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欣純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權益及教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二)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三)互助式托育: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

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綜理業務之人員。

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第五款及前款人員。

八、其他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三、因應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政府提供托育之托育服務模式更加彈性,爰服務除居家托育、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型態外,另增加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俾具多元彈性,爰為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責任。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居家托育人員、托育人員及主管人員人力之規劃。

八、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居家托育人員、托育人員及主管人員人力之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討。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二、托育服務是支持家長平衡工作與家庭的關鍵,根據衛福部社家署2023年底資料,居家托育人員(俗稱的保母)總計2萬7,281人,從業者以50至59歲為大宗,計9,664人、佔比35.42%,其次為40至49歲計6,620人、占比24.27%,60至69歲的從業者6,595人、佔比24.17%,70歲以上者729人,佔2.67%。50歲以上居家托育人員超過6成,未來5-10年將面臨退休潮,托育人源短缺對家庭影響甚鉅。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針對托育人力規劃進行檢討,俾使相關調查規劃頻率一致。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幼照法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第一項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法第四條規定,因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兒少權法,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等相關委員會,為避免委員會組織人員重複,托育政策可併入小組討論,不另設置,爰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行政院亦將「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列為性別平等重要議題,政府機關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率達百分之四十為目標,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四、第四項規定委員迴避義務與相關法律規定。
第八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過程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第二章
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

二、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四、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

五、第六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第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二、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為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前條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或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價,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中心知悉。
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立法說明
一、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第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第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第十九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第二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三、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第三章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族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符合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六、第五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二十二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為配合國家政策,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前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二十四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第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

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機構收托方式,以自治法規訂定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

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予家長知悉。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八條,定明托育機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五、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六、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第三十六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第三十七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九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定明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第三十八條
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二十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第四章
互助式托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九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服務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年限、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社區互助式托育、第二項部落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提供互助式托育服務,及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得以委託方式辦理。

二、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四十二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居家托育人員,為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部落互助式托育,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立法說明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服務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二、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第三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互助式托育,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政府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互助式托育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
第四十六條
互助式托育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定明父母或監護人應與互助式托育服務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互助式托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六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兒童權益。
第四十八條
互助式托育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互助式托育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之;並視兒童之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第三十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第四十九條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第五十條
互助式托育場所,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三十二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互助式托育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五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互助式托育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服務提出說明,與互助式托育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第五十二條
互助式托育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互助式托育提出異議,不服互助式托育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互助式托育之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第五章
人員資格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八、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一、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須嚴格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

二、考量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提供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三、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原則。
第五十四條
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或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育專業人員之道德要求須高於一般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三,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
第五十五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第五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五十四條或前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第五十七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二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
第五十八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無第五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五條或前條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參考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之六(立法院審議版),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七,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是否有第五十三條各款情事。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六十條
現任負責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為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現職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違反定明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行乞。

六、拐騙、綁架、買賣或質押兒童。

七、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

八、利用兒童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九、迫使或誘使兒童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為自殺行為。

十二、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前項裁罰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為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之行為、強迫或誘使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其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等行為。

二、第二項範定第一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查詢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主管機關代為查詢,並於第三項訂定授權子法。
第六十二條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各款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立法說明
明確規範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法定通報責任及通報時間,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俾使主管機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兒童權益。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依家長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六十一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第六十四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六十五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收托居家安置兒童之托育人員提供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相關職前訓練、在職訓練與支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

二、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

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三項定明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比起一般居家托育兒童,安置兒童原生家庭脆弱,失依或者受虐兒少身心狀況較多,如:不安全、焦慮或逃避的依附關係所造成的的缺乏互動、情緒控制困難、易怒、缺乏安全感、餵食困難、睡眠障礙、噩夢失眠等行為表徵,較難以照顧,照顧者要有更多方法及耐心,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兒少保安置相關訓練與喘息服務、專家到宅諮詢等支持措施。

五、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第六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十六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評鑑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或以超過備查之金額收費。

六、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七、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其聘僱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職務。

八、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九、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十、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第六十七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許可:

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收托兒童之年限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費用。

四、違反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五、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六、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七、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證書者。
立法說明
互助式托育服務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
第六十八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權益,爰參考兒少法第九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五十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負責人、托育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對幼兒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處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一項負責人或行為人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第七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不依命令停止服務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第七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六十六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六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第七十二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樓層、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服務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第七十三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收托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二、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之罰則。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洩漏資料。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予保密。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定明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
第七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居家托育人員,依父母或監護人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令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托育人員應備之資格,倘其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者,則再處以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五、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第七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第二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嬰幼兒基本救命術之處罰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三、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八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設置專帳、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七十一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九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許可條件、環境、設施設備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七十二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第八十一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登記者得繼續提供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前項人員經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托育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以識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第八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八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