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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三、通學友善區:經指公告設置,學校四周一定範圍內為通學環境,提供校園學生通學使用,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三、通學友善區:經指公告設置,學校四周一定範圍內為通學環境,提供校園學生通學使用,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立法說明
增訂「通學友善區」,以優先保障學童通學安全。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擬訂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擬訂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擬訂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劃定通學友善區,執行通學道路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六、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通學友善區之公告設置與實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擬訂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劃定通學友善區,執行通學道路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六、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通學友善區之公告設置與實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劃定通學友善區。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或通學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與通學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通學友善區應於管制時段內優先提供學生及家長使用,並管制汽車進入,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標線或降速措施、時段性通學徒步區及接送優先區;汽車行經所公告之通學友善區周圍道路時速限應為時速三十公里以下。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與通學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通學友善區應於管制時段內優先提供學生及家長使用,並管制汽車進入,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標線或降速措施、時段性通學徒步區及接送優先區;汽車行經所公告之通學友善區周圍道路時速限應為時速三十公里以下。
立法說明
現行僅規範行人友善區,修法後新增「通學友善區」,並規範汽車管制與降速要求(如時速30公里以下、設置徒步區或接送優先區)。此舉可針對校園周邊高風險區域提供更嚴謹管理,減少交通事故發生,營造安全的學童通學環境。
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針對未依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妨礙行人安全設施者,加重罰鍰下限。藉此提高執法效能,督促相關單位及管理人落實改善義務,避免因怠惰或規避責任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
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針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依期限改善妨礙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情形,加重處罰幅度。透過提高罰鍰,有助於加速既有環境改善,減少人行障礙,營造安全、順暢的步行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