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
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
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
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
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
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
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第二章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
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
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
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
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第三章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定期辦理一次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資源調查,並就資源分布、服務可及性、設施設置與人力配置等事項提出分析報告,據以檢討並規劃資源配置及政策方向。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定期辦理一次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資源調查,並就資源分布、服務可及性、設施設置與人力配置等事項提出分析報告,據以檢討並規劃資源配置及政策方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確保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地區之托育資源能隨人口變化與實際需求適時調整,應每四年定期辦理資源調查。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確保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地區之托育資源能隨人口變化與實際需求適時調整,應每四年定期辦理資源調查。
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
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
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違規處分紀錄及改善情形,應每月公布於資訊網站,供民眾查詢。
托育機構對前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對前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並明定應每月公布評鑑結果、違規紀錄及改善情形,提升資訊透明度,供民眾查詢與監督。
二、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
三、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二、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
三、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具夜間影像功能之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六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如發生故障或中斷錄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自發生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完成修復。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如發生故障或中斷錄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自發生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完成修復。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
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
五、當設備發生故障或錄影中斷時之通報與修復時限,規定托育機構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48小時內完成修復,以確保監視功能不中斷並即時恢復,維護兒童安全之連續保障。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
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
五、當設備發生故障或錄影中斷時之通報與修復時限,規定托育機構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48小時內完成修復,以確保監視功能不中斷並即時恢復,維護兒童安全之連續保障。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八、近三年違規事實、處分內容及改善情形。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八、近三年違規事實、處分內容及改善情形。
立法說明
為提升托育機構資訊透明度與家長知情權,明定應公開托育目標、從業人員資格、收托人數、管理計畫、保險、收退費項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及近三年違規紀錄與改善情形,作為家長選擇參考,並強化機構自律與外部監督,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
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立法說明
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
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
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
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
第四十五條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
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
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舉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非經其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者。
二、司法機關基於調查或訴訟程序之必要者。
任何人不得因他人為檢舉行為,而對其為解除契約、終止合作、降職、減薪、排擠、騷擾或其他不利處置,亦不得施以報復、刁難或違反平等待遇之行為。
對經查證屬實且涉及重大違規事項之檢舉案件,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金額、條件、程序與審查基準,對檢舉人給予一次性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舉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非經其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者。
二、司法機關基於調查或訴訟程序之必要者。
任何人不得因他人為檢舉行為,而對其為解除契約、終止合作、降職、減薪、排擠、騷擾或其他不利處置,亦不得施以報復、刁難或違反平等待遇之行為。
對經查證屬實且涉及重大違規事項之檢舉案件,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金額、條件、程序與審查基準,對檢舉人給予一次性獎勵。
立法說明
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明確保密義務,防止檢舉人個資外洩,僅在重大公共利益或司法調查需要時得揭露。
六、第六項規範禁止對檢舉人施加任何不利待遇、報復或騷擾,保障舉報行為人工作權與人格尊嚴。
七、第七項鼓勵揭露重大違法情事,相關獎金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具彈性與可執行性。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明確保密義務,防止檢舉人個資外洩,僅在重大公共利益或司法調查需要時得揭露。
六、第六項規範禁止對檢舉人施加任何不利待遇、報復或騷擾,保障舉報行為人工作權與人格尊嚴。
七、第七項鼓勵揭露重大違法情事,相關獎金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具彈性與可執行性。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
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
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
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
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
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
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
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
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
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
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