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思銘等22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七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鑑於巨額詐欺犯案仍層出不窮,需以更嚴厲之刑責遏止詐欺犯罪,保障被害人的損失得有機會追討,另因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解釋,故需加強各類詐欺犯罪之級距量刑,以嚴懲詐欺犯罪。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部分文字,依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加重級距量刑,以期更有效遏止詐欺犯行。
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詐欺犯罪之發起組織者,乃主導犯罪遂行之關鍵者,且為主要之不法獲利者,故應予從重量刑。

二、為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倘部分個案確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亦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轉軌機制加以因應。又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文字。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者,並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前項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犯罪工具資料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

二、另鑑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之裁定恐有輕縱詐欺被告之疑慮,且無助於使被害人獲得賠償故應明定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四、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者,並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因前項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犯罪工具資料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理由同第四十六條。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