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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宏陸等30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考量原立法理由其減刑之兩大要件,分別是全程自白及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為使本條文能落實基於被害者之立場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故修正本條文字,加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文字,以明確減刑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