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讓全民共享稅收超徵成效,並振興經濟,刺激民間消費動能,將稅收超徵金額以發放新臺幣(以下稱現金)方式與全民共享,藉以兼顧經濟與社會韌性,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辦理發放現金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中央政府總預算經審計部完成審定之歲計賸餘,應優先用於彌平本條例所舉借之債務。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中央政府總預算經審計部完成審定之歲計賸餘,應優先用於彌平本條例所舉借之債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辦理發放現金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與執行保持彈性,是以規範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之財源籌措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
三、如因本條例施行所遇有舉債措施之需,爰訂定優先彌平舉借債務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之財源籌措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
三、如因本條例施行所遇有舉債措施之需,爰訂定優先彌平舉借債務內容。
第四條
發放現金之規劃、推動及宣導,由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為執行預算,得就現金之發放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主管機關為執行預算,得就現金之發放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現金之發放及其他相關事宜,國家發展委員會得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現金之發放及其他相關事宜,國家發展委員會得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第五條
現金之發放人員、發放之方式、領取之期間、領取之機構與地點、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相關部會定之。
立法說明
現金之發放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洽相關部會以辦法定之。
第六條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政府得依本條例規定發放全體國民現金一萬元。
個人自政府領取之現金,免納所得稅。
個人自政府領取之現金,免納所得稅。
立法說明
現金發放對象、金額及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第七條
現金發放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現金發放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止。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及施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