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城等14人 113/02/2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打擊詐欺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立法宗旨,打擊詐欺組織犯罪,遏止詐欺犯罪。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詐欺組織犯罪,指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人以上以電子舞弊及槍手代考方式參與各項考試謀利者,依詐欺組織犯罪論處。
立法說明
詐欺組織犯罪之定義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若犯罪行為人非屬組織犯罪型態,仍適用原刑法詐欺罪相關規定。
第三條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組織犯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般詐欺組織犯罪之處罰刑責,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犯第三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加重詐欺組織犯罪之處罰刑責,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詐欺組織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比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組織犯罪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有無實際參與詐欺犯罪。

二、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加重其刑。
第六條
本條例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除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外,協助檢察官得以追訴首謀或追回主要犯罪所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給予之優惠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詐欺組織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之證詞或資訊,有協助檢察官得以追訴首謀或追回主要犯罪所得,免除其刑。
第七條
詐欺組織犯罪以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犯罪媒介者,電信事業者應依電信法第二十二條停止提供相關之電信服務。
立法說明
電信事業者協助詐欺組織犯罪之防制義務及責任。
第八條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服務使用條款自願性針對涉及詐欺犯罪違法內容採取合法且必要之調查、偵測、辨識、移除、限制接取或其他措施;接獲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移送詐欺組織犯罪資料,應停止提供相關之服務並提供犯罪嫌疑人之相關匿名資訊。

前項數位中介服務是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提供之通訊傳播中介服務。

第一項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指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由使用者提供之資訊,或提供對通訊網路接取之服務或人際通訊服務。

二、快速存取服務:指專為提升將資訊轉傳至其他使用者之效率,經由通訊網路自動、中介及暫時儲存由使用者提供資訊之服務。

三、資訊儲存服務:指依使用者要求,而儲存該使用者所提供資訊之服務。
立法說明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協助詐欺組織犯罪之防制義務及責任。
第九條
為加速詐欺組織犯罪之審理,提升詐欺組織犯罪量刑之妥適、透明、公平及合理可預測性,司法院應訂定詐欺組織犯罪刑事案件量刑準則。
立法說明
訂定詐欺組織犯罪刑事案件量刑準則。
第十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立法說明
詐欺組織犯罪也屬於組織犯罪型態,因此,比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組織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因涉及量刑準則之訂定,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