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18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廖先翔等18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30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7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8人 114/06/20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將一億元級距之刑度上調為「七年以上」。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考量原立法理由其減刑之兩大要件,分別是全程自白及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為使本條文能落實基於被害者之立場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故修正本條文字,加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文字,以明確減刑之要件。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向被害人支付之犯罪所受損失數額,由法院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法務部發布新聞稿指出,最高檢察署於該裁定之言詞辯論時,指出本條規定為刑事政策之減刑,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另表示,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本條立法目的,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此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末指,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之規範意旨,本部將啟動修法作業,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為使犯詐欺罪者之犯罪所得,達到填補被害者所受損害之目的,應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方得減輕其刑。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至於第二項支付之數額,則交付法院酌定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由於現行條文前段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犯罪所得」究竟係指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抑或被告實際取得酬勞,實務適用上始終存有疑議,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本項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然而此見解卻有悖離本條規定「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故為杜絕本條規定適用上之爭議,並使其適用上符合立法原意,爰修正前段之文字,明確化本項規定賦予被告得減刑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將現行條文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賦予法官個案上之裁量空間。
第五十四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於未完全清償被害人前,其花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民事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民事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民事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四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四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項之禁止命令者,民事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拘提、管收相關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至第九項新增。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如欠達被害人相當金額金錢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為提升民事執行效能,並協助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能早日獲得賠償,回復正常生活,本席等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並明定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審酌之因素及違反禁止命令之法律效果,以有效杜絕詐欺犯罪行為人意圖脫免責任之僥倖心態。

三、明定本條規範對象為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且逾越一般人生活之花費,無論係義務人自身之財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者,均在禁止之列。另考量禁止命令係限制義務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權,為符合比例原則,適用範圍不宜太廣,爰明定須具備「於未完全清償被害人前」、「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聲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又為使義務人知悉其受限制之具體事項,俾資遵循,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應載明本項所列各款之限制事項,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所定「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義務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或被害人。第四項序文及各款之「一定金額」,則於第五項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

四、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禁止命令,僅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對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其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認定,不受禁止命令影響;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禁止命令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基於民事執行處對義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涉及憲法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六項明定民事執行處於核發禁止命令前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又民事執行處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是否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及核發禁止命令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因素,宜有明文規定,以期慎重,爰明定於第七項。

六、本條僅限制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之生活程度,一旦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清償完畢、移送機關撤回、民事執行處終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期間屆滿等,即無繼續限制之必要,爰於第八項明定民事執行處應解除其限制,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七、為期發揮規範功能,第九項明定違反禁止命令規定之法律效果。義務人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並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後,復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再經由民事執行處踐行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等事項之嚴謹程序,如仍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即擬制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該當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項第一款之要件,民事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拘提、管收相關條規定處理,以促其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