布建足夠托育需求服務。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托育機構及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共同照顧。
三、第三項規定,對於處偏鄉、離島等托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政府須布建足夠之托育服務,對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等需要協助兒童,政府應提供符合其需求且足量之托育服務,其所布建之托育服務應視各地需求之特性不以機構式托育服務為限,應視各地需求之特性,適時提供居家托育或適宜之機構托育。
四、為強調托育服務及需求之基本資料之重要性,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相關資源及需求調查,並依據人口結構推估未來短、中、長期之家庭托育需求,除公布調查結果外,應據以訂定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持續提升家外送托率,以布建足夠托育需求服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規劃、訂定、推廣、宣導、研究及實驗。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勵及評鑑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規劃、訂定、推廣、宣導、研究及實驗。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勵及評鑑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審議、諮詢或宣導托育服務、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訂定居家托育收退費項目與基準、訂定機構托育之收退費項目及其他與托育服務相關事項,應召開托育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托育人員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代表;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托育人員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代表;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及長照服務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力資源開發、訂定居家托育收退費項目與基準、訂定機構托育之收退費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審議會。
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代表;其中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係指由居家托育人員組成之社會團體代表;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係指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承辦團體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審議會;為確保團體代表委員具有其代表性,另規定如團體身分有異動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代表;其中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係指由居家托育人員組成之社會團體代表;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係指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承辦團體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審議會;為確保團體代表委員具有其代表性,另規定如團體身分有異動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代表;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代表;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因非所有縣市均有居家托育人員團體,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諮詢會,得則居家托育人員為居家托育人員代表,不以具備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身分為限。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為確保團體代表委員具有其代表性,另規定如團體身分有異動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因非所有縣市均有居家托育人員團體,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諮詢會,得則居家托育人員為居家托育人員代表,不以具備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身分為限。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為確保團體代表委員具有其代表性,另規定如團體身分有異動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第九條
托育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滿足兒童生理需求的照顧。
二、建構兒童合宜、安全的成長環境。
三、建立兒童與照顧者正向依附關係。
四、營造兒童平等、民主、尊重差異的學習環境。
五、豐富兒童遊戲探索與體驗。
六、促進兒童群體合作,發展同儕關係。
七、啟發兒童關懷他人與環境。
八、鼓勵兒童表達參與。
九、支持育兒家庭,建立夥伴關係。
一、滿足兒童生理需求的照顧。
二、建構兒童合宜、安全的成長環境。
三、建立兒童與照顧者正向依附關係。
四、營造兒童平等、民主、尊重差異的學習環境。
五、豐富兒童遊戲探索與體驗。
六、促進兒童群體合作,發展同儕關係。
七、啟發兒童關懷他人與環境。
八、鼓勵兒童表達參與。
九、支持育兒家庭,建立夥伴關係。
立法說明
一、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滿足兒童發展、照顧需求與家庭需求為目標。參照我國《0-2適齡適性發展學習綱領》所列0-2歲兒童之身體動作、社會情緒、語言溝通、認知探索、生活自理等發展項目之需求,併同參考其他先進國家發展有成之學齡前托育服務品質指標,如美國居家托育品質指標(A Conceptual Model for Quality in Home-Based Child Care)、澳洲兒童托育強化品質與認證制度(Quality Improvement and Accreditation System, QIAS)以及瑞典課綱(Curriculum for the Preschool)等資訊,參照幼照法第十一條,彙整出學齡前托育服務所應達到之服務目標,以為托育服務施行之依循。
二、考量學齡前托育服務除支持0-2歲兒童發展之功能,更應建構普及、平價、優質之托育服務,具備支持育兒家庭的積極意涵,故明定托育服務應促進並維與家庭、社區間的合作夥伴關係的功能角色,爰為本條各款目標之訂定。
二、考量學齡前托育服務除支持0-2歲兒童發展之功能,更應建構普及、平價、優質之托育服務,具備支持育兒家庭的積極意涵,故明定托育服務應促進並維與家庭、社區間的合作夥伴關係的功能角色,爰為本條各款目標之訂定。
第十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第十一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二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
第十三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托育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托育機構因其兒童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兒童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共同協力改善兒童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一、依托育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托育機構因其兒童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兒童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共同協力改善兒童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幼照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須配合履行之義務,以符合權責相符原則,並盡監護照顧之責。
二、為確保特殊身心健康狀況之兒童能獲得良好照顧,爰參照幼照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是類幼兒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二、為確保特殊身心健康狀況之兒童能獲得良好照顧,爰參照幼照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是類幼兒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第二章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提供居家托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二、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提供居家托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應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
二、受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受理居家托育人員收托異動之通報。
四、托育服務媒合、轉介,協助簽訂托育契約。
五、處理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托育爭議。
六、提供家長、社區育兒諮詢及托育服務宣導。
七、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交辦或委託事項。
前項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
二、受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受理居家托育人員收托異動之通報。
四、托育服務媒合、轉介,協助簽訂托育契約。
五、處理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托育爭議。
六、提供家長、社區育兒諮詢及托育服務宣導。
七、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交辦或委託事項。
前項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業務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協助,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輔導、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評鑑、複評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輔導、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評鑑、複評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業務,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業務,以促進居家托育服務品質,爰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由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協助辦理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檢查、輔導、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確保該中心達到管理成效。
二、第二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配合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相關監督、檢查、輔導、評鑑、複評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配合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相關監督、檢查、輔導、評鑑、複評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托育專業人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
二、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且藏匿兒童屬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明定檢查時藏匿兒童之樣態。
三、第三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二、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且藏匿兒童屬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明定檢查時藏匿兒童之樣態。
三、第三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第十七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最近二年居家托育服務收費情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當地最近二年家庭可支配所得,並參考公教人員調薪及民間調薪幅度,依居家托育收托方式,經第七條之審議會審議後,每二年公告各直轄市、縣(市)分區之居家托育收退費項目及基準。
立法說明
一、托育專業人員之所得,不僅影響其基本生活保障,更直接反映國家及社會對其專業價值之肯認;而國家為確保兒童及家長之權益,對於托育費用應有所管制,但該管制仍應衡平托育專業人員、兒童及家長之權益。有鑑於此,目前政府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共化及準公共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之固定薪資標準,以確保上開機構之托育人員獲得合理薪資,也間接影響所有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薪資。惟居家托育因其執業性質,托育費用即為居家托育人員之主要收入,故居家托育收費標準實際上即等同居家托育人員之收入標準,攸關其家庭生活水準。現行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審議訂定,惟未規範其調整依據,且常受限於各方壓力,以致無法如規定調整,直接衝擊居家托育人員之家庭生活水準,造成雖同為托育專業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之薪資及居家托育人員之收入所受保障程度不一之現象。故定明居家托育之收退費項目及金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經第七條之審議會審理後,每二年定期公告,俾使居家托育人員之收入受到合理保障,爰為本條規定。另,機構托育之收費金額並非直接成為托育人員之薪資,且涉及營運者之經營成本,包含場地租金、水電支出、行政人力、利潤等,各縣市營運環境差異較大,爰仍按現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核定,特此說明。
二、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
二、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
第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品質,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第二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並提供契約副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存查。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另為利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切實輔導,其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存查。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最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得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得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實務上仍有部分縣市未補助居家托育人員專業保險,居家托育人員需自行投保,未透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投保,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中心難以協助辦理賠償,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於第二項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得協助辦理。
二、實務上仍有部分縣市未補助居家托育人員專業保險,居家托育人員需自行投保,未透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投保,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中心難以協助辦理賠償,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於第二項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得協助辦理。
第二十二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書面約定兒童傷病之就醫地點;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時,應依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為適當之處置。
前項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前項原則。
前項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前項原則。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之環境屬住家環境,與機構式托育環境相較,於緊急傷病事故發生時,更亟需外部資源介入提供協助。實務上居家托育人員雖會優先送至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定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惟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時,應依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給予適當之處理外,就醫地點應依該原則判斷,不以前段約定之就醫地點為限,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各地方之醫療資源不盡相同,應配合當地醫療資源之狀況,擬定符合現況之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流程,如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以確保兒童托育安全。
三、為確保意外發生時,居家托育人員得為適當之處置,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緊急傷病救護流程,如列入訪視之重點、或於在職訓練時,規劃演練之相關課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各地方之醫療資源不盡相同,應配合當地醫療資源之狀況,擬定符合現況之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流程,如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以確保兒童托育安全。
三、為確保意外發生時,居家托育人員得為適當之處置,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緊急傷病救護流程,如列入訪視之重點、或於在職訓練時,規劃演練之相關課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居家托育發展及推動計畫,並每二年檢討修正,以充實居家托育服務人力及提升照顧品質。
立法說明
根據衛福部統計,2024年全國共有27,392位保母,收托全台46,458名兒童,近半數托兒皆為保母所照顧,顯見保母乃我國居家托育主力。然而,六個直轄市在宅保母50歲以上人員佔比,分別為:台北市78%、新北市71%、台南市與高雄市皆為62%、桃園市與台中市皆為61%,居家托育人員面臨極為嚴峻的老化危機。政府除增加托育補助、降低家長的托育費用負擔,也應解決托育服務供給方面臨人才斷層危機。爰參考再生醫療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居家托育發展及推動計畫,並每二年定期檢討修正,以推廣居家托育服務。
第三章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第一項托嬰中心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第一項托嬰中心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亦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四、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四、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外,另得優先收托托育機構之員工子女;兒童登記就托時其兄弟姊妹於同一托兒設施持續就托者,亦得優先招收。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兒童。但其兄弟姊妹已於同一托嬰中心持續就托者,得於同一順序優先招收。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政府機關(構)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依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薪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兒童。但其兄弟姊妹已於同一托嬰中心持續就托者,得於同一順序優先招收。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政府機關(構)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依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薪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達到政府應提供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九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另為增加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工作人員之工作意願,將機構員工之子女納入優先就讀順序;考量家長無法於同一托育地點接送造成不便,為支持父母就業兼顧家庭與職場,提升公共化托育服務機構就讀意願,參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將兄弟姊妹已就托該托兒設施者且非當年畢業者一併納入優先就讀順序。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另為增加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工作人員之工作意願,將機構員工之子女納入優先就讀順序;考量家長無法於同一托育地點接送造成不便,為支持父母就業兼顧家庭與職場,提升公共化托育服務機構就讀意願,參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將兄弟姊妹已就托該托兒設施者一併納入優先就讀順序。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為提升公共托育服務之品質,參照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之精神,規定公共化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薪資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另為增加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工作人員之工作意願,將機構員工之子女納入優先就讀順序;考量家長無法於同一托育地點接送造成不便,為支持父母就業兼顧家庭與職場,提升公共化托育服務機構就讀意願,參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將兄弟姊妹已就托該托兒設施者一併納入優先就讀順序。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為提升公共托育服務之品質,參照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之精神,規定公共化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薪資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考量部落地區托育資源稀缺,為確保原住民族獲得托育資源,並使其兒童學習族語及文化之機會,爰增列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其補助辦法應納入第五項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另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資源恐較為不足,為鼓勵上該地區托育資源之發展與促進在地就業,托育專業人員得受委託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
二、第二項考量部落地區托育資源稀缺,為確保原住民族獲得托育資源,並使其兒童學習族語及文化之機會,爰增列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其補助辦法應納入第五項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另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資源恐較為不足,為鼓勵上該地區托育資源之發展與促進在地就業,托育專業人員得受委託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
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第二十八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第三十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另為利布建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服務之布建,增加托育專業人員於配合國家政策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時,亦有本條文之適用。
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
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權責龐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為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四、為避免巧立名目收費,第四項明定托育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四、為避免巧立名目收費,第四項明定托育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七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
第三十八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第三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第四十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七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七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
第四十一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機構托育人員成立各級托育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機構托育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托育機構應建立機構托育人員參與托育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托育機構應建立機構托育人員參與托育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立法說明
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建立托育人員參與托育服務及員工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鼓勵機構式托育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第四章
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等相關規定。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等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托育專業人員應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托育服務之品質,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之立法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托育人員之積極資格。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增列該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內容多元,授權主管機關因應居家托育管理之需要,訂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資格。
二、考量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內容多元,授權主管機關因應居家托育管理之需要,訂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資格。
第四十四條
主管人員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指符合下列規定,並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人員之經驗:
一、托兒所、幼稚園或改制後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二、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
三、早期療育機構之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安置及教養機構之托育人員。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指符合下列規定,並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人員之經驗:
一、托兒所、幼稚園或改制後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二、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
三、早期療育機構之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安置及教養機構之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為維護機構托育品質,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六條之立法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第四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二、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裁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三、因部分縣市政府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提供定點臨托服務,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尚有機會接觸兒童,為保障兒童權益,併入本條規範。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二、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裁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三、因部分縣市政府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提供定點臨托服務,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尚有機會接觸兒童,為保障兒童權益,併入本條規範。
第四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於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或於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行為人接受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相關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第四十七條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或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並公布相關資訊。
第四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有關曾犯家庭暴力罪者,因現行兒少權法缺乏相關認定機制,故依現行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曾犯家庭暴力犯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者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惟本法已建立不適任人員之審議機制,故曾犯家庭暴力犯罪者得否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應回歸本法之認定機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進行認定。
二、有關曾犯家庭暴力罪者,因現行兒少權法缺乏相關認定機制,故依現行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曾犯家庭暴力犯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者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惟本法已建立不適任人員之審議機制,故曾犯家庭暴力犯罪者得否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應回歸本法之認定機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進行認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
一、有第四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七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一、有第四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七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已進用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
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依第四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依第四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第五十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四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一、有第四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負責人係托育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且其亦有接觸兒童之可能,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爰針對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規定,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第五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四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接觸兒童之機會,故如有本法第四十八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仍應限制令其一定期間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五十二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專業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專業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另,考量非托育專業人員之托育相關人員與兒童非密集接觸,且其工作內容未涉及直接照顧兒童,如其行為已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已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九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適用,於托育機構中,尚有其他人員得相互支援,如該員已不能勝任工作,雇主亦可依勞動基準法處理。蓋依釋字702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保障,職業自由之限制,如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本項僅針對托育專業人員進行限制。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於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於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一、有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立法說明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第五十四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如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廢止其設立許可,並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涉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案情,命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涉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案情,命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負責人係托育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是類負責人有第一項前段不得於托育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至其他類型之托育機構(如機構、法人、團體附設之托嬰中心、學校附設或附屬托嬰中心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托育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
二、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倘涉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之薪資。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二、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倘涉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之薪資。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疑似涉及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或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審議小組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幼兒保育或兒童福利專家、法律專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人員代表、家長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其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組成、成員之資格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或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審議小組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幼兒保育或兒童福利專家、法律專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人員代表、家長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其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組成、成員之資格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定明應於二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另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事由之審議,如有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或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提供專業意見,意見提供得以書面意見或列席參與審議小組,惟不得參與結果之審議,且應有利益迴避與保密之責。
四、第四項定明審議小組組成;另有關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資格限制、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另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事由之審議,如有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或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提供專業意見,意見提供得以書面意見或列席參與審議小組,惟不得參與結果之審議,且應有利益迴避與保密之責。
四、第四項定明審議小組組成;另有關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資格限制、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三項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審議小組之調查結果報告摘要應公開。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兒童之實際照顧者,俾臻周全。另該審議小組之調查結果報告摘要,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供公眾查閱,以保護兒童、保障家長知的權利,並兼顧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
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對前項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
托育機構對前項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通報義務,俾使主管機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兒童權益。
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
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
第五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四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四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且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
二、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三、第三項考量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人員難覓及現場運作,參考按幼照法第十五條,規範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並依第一項規定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後,於聘僱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五、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六、第五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三、第三項考量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人員難覓及現場運作,參考按幼照法第十五條,規範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並依第一項規定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後,於聘僱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五、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六、第五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第六十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六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每二年所接受研習,應包括三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課程。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於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三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於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三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另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另為利提升托育專業人員之性別平等意識及實施性別平等之托育照顧相關知能,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接受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應包括三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課程。
二、托育專業人員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
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明定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為使托育專業人員得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並要求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五、第四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托育專業人員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
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明定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為使托育專業人員得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並要求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五、第四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居家托育人員並應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居家托育人員並應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居家托育人員並應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以利居托中心兒童後續狀況之追蹤,切實管理。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共同提供適當之協助,例如依專業人員建議提供適當之照顧。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居家托育人員並應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以利居托中心兒童後續狀況之追蹤,切實管理。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共同提供適當之協助,例如依專業人員建議提供適當之照顧。
第六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
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托兒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於托育服務時間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
四、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或權益之行為。
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
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托兒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於托育服務時間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
四、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或權益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據衛生福利部2021年委託研究《109年度托育事故及虐嬰案件成因分析研究成果報告》指出,托育事故最常發生之案情類別為「疏忽」,其中「獨留」為第二大疏忽情形,如托兒年紀屬零歲至未滿二歲之階段,所需照護之強度更為密集,為確保居家托育照顧品質,居家托育人員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應專心托育、不得獨留托兒之規定,以避免因托育人員一時之疏忽造成憾事,爰為本條規定。
二、爰引兒少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不得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托兒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不適當之人」依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無行為能力人。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三、為確保托兒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於托育服務時間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如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將托兒托給非聯合收托之家人,自行外出買菜等不當行為;惟如為增加托兒之活動、提供社區探索或接觸戶外之機會,規劃帶托兒散步等活動而離開托育地,該活動之規劃以托兒為中心,且對托兒並無不利,應屬具正當理由,特此說明。
四、為維護托兒安全,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托育服務時間專心托育,惟不專心托育之行為樣態廣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經營或兼任事業、從事影響托育行為之活動、獨留行為、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以外,尚有其他不專心托育之行為,如玩手遊、追劇等情形,為確保居家托育照顧品質,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內不得有其他足以影響托兒安全或權益之行為,以資明確。
二、爰引兒少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不得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托兒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不適當之人」依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無行為能力人。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三、為確保托兒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於托育服務時間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如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將托兒托給非聯合收托之家人,自行外出買菜等不當行為;惟如為增加托兒之活動、提供社區探索或接觸戶外之機會,規劃帶托兒散步等活動而離開托育地,該活動之規劃以托兒為中心,且對托兒並無不利,應屬具正當理由,特此說明。
四、為維護托兒安全,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托育服務時間專心托育,惟不專心托育之行為樣態廣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經營或兼任事業、從事影響托育行為之活動、獨留行為、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以外,尚有其他不專心托育之行為,如玩手遊、追劇等情形,為確保居家托育照顧品質,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內不得有其他足以影響托兒安全或權益之行為,以資明確。
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及父母或監護人之權益,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其他物品及服務。
第六十六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調處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時,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時,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故如家長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提供托育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應先與居家托育服務人員協調。惟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為第一項情形時,宜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二、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為第一項情形時,宜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
第五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違反禁止行為或本法鎖定行為及不行為之處罰規定。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違反禁止行為或本法鎖定行為及不行為之處罰規定。
第六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其所屬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第六十九條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第三項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自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第三項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自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第七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
第七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予以更換。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
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予以更換。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
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一項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之罰則。
三、第一項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之罰則。
四、第二項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如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未依規定停止工作人員職務或終止契約之相關罰則。
二、第一項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之罰則。
三、第一項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之罰則。
四、第二項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如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未依規定停止工作人員職務或終止契約之相關罰則。
第七十二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或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薪資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方式、期限規定或未依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四、任用未具第四十三條托育專業人員資格從事托育工作,或任用未具第四十四條主管人員資格擔任主管。
五、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聘僱托育相關人員,未於聘用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聘僱工作人員未於聘用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或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薪資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方式、期限規定或未依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四、任用未具第四十三條托育專業人員資格從事托育工作,或任用未具第四十四條主管人員資格擔任主管。
五、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聘僱托育相關人員,未於聘用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聘僱工作人員未於聘用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一項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
四、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未依規定於聘用後報備查者之罰則。
二、第一項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
四、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未依規定於聘用後報備查者之罰則。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未予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未予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第七十四條
不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
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對符合托育專業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
二、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
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二、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
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第七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未以前項規定處罰者,得依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未以前項規定處罰者,得依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嬰中心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
二、第二項考量違法情節輕微者,得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必要處置。
二、第二項考量違法情節輕微者,得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必要處置。
第七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四十六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或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取中央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七、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收托時間專心托育。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或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取中央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七、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收托時間專心托育。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第七十八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招收其他兒童。
三、非屬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七、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八、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九、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其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所屬之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通報。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能證明其人員隱匿者,不罰。
二、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三、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其聘雇之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招收其他兒童。
三、非屬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七、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八、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九、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其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所屬之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通報。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能證明其人員隱匿者,不罰。
二、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三、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其聘雇之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二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二、第一項第五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三、第一項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主管人員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之處罰;第九款定明托育機構未於是類人員異動後報請相關機關備查之處罰。
四、第二項第一款規範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通報時,應處罰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之規定,惟如係該工作人員刻意隱匿,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無從得知、管理之情形,不予處罰。
五、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於聘僱人員前未辦理查詢之處罰;第三款規範其於人員異動後未依規定備查之罰則。
二、第一項第五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三、第一項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主管人員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之處罰;第九款定明托育機構未於是類人員異動後報請相關機關備查之處罰。
四、第二項第一款規範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通報時,應處罰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之規定,惟如係該工作人員刻意隱匿,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無從得知、管理之情形,不予處罰。
五、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於聘僱人員前未辦理查詢之處罰;第三款規範其於人員異動後未依規定備查之罰則。
第七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第八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八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或每二年所接受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包括三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課程。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購買托育機構得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其他物品及服務。
前二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或托育相關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第二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或每二年所接受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包括三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課程。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購買托育機構得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其他物品及服務。
前二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或托育相關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第二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同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因本項事涉托育安全,為確保兒童之安全,違反即處罰外,令其限改,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第一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第二款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推銷、宣傳、廣告之處罰。因本項屬行政規範,未直接影響兒童安全,爰規定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三、考量前二項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行為人違反第六十七條而無正當理由,應予裁罰,以確保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訪查、輔導等請求資料時,相關單位應予配合。
二、第二項第一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第二款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推銷、宣傳、廣告之處罰。因本項屬行政規範,未直接影響兒童安全,爰規定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三、考量前二項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行為人違反第六十七條而無正當理由,應予裁罰,以確保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訪查、輔導等請求資料時,相關單位應予配合。
第八十二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外,得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廢證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居家托育人員於二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六點者,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且應公布姓名,並依家長意願協助轉托。
居家托育人員五年內因前項規定暫停新收托達二次,再違規且遭記違規點數者,廢止其登記。
前四項應違規記點之條款、點數、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已廢證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居家托育人員於二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六點者,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且應公布姓名,並依家長意願協助轉托。
居家托育人員五年內因前項規定暫停新收托達二次,再違規且遭記違規點數者,廢止其登記。
前四項應違規記點之條款、點數、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之管理,有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透過實地訪視掌握居家托育人員之照顧品質,惟現行實務上屢見部分居家托育人員拒絕調整、落實不安全照顧環境或行為之改善,或多次違規,惟並非單一行為之違規,故無法據以廢證,讓其退場。蓋是否為不適任居家托育人員,應依居家托育人員違規頻率、次數、樣態、違規行為發生的時間密接性等因素,綜合評估。
二、為強化居家托育輔導管理制度之效果、並避免屢次違規之居家托育人員持續收托,降低家長與高風險居家托育人員合作的機會,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一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如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改善外,得依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並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一定期間累計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以達讓不適任之居家托育人員退場之效果。
三、第五項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立法例,定明有關應違規記點之條款、點數、通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強化居家托育輔導管理制度之效果、並避免屢次違規之居家托育人員持續收托,降低家長與高風險居家托育人員合作的機會,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一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如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改善外,得依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並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一定期間累計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以達讓不適任之居家托育人員退場之效果。
三、第五項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立法例,定明有關應違規記點之條款、點數、通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
二、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
第八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
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在本法施行前已擔任托育機構之主管且繼續任職者,得繼續擔任托育機構之主管。
立法說明
為確保本法施行前已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擔任托嬰中心之主管者之工作權益,如於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主管,且繼續任職者,得繼續擔任托嬰中心之主管,爰為本條規定。
第八十六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發給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立法說明
本法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第八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第八十八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
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著,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著,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尚需時建置或辦理,如托育相關人員疑涉本法兒童不當對待事件調查人員之培訓等,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