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鴻薇等19人 113/11/2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平臺與新聞媒體產業平衡發展,建立對等協商機制,維持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新聞媒體攸關民眾資訊獲取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政治。惟目前國內媒體與數位平臺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自願性協商,就平臺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指以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顯示、散布或導引使用者至新聞媒體線上報導內容之網站或其他線上服務。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經營者,指直接或間接控制前項數位平臺之經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

二、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實質關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

二、以我國領域內使用者為其數位平臺營業活動之實施目標。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交易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使用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可及性等情狀。

我國領域內未設立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本法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一、數位平臺與數位平臺經營者之定義,包含對於跨境數位平臺的管轄範圍,及其指定國內代理人之義務。

二、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與澳洲NMBC第52A條,明定數位平臺及其經營者之定義。

三、由於數位平臺普遍具有跨國性質,因此於管轄權之判別上,除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者外,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亦得由我國管轄。

四、第二項實質關聯之認定,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或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實施目標等對我國領域及市場有一定影響之因素認定之。

五、有關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之目標,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商品、服務之可及性等一切情狀,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爰明定於第四項。

六、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對於境外電商規範,第五項明定跨境數位平臺應於我國指定代理人處理與本法相關事務。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臺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
第四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議價登記:

一、依法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

二、以服務國內閱聽人為主要目的之本國媒體。

三、聘有專業編輯人員並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發行於網際網路。

四、二分之一以上原創性新聞報導係由專業人員負責編輯。

五、年營業及捐款收入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申請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認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符合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應准予議價登記,並對外公布。准予登記後持續半年以上未能具備第一項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准予登記之新聞媒體,得向依第五條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以書面提出議價請求。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F至52O條及美國JPCA第2條(a)(2)。

二、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其組織已具備基本法律基礎,適合以自己名義與數位平臺進行議價協商。

三、經專業編輯、定期出刊與原創性均為新聞報導基本準則,且數位平臺係以發行於網際網路之線上新聞報導作為轉載利用對象,故皆列為媒體登記條件。

四、參考美國JCPA,以專業人員負編輯責任之新聞比例,取代澳洲NMBC較為複雜模糊之新聞媒體專業性標準,以提升登記條件的客觀性,限縮主觀審查空間。

五、併計捐款收入,增加中小型媒體參與議價協商的可能性,以擴大維護新聞報導多元性。

六、議價登記並未設有期限,故對未能符合登記條件持續半年以上之新聞媒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得以法規准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第五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與提出議價請求之登記新聞媒體進行協商: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是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臺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三、與具備前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之新聞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

四、尚未藉由與新聞媒體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對於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前項公告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規定之數位平臺。

第一項公告應於三十天前通知預計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公告且在我國領域內未設有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自公告時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依第二條第五項指定之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B、52E條。

二、另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對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增加客觀規模標準,以提升法明確性。

三、第四項明定經公告之跨境數位平臺經營者應申報國內代理人相關資訊,以利本法執行。

四、本條公告並未設有期限,故第五項規定對公告事由皆已確定消失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第六條
經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就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轉載利用、簡短轉載或摘錄,應與登記新聞媒體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商。

完成前項協商者,雙方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

有關授權金之協議,應以一定金額權利金加一定比例廣告收入為之。在技術可行範圍內,得協議允許新聞媒體在數位平臺轉載報導中自行刊播廣告,替代給付一定比例之廣告收入。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G至52ZI條。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數位平臺轉載利用報導內容應以有償為前提,即使並無直接廣告收入者亦然。故第三項明定數位平臺經營者必須給付新聞媒體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不得完全採取廣告分潤或允許新聞媒體自行刊播廣告之機制。