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昌等17人 112/10/2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建立虛擬資產業良善金融秩序,健全虛擬資產業者之經營及發展,保障虛擬資產業客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我國虛擬資產市場、健全虛擬資產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客戶之權益。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促進虛擬資產業之發展,並完善虛擬資產業及虛擬資產之發行管理與監理,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辦理相關事宜。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要合理分配、挹注資源,補助、表彰相關學術機構、虛擬資產業界、民間團體與個人等,共同推動相關虛擬資產事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為提升虛擬資產業之監理能量,並促進虛擬資產業之發展以及虛擬資產之發行管理,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辦理相關事宜。

三、除建構虛擬資產業界之監理法制外,本條例亦有促進虛擬資產業界發展之目的,爰參酌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視整體虛擬資產業界之實際需要而合理分配、挹注資源,並對相關學術機構、業界、民間團體及個人等提供一定補助或表彰其貢獻。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業者: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而依法律設立、登記者。

二、客戶:係指與虛擬資產業者建立業務關係,並開設帳戶者。

三、虛擬資產:係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非同質化虛擬資產、數位形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四、虛擬資產平台:指由虛擬資產業者所營運或管理之中心化或去中心化平台。於其上虛擬資產得以被買賣、交換、移轉、發行、保存、清算、交割或結算。

五、虛擬資產錢包:指任何數位或電子中介,任一擁有虛擬資產者均可藉其而管理、交換、移轉所擁有之虛擬資產,且所有虛擬資產間之交易、轉換、清算、交割或結算均需透過該錢包而得執行。

六、實質控制人:指對虛擬資產業者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有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或持有虛擬資產業者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七、穩定幣:以錨定特定單一法定貨幣以維持其穩定價值之虛擬資產。
立法說明
一、鑒於虛擬資產業者係為經營虛擬資產相關業務,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虛擬資產業者」之定義。

二、第二款定明本條例所稱虛擬資產之定義。依本定義,虛擬資產是否為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應依各虛擬資產實際運用場景、用途等狀況個案認定,似不宜直接認定為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此外,依本定義,虛擬資產應係一特別電磁紀錄:為一電磁紀錄之虛擬物品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無形財產。虛擬資產亦有各式不同樣態,不論是一般在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的各種「幣」,或者是某些去中心化組織或平台所使用的治理代幣等,落入第二款所定義之虛擬資產。
三、參酌杜拜虛擬資產法之定義,於第三款及第四款定義本條例所稱虛擬資產平台及虛擬資產錢包。其中,去中心化平台包含透過區塊鏈智慧合約或其他技術協議,以去中心化方式提供買賣、交換、移轉、發行或保存功能之機制或服務,例如所謂「去中心化金融服務」(Decentralized finance)。

四、考量我國區塊鏈公司中,有四成是不到十人的微型公司、超過三成五是人數在十一到三十人之間的小型公司。我國仍有不少小型虛擬資產業者,而此類虛擬資產業者之實質控制人掌握公司股份比例較高,似乎不宜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規定規範業者之實質控制人。爰參酌洗錢防制法關於實質受益人之規定,訂定持有虛擬資產業者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股份之自然人為實質控制人。本條例與洗錢防制法訂定實質受益人之目的雖有不同;為考量實務上虛擬資產業者的公司持股型態,故援引洗錢防制法中百分之二十五之門檻。

五、歐盟(Markets in Crypto-Assets, MiCA)法案中分有三類代幣:資產掛勾代幣(asset-referenced token)、電子貨幣代幣(electronic money token)以及應用型代幣(utility token),並給予不同定義。資產掛勾代幣係指為維持穩定價值而與多種法定貨幣價值、一種或多種商品、一種或多種虛擬資產,或上述資產之綜合體所掛勾之虛擬資產。電子貨幣代幣係指做為支付工具並透過與單一法定貨幣掛勾而穩定其價值之電子貨幣,依其定義,即為我國所稱之穩定幣。最後,應用型代幣則是指在分散式帳本(DLT)上提供、為作為數位商品或提供數位服務,並為發行人所接受者。考量MiCA係當前國際間最完整之虛擬資產專法,故參酌MiCA之定義,於第一項第六款定義穩定幣為與單一法定貨幣掛勾而維持其價值之虛擬資產;復考量我國金融環境,故未開放與多幣或多資產掛勾之穩定幣。
第四條
虛擬資產業者得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

三、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四、保管、管理虛擬資產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參與及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六、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服務、金融商品之發行或銷售服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七、辦理與前項各款業務有關保管、代理服務業務。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各虛擬資產業者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上載明之。

虛擬資產業者不得將其經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照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第一項虛擬資產業者業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立即停業,並處四百萬元以上四千萬元以下罰鍰,或其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之罰鍰,擇其重者。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虛擬資產業者得經營之業務項目。鑒於虛擬資產業發展迅速,除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及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業務範圍外,另增加由虛擬資產衍生之各項金融商品、服務之業務內容。

二、本條例訂定目的係為建構整體虛擬資產業之監理法制,故於本條例規範架構之下允宜全面開放虛擬資產業者之業務項目及範圍。爰此,第一項第一款所訂之虛擬資產與法幣之間交換,並不限其交換方式,故以銀行、電子支付機構或信用卡等方式均得進行交換,惟仍應滿足本條例所定監理規定。進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虛擬資產間之交換,不應侷限虛擬資產業者僅得於本國範圍內進行交換,而應視我國虛擬資產業界之發展,依其發展狀況開放其交換之範圍。

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提供相關管理工具,其範圍包含但不限於提供冷熱錢包服務、為客戶保管私鑰或助記詞等業務內容。

四、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則包括虛擬資產業者自行發行或受他人委託發行虛擬資產、承銷虛擬資產、虛擬資產於虛擬資產平台上下架等業務項目。本款所稱之發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發行。

五、惟實務上虛擬資產業者所從事之業務繁多,除一般常見之虛擬資產交易買賣以外,亦有虛擬資產之借貸、放款等類似銀行之存放款業務,或虛擬資產之代收代付業務,或虛擬資產之代操(類似投信投顧業務)等不同業務範圍及項目。此等虛擬資產所衍生之金融服務、金融商品,均應納入虛擬資產業者得從事之業務項目內容;為此等業務非屬單純虛擬資產與法幣間之交換或是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故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虛擬資產業者得經營以虛擬資產為基礎所衍生之金融服務,如前述之虛擬資產借貸、存放等業務,或以虛擬資產為基礎或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類似如虛擬資產選擇權商品等。

六、為避免未來出現虛擬資產業者將其營業執照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類似證券商曾發生之借牌行為,爰於第四項明文規定虛擬資產業者不得將其經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照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七、鑒於本條例將虛擬資產業視為特許行業,僅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方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爰於第四項明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第一項業務者,不論其為個人或法人,主管機關均應命其立即停業,並予以其行政罰鍰,罰鍰額度以定額罰鍰與以營業期間銷售獲益之倍數計二者取其重。本項所謂綜合損益額者,係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額。」
第五條
非虛擬資產業者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交換價值未逾一定金額。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交換價值未逾一定金額。

四、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移轉價值未逾一定金額。

五、經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所保管、管理價值未逾一定金額。

六、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業務,年度營業額未逾一定金額。

七、經營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業務,年度營業額未逾一定金額。

八、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業務,保管、代理額度未逾一定金額。

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業務交換價值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虛擬資產業者有滿足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訂之金額情形,應於金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虛擬資產業者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必要時,亦得要求虛擬資產業者、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虛擬資產數額、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非虛擬資產業者因符合第一項情形而經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業務者,應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經營概況。所應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訂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經營規模尚未達一定之虛擬資產業者於滿足本條例監理要求上或有難度,爰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於本條明定除外規定,以落實虛擬資產業者之分級管理。惟虛擬資產業於我國二○二一年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中仍屬風險非常高之業別;且虛擬資產本身仍屬高風險之金融商品,故縱本條明定除外條款,予以營業規模未達一定之虛擬資產業者得不受本條例之規定,其仍應加入同業公會,受同業公會所頒佈之自律規範監理。

二、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明定但書所列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且相關價值、額度未逾一定金額者,且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後之情形外,非虛擬資產業者不得經營第五條第一項業務。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價值、額度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

四、第三項明訂非虛擬資產業者經營虛擬資產業者相關業務,於其從事業務之價值、額度超過一定金額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五、未落實虛擬資產業者之監理及維持虛擬資產業界秩序,爰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本條除外條款所規定之業者是否滿足應申請虛擬資產業者許可之情形,如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時,得要求特定人提供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得要求資料之對象不以虛擬資產業者為限,其往來合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要求。

六、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業者為免受監理而拒絕依第三項規定進行申報,爰於第五項明定符合第一項情形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非虛擬資產業者,每年應就其經營狀況向主管機關申報。惟申報範圍(如業務內容、交易或交換或保存之額度等)、申報程序等相關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徵詢同業公會意見後訂定。
第六條
虛擬資產業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其類別、業務範圍及經濟發展情形,於徵詢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後定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虛擬資產業者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照。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業者辦理虛擬資產相關業務,應有充足之資本以為因應,且為強化虛擬資產業者之風險承受能力,實務管理上宜採分級規範,依虛擬資產業者之業務範圍,分別規定不同之實收資本額,或是經濟發展情形,審酌調整虛擬資產業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虛擬資產業者或因整體市場成長、投資人增加等各項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資本要求,故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

三、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最低實收資本額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四、虛擬資產業者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營業執照,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七條
虛擬資產業者之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業者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虛擬資產公司之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傷害、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佔罪、違反工商管理法令或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依本條例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主管機關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虛擬資產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虛擬資產業者負責人之良窳對公司治理有重大影響,又考量虛擬資產業者之業務特性,與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息息相關,對虛擬資產業者負責人之適格性宜有適當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虛擬資產業者之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二、如未具備第一項辦法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業者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爰為第二項規定,以加強對虛擬資產業者負責人之管理。

三、根據金融服務業籌設經驗,虛擬資產業者一經核准設立,其當初申請籌設虛擬資產業者之發起人,往往將被選任為公司董事、監事及經理人等,而為虛擬資產業者之負責人。無可諱言地,渠等個人之品德操守及行事風格,將深深影響或決定公司未來之經營方向。然因公司負責人,如其具有黑道背景,或有組織犯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竊盜等前科,將極易使虛擬資產業進一步與詐騙犯做連結。為避免影響虛擬資產業之正常發展,明文列舉規定不得充任發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有其必要,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四、經查我國「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條對於相關之金融服務事業其發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均有完整規範,爰參酌相關規定明定本條第三項。
第八條
虛擬資產業者以法人為限。申請虛擬資產業者設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章程。

三、實收資本額。

四、營業計畫書。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發起人名冊。

七、發起人無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應備之文件、申請設立程序、營業計畫書之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申請人申請結果,並敘明理由。
立法說明
一、由於虛擬資產業者如要經營虛擬資產平台、虛擬資產錢包保存管理、虛擬資產發行或其他虛擬資產相關業務者,允宜擁有一定資本以及可由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架構,故第一項規定虛擬資產業者以法人為限。

二、為落實許可制之精神,爰於第二項規定設立虛擬資產公司,應提出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三、有鑒於本條例第六條對公司負責人須具備之一定資格條件訂有規定,為求申請書件完備,爰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將會議紀錄、聲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等一併列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必備文件或證明。其中,營業計畫書允宜具備包括: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等內容。惟考量我國虛擬資產業仍處於發展初期,似不宜有過高要求以致小型業者負擔過重,故未於法中定明;主管機關仍應審酌業界發展情況後,適時就本條提出修正。

四、第三項規定虛擬資產公司申請設立許可之應備文件、申請設立程序、營業計畫之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於收受設立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以書面回覆申請人該申請是否通過或應補件;不論其結果為何,主管機關均應清楚敘明理由,以利不通過或應補件之申請人修正並再次申請。
第九條
虛擬資產業者,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影本。

三、驗資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高階管理人及經理人之名冊。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於徵詢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意見後定之。

虛擬資產公司經許可設立後,發現其原申請設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虛擬資產業者須取得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虛擬資產業者許可證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許可證照。申請變更應遵循事項及應備文件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四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照即開始營業者,處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或其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之罰鍰,擇其重者。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業者如經營未經許可之營業項目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令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其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百之罰鍰,擇其重者,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許可證照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回覆其申請結果,並敘明理由。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公司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辦妥公司登記後,再申請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爰參酌銀行法第五十四條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虛擬資產公司者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二、就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業務章則內容,允宜包含: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使用者及合作機構身份確認機制、會計制度、營業之原則及政策、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作業守則及權責劃分等事項;惟考量我國虛擬資產業仍處於發展初期,似不宜有過高要求以致小型業者負擔過重,故未於法中定明所需具備文件,而交由主管機關徵詢同業公會意見後定之;主管機關仍應審酌業界發展情況後,適時就本條提出修正。

三、虛擬資產公司經許可設立後,倘發現其原申請設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或未於第一項期限內取得許可證照者,參酌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若有虛偽情事或未於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四、鑒於本法將虛擬資產業視為金融特許行業之一環,故於第四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須取得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後始得營業。

五、虛擬資產公司之營業執照應揭示正確之資料,惟考量虛擬資產業者或因業務擴張或公司規模成長,而跨足經營原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營業項目內容,故於第五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如有公司成長或業務擴張而經營原先未得許可之營業項目時,須向主管機關聲請換發許可證照。換發許可證照之程序、應遵循事項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針對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對未取得許可證照便營業者,科以行政罰,於第五項定明罰則。本項所謂綜合損益額者,係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額。」。

七、針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照,惟營業之項目已超出原先許可證照所允許營業範圍之虛擬資產業者,於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先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則課以罰鍰,並按次處罰。

八、第七項定明主管機關於收受業者申請許可證照之日起六十日內應就其申請結果(是否核發許可證照或應補件)以書面回覆,並應敘明理由,以資明確、且利申請人知悉所應修正、補足者為何並再次申請。
第十條
於本條例通過前已開始營業之虛擬資產業者,應於本條例通過後六個月內依第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照;但有正當理由未能依第十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虛擬資產業者於本條例通過後,未於前項規定時限內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停止營業。
立法說明
鑒於本條例通過前已有多家虛擬資產業者已通過金管會之虛擬資產業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聲明,視同完成主管機關登記並得開始營業。為避免本條例通過後影響各該業者之經營,爰於本條訂定既有業者應滿足本法要求之時限:各業者至遲應於本法通過後九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照。倘未能滿足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停止營業。
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業者延展開業、停業、復業、合併、分割、解散,或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

前項之申請或申報生效期限、應備文件、申請或申報生效程序、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公司延展開業、停業、復業、合併、分割、解散,或因業務需要而設立、遷移或撤裁分支機構,因屬虛擬資產公司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虛擬資產公司管理監督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項所稱之分支機構,參酌「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並考量虛擬資產業實務作業,係指虛擬資產業者為因應業務需要而開設之店面、服務中心或通訊處。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申請或申報生效期限、應備文件、申請或申報生效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有效監理虛擬資產業者之公司營運,爰於第三項定明罰則。
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證照:

一、經核發許可證照後,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展開業者,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勒令停業或解散者。
立法說明
一、為利虛擬資產業者之監理,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虛擬資產公司設立許可之事由;又,主管機關若已核發許可證照者,應註銷之。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自應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業者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始得營業。但本條例通過前已營業者,應於本條例通過後且主管機關指定同業公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該公會辦理登記。

虛擬資產業者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但尚未領取許可證照者,得申請加入虛擬資產商業同業公會。其申請審核辦法,由虛擬資產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照之虛擬資產業者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條件。

虛擬資產業者僱用對於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相關金融商品銷售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一定資格條件;該資格條件及職稱,由主管機關訂定。

虛擬資產業者僱用未依前項規定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鑒於虛擬資產交易有其專業性,且虛擬資產市場變動快速,若相關規範全數交由法律訂定恐無法反應市場之快速變動。故本條例秉持業必歸會之精神,要求虛擬資產業者必須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以落實業者自律。並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於本條例通過前已經開始營業之虛擬資產業者應於本條例通過後且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成立完成後三個月內,向該公會辦理登記。

二、惟本條例將許多規範交由虛擬資產商業同業公會另定,為免新加入之業者因尚未拿到許可證照而無法加入虛擬資產業商業同業公會,以致影響業者遵循同業公會所定自律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於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申請加入虛擬資產業商業同業公會,相關准駁辦法則由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利新加入之業者得以儘早滿足公會所訂定之相關規範。

三、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同業公會之章程、議事規程應報主管機關核定,且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

四、第五項規定虛擬資產業商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照之業者加入。

五、有鑒於虛擬資產業有其專業性,故虛擬資產業者聘僱有關虛擬資產相關金融商品銷售行為之業務人員,應滿足一定資格條件。惟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動快速以及業者自律之精神,該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由同業公會擬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六、就虛擬資產業者違反本條第三項而僱用未滿足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員執行職務者,定明罰則。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虛擬資產業者與客戶權益保障相關政策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之指導或調處期間之糾紛。

四、受理會員之客戶提出之申訴及調處會員與其客戶間之糾紛。

五、辦理虛擬資產業從業人員之訓練。

六、建置虛擬資產資料庫,並協調會員提供各虛擬資產資料。

七、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八、其他未達成公會任務之必要事項。

虛擬資產業者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規範。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辦理前項各款事項,不得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本條例規定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擬定之事項,同業公會應於成立之起六個月內擬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於期限前完成擬定者,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虛擬資產業商業同業公會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虛擬資產業及客戶權益保障相關政策及法令、發揮同業自律功能及健全虛擬資產業者之業務經營,參照銀行法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章,於第一項規定公會應辦理之事項。

二、考量非虛擬資產業者滿足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仍應加入公會受公會自律;為確保該類業者客戶之權益保護,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同業公會應作為會員與會員之客戶間申訴處理與糾紛協調之單位,並應就該類申訴擬定處理流程,以利保障客戶權益。

三、另為加強虛擬資產市場之資料搜集、統整工作,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同業公會需就各交易所已上架之虛擬資產項目、整體國內虛擬資產市場規模、虛擬資產商品種類、各已發行虛擬資產之白皮書等重要內容,統整一虛擬資產資料庫,以利民眾了解我國虛擬資產市場之現況。

四、為防止同業公會之決議或所擬定之規定,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公會行為之限制。

五、第四項規定同業公會依本條例規定應擬定之事項,應於公會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落實業者自律,促使虛擬資產業健全發展。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公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解任理事、監事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公會理事、監事怠忽職守時,主管機關之處置方式,以健全公會之運作。

二、就同業公會違反第一項主管機關命令規定者,定明罰則。
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業者得自行發行或為他人發行虛擬資產。發行人於虛擬資產前一個月應以白皮書記載下列資訊,並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開揭示:

一、發行人及主要設計開發者之資訊。

二、發行計畫。

三、發行數量、價格及認購條件。

四、虛擬資產相關權利義務。

五、持有、儲存及移轉虛擬資產所應用之技術資訊。

六、與發行人、發行計畫、實施發行計畫相關之風險資訊揭露。

七、虛擬資產採用之共識機制對於氣候及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之相關資訊。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資訊之應具備內容、要件及其他應載明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穩定幣之發行者,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

於本條例通過前已發行之虛擬資產,應於本條例通過後六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公告白皮書;但有正當理由者,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於本條例通過後公告已發行之虛擬資產之白皮書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下架。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公告白皮書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於發行虛擬資產前未公開白皮書、白皮書所載內容有違相關規定或白皮書內容有誤導、欺詐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其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百之罰鍰,擇其重者,並按次處罰。但虛擬資產業者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違反第四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下架虛擬資產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虛擬資產發行人之資訊揭露,爰參考歐盟「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第四條規定,虛擬資產業者如欲發行虛擬資產,發行人應編製白皮書,並依主管機關要求公告之。以本條例規定,虛擬資產之發行人僅得為虛擬資產業者;惟虛擬資產業者得自行發行或受他人委託發行虛擬資產。

二、參酌歐盟「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第六條規定,明定虛擬資產發行前一個月應以白皮書公開所欲發行之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並明列白皮書所應記載之事項。其中採用之共識機制對氣候及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項目,至少應揭露包含共識機制產生耗電量以及碳排量等資訊。

三、為落實虛擬資產業之消費者保護以及政府監管要求,故於虛擬資產業者編制白皮書之要求上,不設例外條款。亦即:任一虛擬資產業者,如欲自行發行或為他人發刑虛擬資產,皆需編制白皮書,以利公眾檢視各該虛擬資產項目。

四、虛擬資產發行前所應公告之白皮書內容,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惟主管機關於初次訂定前,應充分徵詢主管機管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定期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五、本條例並不禁止穩定幣(stablecoin)之發行。穩定幣係指虛擬資產之價值與一個(或一組)特定資產維持穩定關係;穩定幣發明目的之一係為成為廣泛支付工具,而非僅作金融投資商品之用。惟此節可能會影響國家之貨幣主權、貨幣與外匯政策及金融穩定,勢必涉及中央銀行權責。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關發行穩定幣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並於訂定前徵詢主管機管指定之同業公會意見。

六、鑒於本條例通過前已有眾多虛擬資產已於國內虛擬資產平台上架交易,為確保虛擬資產業者得滿足本條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發行之虛擬資產,應於本條例通過後六個月內公告白皮書;有正當理由者,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另於第四項定明,無法滿足第三項規定於時限內公告白皮書者,主管機關應命其下架。惟考量部分虛擬資產發行期間已久(如比特幣),或難補發白皮書,爰於第四項但書定明:如經主管機關供各得免公告白皮書者,得免下架。主管機關於公告得豁免下架之虛擬資產前,應徵詢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

七、第五項明定罰則。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允宜以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優先;屆期未改正方加以罰鍰。罰則所謂綜合損益額者,係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額。」

八、第六項則定明虛擬資產業者未滿足第四項規定之合規要求者之罰則。
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認定規則及投資人資格認定規則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業者辦理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或虛擬資產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及規範、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等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業者辦理虛擬資產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有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百之罰鍰,擇其重者,並按次處罰。但虛擬資產業者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為健全虛擬資產市場之秩序及完善虛擬資產業之發展與監理,故於本條允許虛擬資產業者開發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惟考量虛擬資產之價格波動劇烈,且價格易受操縱,故虛擬資產所衍生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如虛擬資產之借貸或授信商品、虛擬資產業者從事之存放虛擬資產等業務均應訂定相關業務規範;衍生性商品本身又較一般傳統金融商品更為複雜,遑論虛擬資產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故於第一項明定相關商品及服務之認定規則,以及得投資各該商品之投資人資格認定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最少應每月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三、鑒於虛擬資產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仍以虛擬資產為其基礎,其性質、交易行為、產品設計等細節,或與傳統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所區隔,如市場上常見之雙幣選擇權商品或永續契約商品,與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定期貨商品似不完全一致;雖虛擬資產業者仍有槓桿保證金契約等類似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期貨交易,惟其所立基之虛擬資產於本條例定義上非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謂「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故似不宜以傳統金融法規完全套用。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範圍及規範、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等相關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最少應每月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四、第四項明定罰則。罰則所謂綜合損益額者,係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額。」
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業者經營虛擬資產平台者,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標準及程序於其內部控制制度之中。

前項虛擬資產之上下架審查標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業者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過程之紀錄,該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訂之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百之罰鍰,擇其重者,並按次處罰。但虛擬資產業者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違反第三項規定而未留存紀錄者,處新臺幣三百萬以上三千萬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考歐盟「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透過平台業者上架審查之機制,以要求強化客戶保護。爰要求虛擬資產平台業者應制定平台管理規則,該規則並應包含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標準、程序以及對已上架之虛擬資產必須有定期審查之查核計畫及程序。

二、第一項所定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標準,除第十七條所訂白皮書外,允宜審核包括虛擬資產發行商之法令遵循情形、虛擬資產之流動性及價格是否有被操縱嫌疑;虛擬資產之廣告內容及業務招攬內容是否有不當、不實陳述,或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等內容。其所涉相關細節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定期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三、另參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虛擬資產平台應將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過程留存書面紀錄以供查證。

四、為求虛擬資產業者之健全經營,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違反本條規定之相關罰則。
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業者就虛擬資產交易及或代收付業務而收受或保管客戶之法定貨幣或虛擬資產者,應符合以下規定,但為執行業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一、為客戶提供虛擬資產相關服務所收受或保管之法定貨幣資產,應以銀行信託帳戶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帳戶保存之,並與虛擬資產業者自有之營運資金帳戶分離。

二、為客戶提供虛擬資產相關服務所收受或保管之虛擬資產,應與虛擬資產業者自有之虛擬資產分別列帳管理。

虛擬資產業者破產時,客戶資產不屬其破產財團。

第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者資產分離保管之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業者所保管之客戶法定貨幣或虛擬資產之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

虛擬資產業者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每年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之。

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四百萬元以上四千萬元以下罰鍰,或其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之罰鍰,擇其重者。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虛擬資產業者依前項規定而受處罰者,該虛擬資產業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實質控制人或參與決定之人,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一千萬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近年國外虛擬資產業者屢有不當挪用客戶資產(包括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進行投資或其他使用,並因遭受重大損失致使客戶遭受損失之情事,爰明定第一項資產分離歸保管規定。

二、為保障客戶利益、防止虛擬資產業者私自挪用客戶資產,爰參考外國法例,明定虛擬資產業者收受客戶之資產應與其自有資產分離保管;所收受資產為法定貨幣者,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三、惟虛擬資產交易二十四小時皆可進行,於虛擬資產業者實務上或有因業務執行需要而暫時將資產統一保管,待一定時間後再行歸戶者。鑒於例外狀況之可能,爰於第三項定明資產分離保管應遵循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應定期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四、分帳管理目的之一,係為確保客戶資產於虛擬資產業者破產時,不致受影響,爰參酌信託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破產時,客戶之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五、為落實業者與客戶資產分離原則,於第三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留存紀錄保存;虛擬資產部份,應至少包括客戶地址、姓名及虛擬資產種類及數量。

六、為落實客戶資產保護措施並強化主管機關監管要求,虛擬資產業者應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至少每年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公告之。

七、第六項明定業者擅自動用客戶資金之罰則。罰則所謂綜合損益額者,係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額。」

八、為避免我國發生如美國FTX之事件,爰就擅自動用客戶資產之業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實質控制人或參與該動用資產決定之人,處以刑罰。
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業者應了解並評估其保管虛擬資產之風險,並應訂定虛擬資產保管政策,並以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向客戶公開。

前項虛擬資產保管政策,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虛擬資產之存入、提領、取用、調度等活動之標準作業程序。

二、錢包之類型及各該管理措施。

三、存放冷熱錢包之部位比例及管理程序。

四、第三方錢包管理服務或管理工具之選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所定虛擬資產保管政策之制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百之罰鍰,擇其重者,並按次處罰。但虛擬資產業者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立法說明
一、鑒於虛擬資產業者經營業務時有保存客戶虛擬資產之可能及需要,爰於第一項要求虛擬資產業者應就其虛擬資產保管業務訂定政策,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向客戶公開。

二、第二項明定該保管政策應具之內容,其中因冷(離線)錢包之安全性高於熱(連線)錢包;業者為確保客戶所託管之虛擬資產之安全性,勢必會將虛擬資產分別於二錢包中保存,爰參考外國法例,明定虛擬資產業者鎖定保管政策應就冷熱錢包之部位比例訂定明確比例及管理程序;另針對虛擬資產保存之存入、提領、取用、調度以及各類錢包之管理措施等項目,均應明定相關規範及程序。

三、考量虛擬資產業之特性,本條例希望能最大程度引入公會自律之精神,故相關保管政策之定義、程序等細節雖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定期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四、就違反本條規定者,明定罰則於第四項。
第二十一條
虛擬資產業者應依其所經營之業務類型,制定虛擬資產之交易規則,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向客戶公開。該規則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提供交易服務之營業日;

二、交易時間;

三、報價方式;

四、成交方式及原則;

五、交易流程;

六、虛擬資產交易款項給付結算機制;

七、客戶負擔之各項費用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應遵循之事項。

經營撮合型交易平台之業者,除依前項各款所定之內容制定虛擬資產之交易規則外,應就價格異常警示機制、措施及該機制之定期審查程序等納入其交易規則。

前二項交易規則之相關標準及其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百之罰鍰,擇其重者,並按次處罰。但虛擬資產業者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交易透明度,衡諸外國法治均有要求虛擬資產業者訂定交易規則、揭露一定資訊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應依各該業者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制定虛擬資產交易規則,並以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方式向客戶公開。

二、鑒於經營虛擬資產平台之虛擬資產業者所經營之平台各有不同,其中屬撮合型之虛擬資產平台,意即,以競價買賣方式,買賣雙方各自進行買進價和賣出價之競價,並由平台撮合成交之虛擬資產平台,則應建立價格異常警示機制、措施,並對該機制進行定期審查,以確保得建立市場交易公平機制。

三、為確保客戶權益,就各該虛擬資產商品之交易如有向客戶負擔費用部分,亦須載明於交易規則之中。

四、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交易規則之相關標準及範本;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定期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五、就違反本條要求者,於第四項定明罰則。
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業者與客戶所訂立之虛擬資產商品或服務等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虛擬資產業者與客戶簽訂契約前,須進行之商品、服務之說明及風險之揭露,並應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所應揭露之內容及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客戶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虛擬資產業者與客戶所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客戶之解釋。

虛擬資產業者提供虛擬資產商品或服務,因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虛擬資產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虛擬資產業者與客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確保客戶權益,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就虛擬資產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契約,規定虛擬資產業者應遵循公平合理及平等互惠等原則,並以書面為之。

二、為避免客戶因對所投資商品不甚理解而至權益受損,爰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必須在與客戶簽訂契約前,向客戶說明商品、服務內容並揭露相關風險。而相關應揭露之內容及應遵循之規定,則授權由虛擬資產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三、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定明虛擬資產業者與客戶所簽訂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遇有疑義時,應採有利於客戶之解釋。
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業者與客戶訂定虛擬資產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客戶之適合度,並應留存紀錄。

前項所定應充分瞭解之使用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一千萬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落實消費者保護,參考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例,規定虛擬資產業者與客戶簽訂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是否適合該商品或服務。關於審酌客戶適合度之相關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定期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業者之廣告、行銷活動,應以顯著方式表明公司名稱及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照號碼。

虛擬資產業者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虛擬資產業者對客戶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客戶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虛擬資產業者從事廣告、行銷活動、業務招攬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消費者保護並避免虛擬資產業相關詐騙案件持續發生,爰於第一項規定虛擬資產業者之廣告、行銷活動,應以顯著方式表明業者名稱及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照號碼。

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業者之廣告或行銷活動中,有誤導客戶之情事,使之陷入誤認,而與虛擬資產業者簽訂契約或進行交易,繼而衍生消費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虛擬資產業者廣告、行銷活動中有關虛擬資產、虛擬資產之商品、衍生性商品或服務,不得與事實有差異或使人誤認有較實際條件更為優惠之文字、語言。

三、第三項規定虛擬資產業者從事廣告、行銷活動之自律規範,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定期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四、對於違反本條規定者,於第四項定明罰則。
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業者對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虛擬資產業者就客戶之交易、存入、提領及其他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留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百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虛擬資產業者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違反前項規定之虛擬資產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虛擬資產業者對客戶個人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以確保客戶相關資料之機密性。

二、司法、稅務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為辦案需要,有調閱虛擬資產業者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之必要者,虛擬資產業者宜配合提供之。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之保密除外規定。

三、為確保客戶之個人資料不致外洩,爰於第三項明定對虛擬資產業者之罰則、並於第四項明定對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罰則。
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業者之客戶就爭議事件應先向虛擬資產業者提出申訴,虛擬資產業者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客戶;客戶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虛擬資產業者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客戶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訴。客戶未向虛擬資產業者提出申訴而逕向主管機關申訴者,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移交虛擬資產業者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虛擬資產客戶權益保護,爰就虛擬資產業者客戶申訴流程部分,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相關程序。

二、倘客戶向主管機關申訴後,仍對其結果不滿意者,應就爭議部分向虛擬資產業者提出名民事告訴。
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至其客戶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虛擬資產業者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了解虛擬資產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或非因其未依本條例規定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完善虛擬資產業者客戶之權益保障,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就虛擬資產業者若有生客戶權益損害之情事者,虛擬資產業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虛擬資產業者能證明其客戶之損害並非因業其未盡說明或揭露風險之義務、或業者能證明以依本條例及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業者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以確保客戶及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虛擬資產業者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變更時亦同。

虛擬資產業者為因應資安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虛擬資產業者於知悉資安事件時,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虛擬資產業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資安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安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百之罰鍰,擇其重者,並按次處罰。但虛擬資產業者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立法說明
一、鑒於虛擬資產業係二十四小時營運之產業,為確保產業得持續營運,故參酌電子支付機構條例及外國立法例,明定虛擬資產業者應就維持營運之持續性及該系統之安全性訂定相關政策及程序。

二、考量虛擬資產業者保有客戶之虛擬資產,應負相當之資通安全責任,爰於第二條明定相關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就此基準而言,允宜包含資通安全政策及目標、資通安全專責組織及其權責、業者資通安全風險評估、資安防護控制及法遵等事項。

三、鑒於資訊安全係虛擬資產業者應特別注意之一環,爰參酌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三項至第六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除應訂定資安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外,亦應於知悉資安事件時通報主管機關;惟通報及應變機制之事項、內容、報告提出等規定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所謂資通安全事件,係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有可能違反資訊安全控管基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而影響虛擬資產業者之資通訊系統運作,而構成資通安全之威脅。

四、有鑒於資訊安全係虛擬資產業首重項目之一,故於第七項明定違反本條規定之罰則。
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業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律師或其他適當機構辦理內部控制查核範圍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業者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業者辦理虛擬資產衍生性之商品或服務業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徵詢主管機管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後定之。

前三項制度之執行,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落實制度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百之罰鍰,擇其重者,並按次處罰。但虛擬資產業者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虛擬資產業之整體營運管理,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及電子支付機構條例第三十三條,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訂定辦法規範。

二、虛擬資產業者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品質並保障客戶權益,並減低對虛擬資產業者可能造成之風險。爰於第二項規定虛擬資產業者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等訂定辦法。

三、虛擬資產業者辦理虛擬資產衍生之商品或服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健全虛擬資產業者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其辦理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等,於徵詢主管機管指定之同業公會意見後,訂定辦法。

四、另涉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建立及該制度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部分,鑒於洗錢防制係虛擬資產業者最為重要之業務項目之一,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於第四項訂定虛擬資產業洗錢防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相關事項。

五、為確保虛擬資產業者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落實,於第五項明定罰則。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就虛擬資產業者之各項財務比率,於徵詢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後,定其基準。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者之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應訂定虛擬資產業者之各項財務比率基準。惟主管機關訂定該基準前,應充分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並於第二項訂定罰則。
第三十一條
虛擬資產業者重要財務、業務資訊之申報及公告之項目、範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提高虛擬資產業者之財務、業務透明度,規定虛擬資產業者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之申報及公告之項目、範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充分徵詢同業公會意見後訂定,並定明罰則。
第三十二條
虛擬資產業者應編製年報。年報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

虛擬資產業者之年報,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確保虛擬資產業者之健全經營,加強虛擬資產業者財務及業務之資訊揭露,規定虛擬資產業者應編製年報,且年報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對外揭露,以提高虛擬資產業者之財務、業務透明度,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業者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虛擬資產業者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虛擬資產業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虛擬資產業者負擔。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執行檢查或查核時,虛擬資產業者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費用收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業者之負責人或受僱人違反第三項規定而有下列各款行為者,處該虛擬資產業者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百之罰鍰,並命其停止該行為或限期責令改正;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該行為或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罰.但公司營運未滿一年者,以自營運起始日迄裁罰日之營收額為準: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答覆不實。

四、逾期或拒絕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報表、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
立法說明
一、為虛擬資產業者之健全經營,對於虛擬資產業者之營運,主管機關應得予以監督,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虛擬資產業者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隨時派員、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業者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為利主管機關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虛擬資產業者負擔。

三、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財務檢查或查核時,虛擬資產業者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委託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查核費用收取之辦法。

五、參酌洗錢防制法、電子支付機構條例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定罰則。
第三十四條
虛擬資產業者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業者累計虧損超過一定標準者,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必要時得並限制其營業;虛擬資產業者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前二項所定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

虛擬資產業者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廢止者,應即解散,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照。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未申報、未函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業者資本額之多寡,關係其承擔風險及吸收損失之能力,為使主管機關得以事實了解虛擬資產業者發生虧損之原因,於第一項規定虛擬資產業者之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一定標準時,其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二、考量虛擬資產之財務狀況倘持續惡化,將影響其正常營運及客戶權益,爰訂定第二項,以累計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一定基準為底線,倘虛擬資產業者持續虧損,則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必要時得並限制其營業;如屆期未補足資本,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

三、鑒於本條例對虛擬資產業者採分級管理制度,故各類虛擬資產業者之標準應有不同;復考量虛擬資產本身價格變化波動較大、各虛擬資產業者合理之實收資本額水位或時有不同。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虛擬資產業者之實收資本額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惟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充分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

四、虛擬資產業者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應即解散並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同時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照。

五、對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於第四項定明罰則。
第三十五條
虛擬資產業者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虛擬資產業者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其全部或部分許可。
立法說明
一、為能對虛擬資產業者之違法行為予以迅速有效之處理,以確保虛擬資產市場健全及保障客戶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或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虛擬資產業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解除經理人、受僱人或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虛擬資產業者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如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針對主管機關限期責令改正而未改正,且情節重大者,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責令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部分或全部許可。
第三十六條
虛擬資產業者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業者及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業者。

虛擬資產業者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虛擬資產業者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虛擬資產業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業者承受。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虛擬資產業者之客戶之權益,參酌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為避免虛擬資產業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虛擬資產業者財務顯著惡化時潛逃出境或脫產,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於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以至於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業者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以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其業務移轉至其他虛擬資產業者之規範。
第三十七條
為避免虛擬資產業者未依第二十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或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而致有損及客戶權益情事,應設置虛擬資產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會員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保證金額度,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虛擬資產業者承擔能力,於徵詢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後定之。

遇有下列情形時,虛擬資產基金得償付之:

一、虛擬資產業者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時,虛擬資產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虛擬資產業者之客戶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客戶之權利。

二、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且造成二十人以上虛擬資產業者之客戶受損害之虛擬資產事件,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認定為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虛擬資產事件者,虛擬資產基金應負擔客戶提起訴訟或仲裁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

虛擬資產基金之組織、管理、償付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虛擬資產業者違法未將客戶所託管之法定貨幣資產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或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而致有嚴重損害客戶權益之情事,爰規定設置虛擬資產基金,用以填補客戶之損失。

二、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基金來源。鑒於虛擬資產業者目前大小不一且本條例並無硬性規定虛擬資產業者之一定資本額度,故基金成立之前二年,允宜由政府預算撥充一定額度用以成立此基金,以利本條例通過前已營業虛擬資產業者、本條例通過時正在申請虛擬資產業者洗錢防制聲明之業者以及擬加入虛擬資產業界之潛在業者得以順利銜接。

三、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虛擬資產業者應繳納之保證金額度,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虛擬資產業者承擔能力,於徵詢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意見後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虛擬資產基金得償付之情況,包括虛擬資產業者因財務困難而失去清償能力以致由基金代為清償時,以及虛擬資產業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之情形而造成二十人以上虛擬資產業者客戶受害,且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認定為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虛擬資產事件者,當虛擬資產業者之客戶以訴訟或仲裁程序爭取權益時,虛擬資產基金需負擔客戶進行訴訟或仲裁程序應負擔之費用,以周全客戶權益保護制度。惟相關訴訟即仲裁費用之認定、申請資格等規定,則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明定虛擬資產基金之組織、管理、償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任何人於處理虛擬資產交易等有關業務時,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對虛擬資產、虛擬資產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及其他事項作出任何可能誤導客戶之陳述。

三、使用暴力、恐嚇等行為。

四、以自己名義與客戶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但未經營撮合型交易平台之業者,不在此限。

五、未經客戶事先同意替客戶進行虛擬資產交易。

六、無故拒絕或拖延客戶之交易要求,或無故拒絕或拖延履行客戶交易所生相關義務。

七、透過虛假交易價格或數量或利用其他不正手段,取得客戶所持有之法幣、虛擬資產或其他資產或保證金。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項第七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虛擬資產業者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科以該虛擬資產業者新臺幣五百萬以上一千萬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遏止不正當交易行為,並考量虛擬資產業之不正當交易行為並非限定於虛擬資產業者及相關人才會發生,包括網紅(KOL)、代言人等均可能為之,故於本條定明任何人均應禁止之行為:如有虛偽、欺詐;就虛擬資產、虛擬資產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提供錯誤陳述、暴力恐嚇等行為,或以該行為人個人名義、或於未經客戶事先同意情形下,擅自替客戶進行虛擬資產交易、拖延客戶要求或拖延應履行之義務,以及藉職務之便而已不正手段取得客戶資產等。

二、第二項明定任何人如有觸犯第一項第一至六款規定者之刑責。

三、鑒於虛擬資產業者已於本條例明令禁止擅自動用客戶之資產,虛擬資產業者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更不得以任何不正手段取得客戶之法幣、虛擬資產或其他資產或保證金,爰於第三項明定較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更重之刑責。

四、鑒於虛擬資產業者身為雇主,對其負責人、高階管理人或受僱人應負有督導、監督之責,爰於第四項定明法人連坐刑責。
第三十九條
虛擬資產業者經營虛擬資產平台之特定人或虛擬資產發行人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其自行發行或受委託發行之虛擬資產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為於其所屬平台下列行為:

一、為自己或第三方直接或間接處置該消息所涉及之虛擬資產。

二、實際知悉該消息前就有關該消息所涉及之虛擬資產已成立之訂單進行修改或取消。

三、為自己或第三方提交、修改或撤回對該消息所涉及之虛擬資產之出價。

四、促使或利誘他人進行相關交易操作或為前三款所列之行為。

前項所謂虛擬資產業者之特定人,係指下列各款人士:

一、虛擬資產業者之董事、監察人、實質控制人及經理人。

二、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

三、喪失前二款身份後未滿六個月者。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項之罪,其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虛擬資產市場穩定者,加重其罰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遏止不正當交易行為,故於本條訂定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針對虛擬資產業者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實質控制人、經理人、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述身份未滿六個月之人以及可透過前述人士取得資訊之人,參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明文禁止內線交易之樣態,以及內線交易之刑責。

二、考量虛擬資產業實務上二十四小時皆可營業,任何時間重大消息之公開皆可能影響虛擬資產之價格,且虛擬資產平台並無每日交易結束時間之規定,故似不宜參照證券交易法訂定十八小時之規定,允宜適度縮短至十二小時。

三、鑒於虛擬資產業實務上屢有虛擬資產業者於發行虛擬資產前,即透過先行圈存一定數量之虛擬資產、於該虛擬資產上架交易後立即脫手等方式賺取價差、牟取暴利,致使客戶因資訊不對稱而蒙受損失。為避免此類情形屢次發生而導致虛擬資產業者客戶之權益受損,或影響虛擬資產市場之秩序,故第一項所稱消息明確於尚未發行之虛擬資產係指經營虛擬資產平台之業者已決議將自行發行虛擬資產並著手撰寫白皮書者,或虛擬資產業者已受他人委託發行虛擬資產並以達成口頭或書面協議者。

四、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謂虛擬資產業者之特定人士範圍。

五、第三項定明刑責。鑒於本條例係為建構虛擬資產市場之監理法制並建立虛擬資產市場秩序,應以嚇阻犯罪為主,故本條雖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訂定,刑責仍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為輕。似虛擬資產市場秩序已建立周全後,主管機關允宜適時參酌虛擬資產市場狀況即虛擬資產市場秩序之穩定與否,修正本條規定。

六、第四項及第五項,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訂定罪刑減輕或免除之條款。

七、第六項,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於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超過罰金上限時,得增加罰金;若該犯罪損及虛擬資產市場穩定時得再加重其罰金刑,期收得嚇阻相關犯罪之功用。
第四十條
虛擬資產業者不得有操縱價格、影響市場行情等操縱市場之行為,但為增加市場流動性所進行之正當造市交易或提供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訂操縱市場之各行為樣態、定義及虛擬資產業者履行造市義務所應遵循之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辦法者,主管機關處該虛擬資產業者二百萬元以上四千萬元以下罰鍰或前一年度綜合損益額之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擇其重者,並限期責令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但虛擬資產業者營業未滿一年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裁罰之日止計算其綜合損益額期間。
立法說明
一、考量虛擬資產業目前整體交易雖有一定規模,惟搓合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仍可能有造市義務,以維持虛擬資產市場之流動量及規模維持一定。然此節不免引發因資訊不對稱、市場濫用或不公平定價以致重責操縱市場、輕則有損害投資人利益之虞之行為。

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業者濫用市場、亦為維繫虛擬資產業者之造市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不得有操縱市場之行為,並於第二項授權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應每季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三、第三項就虛擬資產業者違反相關規定者,定明罰則。
第四十一條
虛擬資產業者或其負責人、經理人、實質控制之人、受僱人,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時,如於未被發覺前向主管機關自行通報違規情事者,得減輕處罰。

於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業者發揮自治監督功能,降低金融檢查之行政成本,對虛擬資產業者或其負責人、經理人、實質控制人或受僱人或同業公會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應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時,如於尚未被主管機關發覺前陳報違規之事實者,得予以減輕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定明依第一項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罰鍰之範圍,以為主管機關裁處之依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及學者專家檢討各項辦法。

前項辦法檢討會議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並做成會議記錄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告。

第一項檢討會議就各辦法內容是否修訂,均應敘明理由,載於前項會議紀錄中。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於必要時,得擬具辦法修正建議書送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收受該建議書之日起十日內,應邀集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及相關機關,並遴聘(選)學者專家就該建議書之內容召開辦法修正會議。

前項會議應做成會議記錄,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

主管機關於第四項所定會議結束後四十五日內,應就建議書所建議事項敘明理由,以書面回覆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

第一項所訂辦法修訂檢討會議、第四項所定辦法修正建議書、專家學者遴聘(選)規定及辦法修正建議書之範本、遞件流程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虛擬資產業變化幅度大、速度快,本條例雖授權主管機關進行各項辦法之修正,惟主管機關仍應掌握虛擬資產業界之國際發展趨勢及各虛擬資產商品、服務之變遷,並適時修正各相關辦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應定期邀集同業公會及學者專家就各項辦法之內容,召開檢討會議。

二、為避免主管機關怠惰拖沓,以致延宕辦法檢討會議召開期程,爰於第二項定明至少每六個月應召開一次會議,並做成會議記錄,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告。

三、針對該檢討會議所討論之事項、與會者所提意見,均應製成會議紀錄並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告。其形式,可參考中央銀行理監事會議紀錄。

四、為就各該辦法內容是否修訂以及主管機關為裁量時所據之理由,均應以書面清楚載明於會議記錄中,以資明確,俾利社會大眾、學者專家及業者清楚了解主管機關之意見及態度。爰於第三項定明。

五、考量虛擬資產業變動快速,爰於第四項定明,倘遇有虛擬資產業重大變動而主管機關未能立即修訂辦法者,同業公會得於必要時,擬具辦法修正建議書送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收受該建議書後十日內必須召開辦法修正會議。

六、就第四項所定會議,於第五項明訂該會議之會議記錄應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

七、為避免主管機關認召開會議後其相關修正辦法工作便已結束,爰於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於會議結束後四十五日內,就建議書所建議之辦法修正建議事項,就各建議事項是否採納、修正辦法,敘明理由並以書面回覆,俾利社會大眾、學者專家及業者清楚了解主管機關之意見與態度,並加強主管機關就其監理政策與外界溝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涉及多項命令及規範之訂定,為使業務能順利推動,爰就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另定之,以為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