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行政院
114/03/21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為提升臺灣海洋科技,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臺灣海洋科技,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臺灣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特設置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爰參酌行政法人法,制定本條例。
二、為提升臺灣海洋科技,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臺灣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特設置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爰參酌行政法人法,制定本條例。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
二、設置本中心以強化海洋研究能量、整合海域資訊、統籌海洋調查船運用,並完善相關設施功能。
二、設置本中心以強化海洋研究能量、整合海域資訊、統籌海洋調查船運用,並完善相關設施功能。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為強化我國海洋科技實力,充實研究能量,提升海域基礎資訊掌握程度,並有效整合運用海洋調查船資源,同時增進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的研究效能,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強化我國海洋科技實力,充實研究能量,提升海域基礎資訊掌握程度,並有效整合運用海洋調查船資源,同時增進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的研究效能,特設置本中心。
為強化我國海洋科技之整體發展,整合研究資源、提升調查與技術研發能力,並促進國際合作與人才培育,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為國家發展關鍵領域,亟需強化整體發展動能,爰設置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整合我國既有之海洋研究資源,提升調查作業能量與技術研發水準,並積極推動國際交流合作與人才培育,落實科技創新、資源共享與產學研應用之政策目標。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為國家發展關鍵領域,亟需強化整體發展動能,爰設置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整合我國既有之海洋研究資源,提升調查作業能量與技術研發水準,並積極推動國際交流合作與人才培育,落實科技創新、資源共享與產學研應用之政策目標。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及關鍵技術,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及海洋研究關鍵設施之營運管理,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臺灣海洋科技能力,強化海域基礎資料之整合掌握,並有效統籌運用國家海洋調查船與相關關鍵設施,充實海洋科技研發量能,帶動海洋研究、技術創新及產業應用,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
二、為提升臺灣海洋科技能力,強化海域基礎資料之整合掌握,並有效統籌運用國家海洋調查船與相關關鍵設施,充實海洋科技研發量能,帶動海洋研究、技術創新及產業應用,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本中心設立的目的,聚焦於強化國家海洋科技力量與整合資源應對未來挑戰。
二、明定本中心設立的目的,聚焦於強化國家海洋科技力量與整合資源應對未來挑戰。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培育我國海洋科技專業人才,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與研究能量,強化海域基礎資訊掌握,整合海洋調查船及相關設施資源,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強化我國海洋科技實力,深化海洋科技研究基礎,提升對海域基礎資訊的掌握與整合運用調查船資源之效能,並增進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相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力,特設立本中心。
三、我國四面環海,海洋資源豐富,然而現行各項海洋調查與科技資源分散於不同機關,缺乏統籌協調機制,致使資源重複投入與調查效率不彰。設立本中心並制定專法,有助於整合各方資源、提升調查效率,並增進海洋基礎資料的完整性與即時性。
二、為強化我國海洋科技實力,深化海洋科技研究基礎,提升對海域基礎資訊的掌握與整合運用調查船資源之效能,並增進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相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力,特設立本中心。
三、我國四面環海,海洋資源豐富,然而現行各項海洋調查與科技資源分散於不同機關,缺乏統籌協調機制,致使資源重複投入與調查效率不彰。設立本中心並制定專法,有助於整合各方資源、提升調查效率,並增進海洋基礎資料的完整性與即時性。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為推動我國海洋科技之長遠發展,整合海洋科技研究設施與人力資源,提升海域調查、技術創新及應用能力,並加強國際交流合作及專業人才之培育與運用,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因應海洋科技為國家發展關鍵領域之趨勢,促進整體科技能量之強化與應用推展,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統整本國海洋調查設施與研究資源,強化調查能力與技術研發,並推動國際合作、人才培育及產學研整合,實現科技創新與資源共享之政策目標。
二、為因應海洋科技為國家發展關鍵領域之趨勢,促進整體科技能量之強化與應用推展,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統整本國海洋調查設施與研究資源,強化調查能力與技術研發,並推動國際合作、人才培育及產學研整合,實現科技創新與資源共享之政策目標。
為提升臺灣海洋科技,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臺灣海洋科技,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臺灣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特設置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爰參酌行政法人法,制定本條例。
二、為提升臺灣海洋科技,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臺灣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特設置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爰參酌行政法人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照相關條例,規定監督機關可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照相關條例,規定監督機關可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的法人地位及監督機關,建立法律與行政監督基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之業務。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之營運管理。
三、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之營運管理。
四、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五、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六、受託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八、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之營運管理。
三、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之營運管理。
四、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五、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六、受託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八、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業務範圍,包括海洋技術研發、科研設施管理、人才培育、國際交流、研究調查執行及其他海洋科技相關事務等。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關鍵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計畫或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關鍵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計畫或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協助。
六、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八、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協助。
六、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八、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職掌,涵蓋科技研發、人才培育與國際合作,界定其功能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委員會所屬之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二、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我國自主船模製造與船模實驗專業之技術與人才培育。
五、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六、受託辦理全海域海洋科學調查等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八、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委員會所屬之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二、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我國自主船模製造與船模實驗專業之技術與人才培育。
五、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六、受託辦理全海域海洋科學調查等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八、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海洋科技產業發展之協助與推動。
六、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其他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之業務。
八、與海洋科技相關之其他事項。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海洋科技產業發展之協助與推動。
六、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其他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之業務。
八、與海洋科技相關之其他事項。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之營運管理。
三、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之營運管理。
四、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五、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六、受託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八、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之營運管理。
三、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之營運管理。
四、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五、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六、受託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八、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業務範圍。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經費來源。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規範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捐助,規定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捐贈,可依所得稅法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且不受金額限制。
二、規範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捐助,規定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捐贈,可依所得稅法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且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踴躍捐助本中心,充實營運經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的捐贈,視同對政府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且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踴躍捐助本中心,充實營運經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的捐贈,視同對政府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且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經費來源。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經費來源。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明定第一項。
二、因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明定第二項。
二、因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自主性,訂定第一項。
二、鑒於本中心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訂定第二項。
二、鑒於本中心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具備有效運作能力及必要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鑒於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鑒於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規定本中心制定組織與管理制度,並送監督機關備查,強化治理機制。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以外,於執行公共任務所需時,亦得訂定相關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以外,於執行公共任務所需時,亦得訂定相關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明定第一項。
二、因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明定第二項。
二、因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章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及其他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及其他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規範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會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規範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會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人數、遴選方式及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董事人數比例。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會性別比例保障。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董事人數比例。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會性別比例保障。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成員人數、遴聘方式及資格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擔任董事的人數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會成員任一性別的最低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擔任董事的人數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會成員任一性別的最低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事人數應為十一至十五人,並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長聘任,建立合法授權程序。
二、董事組成須涵蓋政府代表與相關專業背景人員,以確保董事會能綜合政策視野與技術治理。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條文設立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範。
二、董事組成須涵蓋政府代表與相關專業背景人員,以確保董事會能綜合政策視野與技術治理。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條文設立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範。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遴選下列人員,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及其他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及其他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規範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會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規範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會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會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會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監事人數、遴選方式及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監事人數比例。
三、第三項規定監事會性別比例保障。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監事人數比例。
三、第三項規定監事會性別比例保障。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的最低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的最低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監事人數為三至五人,由監督機關依規遴選並提報行政院長聘任,與董事形成制衡機制。
二、監事亦需來自政府與專業領域,涵蓋法律、財務與科技專業,確保監督功能之實質有效。
三、條文要求監事中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並設性別比例規範,以符合法定程序與多元代表原則。
二、監事亦需來自政府與專業領域,涵蓋法律、財務與科技專業,確保監督功能之實質有效。
三、條文要求監事中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並設性別比例規範,以符合法定程序與多元代表原則。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會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會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及監事任期及續聘人數之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依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與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依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與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的任期、可續聘次數及續聘人員比例上限。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因職務異動須改聘的規定;以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時的補聘方式及補聘人員的任期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因職務異動須改聘的規定;以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時的補聘方式及補聘人員的任期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就董事與監事之任期為三年,並得續聘一次,設下任職上限,確保組織活化。
二、條文區分政府機關代表者與其他遴選人員之續任與改聘方式,提供彈性調整空間。
三、補聘人選須由監督機關提報,且其任期為原任者剩餘任期,以維持制度連續性。
二、條文區分政府機關代表者與其他遴選人員之續任與改聘方式,提供彈性調整空間。
三、補聘人選須由監督機關提報,且其任期為原任者剩餘任期,以維持制度連續性。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且至少為三分之一。
政府機關(構)代表依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限制。非政府代表之董事、監事任期未滿出缺時,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任期至原屆期屆滿為止。
政府機關(構)代表依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限制。非政府代表之董事、監事任期未滿出缺時,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任期至原屆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及監事任期及續聘人數之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六、具外國籍者。
七、曾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者。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六、具外國籍者。
七、曾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者。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消極聘任資格事由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確規範董事、監事的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確保聘任過程公平、公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在解聘董事、監事前,必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以維護其合理的申訴程序。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的遴選、解聘及補聘等相關事項的辦法,應由監督機關制定,以確保所有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透明運作。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在解聘董事、監事前,必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以維護其合理的申訴程序。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的遴選、解聘及補聘等相關事項的辦法,應由監督機關制定,以確保所有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透明運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品行不端或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品行不端或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的消極聘任資格條件及解聘事由;第三項第一款所謂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係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二項之行為。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在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遴聘相關事項的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在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遴聘相關事項的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確排除不得擔任董事與監事之資格,包括法律失格、破產、監護、輔助等情況。
二、對於不適任者設有強制解聘條款,例如無故缺席或違法失職情節。
三、列舉具體可解聘情事,如行為不檢、違法行賄、違反利益迴避等,並保障當事人陳述與申訴機會。
四、授權監督機關訂定遴聘與解聘辦法,使制度更具操作性與明確性。
二、對於不適任者設有強制解聘條款,例如無故缺席或違法失職情節。
三、列舉具體可解聘情事,如行為不檢、違法行賄、違反利益迴避等,並保障當事人陳述與申訴機會。
四、授權監督機關訂定遴聘與解聘辦法,使制度更具操作性與明確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未通過安全查核或拒絕查核者。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未通過安全查核或拒絕查核者。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消極聘任資格事由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物,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物,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的遴聘與解聘方式,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的職權範圍及其無法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機制。
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的年齡上限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的職權範圍及其無法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機制。
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的年齡上限規定。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事長由董事中產生,並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長聘任,建立合法遴選機制。
二、董事長職責包括對內主理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若無法執行職務,則由其他董事代理。
三、為確保世代交替與領導專業,設有初任與屆滿年齡限制,並得依特殊情況例外處理。
二、董事長職責包括對內主理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若無法執行職務,則由其他董事代理。
三、為確保世代交替與領導專業,設有初任與屆滿年齡限制,並得依特殊情況例外處理。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物,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物,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之規定。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不支領薪酬,屬無給職性質。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董事及監事皆為無給職,以確保公益導向與避免財務利益衝突。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之規定。
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執行長之任免。
四、經費之募籌及預算之分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規章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執行長之任免。
四、經費之募籌及預算之分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規章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董事會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一、列舉董事會職權範圍,包括審議發展目標、年度營運計畫、預算、財產處分等事項。
二、並將執行長任免納入董事會決議事項,確保高階人事與策略方向由董事會集體決策。
二、並將執行長任免納入董事會決議事項,確保高階人事與策略方向由董事會集體決策。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執行長之任免。
四、經費之募籌及預算之分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規章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執行長之任免。
四、經費之募籌及預算之分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規章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以及決議之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兩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事會每季召開一次會議,並規範臨時會議召集權由董事長掌握。
二、條文同時界定決議門檻與人數比例,重大事項須經董事總人數過半同意,保障決策正當性。
二、條文同時界定決議門檻與人數比例,重大事項須經董事總人數過半同意,保障決策正當性。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監事會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明定監事之職權及其行使方式;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的方式,以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的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的方式,以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的規定。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列出監事之主要職權,包括審核決算、監督營運與稽核財務資料等。
二、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落實參與監督與意見表達。
二、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落實參與監督與意見表達。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監事會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董事、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確規定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由行為人負責賠償。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人員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除依法處罰外,監督機關得依相關規定進行處置,並由監督機關定義具體處置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由行為人負責賠償。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人員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除依法處罰外,監督機關得依相關規定進行處置,並由監督機關定義具體處置措施。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或相當職務人員及其關係人應遵守的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列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處置規定,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列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處置規定,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董監事與高層人員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確保公務清廉。
二、若違反利益迴避規定並造成中心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授權監督機關對違規者採取相應處置,並可訂定處置辦法。
二、若違反利益迴避規定並造成中心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授權監督機關對違規者採取相應處置,並可訂定處置辦法。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人員如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除依法處罰外,監督機關得視情節,另得依相關法令進行具體處置。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人員如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除依法處罰外,監督機關得視情節,另得依相關法令進行具體處置。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董事、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視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為避免董事與監事之間因親屬關係而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或監督失效問題,確保治理結構的獨立性、公正性與有效性,爰明定董事與監事之間的親屬關係迴避規定。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相關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規範執行長聘任方式由董事會決議,明確其對內執行與對下督導之職責。
二、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與董事長部分規範,以強化責任連結。
二、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與董事長部分規範,以強化責任連結。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依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有鑑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職務。
四、為避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及該中心人員利用擔任該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於第四項明定禁止之,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有鑑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職務。
四、為避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及該中心人員利用擔任該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於第四項明定禁止之,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人員之進用依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並以契約明定權利義務。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總務、會計或人事職務。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長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強化其決定權的嚴謹性。
四、第四項禁止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職務行賄收賄,並於第五項規定違規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總務、會計或人事職務。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長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強化其決定權的嚴謹性。
四、第四項禁止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職務行賄收賄,並於第五項規定違規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進用應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須以契約方式約定。
二、為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防止徇私情形,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等重要職務。
三、考量董事長對本中心人員進用具有決定權,應比董事及監事適用更嚴格的規範,第三項明定董事長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任何職務。四、明定第四項規定,防止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從事違背法令的行賄及收賄行為,並於第五項明定行為人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防止徇私情形,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等重要職務。
三、考量董事長對本中心人員進用具有決定權,應比董事及監事適用更嚴格的規範,第三項明定董事長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任何職務。四、明定第四項規定,防止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從事違背法令的行賄及收賄行為,並於第五項明定行為人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心人員為非公務人員,聘用關係應以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為避免內部徇私與利益衝突,條文限制董監事親屬不得擔任要職。
三、禁止行賄、收賄、濫用職權等行為,若造成損害,須負賠償責任。
二、為避免內部徇私與利益衝突,條文限制董監事親屬不得擔任要職。
三、禁止行賄、收賄、濫用職權等行為,若造成損害,須負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之進用程序,應依據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並以契約方式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
二、第二項為落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規定董事及監事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總務、會計或人事相關職務,以防止人事決策流於偏私。
三、第三項考量董事長對於人事任用具有最終決定權,爰對其親屬迴避適用範圍加以擴大,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任何職務,以強化職務中立與公正。
四、第四項規範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藉其職務圖利或從事賄賂等違法行為,行為人除依法負刑事責任外,尚應就因此所生損害負民事賠償責任,以保障組織運作之廉潔性。
二、第二項為落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規定董事及監事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總務、會計或人事相關職務,以防止人事決策流於偏私。
三、第三項考量董事長對於人事任用具有最終決定權,爰對其親屬迴避適用範圍加以擴大,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任何職務,以強化職務中立與公正。
四、第四項規範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藉其職務圖利或從事賄賂等違法行為,行為人除依法負刑事責任外,尚應就因此所生損害負民事賠償責任,以保障組織運作之廉潔性。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依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有鑑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職務。
四、為避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及該中心人員利用擔任該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於第四項明定禁止之,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有鑑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長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職務。
四、為避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監事及該中心人員利用擔任該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於第四項明定禁止之,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人員需接受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規定安全查核的具體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
二、第二項規定安全查核的具體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
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參考行政法人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比率。
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參考行政法人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比率。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應對所屬人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所屬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必要時得不予進用。
本中心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前二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前二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機密或秘密業務,且必要時得不予進用,以維護國家機密安全。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規劃進用之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三、第三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並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予以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權利。
四、第四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規劃進用之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三、第三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並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予以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權利。
四、第四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查核之主管或承辦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監督機關定之。
一般安全查核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查核之主管或承辦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應依其職務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以作為任用及業務分派之必要條件,確保人員適任並維護國家安全整體利益。
二、第二項明定一般查核由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查核因涉及國安及重大利益,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安、情治等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確保進用人員適格。
四、第四項增列責任條款,對未依規定辦理查核致生疏失者,情節重大時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監督機關訂定查核辦法,明確規範查核對象、程序、內容及救濟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一般查核由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查核因涉及國安及重大利益,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安、情治等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確保進用人員適格。
四、第四項增列責任條款,對未依規定辦理查核致生疏失者,情節重大時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監督機關訂定查核辦法,明確規範查核對象、程序、內容及救濟機制。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核准。
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人員出國(境)需經監督機關許可,且限制期限為離職後三年內。
二、第二項規定出國(境)管制的具體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
二、第二項規定出國(境)管制的具體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中心可能接觸海洋科技、國防或其他國家機密資訊,為防止機密外洩及確保國家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出國(境)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的相關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的相關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現職與離職三年內人員設出國(境)管制,避免資料外洩風險。
二、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相關程序、基準與申請流程。
二、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相關程序、基準與申請流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核准。
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年度營運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年度營運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的長遠發展,第一項規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以便監督。
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每年根據監督機關核定的發展目標(計畫)架構訂定,並與第一項計畫有所區別。該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以提供必要的彈性。
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每年根據監督機關核定的發展目標(計畫)架構訂定,並與第一項計畫有所區別。該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以提供必要的彈性。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能夠長期穩定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以利監督機關掌握本中心發展方向。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並依據已核定的發展目標框架每年制定,與第一項長期計畫不同。為增加營運彈性,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僅需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並依據已核定的發展目標框架每年制定,與第一項長期計畫不同。為增加營運彈性,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僅需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要求本中心擬定長期發展目標與年度營運計畫,藉此確保施政有前瞻性與延續性。
二、發展計畫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而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備查,賦予管理彈性與監督空間。
二、發展計畫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而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備查,賦予管理彈性與監督空間。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與中長程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年度營運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年度營運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涵蓋財務、營運、人事、財產及自有不動產等領域,並可在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法時,進行必要的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為建立完整監督機制,確保本中心依法運作,爰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的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並報立法院備查。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並提報立法院。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其結果送立法院備查。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應報立法院知悉。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並報立法院。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並送立法院備查。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應提報立法院。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並報立法院備查。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並提報立法院。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其結果送立法院備查。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應報立法院知悉。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並報立法院。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並送立法院備查。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應提報立法院。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一、列出監督機關九項監督權限,涵蓋發展計畫核定、財務審查、規章備查、績效評鑑及人事決策等,確保對行政法人具實質掌握力。
二、要求監督行為須適時提報或備查立法院,保障立法院對公部門資源使用之知情權。
三、明定當中心有違法行為或財產異動時,監督機關得為撤銷、限期改善等處分。
二、要求監督行為須適時提報或備查立法院,保障立法院對公部門資源使用之知情權。
三、明定當中心有違法行為或財產異動時,監督機關得為撤銷、限期改善等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核定發展目標與計畫。
二、核定或備查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三、查核財產及財務狀況。
四、辦理營運績效評鑑。
五、建議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
六、對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對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核可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事項。
一、核定發展目標與計畫。
二、核定或備查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三、查核財產及財務狀況。
四、辦理營運績效評鑑。
五、建議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
六、對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對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核可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事項。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人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人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明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為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為績效評鑑之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為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為績效評鑑之內容。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績效評鑑的公正性與客觀性,第一項訂定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特別是海洋與船舶等領域的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評鑑成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確列出績效評鑑的內容,包括年度執行成果、營運績效、目標達成率、自籌款比率、經費核撥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的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規定評鑑成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確列出績效評鑑的內容,包括年度執行成果、營運績效、目標達成率、自籌款比率、經費核撥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的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績效評鑑的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評鑑小組成員組成,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的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小組成員任一性別的最低比例要求。
三、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的具體內容範圍。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的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小組成員任一性別的最低比例要求。
三、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的具體內容範圍。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的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每年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建立本中心績效評鑑制度,並要求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應占評鑑成員三分之二,確保客觀性與專業性。
二、要求評鑑內容須涵蓋執行成果、營運績效、自籌經費與經費建議等面向。
三、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評鑑程序與實施辦法,促進制度穩定推動。
二、要求評鑑內容須涵蓋執行成果、營運績效、自籌經費與經費建議等面向。
三、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評鑑程序與實施辦法,促進制度穩定推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考核年度執行成果。
二、評量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考核年度執行成果。
二、評量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以及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人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人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明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為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為績效評鑑之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為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為績效評鑑之內容。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個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二、為期個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相關法規設置,以達到一致性及衡平性。
三、第三項規定本中心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以確保其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相關法規設置,以達到一致性及衡平性。
三、第三項規定本中心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以確保其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以確保各行政法人機構會計制度的一致性及衡平性。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的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具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以確保各行政法人機構會計制度的一致性及衡平性。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的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具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其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確規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需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的程序及期限。
二、第二項考慮審計機關對本中心的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的自主性,訂定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考慮審計機關對本中心的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的自主性,訂定相關規定。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須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依規定程序及期限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二、明定第二項規定,旨在確保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保有審計監督權的同時,也兼顧本中心應有的營運自主性。
二、明定第二項規定,旨在確保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保有審計監督權的同時,也兼顧本中心應有的營運自主性。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決算報告應在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授權審計機關對決算進行查核,並得將結果交由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進行處理。
二、授權審計機關對決算進行查核,並得將結果交由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進行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得對決算報告書進行審核,其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審計機關得對決算報告書進行審核,其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若未能及時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總預算案,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涉及跨單位、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的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的執行,特此規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當年,若總預算案未及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在預算執行時可能面臨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的問題,為確保相關預算能順利執行,爰明定本中心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的規定。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如未納入總預算,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照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接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規定當年度預算書需送立法院審議的情況。
三、第三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以管理自主財源,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規定當年度預算書需送立法院審議的情況。
三、第三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以管理自主財源,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的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核撥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時,應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以管理自主財源及其運用,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核撥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時,應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以管理自主財源及其運用,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並對本中心提出專案審查或進行調查,並要求本中心提供必要資料與配合。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並對本中心提出專案審查或進行調查,並要求本中心提供必要資料與配合。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政府撥款須依法編列並接受審計監督,確保資源運用合規。
二、當補助金額占收入超過五成時,預算與決算應送立法院審議,強化財政公開。
三、自主財源則由中心依據管理規章管理並報監督機關核定。
二、當補助金額占收入超過五成時,預算與決算應送立法院審議,強化財政公開。
三、自主財源則由中心依據管理規章管理並報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對本中心之經費補助,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該中心所需主要設備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爭取中長程個案計畫所建置,為使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財產得順利完成捐贈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規定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規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之。
六、第六項規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規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規定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規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之。
六、第六項規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規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中心順利運作,規定在業務上需使用公有財產時,可依需求適度放寬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
二、規定公有不動產之價購計算標準,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價格。
三、規定由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定義自有財產範圍。
五、規定無償提供使用的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管理,其產生的利益列為本中心收入,且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限制,具體管理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
六、規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
七、規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若不再使用,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二、規定公有不動產之價購計算標準,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價格。
三、規定由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定義自有財產範圍。
五、規定無償提供使用的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管理,其產生的利益列為本中心收入,且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限制,具體管理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
六、規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
七、規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若不再使用,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的處理方式,並對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做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時,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的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的財產屬於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本中心自有財產的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無償提供使用及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利益列為本中心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限制;相關保管、使用、收益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而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時,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的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的財產屬於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本中心自有財產的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無償提供使用及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利益列為本中心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限制;相關保管、使用、收益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而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中心得使用或管理之財產,包括政府撥用、公有財產與自行購置財物。
二、土地與建物價格評估分別依公告現值與稅捐機關標準或公產機關估價辦理。
三、政府購置財物仍屬公有財產,捐贈或提供使用者視為中心收入,並不受部分財產法限制。
四、若財產不再使用,應依法移交或返還政府單位,防止財產濫用或私有化。
二、土地與建物價格評估分別依公告現值與稅捐機關標準或公產機關估價辦理。
三、政府購置財物仍屬公有財產,捐贈或提供使用者視為中心收入,並不受部分財產法限制。
四、若財產不再使用,應依法移交或返還政府單位,防止財產濫用或私有化。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自有及接受撥用或捐贈之公有財產,應依法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接受捐贈之財產如無使用必要時,應返還原機關,不得擅自處分。
立法說明
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該中心所需主要設備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爭取中長程個案計畫所建置,為使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財產得順利完成捐贈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規定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規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之。
六、第六項規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規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規定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規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之。
六、第六項規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規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問題,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並避免政府承擔相關責任,規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必具自償性質,且需先送監督機關核定;若無法自償,應提出處理方案。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僅能舉借具有自償性質的債務,且必須事先獲得監督機關核定,以確保財務健全與風險可控;並建立預警與改善機制,要求本中心在預算執行過程中若發現債務可能無法自償時,必須立即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限制本中心債務須具自償性,並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以防財政風險外溢。
二、當財務自償發生困難時,中心應即刻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
二、當財務自償發生困難時,中心應即刻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者為限,並須經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考量其財務運作之獨立性與政府整體財政責任,為防杜無計畫性舉債致財務失衡,並避免形成政府概括承擔之風險,爰明定其舉借債務應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事前報經監督機關核定;如遇無法自償之情形,亦應提出具體處理計畫,以資因應,確保財政紀律與法制一致性。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問題,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臺灣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進行採購之依循原則。
二、為始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運作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臺灣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二項。
三、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三項。
二、為始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運作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臺灣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二項。
三、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三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採購應遵循的原則,並指出若符合我國締結的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的情形,才適用相應規定,其他情況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在政府採購法以外,若有其他法律規範行政法人採購,則依該規範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在政府採購法以外,若有其他法律規範行政法人採購,則依該規範辦理。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辦理採購的基本原則。為增加本中心運作彈性,規定僅在符合我國締結的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下,才需依各該規定辦理,其餘情形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釐清本中心辦理採購作業之原則應為公開、公平,並排除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
二、特別情形如涉國際協定或其他法律優先適用者,得依其規定辦理,避免法規衝突。
二、特別情形如涉國際協定或其他法律優先適用者,得依其規定辦理,避免法規衝突。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依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除特定條件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臺灣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進行採購之依循原則。
二、為始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運作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臺灣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二項。
三、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三項。
二、為始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運作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臺灣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二項。
三、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的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並可透過報紙、出版物、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查詢、閱覽、複製或影像記錄等形式提供。
二、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並規範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
二、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並規範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並規範相關人員須赴立法院備詢。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並規範相關人員須赴立法院備詢。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得就中心業務召開專案報告會議,監督機關與本中心應列席說明。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得就中心業務召開專案報告會議,監督機關與本中心應列席說明。
立法說明
一、要求本中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揭露財報、營運資訊與績效報告,落實資訊透明。
二、監督機關應對績效報告提出分析,並一併送立法院備查。
三、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主管赴院報告,或由相關委員會召開專案會議,進行實質監督。
二、監督機關應對績效報告提出分析,並一併送立法院備查。
三、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主管赴院報告,或由相關委員會召開專案會議,進行實質監督。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由監督機關提出分析報告,送交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相關人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由監督機關提出分析報告,送交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相關人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定期提出本中心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請立法院備查,並就必要時相關人員應依規定列席立法院,接受質詢,以落實國會監督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定期提出本中心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請立法院備查,並就必要時相關人員應依規定列席立法院,接受質詢,以落實國會監督機制。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民眾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屬於公法人。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可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一、明定人民對本中心行政處分不服時的救濟途徑。
二、因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具公法人性質,爰明定當事人可依訴願法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既確立訴願管轄機關,也明確行政救濟途徑。
二、因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具公法人性質,爰明定當事人可依訴願法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既確立訴願管轄機關,也明確行政救濟途徑。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監督機關應每年將本中心之年度營運計畫、預算、決算及績效評鑑報告,提報立法院備查。
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並備詢。
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監督機關應主動將本中心之年度營運計畫、預算、決算及績效評鑑報告,提報立法院備查,強化立法院對行政法人之資訊掌握與政策監督功能,確保公共資源使用透明。
二、第二項授權立法院就本中心營運進行實質監督,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赴院報告並備詢,落實行政對立法負責原則,亦可於有爭議或重大變革時適用,提升政策可受公評程度。
二、第二項授權立法院就本中心營運進行實質監督,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赴院報告並備詢,落實行政對立法負責原則,亦可於有爭議或重大變革時適用,提升政策可受公評程度。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本中心所作行政處分不服者,當事人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民眾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剩餘財產及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剩餘財產及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的事由及法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安置、賸餘財產處理及負債承擔的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安置、賸餘財產處理及負債承擔的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不服,得依《訴願法》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維護民眾基本權益。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如因情勢變更或績效不彰,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監督機關得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依契約終止,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依契約終止,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因事實情勢變遷或績效不彰,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時,得由監督機關提報行政院同意後解散。
二、中心解散後,其人員應依法終止聘約,剩餘財產歸屬國庫,債務則由監督機關負責,避免法律與財務懸缺。
二、中心解散後,其人員應依法終止聘約,剩餘財產歸屬國庫,債務則由監督機關負責,避免法律與財務懸缺。
本條例自公布三個月後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