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倩綺等19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適用上遭限縮為「行為人因詐欺所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用語,統一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明確界定本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財物或利益,而非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報酬。

二、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因應新型態詐欺犯罪,使被害人交付動輒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對財產法益危害甚鉅。現行法對此類高額詐欺之評價不足,亦未能有效發揮遏止功能,為強化財產權保障,修正將加重門檻調整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使本條適用範圍更加周延,並建立更具層級性的刑罰架構。

三、本條適用於對同一被害人以單筆或接續詐騙方式達到本條所定金額者,或同一詐欺行為致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合計達一定金額者。至於行為人以多次獨立詐欺行為分別詐騙多名被害人,屬數罪並論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
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

二、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涉詐欺案件數量龐大,若以獨任審判處理,將可加速審理並提升審判效能,充分發揮刑罰嚇阻及一般預防之功能。因此修正第四項,擴大其適用範圍,明定詐欺犯罪除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必須合議審判之案件外,均得由獨任法官審理。
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詐欺行為人若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詐欺未遂,自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為避免「詐欺未遂於犯後自首是否適用本條」之疑義,爰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

二、行為人若具悔悟之心,自首後本應主動與被害人進行調(和)解,並儘速支付全額調(和)解金。為落實被害人保護並確保不法所得迅速返還,修正明定行為人自首後,除坦承犯行外,應於六個月內支付全額調(和)解金,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詐騙集團為提高不法所得,常以組織方式運作,如機房負責以電信或網路方式詐騙,再由車手取款,而最終款項多由詐騙犯罪組織者掌控。是以,個別車手向特定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與詐騙集團透過多名車手所取得之總額,性質上應分別評價。故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四、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字順序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明確區分第一項係針對個別行為人之調(和)解情形,第二項則係針對詐騙集團所取得之整體犯罪利益。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詐欺行為人若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詐欺未遂,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如其於偵查及歷審程序均自白犯行,法院亦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就犯罪後行為斟酌量刑。為避免「詐欺未遂者於偵審程序皆自白時,是否適用本條」之疑義,爰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

二、行為人若確具悔意,自白犯罪後本應主動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全額調(和)解金,以促使被害人得以迅速彌補財產損害。為明確期間起算時點,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明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審程序均自白外,並應自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全額支付調(和)解金,始得減輕其刑。

三、詐騙集團為提高不法所得,常以組織方式運作,如機房以電信或網路方式詐騙,再由車手取款,而最終款項多由詐騙組織者掌控。是以,個別車手向特定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與詐騙集團透過多名車手所取得之總額,性質上應分別評價。故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四、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字順序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明確區分第一項係針對個別行為人之調(和)解情形,第二項則係針對詐騙集團所取得之整體犯罪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